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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骗捐的出现源于信息发布无门槛,求助信息实情难辨;善款使用不公开,余款处置不规范;监管环节缺失,仅靠道德自律。对于骗捐的防治,可采取的措施有完善与对接政府救助与社会救助,由第三方提供信息发布平台与管理捐款账户,以及使骗捐事件各主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关键词:骗捐;网络募捐;社会救助
一、问题的提出
2016年3月,李小璐称自己捐款遭骗,“网络骗捐”再次引发关注。骗捐并非“新闻”:2015年9月,安徽女子李娟见义勇为被狗咬伤,获得网友捐款逾80万元,后爆出李娟在自家养狗场被咬,并无救人情节;2016年1月,“知乎女神”童瑶被起底,不仅心脏病、复旦学霸等经历系伪造,就连“童瑶”本人都为虚构……
在“互联网+慈善”的背景下,个人常在网上求助,但伴随而生的骗捐事件却引发了极大的信任危机,《慈善法》未明文禁止个人募捐,也未对此行为予以肯定。根据阚珂的解读,个人求助最根本的特征是“利己”,而慈善活动则必须是“利他”的,慈善组织开展的慈善活动受益人是“不特定的大多数人”。因此慈善、募捐的发起者不适用于具体个人,但个人可以公开求助。①
通过区分“求助”和“募捐”而给予个人网络求助一线生机,其初衷值得鼓励,但解释方法未免牵强。根据商务印书馆《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的解释,募捐是指“募集捐款或物品”,本是中性动词,不内含“利他”的要求,反倒是“慈善”与“公益”的内涵不能等同。慈善反映人们以仁慈、同情和慷慨为基础的互助意识,主要目的是“安老助孤,济贫解困”,即面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社会救助和社会援助,而公益更强调“博爱”,其目的是致力于提升社会大众福利和解决关系人类未来发展的根本问题。②因此,从“慈善”含义出发可获得更佳解释。《慈善法》将“慈善活动”定性为“公益活动”,个人利用网络为自己及亲友募集捐款的行为是一种私益募捐,《慈善法》要求公开募捐须由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进行,针对的仅是以公益为目的的募捐,而不调整私益募捐,不能视为禁止个人公开求助并以募捐方式获得帮助。
我国目前尚无针对私益募捐的管理规范,个人网络求助中的失范行为愈演愈烈,骗捐即是其一。本文将以此为起点,探究骗捐事件的产生原因,分析相关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内容,提出初步的解决思路。
二、骗捐的产生
骗捐是通过发布不实信息,利用他人的同情心骗取财物的行為。骗捐在当前表现为两种类型:一是通过编造、夸大事实骗取捐款;二是种通过“移花接木”利用他人真实困境骗取捐款。即通过欺骗手段使捐款人陷于错误认识之中,诱发其同情心,骗得其捐款。骗捐频现,原因有三。
第一,信息发布无门槛,求助信息实情难辨。骗捐信息几乎都从自媒体和开放的网络平台上流散出来。如李小璐一案中,骗捐者通过微博散布消息;“知乎女神”童瑶则诞生于问答类网络社区。在网络上,求助者可以极大限度地发挥自己的游说能力,唤起人们的同情心与道德感,并在“互联网+”的背景下以极快的速度蔓延,扩大受害者的数量。
没有专人或机构对这些信息进行事前审查,发文者的个人陈述是求助信息的唯一来源,公众没有得到谨慎对待求助信息的提醒,也无法对信息真实性进行审查与核实,双方信息严重不对等。
第二,善款使用不公开,余款处置不规范。2015年7月,江苏一女生遇车祸遭截肢,民众捐款约90万元,后网友发现该女生家属为其购买iPhone5S,尽管家属一再澄清买手机未动用捐款,还是引起质疑声一片,其症结就在于网友们无从获知捐款的使用细节,不能确定捐款的合理使用。余款的处置更是一大难题。求助者解决当前困境需要多少钱,没有机构进行核算,更没有人对捐款进行管理,“按需分配”给求助者。因此时常出现募得捐款总额大于求助者的实际需要,而留下了余款处置的问题。
正是由于巨额的捐款由求助者自己掌管,使用不公开,余款处置在当前又没有相应的管理规范,才使得“私益募捐”似乎成为一个可以暗中操作、有利可图的事情,因而诱发骗捐事件不断出现。
第三,监管环节缺失,仅靠道德自律。个人求助款项直接汇入个人账户,没有利益无涉第三方的介入与监管。在少量的由医院、电视台等发起的为特定个人的募捐之中,善款使用与余款处理也最终由受助者个人决定。在这种没有第三方或者专门机构监管的捐款使用过程中,直接获得捐款的募集人的道德水准成为不辜负爱心、不消费善良的唯一制约因素。道德主要通过主体的内心信念和社会的輿论评价来发挥作用,属于主体社会自治的范畴。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但道德的自律并不是说社会生活中的每一个具体主体都已达到了自律境界。至今为止的道德史都证明单凭主体的道德自律不足以保证所有人在任何时空条件下都能自觉履行社会道德义务。③骗捐者面对骗捐成功带来的诱惑,难以实现道德自律,第三方监管的缺失则未能及时以外界的他律补足主体自律的不足,给骗捐者以可乘之机,成为滋生骗捐的养分之一。
