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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庭前会议是庭前准备程序,法律规定的庭前会议的主要功能赋予其重要的价值目标。庭前会议可依控辩双方的申请权或者建议权启动,也可由法院依职权启动。庭前会议不仅解决有争议的程序性问题,而且亦包括案件一些实体问题的确认和整理,并对庭审发挥一定的约束力,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力,最大程度地实现诉讼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 庭前会议 价值目标 启动方式 效力
作者简介:岳海燕,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处,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120-02
一、庭前会议制度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对此规定,理论界和司法界称之为“庭前会议”制度。
二、庭前会议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主要职能
庭前会议,顾名思义,就是在法庭审理前召开的会议,主要是一种程序性、准备性程序,一般情况下,不会对相关证据等进行实体性审查,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强化庭审工作,提高诉讼效率,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美国大法官特雷勒曾言:“真实最可能发现在诉讼一方合理地了解另一方时,而不是在突袭中。” 而庭前会议恰恰给控辩双方一个平台来了解各自掌握的证据情况及提出有关的问题和意见,实质上就是在法官的主持下,案件的相关信息(包括证据、分歧点、意见等内容)在控辩双方之间平等的交换和沟通,从而为后期的庭审活动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以提高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率。
(二)参与人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庭前会议应当有审判人员主持,可以有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当事人参加”, 该法律规定,明确了庭前会议参与人员为审判人员、公诉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以及辩护人。可见,庭前会议制度参与主体范围的广泛性使得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目标在很大程度上得以实现,充分保障了控辩双方的合法权益。但,作为案件重要的当事人之一——被告人,其是否当然参加庭前会议呢?被告人并不当然参与庭前会议,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三)启动方式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就有关审判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法律虽然明确了审判人员可以召集相关人员召开庭前会议,但从字面上看,这只是规定了法院对是否召开庭前会议的决定权,并未明确规定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庭前会议程序并非当然启动程序” ,那么,庭前会议应由谁启动呢?“程序正义的核心与实质在于程序主体的平等参与和自主选择。” 因此,为了保障庭前会议程序的平等性和正当性,根据立法本意,应当充分赋予控辩双方庭前会议程序的申请权,当然,法院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提出召开庭前会议。
(四)解决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庭前会议是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进行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由此可见,庭前会议解决的主要问题就是“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但与审判相关问题较为广泛,是不是与审判相关的问题都需要在庭前会议上解决呢?当然不是。在庭前会议中,解决的“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是需要有一个合理的范围限定的,不然会违背庭前会议制度设置的初衷。“结合中国刑事诉讼的实际,还应涵盖以下几点内容:管辖问题、审判程序的选择问题、证据展示及调取问题、申请鉴定问题、案件与证据的主要争执点、证据调查的范围和方法、审判方式的选择问题”等与审判有关的问题。
(五)解决的方式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相关需要解决的问题的解决方式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没有规定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后决议的法律效力,但根据“庭前会议”的应有之义,“在庭前会议中已经就某些程序问题或者证据合法性问题达成一致情况下,没有新的理由或依据,原则上不得推翻庭前会议已决事项。”
三、庭前会议制度相关问题的思考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庭前会议虽然是此次修改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主要亮点之一,且具有重要的价值目标,但目前来看,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只是一个“雏形”,需要相关法律对其进行细化以体现“庭前会议”的应有之义。在此,笔者发表如下几点不成熟的看法:
(一)庭前会议的次数
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庭前会议召开的具体次数,但从庭前会议制度设立的保障诉讼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立法意图来看,笔者认为,庭前会议召开的次数原则上应以一次为限,在保障诉讼效率的前提下,不给控辩双方增加不必要的诉讼负担。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也可以不拘泥于一次。如,當事人与证据均较多的情况下,可能召开一次庭前会议不能一次性解决相关的问题,这样,审判人员就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增加庭前会议的次数,从而达到保障庭审高效、有序进行的效果。
(二)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
上面笔者已经阐明,根据法律规定,庭前会议是由法院决定是否召开,并未明确规定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但笔者认为,按照庭前会议制度设置的应有之义,庭前会议应有依诉权启动和依职权启动两种方式,即,庭前会议的启动既可以由控辩双方向法院提出并由法院决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提出并决定是否召开。美国和俄罗斯也有相关的立法规定,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7条第1款规定,庭前会议“依法院职权或依当事人一方的动议”(“onitsown,oronaparty’smotion”)启动。由此可见,美国所谓的“庭前会议”也是由当事人一方或者法院自身启动。《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229条第1款也有类似的规定,即法院根据控辩一方的申请或者主动依职权启动。 首先,前面笔者已阐述了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置有利于充分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因此,辩方享有庭前会议的申请权符合庭前会议制度的立法本意,符合程序正义和充分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具体来说,辩方可能会因解决管辖异议、回避问题、非法取证问题及申请法庭调取证据等问题申请法院启动庭前会议程序。另外,为保证辩方此申请权的实现,法庭应负有相应的告知义务,将可能召开庭前会议的相关问题告知辩方。
