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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关然,四川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本法硕。
摘要:司法审判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途径,一定要确保社会正义的实现。法官作为作出司法裁判的主体,是”法“或”正义“的化身,应当通过证据尽可能还原案件事实真相,然而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受自身各种因素的影响,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主观倾向,这种情况的发生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本文从1933年美国最高法院受理的Quercia诉美国政府案为契机,浅窥法官在英美法系审判中的职责及中立地位的要求。
关键词:法官,中立,法官职责,程序正义
一、传统关注点——以陪审团为切入点
陪审团制度是一项审判制度,其基本程序主要包含有起诉、预审、组成陪审团、实施审理、法官做出总结、陪审团裁决、法官做出判决等。而这些都是围绕着陪审团这一核心而展开。
当今中国司法体制改革面临着许多困难,而其中最为紧迫的是如何恢复民众对于司法审判公正性的信心。有些学者提出应重塑我国的审判制度,用一套较为完备的制度来遏制司法不公的现象。而陪审团制度则能够较好地解决该问题。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即是对陪审团制度的借鉴。鉴于此,无论针对英美法系、亦或是大陆法系中陪审团本身的研究应运而生,学术界对于陪审团制度、陪审团制度程序问题、以及陪审团制度的评价层出不穷,多是要求建立或取消陪审团以达到司法公正的要求。而本文则选取陪审团制度下美国法官的言行职责这一视角,以限制法官权力来探讨司法审判公正这一问题,老生常谈。
二、本文创新点——以法官为切入点
鉴于我国司法审判奉行职权主义,实践中以法官作为庭审主导,因而我认为研究美国陪审团制度亦以法官为主要切入点,讨论司法公正是有实际指导意义的。
(一)从美国最高法院判例说起
在1933年最高法701号Quercia诉美国政府一案中,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原判决的理由是,初审法院对陪审团的指示超出了公正评论的界限,构成偏见性错误。
在原审中,法庭对陪审团作了如下指示:“现在,我准备告诉你们我对被告证言的看法。陪审团主席和陪审员们,你们可能已经注意到,被告在作证时不断搓手。这与其说是一个相当令人好奇的事情,不如说这个动作几乎总是撒谎的表示。我们无从得知被告为何会有这样一个动作,但这就是事实。我认为,除了与政府的证言一致的话以外,被告所说的每一个字都是谎言。
现在,上述看法就是我对证据发表的意见,因此对你们不具有约束力。如果你们不同意上述意见,你们有义务做出被告无罪的认定。”①
在最高法院复审中,首席大法官HUGHES先生发表判决意见认为:“在联邦法庭进行的陪审团审判中,法官不是一个单纯的主持人,而是法庭审判的管理者——旨在保证庭审的规范有序,并对法律问题作出决定。
在指示陪审团时,初审法官并不限于抽象性的指示。初审法官在其认为必要的任何时候都有权通过解释和评论证据的方式,通过引导陪审团关注他认为重要的证据,协助陪审团达成公正的结论。初审法官也可以对案件事实发表自己的个人意见,只要他向陪审团清楚地阐明了所有事实问题均应由由陪审团决定。”②
但是同时,“法官评论案件事实的特权自身存在固有的限制。他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是任意、不受控制的,而必须是公正的,其使用必须符合司法官的相关标准。在对证言进行评论时,法官不得篡用证人的身份去评论。
他可以对证据进行详细分析,但是不得歪曲证据、添加证据。他的评论特权是为了能够给陪审团适当的辅助。由于该特权非常重要,所以必须严格规制、防止滥用。
法官对于陪审团的影响力‘非常大,这是必要而正确的。’‘他的一丝言语明示或暗示都会被陪审团带着尊重地接收。可以证明,这种影响是具有很大控制力的。’
法官有义务审慎地使用其评论特权:对证据发表意见不应当产生误导,特别是不应当偏袒一方;应当刻意地避免证据并不支持的推理和理论。
他不得基于没有证据支持的、自己猜测或臆测的事实指示陪审团。”③
正是基于这一点,在该案中,原审法官并没有分析证据,而是添加了证据,并且将自己的指示建立在自己添加的证据之上。在处理被告作证时纯粹的言谈举止问题上,法官将赋予了尽可能高权重的自身经验,置于对被告不利的天平一端。他告诉陪审团“当某人在接受法庭的质证时擦拭他自己的手掌,往往意味着此人在说谎。”至于为什么会这样,他不能够说清,但这就是“事实”。他没有审查证据,协助陪审团查明真相,而是将被告为自己所说的与政府证人的说法不一致的话统统都归结为谎言。这是一种错误行为,是带有很强偏见性的行为。
