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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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遗嘱执行人是依据法律规定,依照遗嘱内容,行使遗产的管理和分配,从而实现遗嘱人意愿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遗嘱执行人制度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可以为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的完善提供一定的借鉴。我国继承法对遗嘱执行人制度已有明确规定,但是仅为原则性规定,司法实践指导性差,还需要进行完善和具体化。在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立法构想中,要明确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问题、明确担任遗嘱执行人的资格、完善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明确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和相应的程序问题,从多方面来完善该制度。
  关键词:遗嘱;遗嘱人;遗嘱执行人;思考
  一、遗嘱执行人基本理论
  (一)遗嘱执行人的概念
  遗嘱执行,简单来说就是指遗嘱生效后实现遗嘱内容的行为。而遗嘱指的是遗嘱人在生前依据法律规定对自身的财产和其他事务作出的安排且这种安排在遗嘱人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遗嘱继承中,遗嘱是前提,而遗嘱的实现离不开遗嘱执行。遗嘱执行是实现遗嘱内容的行为,对于维护继承人等相关利益者具有重要作用。遗嘱执行人则是依据法律规定,依照遗嘱内容,行使遗产的管理和分配,实现遗嘱人意愿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二)国内外对遗嘱执行人的法律规定
  中世纪日耳曼人创建的中介受托人制度,可以看做是遗嘱执行人制度的萌芽,但该制度真正建立应归属于德法意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在英美法系国家没有遗嘱执行人制度,与该制度近似的制度为遗嘱受托人制度。下文将探讨比较两大法系中遗嘱执行人制度,分析该制度的核心内容,一起对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
  1.英美法系的遗嘱执行人制度
  在英美法系中,遗嘱执行人制度以欧洲中世纪的普通法为基础,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自身的特色。英美法系在遗嘱执行人上采取二元制,即采取遗嘱与信托并行的制度。英美法系的遗嘱执行制度是以清算原则为基础的,即被继承人权利义务归属于遗产执行人,由遗产执行人负责被继承人财产的清算,在有剩余财产的情况下分配给继承人,这与大陆法系中当然继承原则是有严格区别的。遗嘱执行人指的是有遗嘱的清算人,而没有遗嘱的清算人只能成为遗产管理人。除遗嘱制度外,英美法系还有信托制度。设立信托制度的理由在于,遗嘱在被遗嘱检验法庭检验后其内容会向社会公开,从而引起金融和财务机关参与到继承中,但是在信托中,遗嘱是私人文件可以规避遗嘱检验法庭的检验。
  2.大陆法系的遗嘱执行人制度
  大陆法系的遗嘱执行人制度以德日为代表。德国法对遗嘱和信托没有作出明显区分,认为二者统一于具有强制法律效力的继承法,采取一元制度,并采取当然继承原则,即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由继承人当然继承,无需清算。从这里可以看出,遗嘱归属在继承人名下而不是遗嘱执行人名下,遗产不是特别的财产。在德国法中,遗嘱执行由遗产清算和长期执行两方面的内容。遗产清算要求遗嘱执行人以实现被继承人意思为内容,可能涉及遗产分割;而长期执行仅限于遗产管理,所需时间跨度较长。
  (三)遗嘱执行人制度的作用
  遗嘱人通过遗嘱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赋予私人财产能在遗嘱人死后按照其意愿进行处分的权利。但是,在遗嘱人死亡后,其遗嘱内容不能自动执行,需要依靠他人的行为才能实现,而遗嘱执行人制度就是实现这一行为的途径。遗嘱执行人制度可以公正实现遗嘱人的意志,遗嘱执行人一般是遗嘱人生前最为信任的人,遗嘱人相信其能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实施遗嘱内容。遗嘱执行人可以是继承人之外的人,遗嘱执行人制度对于维护继承人等相关权利人的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遗嘱执行人制度对于遗产分割的顺利进行,调纷止息,促进家庭成员和睦具有重要作用。
  二、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的不足之处
  我国继承法已实施多年,对遗嘱执行人制度虽有规定,但其内容非常不完善,在司法实践操作中指导性不强,且与当前的继承实际相差较远。