其次,庭前会议也可依公诉机关的建议权而启动。当公诉机关办理一些重大、复杂案件,可能涉及的证据繁多,从而希望通过庭前会议来进一步明确案件的焦点及证据情况,从而有利于有针对性地制作公诉意见,提高公诉效率。因此,控方享有庭前会议启动权有利于实现庭前会议的价值目标。
再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果在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召开庭前会议申请的情况下,法庭可依职权提出启动庭前会议程序,但需征求控辩双方的意见。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控辩双方享有的只是庭前会议启动的申请权或建议权,但控辩双方的申请或者建议并不会必然地会促成庭前会议的召开,法院赋有是否召开庭前会议的最终决定权,这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充分发挥其“过滤”的功能,从而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提高诉讼效率。但,如果法院不同意控辩双方的申请或者建议,需要书面说明理由。
(三)庭前会议的效力
庭前会议的效力主要是指,庭前会议及其做出的决定、记录等对其后庭审程序的约束力。《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及第4款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且“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由此可见,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庭前会议中审判人员就庭前会议一些相关问题应作出相应裁判的权力,也就是说没有规定庭前会议的效力,这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庭前会议程序的法律效力及其存在的价值。
笔者认为,基于前面笔者阐述庭前会议制度设置的初衷及其价值目标,法庭应在庭前会议中尽可能解决各种有争议的程序性问题、明细案件的焦点和整理相关案件证据,并将处理结果形成一定的文字记录在案,成为后面庭审程序的依据。具体来说,对于有争议的程序性问题及程序性的请求,庭前会议上,审判人员应当尽可能作出决定,在其后的庭审过程中,一般情况下,控辩双方均不能再就相关的问题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对于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出示并相互认可的证据及案件的焦点问题应记录在案,为后面庭审做准备,在其后的庭审过程中,一般情况下,就双方已认可的证据简单出示、质证即可。
注释:
Roger J.Traynor:Ground Lostin Cruminal Discovery,39N.Y.L.Rew228.249(1964).
彭东.国家公诉人出庭指南.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0页.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釋》第183条第1款的规定。
邱联恭.程序选择权之法理———着重阐述其理论基础并准以展望新世纪之民事程序法学.民事诉讼法至研讨(四).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575页.
陈卫东,杜磊.庭前会议制度的规范建构与制度适用.——兼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之规定.浙江社会科学.2012(11).第39-40页.
彭东.国家公诉人出庭指南.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3页.
黄道秀.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8页.
关键词 庭前会议 价值目标 启动方式 效力
作者简介:岳海燕,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处,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120-02
一、庭前会议制度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对此规定,理论界和司法界称之为“庭前会议”制度。
二、庭前会议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主要职能
庭前会议,顾名思义,就是在法庭审理前召开的会议,主要是一种程序性、准备性程序,一般情况下,不会对相关证据等进行实体性审查,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强化庭审工作,提高诉讼效率,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美国大法官特雷勒曾言:“真实最可能发现在诉讼一方合理地了解另一方时,而不是在突袭中。” 而庭前会议恰恰给控辩双方一个平台来了解各自掌握的证据情况及提出有关的问题和意见,实质上就是在法官的主持下,案件的相关信息(包括证据、分歧点、意见等内容)在控辩双方之间平等的交换和沟通,从而为后期的庭审活动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以提高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率。
(二)参与人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庭前会议应当有审判人员主持,可以有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当事人参加”, 该法律规定,明确了庭前会议参与人员为审判人员、公诉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以及辩护人。可见,庭前会议制度参与主体范围的广泛性使得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目标在很大程度上得以实现,充分保障了控辩双方的合法权益。但,作为案件重要的当事人之一——被告人,其是否当然参加庭前会议呢?被告人并不当然参与庭前会议,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三)启动方式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就有关审判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法律虽然明确了审判人员可以召集相关人员召开庭前会议,但从字面上看,这只是规定了法院对是否召开庭前会议的决定权,并未明确规定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庭前会议程序并非当然启动程序” ,那么,庭前会议应由谁启动呢?“程序正义的核心与实质在于程序主体的平等参与和自主选择。” 因此,为了保障庭前会议程序的平等性和正当性,根据立法本意,应当充分赋予控辩双方庭前会议程序的申请权,当然,法院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提出召开庭前会议。