尽管法官声明其个人对证据发表的意见对陪审团没有约束力,如果陪审团不同意其意见,他们应当认定被告无罪,但这些声明不能治愈上述错误。他用尽具有说服力的法官表达方式对作为其意见基础的事实进行了明确而具体的主张,这一主张并未被收回。他对被告举止和证言的特征描述,会在陪审团的脑海里留下稳固的深刻印象,会在陪审团的头脑里激发偏见、阻止陪审团对证据进行公正的考虑。
因此,美国最高法院最终撤销了该案的判决。
(二)法官中立原则
上述案例中,对于法官的限制,不可否认的一点是源于英美法系奉行“当事人主义”,因而要求法官必须“消极中立”,着力限制法官在审判中的行为空间。
而在中国传统概念中,民称官为“青天大老爷”,可见在诉讼中法官处于不可撼动的强势地位,因而法官任意的无意行为都极有可能对民众造成“司法不公”的假象。即使在当今的庭审中,人民陪审员发挥出的作用也是极为有限的。我认为恢复民众对于“司法公正”的信心与其加强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的作用、确立中国的陪审团制度,倒不如在实践中,逐步削弱法官的权力,使得法官不在“高高在上”,“脚踏实地”的做好审判中的“裁判”。 著名的法学家戈尔丁曾为法官中立设定了三项原则:(1)任何人不能作为有关自己案件的法官;(2)冲突结果中不含有法官的个人利益;(3)冲突的解决者不应含有对当事人一方的好恶偏见。而且法官应该到达以下具体要求:(1)裁判不能先入为主,在裁判之前法官不能受任何案件处理观点的影响;(2)不能偏听偏信,法官在裁判中应该全面听取双方的意见,对双方的意见和立场都应该有回复和判断,不能片面相信其中一方的意见;(3)对双方当事人应该平等关注。这就要求法官在裁判中对双方的意见平等对待,判词中应该对采纳和舍弃的证据和意见都作出合理的解释,并对作出判决的理由加以充分的说明;(4)不能在诉讼中有价值偏向,法官在裁判中必须绝对中立,不参加任何的组织和政党,没有自己或者组织上的任何价值。这正如在足球比赛中,裁判必须永远地站在中立立场上,不参加任何一方的比赛,不偏袒任何一方,否则就被视为“黑哨”而激起公愤。也就是说,裁判者必须首先是中立的,那么无论球赛的最终结果如何,裁判者均因为给双方运动员提供了平等的参赛机会,体现了平等价值,体现了程序的公正,过程的公平,那么,双方运动员无论输赢都会对结果心服口服。它本身也就因为那时在一场公正的比赛中,一场平等的战斗。失败者输在技不如人而非其他因素,那么他必然会接受这种失利的结果。同样的道理,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好比就是双方运动员,法官也就成了比赛中的裁判,法官的中立立场和裁判的身份一模一样。只有在公正程序的诉讼中,赢者才能理直气壮,输者才会心服口服,法官也才会清清白白。
三、结语
在现实生活中,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腐败大行其道,为什么我们的法官得不到当事人的尊重,法官所谓依法作出的判决得不到及时或者自觉地执行,我们所谓强制执行的难度越来越大,难道仅仅是因为我们的判决没有秉公作出?还是我们的执法人员没有尽力吗?回答显然是否定的。是因为我们的裁判程序设置中缺少了公正、正义的理念,因为我们的法官没有真正做到绝对超然地中立,没有给双方当事人以平等地对待,没有让双方当事人产生对法官及其所作出的判决以信赖,从而让人们丧失了对法官应有的尊重,让善良的人们丧失了对司法公正的信念和秉公裁判的期待。
实质上,我们认为诉讼,就是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将争议的事项提交给一个他们认为可以公平合理解决的第三人进行评价、解决的过程。对于第三人(法官)的中立,本身就是双方的内心期待,他们就是出于法官的信任才将争议提交给他并让他进行评断。那么,在诉讼中,法官存在的价值就是对案件作出正确地判决。为了完成这一天然使命,法官在诉讼中的任务就是全面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并最终形成对证据和事实的内心确信。法官的职责从根本上讲就在于“听审”,做“消极”的裁判者。也只有这样,才能取悦于诉讼双方,所作出的裁判才能使双方心悦诚服,最终是判决得到执行,化解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所以有人指出“法官中立就是程序正义,因为法官是诉讼的主审,程序正义能否得到真正实现,法官中立都是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因素。”这些评价和论断无疑是点睛之笔,恰符合程序正义之精髓所在。
