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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审判中心 刑事执行 驻监检察 转型
驻监检察作为刑事执行检察监督重要的一环,由于其程序的边缘化,一直存在检监关系不清、监督手段乏力、监督范围受限、监督性质固化等问题,探求驻检检察监督的内涵,厘清监督权与执行权之间的关系,对于整个刑事执行检察监督体系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一)刑事执行程序的定位
长期以来,审前程序、审判程序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实务界都备受重视,相比之下刑事执行程序却显得黯然失色,可将此现象称之为“后刑事诉讼阶段的淡化”。刑事司法有其固有之规律,每个阶段都不应被孤立地分开,刑事执行也是刑事诉讼不可分割的重要阶段,这种“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式的思考无益于司法体制的稳步推进。刑事程序中的权力制衡以及司法属性的体现正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所在,[1]这一规律既适用于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同样也适用于刑事执行程序。笔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改革不能忽视刑事执行程序,因为刑事执行程序作为对审判结果的落实,刑罚的准确执行不仅是公平正义的体现,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应有之义。
(二)驻监检察监督的理论内涵
1.驻监检察监督的概念。驻监检察是刑事执行检察的重要内容,主要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监狱执行刑罚活动,监管活动,狱内再犯罪案件,罪犯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等进行法律监督,并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对相关案件予以办理,这些都是检察监督权在刑罚执行领域的体现。
2.驻监检察监督的性质。驻监检察首当其冲必是检察监督与刑罚执行的关系,而监督是主线。刑事执行检察权的属性学界尚不统一,有人认为它应当属于一种“独立复合性法律监督权”[2],也有人认为它应当属于执行监督权的一种[3]。笔者看来,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应区别于其他检察权。从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来看,以上海为例,目前基本思路是将传统部门大致分为刑事检察部、诉讼监督部、民事行政检察部、业务管理部、行政管理部等。其中侦监、公诉、刑事执行检察业务分别独立成为刑事检察分部。由此可见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相对独立性已经日益凸显,刑事执行检察机构一体化、精细化模式构建以后,成立专门的刑事执行检察院也未尝不可。
(三)刑事诉讼关系的新格局
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出台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首次提出要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这意味着传统的诉讼模式从“三角鼎立”到“四维一体”,明确了执行与侦查、起诉、审判的关系,形成了共同服务于刑事诉讼目的这一关系导向,实际上也指出了公检法司四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优化检监关系,更有助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一)司法沿革
1.由滞后性到同步性。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减刑假释案件提请程序中,检察机关监督缺位,处于一种监督滞后乏力的局面,不利于问题的发现和纠正。2012年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强了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明确了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法院裁定的同时,应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监督权被前置到了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程序。检监关系已不再局限于提请环节,检察监督权逐渐在考察、提请、审理、执行各环节发挥作用,同步监督职能得以体现。
2.由封闭性到公开性。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作出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大多法院均采取书面审理方式,只作形式化审查,检察监督也无法进入该阶段,法院审判权、检察机关监督权、执行机关执行权各自孤立地处于一种封闭的运行空间。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也没有对该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但随后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均对该程序进行了明确,其中包括受理条件、审理程序、开庭案件范围、救济程序、处理路径等。尤其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了《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进一步保证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合法、公正,让司法在公开的阳光下运行。