  遗嘱执行人制度的规定应该包括遗嘱执行人和执行程序两大内容,具体来说有遗嘱执行人的确定、资格、法律地位、权利义务等方面的内容,还有遗嘱的开启、遗嘱执行人的接受、拒绝变更、获取报酬等方面的内容,而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应有的内容大部分都没有,存在严重的立法缺陷。第一,我国现有遗嘱执行人制度不利于遗嘱继承案件的审理。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不完善使得遗嘱执行中难以有法可依,案件审理中多依靠法官的经验来处理,自由裁量权较大,“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普遍存在,法律权威不足,遗嘱继承纠纷难以进行彻底处理。
  第二,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单一。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执行人由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产生。而对于遗嘱执行人是否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产生没有作出规定,且对担任遗嘱执行人的资格没有明确。如此单一的法律规定限制了该制度应有作用的发挥。在构建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中,对于其产生方式可以借鉴国外的规定进行不断完善。
  第三,该制度具体内容不明确。除了遗嘱执行人的产生外,对于遗嘱执行人的通知以及遗嘱执行人职务的终止也没有举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可操作性较差,如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没有明确。现实中遗嘱执行人与法定监护人之间的冲突,如夫妻离婚后,一方去世前立有遗嘱将大额存款遗留给未成年子女继承,并指定遗嘱执行人在该子女满18岁前代为管理存款、支付其生活、学习所需经费,而另一方该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监护权,有权管理未成年子女的所有财产,该笔大额存款到底谁有权管理,冲突因此发生。
  三、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立法构想
  上文对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立法缺陷以及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的具体分析,我国遗产执行人制度已经确立多年,但是由于这些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过于原则化,使得遗嘱执行人制度形同虚设。因此,有必要对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进行重新构建,形成一个相对完善的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理论体系。
  (一)明确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   法律地位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问题是该制度的重要内容,从理论上来说,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有固有权说、代理权说及信托受托人说等几种理论。第一,固有权说。该说认为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事务是执行人自身固有权利,德国和瑞士均采此观点,我国国学者吴国平也认为,遗嘱执行人是依法指定或依遗嘱人委托,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行为。第二,代理权说。该说认为遗嘱执行人是遗嘱人的代理人或继承人的代理人。第三,信托受托人说。该说认为遗嘱执行人是遗嘱人事实上的信托受托人,为了相关人员利益而实施管理信托财产的行为,从而使遗嘱内容得以实现。而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具有专业理财性质,实现财产增值为目的,这与遗嘱执行人制度有本质区别。在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问题上,本文认为可采固有权说。遗嘱执行人执行职务是依照遗嘱人的意思,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承认遗嘱执行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对于保护遗嘱人、继承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促进执行人忠实地履行职责,在其权利受侵害时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都具有重要作用。同时这也符合遗嘱执行人制度设立的目的。在管理遗嘱所涉及财产方面,遗嘱执行人应具有高于法定监护权的权利,如前文所述的案件,执行人执行遗嘱与对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权发生冲突时,执行遗嘱应优先,这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二)明确担任遗嘱执行人的资格
