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继承法修改的有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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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保护公民个人财产的所有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根据《继承法》实施以来的情况也表明,我国的继承立法,对财产继承的某些问题的规定显得过于原则,有些规定不尽合理、科学。本文着重论述遗产分配、特留份制度等方面的完善措施,以期对《继承法》的修订有所裨益。
  关键词:继承法;遗产分配;特留份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6-0-01
  一、完善继承法中遗产分配的建议
  1.无限继承原则的确立
  无限继承顾名思义,就是指继承人可以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继承被继承人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这种继承方法也被称之为单纯承认。
  无限继承原则在我国的实用性根据。
  其一,众所周知,在我国台湾地区实行的就是无限继承原则,在台湾的民法法典中明确规定: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除本法另有规定之外,继承人承受被继承人在财产上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而台湾地区和大陆是一脉相承的,同为华夏儿女、炎黄子孙,我们有着相同的历史和文明,所以这种继承制度的适用性在大陆是完全行得通的。
  其二,中国自有史以来,“父死子继”这种传承观念就已经根深蒂固,自己所拥有的财产传给自己的儿孙在我国看来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是无需有任何争议的。所以在我国大多数的父母家长都会倾尽全力的为子女成家立业,这样等到被继承人死亡的时候,继承人其实在这之前就已经拥有了被继承人的大部分财产,在这种普遍情况下如果采用无限继承的原则,则继承人虽然在表面上要承担被继承人财产上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但是从本质意义上讲继承人的利益根本没有受到丝毫的伤害。
  其三,在实际情况中,实际继承人自己表示其是单纯承认的非常之少,绝大多数的还是强制的无限继承。这种继承方式能够保证继承人及时的承担自己在法律上的应尽义务。而我国的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不保护权利的“睡眠者”,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诉讼时效也是非常短的,任何人都懂得在时效之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以有关限定继承中的一系列法定期间、放弃继承期间,老百姓也是熟知的。
  2.明确放弃继承的法定条件和期限
  在我国的《继承法》第25条第1款中明确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然而现行继承法却没有明确规定放弃继承的期限。所以根据这个规定可以推断出,继承者放弃继承权的时限是自继承开始到财产被处理之前,在这段时间之内继承者有权利放弃继承,并且目前我国实行的继承法对财产处理的时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为财产关系的安定和交易的安全性造成了一定的不利影响,继承者在继承过程中始终处于一种不知长短的时间之中,会浪费当事人大量的精力,给继承者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除此之外,纵观国际各国的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至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是以遗产的处理开始时间作为继承权放弃的终结时间,这也在某种程度上说明我国继承法的这个规定不甚妥当。在国外的继承法中,继承人如要放弃继承权则除了需要在法定的期限之内作出书面的承诺之外,还要在有关法院进行备案并作出公证证明。例如《德国民法典》中就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拒绝通过相对于遗产法院的声明为之,声明应当由遗产法院予以记录或者以经公证人认证的形式作出”。对财产的合法继承人权益的保护可见一斑。
  所以我国的继承法应该作出一定的调整,加强对继承人的保护,使得被继承着的财产能够尽快的到分配,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笔者作为法律工作者非常热切的希望我国的继承法能够按照《建议稿》中71条的规定:“继承人已明确的形式标明其放弃继承权的,要以书面的形式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继承开始后的两个月之内作出,并且对其承诺的内容要向公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公证机关根据申请内容制作公证书。”这样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证,被继承人的遗产也能够得到合理的分配。
  二、完善继承法中特留份制度问题的建议
  1.扩大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
  我国《继承法》没有对特留份制度进行规定,仅在第19条规定了必遗份制度。即“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国外只要有遗嘱继承案件就会发生特留份问题,但是在我国,产生必要遗产份额的案件却很少。因而,笔者认为,我国应修改必遗份制度,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建立特留份制度。在这一制度中明确规定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具体包括直系血亲亲属,父母和配偶等与被继承人最亲近的人去掉“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这一限制条件。同时这样规定也是与我国的家庭现状及我国人民的思想观念相符合的。
  2.明确特留份的数额
  在我国现行的《继承法》规定中,并没有对特留份的具体数额进行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在实际的司法操作中存在着一定的苦难,然而借鉴一下其他国家有关于这方面的规定,都对特留份的具体数额做了明确的规定,例如德国、瑞士、西班牙采取“全体特留主义”的方式规定特留份的数额,即以总体遗产份额为基数,不区别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配偶、父母等,只要是特留份权利人都可获得一定比例的遗产数额。法国、日本民法则采取“各别保留主义”的方式规定特留份的数额。区分被继承人的直系亲属、父母或者配偶来进行特留份数额的分配,比如当特留份权利人为直系亲属时,可以获得遗产的1/2;当特留份权利人为配偶时可获得遗产的l/3等。
  由于上述这两种方式差别较大,其表现在有特留份权之继承人中有一人丧失继承权者,依全体特留主义则其特留份即归其他享有特留份之继承人,不影响于遗嘱人自由处分之部分。反之在各别特留主义,其特留份归入遗嘱自由处分之部分,不影响于其他特留份权人。鉴于这种现象,特留份权利人的特留份数额是独立存在的,当出现特留份权利人丧失继承权或继承权受限制时,原本归属他本人的份额现由立遗嘱人处分,从而不会影响到其他特留份权利人的利。起到限制遗嘱自由的作用从而体现民法“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和公平”的原则,起到平等保护继承人的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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