正如上面分析的一样,法官中立也就意味着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机会或者说诉讼武器,让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在法律平台上尽情地展示自己的观点和证据,让中立者评说,给予当事人双方参与的平等机会,体现了程序正义的要求。
最后,我想强调的是,程序正义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程序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因而是真正的正义所在。中国的诉讼改革中,只有真正引入程序正当主义,彻底改变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落后观,在诉讼程序中,确立法官中立的司法理念,改变制约法官中立的各种制度,唤起人们对法官职业的尊重,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司法不公的现状,也才能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司法这条保障人民权利的底线。(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U.S.1933.,Quercia v.U.S.,289 U.S.466,53 S.Ct.698,77 L.Ed.1321
②同上
③同上
参考文献:
[1]U.S.1933.,Quercia v.U.S.,289 U.S.466,53 S.Ct.698,77 L.Ed.1321。
[2][美]虞平,郭志媛译,《争鸣与思辨——刑事诉讼模式经典论文选择》[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3]程味秋,《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郭哲,《从比较法视角看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总第173期,2006年1月。
[5]黄文,《法官的中立问题探讨》,《河北法学》,第24卷第5期,2006年5月。
[6]陈骊珠,《法官中立与程序公正》,《重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第16卷第4期,2007年7月
[7]刘广三,彭心韵,《法官自身因素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从定量分析的角度》,《山东警察学院学报》,第3期总第129期,2013年5月。
摘要:司法审判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途径,一定要确保社会正义的实现。法官作为作出司法裁判的主体,是”法“或”正义“的化身,应当通过证据尽可能还原案件事实真相,然而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受自身各种因素的影响,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主观倾向,这种情况的发生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本文从1933年美国最高法院受理的Quercia诉美国政府案为契机,浅窥法官在英美法系审判中的职责及中立地位的要求。
关键词:法官,中立,法官职责,程序正义
一、传统关注点——以陪审团为切入点
陪审团制度是一项审判制度,其基本程序主要包含有起诉、预审、组成陪审团、实施审理、法官做出总结、陪审团裁决、法官做出判决等。而这些都是围绕着陪审团这一核心而展开。
当今中国司法体制改革面临着许多困难,而其中最为紧迫的是如何恢复民众对于司法审判公正性的信心。有些学者提出应重塑我国的审判制度,用一套较为完备的制度来遏制司法不公的现象。而陪审团制度则能够较好地解决该问题。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即是对陪审团制度的借鉴。鉴于此,无论针对英美法系、亦或是大陆法系中陪审团本身的研究应运而生,学术界对于陪审团制度、陪审团制度程序问题、以及陪审团制度的评价层出不穷,多是要求建立或取消陪审团以达到司法公正的要求。而本文则选取陪审团制度下美国法官的言行职责这一视角,以限制法官权力来探讨司法审判公正这一问题,老生常谈。
二、本文创新点——以法官为切入点
鉴于我国司法审判奉行职权主义,实践中以法官作为庭审主导,因而我认为研究美国陪审团制度亦以法官为主要切入点,讨论司法公正是有实际指导意义的。
(一)从美国最高法院判例说起
在1933年最高法701号Quercia诉美国政府一案中,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原判决的理由是,初审法院对陪审团的指示超出了公正评论的界限,构成偏见性错误。