  遗嘱执行人要行使其职责,其自身必须具备一定的能力和条件。从遗嘱自由原则的表面看,任何人似乎都可以成为遗嘱执行人,立法不应对此进行限制。然而实际情况却不是这样的。遗嘱执行牵涉继承人、利害关系人等多方主体,法律行为复杂,甚至可能影响到国家经济利益,这要求法律应对此进行干预,确保遗嘱被顺利执行。从他国遗嘱执行人资格规定中可以看出,遗嘱执行人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遗嘱执行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是遗嘱执行人积极资格。遗嘱执行牵涉多方法律主体的利益,所涉法律程序复杂,执行人还肩负遗产管理的重任,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难以完成遗嘱执行使命的。
  第二,未成年人和禁治产人不得为遗嘱执行人,这是遗嘱执行人消极资格。未成年人和禁治产人因其自身能力问题,对自身财产都没有能力管理,更别提管理遗嘱人的遗产,所以应被排除在外。
  第三,破产人和不能负担债务的人不得为遗嘱执行人,这也是遗嘱执行人消极资格。遗嘱执行人身负管理和分配遗产的任务,为了防范道德风险,有必要规定遗嘱执行人的职责,即遗嘱执行人故意或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失时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就要求遗嘱执行人必须具有负担债务的能力,而破产人不具备这种能力,因此规定破产人和不能负担债务的人不得为遗嘱执行人是必要的。
  (三)完善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
  第一,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是各国均认可的方式,我国也对此在继承法中作出明确规定。但是遗嘱执行人是否以自然人为限我国继承法未作规定。本文认为,指定遗嘱执行人不应做过多限制,可以参照我国监护人指定的规定,遗嘱人生前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都可以成为遗嘱执行人。第二,遗嘱中委托他人指定遗嘱执行人,这应该受到法律的肯定。当然必须注意的是,遗嘱中委托他人指定遗嘱执行人必须在书面遗嘱中明确写明,口头委托应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三,在遗嘱执行人的资格上,可以我国民法通则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为准。第四,在无遗瞩执行人的情况下,由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协商解决遗嘱执行事宜,无法协商的,可由相关单位指定遗嘱执行人,或起诉到法院要求指定。
  (四)明确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
  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应是遗嘱执行人制度的重要内容,但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对此并没有涉及,需要加以完善。在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上,要赋予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权、排除妨碍请求权、参与诉讼的权利、报酬请求权与费用返还请求权等权利。在遗瞩执行人的义务上,应规定遗嘱执行人有制作遗产清单、妥善管理遗产、按照遗嘱内容向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分配遗产等内容。
  (五)将公证作为必备程序以保障遗嘱人意愿的实现
  在遗嘱中设立遗嘱执行人一般发生在遗产数额较大、涉及人员较多、关系复杂或者受益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下,为保障遗嘱人意愿的实现,为保障受益人的利益,应从程序上对遗嘱的执行予以规范。
  首先,遗嘱的有效性和真实性需要经公证确认,一份合法、真实、有效的遗嘱是所有遗产处理程序的基础,而一份被伪造或者被篡改的遗嘱会完全颠覆遗嘱人的本意。在现实生活中经常有遗嘱人受文化程度、认知水平、健康状态的限制,自书遗嘱形式不当、遗嘱内容表述不清、用词不准确、有歧义甚至内容违法,使遗嘱的效力大打折扣。经公证的遗嘱具有最高的证据效力,在办理遗嘱公证的过程中,公证员可以为遗嘱人进行遗嘱的起草或修改,避免上述自书遗嘱的缺陷,使遗嘱形式规范,内容合法,表述准确,意思明确。公证遗嘱时还可以以录音、录像的方式保存遗嘱人立遗嘱的过程,为今后判断遗嘱人的行为能力提供依据。
  其次,经公证的遗嘱,应在公证处进行遗嘱开示。公证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保管遗嘱”的内容,与《继承法》中规定的公证遗嘱相配套,经公证的遗嘱在公证处进行开示更为便捷。
  最后,遗产的清点应在公证员监督下进行。对于事先被封存或者处于无专人保管状态下的遗产,为防止纠纷,为保护受益人的利益,也为保护遗嘱执行人,应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启封和清点。
  四、结语
  当前继承关系日益复杂化,遗产继承纠纷频发,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虽已确立了数十年,但该制度的规定较为笼统,缺乏实际操作性,需要进行立法完善,《继承法》的修改是大势所趋。当然由于笔者理论知识和实务经验有限,对制度立法重构论述还存在诸多不足,需要在后期研究中不断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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