3.由行政性到司法性。与侦监、公诉等业务相比,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除了在审办狱内犯罪案件、开庭审理减刑、假释等方面体现司法性以外,对于其主要承担的检察监督工作具有明显的行政化办事特征。在司法改革背景下,检察监督工作的办案化、司法化,保障检察官开展工作的独立性越来越受到重视。如上海市人民检察院2016年就通过了《关于办理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的规定(试行)》,对于该类案件的受理、初查、立案、调查、结案、救济等程序作了规定,加强了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规范化、司法化运行。
(二)问题分析
1.从检察视角看,存在的问题包括:(1)主动监督能力受限。现行模式下,驻监检察机关对于刑罚执行机关监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主要来源于在押人员的控告、申诉等。虽然驻监检察人员可以通过日常的巡检、谈话等进行主动监督,但是由于违法行为的隐蔽性,以及在押人员与监管人员地位的明显不对等,进而使得监狱民警执法行为存在监督盲点。(2)监督虚化,缺乏实质对抗。就笔者工作实践来看,对于检察机关存有异议的减刑假释案件,大多数执行机关就会在提请阶段撤回,不再呈报法院,因此造成审理环节监督的虚置。另外,审理阶段,由于执行机关和检察机关意见的一致性,且庭审焦点囿于在押人员的计分改造,以及与此相关的大量书证,缺乏对证据的质证和适用规则,更鲜有证人出庭作证,被害人参与,证据形式单一,并缺乏对重要情节的论辩。
2.从执行(监狱)视角看,存在的问题包括:(1)重打击,轻保障。虽然监狱内部对于警戒具的使用情形及程序作了明确规定,但是监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仍然存在重打击,轻保障的心理。如实践中就存在监狱民警对违反监纪监规的在押人员使用上拷手段制服后,超期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这种办案方式存在高度的风险,但检察机关对于执行机关使用警戒具情况的监督一般仅限于“事后型监督”,因此一旦造成违法后果,就无法挽回。(2)对狱内犯罪存在“消案”心理。监狱内再犯罪案件的诱因主要有在押人员间的矛盾纠纷以及由监管人员执法引发的对抗。尤其对于后一种情形,往往与监狱的考核业绩等有密切联系,因而监狱一方往往会有“低调处理、内部消化”的心态,以阻断不良影响的继续扩大。无论是“内部消化”还是不及时立案,都并不利于監狱内再犯罪案件在后续程序上的有效处理。
第一,人权保障。现代刑法理论强调人道主义理念,强调刑罚执行过程中对犯罪人的再社会化。[4]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法典,充分体现了刑事司法对于被追诉人的人权尊重,其诉讼主体性得以重视。在刑事诉讼的执行环节,在押人员虽已被判处刑罚,但其合法权益仍受保障,检察机关应当坚持保障刑罚执行和保障人权相并重,才能公正司法,纠防冤假错案的发生。
第二,证据裁判原则。刑事诉讼是搭建在证据基础之上,证据裁判原则要求刑事诉讼各阶段通过审查、认定的事实必须依靠证据得出,强调权力的行使应重证据,突出诉讼化的特征。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运作的主要功能在于纠错,而无论是对监管人员执法行为是否合法的调查,还是对刑罚变更是否正确的审查以及犯罪案件的受理起诉等,都是围绕证据所进行,离开了证据裁判原则,其程序功能将不能实现。
第三,事实与纠错。以审判为中心就是突出了庭审在认定案件事实上的决定性作用,但即使经庭审认定的事实也未必完美无缺。刑事执行检察监督中的纠错功能,正是坚持以庭审为中心的应有之意,当然这里的监督主要是基于与刑罚执行机关的配合而所针对的第三方。纠正的实体或程序的错误涉及从侦查到执行每个阶段,如针对侦查阶段扣押物品没有及时发还的监督;针对审查起诉阶段的立功情节是否属实的监督;针对审判阶段遗漏累犯情节、数罪并罚错误的监督;针对执行阶段交付执行是否延误、判处实刑是否羁押等的监督。
(一)宏观架构
1.转变传统理念。正如前文所言,以往的驻监检察工作更多体现了一种封闭的、孤立的状态,同时检监关系讲的更多是配合,而非监督。驻监检察工作检监关系的脉络,立足检察监督职能的开展,改变以往的被动地位,追求监督实效,防范冤假错案,纠正刑事诉讼中的错误,以实现诉讼正义,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基础上,构建一种具有实质性、全局性、大协作的检监关系格局,以刑事诉讼执行程序为抓手,以审判中心模式为功能导向,积极拓展监督触角,实现执行程序与侦查、起诉、审判程序的无缝对接。
2.建立统一的刑罚执行体制。一是可以考虑制定统一的刑罚执行法。目前我国刑罚执行体制内容分散,缺乏合力和具体操作性,进而导致不同机关在执行程序中相互推诿。因此应当制定一部统一的刑罚执行法,对刑罚执行机关、刑罚的执行方式、在押人员权利义务、刑罚执行监督、刑罚执行变更等作出明确规定,使得刑罚执行与检察监督真正落到实处。
二是考虑建立一元化的刑罚执行机关。我国目前的刑罚执行权呈多元、分散格局,不同的刑罚分别由司法行政机关、法院、公安机关来行使,职权配置不科学,较為松散的架构导致刑罚执行的不流畅及行刑的障碍。因此应当优化资源配置,建立一元化的行刑机制,将刑罚执行权统一到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负责刑罚的执行工作,建立刑罚执行总局,根据监禁刑、非监禁刑、财产刑等类别设置不同的处室。例如美国的刑罚执行统一由司法部行使,联邦执法官署、监狱管理局和假释委员会等是司法部的内设机构。德国的刑罚执行权由检察机关来行使,由检察机关根据法院书记员制作的文书进行刑罚执行。[5]
