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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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推进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行并使之得以立法确认是我国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积极探索和研究刑事和解制度及其实行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适用范围意义
  刑事和解制度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多种方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根据双方和解结果酌情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近年来,这一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成为法学界的一个崭新思路,已有一些基层法院对此进行初步司法实践,效果得到了社会的积极评价。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问题,目前存在很多争议。笔者赞成在刑事诉讼中积极推进这一案件处理方式并使之成为一项定型的制度,但实行中的具体问题需要加以研讨。本文拟就实行刑事和解制度现实意义以及适用范围等问题进行粗略的探讨。
  我国刑法在关于刑法的任务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个任务的重要目的就是为了一种法律保护的权力不受侵害,或者即使受到侵害也可以通过刑罚的实施而得到一定程度的回复,即所谓恢复正义,从而保证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的实现。恢复正义并不仅仅在于公正诉求的个别实现,最根本的还在于建立一个持久的和谐环境,刑事和解制度在恢复正义和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调解作用。但现行刑法对社会整体秩序的恢复关注较多,而具体受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害却没有十分完善的补偿机制,即受害人个体权益的恢复往往未能很好地进行补偿,这些权益包括物质和精神两个层面。受害人被侵犯的物质损失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无法完全弥补,犯罪的结果更使受害人家庭在生活上陷入贫困;精神层面的损害则表现在,刑罚的决定完全依据法律,而不会完全考虑受害人的意见,从而无法照顾到受害方精神层面的诉求。因此现行刑罚制度在恢复社会主义方面是有所欠缺,不够周详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应用不仅在精神层面使受害人得到最大程度的心理满足,包括向受害人的直接道歉、悔罪,更有利受害人情感损害的照顾;而且受害人还可以得到较为充分的经济赔偿,使其遭受的财产损失得以弥补。倘如此,可以最大限度的弥补和恢复为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另一方面,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加害人自动认罪、悔罪的心理意识,能够从更深的角度促进加害人的道德底线,有利于进一步改造其内在的思想道德意识,从而更加深刻地、自觉地防止再次犯罪的发生。还应注意到,通过刑事和解后所受到的刑事处罚(比如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加害人有更深刻的认可后,可以提高加害人接受刑罚和改造的自觉性,降低对刑罚的抵触心理。社会主义得到持续维护的积极条件和重要保障,就是加害人主观恶性的降低或者消除,从心理上真正消除或者降低加害人的主观恶性是为根本方式。由于使加害人与受害人直接面对面进行对话交流,双方强烈的对立情绪通过和解制度得到最大程度的缓解,从而进一步建立和谐关系,构建和谐基础。
  目前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探讨。作为一项尚在探索中的初步的司法实践活动,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着诸多问题需要加以探讨和完善。这其中包括:关于适用案件类型。目前,依据人们谨慎适用的态度,刑事和解制度只是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而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应当考虑包含大部分刑事案件,包括严重犯罪的案件。刑事和解制度实行的积极意义在于最大限度促进当事人之间的谅解,最大限度地减轻和挽回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没必要一定只规定在轻微刑事案件。划分刑事案件是属于轻微刑事案件还是严重刑事案件的标准不仅是考虑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大小,还需要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来予以认定。严重刑事犯罪的受害人对通过刑事和解获得的期望更高,也更需要。因此,我们没有充分理由将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缩小化,将严重刑事犯罪排除在外。笔者认为,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标准应着重以加害人主观恶性大小以及后来的悔罪态度和表现状况为标准。第二方面的思考是适用对象的问题。刑事和解制度应适用于所有主观恶性较小、且真心悔改的加害人,最大限度使受害人所遭受到的精神和物质两方面的损害得以弥补,同时被害人主观愿意和解这些条件需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换言之,刑事和解制度将主观恶性大、后果严重的加害人排除在外,当然也不适用于累犯。因为实行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不仅在于恢复临时的社会正义,更在于持续的维护被恢复的正义并使这种正义不因加害人新的犯罪而颠覆。
  总之,推进刑事和解的实行并使之制度化,是我国目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目前法制建设以及司法实践的一项新课题,积极探索和研究刑事和解制度及其实行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意义重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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