在原审中,法庭对陪审团作了如下指示:“现在,我准备告诉你们我对被告证言的看法。陪审团主席和陪审员们,你们可能已经注意到,被告在作证时不断搓手。这与其说是一个相当令人好奇的事情,不如说这个动作几乎总是撒谎的表示。我们无从得知被告为何会有这样一个动作,但这就是事实。我认为,除了与政府的证言一致的话以外,被告所说的每一个字都是谎言。
现在,上述看法就是我对证据发表的意见,因此对你们不具有约束力。如果你们不同意上述意见,你们有义务做出被告无罪的认定。”①
在最高法院复审中,首席大法官HUGHES先生发表判决意见认为:“在联邦法庭进行的陪审团审判中,法官不是一个单纯的主持人,而是法庭审判的管理者——旨在保证庭审的规范有序,并对法律问题作出决定。
在指示陪审团时,初审法官并不限于抽象性的指示。初审法官在其认为必要的任何时候都有权通过解释和评论证据的方式,通过引导陪审团关注他认为重要的证据,协助陪审团达成公正的结论。初审法官也可以对案件事实发表自己的个人意见,只要他向陪审团清楚地阐明了所有事实问题均应由由陪审团决定。”②
但是同时,“法官评论案件事实的特权自身存在固有的限制。他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是任意、不受控制的,而必须是公正的,其使用必须符合司法官的相关标准。在对证言进行评论时,法官不得篡用证人的身份去评论。
他可以对证据进行详细分析,但是不得歪曲证据、添加证据。他的评论特权是为了能够给陪审团适当的辅助。由于该特权非常重要,所以必须严格规制、防止滥用。
法官对于陪审团的影响力‘非常大,这是必要而正确的。’‘他的一丝言语明示或暗示都会被陪审团带着尊重地接收。可以证明,这种影响是具有很大控制力的。’
法官有义务审慎地使用其评论特权:对证据发表意见不应当产生误导,特别是不应当偏袒一方;应当刻意地避免证据并不支持的推理和理论。
他不得基于没有证据支持的、自己猜测或臆测的事实指示陪审团。”③
正是基于这一点,在该案中,原审法官并没有分析证据,而是添加了证据,并且将自己的指示建立在自己添加的证据之上。在处理被告作证时纯粹的言谈举止问题上,法官将赋予了尽可能高权重的自身经验,置于对被告不利的天平一端。他告诉陪审团“当某人在接受法庭的质证时擦拭他自己的手掌,往往意味着此人在说谎。”至于为什么会这样,他不能够说清,但这就是“事实”。他没有审查证据,协助陪审团查明真相,而是将被告为自己所说的与政府证人的说法不一致的话统统都归结为谎言。这是一种错误行为,是带有很强偏见性的行为。
尽管法官声明其个人对证据发表的意见对陪审团没有约束力,如果陪审团不同意其意见,他们应当认定被告无罪,但这些声明不能治愈上述错误。他用尽具有说服力的法官表达方式对作为其意见基础的事实进行了明确而具体的主张,这一主张并未被收回。他对被告举止和证言的特征描述,会在陪审团的脑海里留下稳固的深刻印象,会在陪审团的头脑里激发偏见、阻止陪审团对证据进行公正的考虑。
因此,美国最高法院最终撤销了该案的判决。
(二)法官中立原则
上述案例中,对于法官的限制,不可否认的一点是源于英美法系奉行“当事人主义”,因而要求法官必须“消极中立”,着力限制法官在审判中的行为空间。
而在中国传统概念中,民称官为“青天大老爷”,可见在诉讼中法官处于不可撼动的强势地位,因而法官任意的无意行为都极有可能对民众造成“司法不公”的假象。即使在当今的庭审中,人民陪审员发挥出的作用也是极为有限的。我认为恢复民众对于“司法公正”的信心与其加强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的作用、确立中国的陪审团制度,倒不如在实践中,逐步削弱法官的权力,使得法官不在“高高在上”,“脚踏实地”的做好审判中的“裁判”。 著名的法学家戈尔丁曾为法官中立设定了三项原则:(1)任何人不能作为有关自己案件的法官;(2)冲突结果中不含有法官的个人利益;(3)冲突的解决者不应含有对当事人一方的好恶偏见。而且法官应该到达以下具体要求:(1)裁判不能先入为主,在裁判之前法官不能受任何案件处理观点的影响;(2)不能偏听偏信,法官在裁判中应该全面听取双方的意见,对双方的意见和立场都应该有回复和判断,不能片面相信其中一方的意见;(3)对双方当事人应该平等关注。这就要求法官在裁判中对双方的意见平等对待,判词中应该对采纳和舍弃的证据和意见都作出合理的解释,并对作出判决的理由加以充分的说明;(4)不能在诉讼中有价值偏向,法官在裁判中必须绝对中立,不参加任何的组织和政党,没有自己或者组织上的任何价值。这正如在足球比赛中,裁判必须永远地站在中立立场上,不参加任何一方的比赛,不偏袒任何一方,否则就被视为“黑哨”而激起公愤。也就是说,裁判者必须首先是中立的,那么无论球赛的最终结果如何,裁判者均因为给双方运动员提供了平等的参赛机会,体现了平等价值,体现了程序的公正,过程的公平,那么,双方运动员无论输赢都会对结果心服口服。它本身也就因为那时在一场公正的比赛中,一场平等的战斗。失败者输在技不如人而非其他因素,那么他必然会接受这种失利的结果。同样的道理,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好比就是双方运动员,法官也就成了比赛中的裁判,法官的中立立场和裁判的身份一模一样。只有在公正程序的诉讼中,赢者才能理直气壮,输者才会心服口服,法官也才会清清白白。