(四)解决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庭前会议是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进行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由此可见,庭前会议解决的主要问题就是“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但与审判相关问题较为广泛,是不是与审判相关的问题都需要在庭前会议上解决呢?当然不是。在庭前会议中,解决的“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是需要有一个合理的范围限定的,不然会违背庭前会议制度设置的初衷。“结合中国刑事诉讼的实际,还应涵盖以下几点内容:管辖问题、审判程序的选择问题、证据展示及调取问题、申请鉴定问题、案件与证据的主要争执点、证据调查的范围和方法、审判方式的选择问题”等与审判有关的问题。
(五)解决的方式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相关需要解决的问题的解决方式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没有规定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后决议的法律效力,但根据“庭前会议”的应有之义,“在庭前会议中已经就某些程序问题或者证据合法性问题达成一致情况下,没有新的理由或依据,原则上不得推翻庭前会议已决事项。”
三、庭前会议制度相关问题的思考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庭前会议虽然是此次修改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主要亮点之一,且具有重要的价值目标,但目前来看,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只是一个“雏形”,需要相关法律对其进行细化以体现“庭前会议”的应有之义。在此,笔者发表如下几点不成熟的看法:
(一)庭前会议的次数
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庭前会议召开的具体次数,但从庭前会议制度设立的保障诉讼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立法意图来看,笔者认为,庭前会议召开的次数原则上应以一次为限,在保障诉讼效率的前提下,不给控辩双方增加不必要的诉讼负担。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也可以不拘泥于一次。如,當事人与证据均较多的情况下,可能召开一次庭前会议不能一次性解决相关的问题,这样,审判人员就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增加庭前会议的次数,从而达到保障庭审高效、有序进行的效果。
(二)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
上面笔者已经阐明,根据法律规定,庭前会议是由法院决定是否召开,并未明确规定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但笔者认为,按照庭前会议制度设置的应有之义,庭前会议应有依诉权启动和依职权启动两种方式,即,庭前会议的启动既可以由控辩双方向法院提出并由法院决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提出并决定是否召开。美国和俄罗斯也有相关的立法规定,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7条第1款规定,庭前会议“依法院职权或依当事人一方的动议”(“onitsown,oronaparty’smotion”)启动。由此可见,美国所谓的“庭前会议”也是由当事人一方或者法院自身启动。《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229条第1款也有类似的规定,即法院根据控辩一方的申请或者主动依职权启动。 首先,前面笔者已阐述了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置有利于充分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因此,辩方享有庭前会议的申请权符合庭前会议制度的立法本意,符合程序正义和充分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具体来说,辩方可能会因解决管辖异议、回避问题、非法取证问题及申请法庭调取证据等问题申请法院启动庭前会议程序。另外,为保证辩方此申请权的实现,法庭应负有相应的告知义务,将可能召开庭前会议的相关问题告知辩方。
其次,庭前会议也可依公诉机关的建议权而启动。当公诉机关办理一些重大、复杂案件,可能涉及的证据繁多,从而希望通过庭前会议来进一步明确案件的焦点及证据情况,从而有利于有针对性地制作公诉意见,提高公诉效率。因此,控方享有庭前会议启动权有利于实现庭前会议的价值目标。
再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果在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召开庭前会议申请的情况下,法庭可依职权提出启动庭前会议程序,但需征求控辩双方的意见。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控辩双方享有的只是庭前会议启动的申请权或建议权,但控辩双方的申请或者建议并不会必然地会促成庭前会议的召开,法院赋有是否召开庭前会议的最终决定权,这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充分发挥其“过滤”的功能,从而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提高诉讼效率。但,如果法院不同意控辩双方的申请或者建议,需要书面说明理由。
(三)庭前会议的效力
庭前会议的效力主要是指,庭前会议及其做出的决定、记录等对其后庭审程序的约束力。《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及第4款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且“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由此可见,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庭前会议中审判人员就庭前会议一些相关问题应作出相应裁判的权力,也就是说没有规定庭前会议的效力,这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庭前会议程序的法律效力及其存在的价值。
笔者认为,基于前面笔者阐述庭前会议制度设置的初衷及其价值目标,法庭应在庭前会议中尽可能解决各种有争议的程序性问题、明细案件的焦点和整理相关案件证据,并将处理结果形成一定的文字记录在案,成为后面庭审程序的依据。具体来说,对于有争议的程序性问题及程序性的请求,庭前会议上,审判人员应当尽可能作出决定,在其后的庭审过程中,一般情况下,控辩双方均不能再就相关的问题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对于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出示并相互认可的证据及案件的焦点问题应记录在案,为后面庭审做准备,在其后的庭审过程中,一般情况下,就双方已认可的证据简单出示、质证即可。
注释:
Roger J.Traynor:Ground Lostin Cruminal Discovery,39N.Y.L.Rew228.249(1964).
彭东.国家公诉人出庭指南.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0页.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釋》第183条第1款的规定。
邱联恭.程序选择权之法理———着重阐述其理论基础并准以展望新世纪之民事程序法学.民事诉讼法至研讨(四).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575页.
陈卫东,杜磊.庭前会议制度的规范建构与制度适用.——兼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之规定.浙江社会科学.2012(11).第39-40页.
彭东.国家公诉人出庭指南.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3页.
黄道秀.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