(二)微观规制
1.增强办案方式的司法性。增强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司法性,应当重点增强检察监督的中立性、公开性以及当事人的参与性。首先,驻监检察机关开展检察活动应当发挥监督权的最大能动性,改被动为主动,发挥检察监督对执行程序的控制作用;其次,笔者认为借鉴庭审弹劾主义的内涵,检察机关在提请环节不同意减刑假释的案件及对监管人员违法案件等,形成检察机关、执行机关代表、当事人为一体的听审格局,检察机关的角色类似于预审法官,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示,增强办案的公开性。再次,应当扩大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程序的参与范围。根据刑事诉讼的法理,被害人应当具有程序的知悉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而减刑假释案件的办理却将其排除在外。《美国模范刑法典》第305条附10条规定,假释委员会在决定假释时,应考虑受刑人、辩护人、被害人等的意见。[6]因此应当让被害人参与到刑罚变更程序审查机制当中,在减刑假释案件的考察阶段就应由执行机关通知被害人,告知其应有的权利义务,在提请阶段由检察机关审查被害人的书面反馈意见并连同检察意见一并移送法院,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被害人还拥有出庭陈述的权利,当然由于地理位置受限,其参与方式还有待商榷。
2.转变监督方式。《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72条规定“裁判的执行,由与作出该项裁判的法院相对应的检察厅的检察官指挥。”笔者看来,短期实现检察权的跨越式变革不太实际,应当稳步推进,在当前背景下充分发挥检察监督作用,转变监督方式才是良策。一是,要由“事后监督”变为“事前监督”。主动延伸监督触角,引导监管活动、刑罚变更执行活动等的开展。《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检察机关在刑事执行程序中的调查权和程序引导权,主动介入警戒具的使用、审批环节以及在押人员日常考评、减刑假释评审等环节,前置监督职能,加强检察监督对执行的控制力,并逐步由“引导执行”向“指挥执行”所转变。二是,要由“柔性监督”变为“刚性监督”,要增强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中的对抗性。应当明确检察机关在庭审中的定位,检察机关的庭审监督具有“一体两面”的特征,既要监督执行机关提请活动,又要监督法院审理活动,检察院不是执行机关提请的辅助者。庭审中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也应根据不同案件区别对待,即使检察机关不存在异议的案件也不应局限于计分改造情况以及在押人员的口头表态,检察机关应当在着眼本案综合情节基础上,针对案件事实、各类证据独立发表检察意见,并将关键问题在庭上当面与在押人员核实,如果发现问题,及时调取新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增强论辩性。
3.落实刑事证据规则。根据英美法系学者观点,证据规则是指“那些在庭审中或审理中对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起支配作用的规则。”[7]证据规则是刑事诉讼的基石,正如笔者前面所言无论是办案方式的转变,还是监督模式的转型,离开证据的收集、审查和判断的规则,就难以形成“内心确信”。尤其对于检察机关在监督过程中开展的调查行为以及执行机关对于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行为,法律应当明确证据规则的适用,借鉴现行刑事审判中的证据模式和要求,对于证据的种类、制作要求、证明力大小、举证责任分配、采信标准等作出规定,主要明确关联性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等在执行程序,尤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中的适用。这样及时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补强薄弱证据的证明力,进而完善全案证据,夯实全案证明体系,才能最大程度实现执行正义。
综上所述,只有贯彻“以审判为中心”,明确实质性、全局性、大协作的检监关系格局,转变理念,完善立法,并在司法中予以修缮,统一刑罚执行机制,从性质、范围、方式、证据适用等方面界定检察监督权的开展,才能真正实现刑事司法的正义。
[1]张栋:《我国刑事诉讼中“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理念》,载《新常态与大战略——上海市社会科学界第十三届学术年会文集(2015年度)》。
[2]参见周伟:《刑事执行检察的若干问题》,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24期。
[3]参见袁其国、尚爱国:《试论刑事执行检察理论体系之构建》,载《河南社会科学》2015年第7期。
[4][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德国刑法典》,许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
[5]张庆红、李兆龙、魏华:《刑罚执行体制比较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2期。
[6]彭海滨:《从减刑活动的性质看减刑审理的诉讼化运作》,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2期。
[7]宋英辉、汤维建主编:《证据法学研究述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8月版,第245页。