三、结语
在现实生活中,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腐败大行其道,为什么我们的法官得不到当事人的尊重,法官所谓依法作出的判决得不到及时或者自觉地执行,我们所谓强制执行的难度越来越大,难道仅仅是因为我们的判决没有秉公作出?还是我们的执法人员没有尽力吗?回答显然是否定的。是因为我们的裁判程序设置中缺少了公正、正义的理念,因为我们的法官没有真正做到绝对超然地中立,没有给双方当事人以平等地对待,没有让双方当事人产生对法官及其所作出的判决以信赖,从而让人们丧失了对法官应有的尊重,让善良的人们丧失了对司法公正的信念和秉公裁判的期待。
实质上,我们认为诉讼,就是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将争议的事项提交给一个他们认为可以公平合理解决的第三人进行评价、解决的过程。对于第三人(法官)的中立,本身就是双方的内心期待,他们就是出于法官的信任才将争议提交给他并让他进行评断。那么,在诉讼中,法官存在的价值就是对案件作出正确地判决。为了完成这一天然使命,法官在诉讼中的任务就是全面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并最终形成对证据和事实的内心确信。法官的职责从根本上讲就在于“听审”,做“消极”的裁判者。也只有这样,才能取悦于诉讼双方,所作出的裁判才能使双方心悦诚服,最终是判决得到执行,化解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所以有人指出“法官中立就是程序正义,因为法官是诉讼的主审,程序正义能否得到真正实现,法官中立都是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因素。”这些评价和论断无疑是点睛之笔,恰符合程序正义之精髓所在。
正如上面分析的一样,法官中立也就意味着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机会或者说诉讼武器,让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在法律平台上尽情地展示自己的观点和证据,让中立者评说,给予当事人双方参与的平等机会,体现了程序正义的要求。
最后,我想强调的是,程序正义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程序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因而是真正的正义所在。中国的诉讼改革中,只有真正引入程序正当主义,彻底改变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落后观,在诉讼程序中,确立法官中立的司法理念,改变制约法官中立的各种制度,唤起人们对法官职业的尊重,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司法不公的现状,也才能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司法这条保障人民权利的底线。(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U.S.1933.,Quercia v.U.S.,289 U.S.466,53 S.Ct.698,77 L.Ed.1321
②同上
③同上
参考文献:
[1]U.S.1933.,Quercia v.U.S.,289 U.S.466,53 S.Ct.698,77 L.Ed.1321。
[2][美]虞平,郭志媛译,《争鸣与思辨——刑事诉讼模式经典论文选择》[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3]程味秋,《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郭哲,《从比较法视角看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总第173期,2006年1月。
[5]黄文,《法官的中立问题探讨》,《河北法学》,第24卷第5期,2006年5月。
[6]陈骊珠,《法官中立与程序公正》,《重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第16卷第4期,2007年7月
[7]刘广三,彭心韵,《法官自身因素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从定量分析的角度》,《山东警察学院学报》,第3期总第129期,2013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