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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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在总则明确“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基本原则情况下,刑事诉讼法再对其中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成为了此次修改刑诉法的一个亮点。此前,社会各界对新刑事诉讼法增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多有非议,主要理由是这一制度事实上违反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且由人大常委会作此修订涉嫌违反宪法,因其没有类似于规范看守所侦察活动的规定,可能给刑讯逼供提供场所与条件等。实际上,完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增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完全符合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第一,减少拘留、逮捕,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第二,该强制措施只针对一些特殊案件中符合立案条件而不符合逮捕条件,采取取保候审或者普通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第三,为了正确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防止权力滥用,设计了一系列严格的控制措施。根据立法精神,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以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为原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为特殊,从而慎重使用。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的原则
  (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原则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是刑诉法的基本原则,一方面对违法犯罪行为决不能姑息放纵,另一方面在司法过程中更应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这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得到了更深刻的体现。目前,我国侦查水平还比较低,许多案件还需要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来印证,言词证据在一定时期内还起着重要作用。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等重大疑难案件,12个小时讯问时限结束后无确凿证据可以拘留、逮捕,如果单从保障人权出发一律放人的话,很可能造成社会不安定因素或者犯罪行为继续,而这种情况下,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这个问题。这也是我国在目前侦查水平下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对弈时找到了利益最大化的平衡点。
  (二)批准程序严格化和适用慎重性原则
  监视居住的目的为了减少羁押,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未达到此目的,反而成了一种新的变相羁押。同时因为其期限长达6个月,远超过拘留、逮捕期限,如果该权力一旦滥用,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侵害将极其严重。因此,在法律规定上,新刑诉法司法解释应该对其批准程序严格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该秉持慎重性原则,不能所有案件一过讯问期限均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侦查过程中,办案机关应该采取多项举措完善取证手段,扎实取得外围证据,摒弃单纯依靠口供证据定案的观念,通过新刑诉法赋予的技术侦查手段等使案件在訊问犯罪嫌疑人前就做到证据确实充分,最大程度的减少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运用。
  二、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配套规定和优化内部管理
  (一)严格审批制度强化权力控制。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向上级报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防止先斩后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要严格标准,审慎批准,具体来说要根据刑事诉讼的目的进行妥当性审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必要性审查,根据具体的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规范性审查。
  (二)依法及时通知家属和解除监视居住。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无法通知的以外,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及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不需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发生时,应当及时将其调整为取保候审或者普通的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在监视居住期间,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并且及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三)严格依法讯问防止禁刑讯逼供。在司法机关内部追求破案率或者成案率的侦查工作绩效考评机制,外部公众压力、侦查人员自身急功近利和业务素质不高等多重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刑讯逼供屡禁不止,重大冤案时有发生,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从以往的侦查实践看,刑讯逼供主要发生在看守所之外的“办案点”或者其他场所。
  三、 人民检察院履行监督职责的方式
  人民检察院履行监督职责的方式有两种,即主动监督和被动监督。主动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主动启动履行监督职责的行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合法性与执行活动合法性进行监督,如可以要求作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侦查机关、人民法院提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相关案件材料等。被动监督是指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及其权益保障人提出控告或者举报启动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行为,如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中存在违法情形,提出控告或者举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报送或者移送承担监督职责的部门办理;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过程中存在的违法情形提出控告的,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转送监所检察部门处理。人民检察院以主动方式启动监督职责行为的时候,有自由裁量权,可以自行决定,但是,被动监督必然启动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行为,只要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及其权益保障人提出控告或者举报,人民检察院只能作出反应,这是义务。需要指出的是,针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了前述的法律监督机制以外,还设定不同的批准程序及执行中的必要性审查机制,来达到强化监督的效果。一般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的,实行“三级审批”,即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而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行下级人民检察院“三级审批”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的机制,即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审批后,连同案卷材料一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审查是指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二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没有必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案件已经办结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四、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错案赔偿问题
  我国赔偿法规定,逮捕错案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那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错案是否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就需要比较逮捕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者的异同。
  (一)从限制人身自由方面来讲,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要求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指定的场所居住,不得离开居住的场所,人身自由得到极大限制,这同逮捕并无二致。
  (二)从折抵刑期来讲,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逮捕一样,可以折抵刑期,侧面反映出二者都是承担了刑罚执行的方式。
  (三)从审批程序上讲,逮捕需要本级检察机关侦监部门批准逮捕(职务犯罪案件上提一级),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于一般无固定住所的由侦查机关指定,而三类重大犯罪需要由上级侦查机关批准。
  通过以上比较,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或者依法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应当比照逮捕的规定,将其纳入国家刑事赔偿范围。
  (作者通讯地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辽宁 大连 11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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