驻监检察作为刑事执行检察监督重要的一环,由于其程序的边缘化,一直存在检监关系不清、监督手段乏力、监督范围受限、监督性质固化等问题,探求驻检检察监督的内涵,厘清监督权与执行权之间的关系,对于整个刑事执行检察监督体系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一、司法新语境下刑事执行程序再审视
(一)刑事执行程序的定位
长期以来,审前程序、审判程序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实务界都备受重视,相比之下刑事执行程序却显得黯然失色,可将此现象称之为“后刑事诉讼阶段的淡化”。刑事司法有其固有之规律,每个阶段都不应被孤立地分开,刑事执行也是刑事诉讼不可分割的重要阶段,这种“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式的思考无益于司法体制的稳步推进。刑事程序中的权力制衡以及司法属性的体现正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所在,[1]这一规律既适用于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同样也适用于刑事执行程序。笔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改革不能忽视刑事执行程序,因为刑事执行程序作为对审判结果的落实,刑罚的准确执行不仅是公平正义的体现,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应有之义。
(二)驻监检察监督的理论内涵
1.驻监检察监督的概念。驻监检察是刑事执行检察的重要内容,主要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监狱执行刑罚活动,监管活动,狱内再犯罪案件,罪犯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等进行法律监督,并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对相关案件予以办理,这些都是检察监督权在刑罚执行领域的体现。
2.驻监检察监督的性质。驻监检察首当其冲必是检察监督与刑罚执行的关系,而监督是主线。刑事执行检察权的属性学界尚不统一,有人认为它应当属于一种“独立复合性法律监督权”[2],也有人认为它应当属于执行监督权的一种[3]。笔者看来,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应区别于其他检察权。从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来看,以上海为例,目前基本思路是将传统部门大致分为刑事检察部、诉讼监督部、民事行政检察部、业务管理部、行政管理部等。其中侦监、公诉、刑事执行检察业务分别独立成为刑事检察分部。由此可见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相对独立性已经日益凸显,刑事执行检察机构一体化、精细化模式构建以后,成立专门的刑事执行检察院也未尝不可。
(三)刑事诉讼关系的新格局
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出台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首次提出要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这意味着传统的诉讼模式从“三角鼎立”到“四维一体”,明确了执行与侦查、起诉、审判的关系,形成了共同服务于刑事诉讼目的这一关系导向,实际上也指出了公检法司四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优化检监关系,更有助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二、问题与主义—现行模式下程序运行的弊端
(一)司法沿革
1.由滞后性到同步性。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减刑假释案件提请程序中,检察机关监督缺位,处于一种监督滞后乏力的局面,不利于问题的发现和纠正。2012年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强了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明确了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法院裁定的同时,应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监督权被前置到了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程序。检监关系已不再局限于提请环节,检察监督权逐渐在考察、提请、审理、执行各环节发挥作用,同步监督职能得以体现。
2.由封闭性到公开性。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作出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大多法院均采取书面审理方式,只作形式化审查,检察监督也无法进入该阶段,法院审判权、检察机关监督权、执行机关执行权各自孤立地处于一种封闭的运行空间。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也没有对该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但随后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均对该程序进行了明确,其中包括受理条件、审理程序、开庭案件范围、救济程序、处理路径等。尤其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了《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进一步保证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合法、公正,让司法在公开的阳光下运行。
3.由行政性到司法性。与侦监、公诉等业务相比,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除了在审办狱内犯罪案件、开庭审理减刑、假释等方面体现司法性以外,对于其主要承担的检察监督工作具有明显的行政化办事特征。在司法改革背景下,检察监督工作的办案化、司法化,保障检察官开展工作的独立性越来越受到重视。如上海市人民检察院2016年就通过了《关于办理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的规定(试行)》,对于该类案件的受理、初查、立案、调查、结案、救济等程序作了规定,加强了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规范化、司法化运行。
(二)问题分析
1.从检察视角看,存在的问题包括:(1)主动监督能力受限。现行模式下,驻监检察机关对于刑罚执行机关监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主要来源于在押人员的控告、申诉等。虽然驻监检察人员可以通过日常的巡检、谈话等进行主动监督,但是由于违法行为的隐蔽性,以及在押人员与监管人员地位的明显不对等,进而使得监狱民警执法行为存在监督盲点。(2)监督虚化,缺乏实质对抗。就笔者工作实践来看,对于检察机关存有异议的减刑假释案件,大多数执行机关就会在提请阶段撤回,不再呈报法院,因此造成审理环节监督的虚置。另外,审理阶段,由于执行机关和检察机关意见的一致性,且庭审焦点囿于在押人员的计分改造,以及与此相关的大量书证,缺乏对证据的质证和适用规则,更鲜有证人出庭作证,被害人参与,证据形式单一,并缺乏对重要情节的论辩。
2.从执行(监狱)视角看,存在的问题包括:(1)重打击,轻保障。虽然监狱内部对于警戒具的使用情形及程序作了明确规定,但是监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仍然存在重打击,轻保障的心理。如实践中就存在监狱民警对违反监纪监规的在押人员使用上拷手段制服后,超期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这种办案方式存在高度的风险,但检察机关对于执行机关使用警戒具情况的监督一般仅限于“事后型监督”,因此一旦造成违法后果,就无法挽回。(2)对狱内犯罪存在“消案”心理。监狱内再犯罪案件的诱因主要有在押人员间的矛盾纠纷以及由监管人员执法引发的对抗。尤其对于后一种情形,往往与监狱的考核业绩等有密切联系,因而监狱一方往往会有“低调处理、内部消化”的心态,以阻断不良影响的继续扩大。无论是“内部消化”还是不及时立案,都并不利于監狱内再犯罪案件在后续程序上的有效处理。
三、驻监检察工作优化的价值基础
第一,人权保障。现代刑法理论强调人道主义理念,强调刑罚执行过程中对犯罪人的再社会化。[4]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法典,充分体现了刑事司法对于被追诉人的人权尊重,其诉讼主体性得以重视。在刑事诉讼的执行环节,在押人员虽已被判处刑罚,但其合法权益仍受保障,检察机关应当坚持保障刑罚执行和保障人权相并重,才能公正司法,纠防冤假错案的发生。
第二,证据裁判原则。刑事诉讼是搭建在证据基础之上,证据裁判原则要求刑事诉讼各阶段通过审查、认定的事实必须依靠证据得出,强调权力的行使应重证据,突出诉讼化的特征。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运作的主要功能在于纠错,而无论是对监管人员执法行为是否合法的调查,还是对刑罚变更是否正确的审查以及犯罪案件的受理起诉等,都是围绕证据所进行,离开了证据裁判原则,其程序功能将不能实现。
第三,事实与纠错。以审判为中心就是突出了庭审在认定案件事实上的决定性作用,但即使经庭审认定的事实也未必完美无缺。刑事执行检察监督中的纠错功能,正是坚持以庭审为中心的应有之意,当然这里的监督主要是基于与刑罚执行机关的配合而所针对的第三方。纠正的实体或程序的错误涉及从侦查到执行每个阶段,如针对侦查阶段扣押物品没有及时发还的监督;针对审查起诉阶段的立功情节是否属实的监督;针对审判阶段遗漏累犯情节、数罪并罚错误的监督;针对执行阶段交付执行是否延误、判处实刑是否羁押等的监督。
四、可塑化路径下的反思与重构
(一)宏观架构
1.转变传统理念。正如前文所言,以往的驻监检察工作更多体现了一种封闭的、孤立的状态,同时检监关系讲的更多是配合,而非监督。驻监检察工作检监关系的脉络,立足检察监督职能的开展,改变以往的被动地位,追求监督实效,防范冤假错案,纠正刑事诉讼中的错误,以实现诉讼正义,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基础上,构建一种具有实质性、全局性、大协作的检监关系格局,以刑事诉讼执行程序为抓手,以审判中心模式为功能导向,积极拓展监督触角,实现执行程序与侦查、起诉、审判程序的无缝对接。
2.建立统一的刑罚执行体制。一是可以考虑制定统一的刑罚执行法。目前我国刑罚执行体制内容分散,缺乏合力和具体操作性,进而导致不同机关在执行程序中相互推诿。因此应当制定一部统一的刑罚执行法,对刑罚执行机关、刑罚的执行方式、在押人员权利义务、刑罚执行监督、刑罚执行变更等作出明确规定,使得刑罚执行与检察监督真正落到实处。
二是考虑建立一元化的刑罚执行机关。我国目前的刑罚执行权呈多元、分散格局,不同的刑罚分别由司法行政机关、法院、公安机关来行使,职权配置不科学,较為松散的架构导致刑罚执行的不流畅及行刑的障碍。因此应当优化资源配置,建立一元化的行刑机制,将刑罚执行权统一到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负责刑罚的执行工作,建立刑罚执行总局,根据监禁刑、非监禁刑、财产刑等类别设置不同的处室。例如美国的刑罚执行统一由司法部行使,联邦执法官署、监狱管理局和假释委员会等是司法部的内设机构。德国的刑罚执行权由检察机关来行使,由检察机关根据法院书记员制作的文书进行刑罚执行。[5]
(二)微观规制
1.增强办案方式的司法性。增强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司法性,应当重点增强检察监督的中立性、公开性以及当事人的参与性。首先,驻监检察机关开展检察活动应当发挥监督权的最大能动性,改被动为主动,发挥检察监督对执行程序的控制作用;其次,笔者认为借鉴庭审弹劾主义的内涵,检察机关在提请环节不同意减刑假释的案件及对监管人员违法案件等,形成检察机关、执行机关代表、当事人为一体的听审格局,检察机关的角色类似于预审法官,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示,增强办案的公开性。再次,应当扩大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程序的参与范围。根据刑事诉讼的法理,被害人应当具有程序的知悉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而减刑假释案件的办理却将其排除在外。《美国模范刑法典》第305条附10条规定,假释委员会在决定假释时,应考虑受刑人、辩护人、被害人等的意见。[6]因此应当让被害人参与到刑罚变更程序审查机制当中,在减刑假释案件的考察阶段就应由执行机关通知被害人,告知其应有的权利义务,在提请阶段由检察机关审查被害人的书面反馈意见并连同检察意见一并移送法院,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被害人还拥有出庭陈述的权利,当然由于地理位置受限,其参与方式还有待商榷。
2.转变监督方式。《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72条规定“裁判的执行,由与作出该项裁判的法院相对应的检察厅的检察官指挥。”笔者看来,短期实现检察权的跨越式变革不太实际,应当稳步推进,在当前背景下充分发挥检察监督作用,转变监督方式才是良策。一是,要由“事后监督”变为“事前监督”。主动延伸监督触角,引导监管活动、刑罚变更执行活动等的开展。《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检察机关在刑事执行程序中的调查权和程序引导权,主动介入警戒具的使用、审批环节以及在押人员日常考评、减刑假释评审等环节,前置监督职能,加强检察监督对执行的控制力,并逐步由“引导执行”向“指挥执行”所转变。二是,要由“柔性监督”变为“刚性监督”,要增强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中的对抗性。应当明确检察机关在庭审中的定位,检察机关的庭审监督具有“一体两面”的特征,既要监督执行机关提请活动,又要监督法院审理活动,检察院不是执行机关提请的辅助者。庭审中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也应根据不同案件区别对待,即使检察机关不存在异议的案件也不应局限于计分改造情况以及在押人员的口头表态,检察机关应当在着眼本案综合情节基础上,针对案件事实、各类证据独立发表检察意见,并将关键问题在庭上当面与在押人员核实,如果发现问题,及时调取新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增强论辩性。
3.落实刑事证据规则。根据英美法系学者观点,证据规则是指“那些在庭审中或审理中对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起支配作用的规则。”[7]证据规则是刑事诉讼的基石,正如笔者前面所言无论是办案方式的转变,还是监督模式的转型,离开证据的收集、审查和判断的规则,就难以形成“内心确信”。尤其对于检察机关在监督过程中开展的调查行为以及执行机关对于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行为,法律应当明确证据规则的适用,借鉴现行刑事审判中的证据模式和要求,对于证据的种类、制作要求、证明力大小、举证责任分配、采信标准等作出规定,主要明确关联性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等在执行程序,尤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中的适用。这样及时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补强薄弱证据的证明力,进而完善全案证据,夯实全案证明体系,才能最大程度实现执行正义。
综上所述,只有贯彻“以审判为中心”,明确实质性、全局性、大协作的检监关系格局,转变理念,完善立法,并在司法中予以修缮,统一刑罚执行机制,从性质、范围、方式、证据适用等方面界定检察监督权的开展,才能真正实现刑事司法的正义。
注释:
[1]张栋:《我国刑事诉讼中“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理念》,载《新常态与大战略——上海市社会科学界第十三届学术年会文集(2015年度)》。
[2]参见周伟:《刑事执行检察的若干问题》,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24期。
[3]参见袁其国、尚爱国:《试论刑事执行检察理论体系之构建》,载《河南社会科学》2015年第7期。
[4][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德国刑法典》,许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
[5]张庆红、李兆龙、魏华:《刑罚执行体制比较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2期。
[6]彭海滨:《从减刑活动的性质看减刑审理的诉讼化运作》,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2期。
[7]宋英辉、汤维建主编:《证据法学研究述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8月版,第24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