三、骗捐的防治
美国通过一系列司法判决逐步确立了慈善募捐的言论自由保护方法,否定了募捐行为“事先抑制”的许可制,但对自由的合理限制与对其的保护一样必要。预防诈骗等“低价值言论”就是限制的合理理由之一,如《模范慈善募捐法》的首要限制对象就是“诈骗”。④笔者认为对个人求助应予认可,但对骗捐则要进行全面的防治,避免其干扰正常的私益募捐秩序。
(1)救助制度的完善与对接。《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但是申请过程复杂,而且获得的救助金额对于遭遇重大变故的家庭来说杯水车薪,难解燃眉之急。
在现代社会救助立法中,强调国家与社会的救助责任并重理念,构建“政府—社会中间层主体—市场主体”的多元化社会救助责任主体,对于实现各救助主体间的良性互动和功能互补具有重要作用。⑤我国政府救助与民间救助即慈善组织救助还未形成良好的对接机制,主要体现在救助主体有待整合,救助资源尚未实现互补,救助形式单一和救助合作机制空缺。⑥在将来的救助事业发展中,不断完善、健全政府救助制度和社会救助制度并积极促成二者的对接,为遇到紧急情况的家庭与个人提供充分的救助,进而规制个人求助乱象丛生。 (2)第三方提供平台与管理账户。建设规范化求助信息发布平台以及建立第三方接收、管理善款制度是解决骗捐问题的关键措施。在以往的社会救助中,求助信息的收集和救助财物的发放常由政府民政部门完成。但是,慈善作为政府与市场之外的第三部门,它与政府之间应是彼此独立、相互支持的伙伴关系。保持慈善的独立性和自愿特色是慈善发展的基本要求,也是慈善界的共识。⑦因此,在“小政府大社会”的背景下,不应再将平台建设与第三方监管的重任寄望于政府,而应充分发挥社会的组织与调节能力。
在建设有准入门槛的信息平台方面,可以鼓励有实力的网络服务者建立专门的求助信息发布平台,对求助信息进行一定程度的真实性审核,并通过大数据对有骗捐历史与明显倾向的账号予以限制,也可鼓励个人与慈善组织进行合作,增加求助信息的可信度。对于求助获得的财物,则可由医院、慈善组织等第三方进行接收并管理,对捐款的使用和结余状态据实公布、接受监督。
(3)骗捐的责任承担。骗捐本质上是诈骗行为,不仅在道德上应谴责,更需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骗捐的责任涉及的主体主要有募集人亦即骗捐者、作为传播媒介的网络平台和新闻媒体以及信息转发者。
骗捐者责任。主动发布信息、诱导他人陷入错误认识的骗捐者是最主要的责任人,按其欺骗所得的多寡可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采取欺骗手段订立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骗捐数额較大的,可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网络平台的责任。对一般性的网络平台而言,应该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在知道相关信息侵犯他人权益后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有专门业务的网站,其责任则大于一般网站。如“轻松筹”,该网站设有微爱通道“大病救助”项目,在此发布众筹信息网站会进行项目验证,审核通过后才向公众开放筹款通道,且通过收取服务费的方式营利,它的注意义务应该上升至事前审查保证信息真实的程度,在因骗捐导致的损失发生后,“轻松筹”一类的网络平台应承担连带或补充的民事赔偿责任。
转发者的责任。一般转发者行为的危害后果较小,但公众人物的转发行为不仅加剧了骗捐信息的扩散,且对一般公众而言有该名人为信息背书、作证的误导效果。因此,公众人物的对于所转信息真实性的注意义务应明显高于普通人。但过高的注意义务会使公众人物基于风险、成本与收益的考量而选择对所有求助信息视而不见,这又会与促进社会互助的起点背道而驰,因此笔者认为,公众人物只应对求助信息明显虚假和明知虚假仍予以转发的行为承担行政处罚责任,让其承担连带或补充的损害赔偿责任甚至作为诈骗罪共犯均属不妥。
参考文献:
[1]《十二屆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秘书处法案组副组长详解慈善法》,新浪网,http://news.sina.com.cn/c/2016-03-21/doc-ifxqnsty4749583.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5月10日.
[2]刘迎霜.《我国公益信托法律移植及其本土化——一种正本清源与直面当下的思考》,《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
[3]程秀波.《道德的法律强制探析》,《伦理学研究》,2004年第5期.
[4]吕鑫.《慈善募捐的自由与限制——美国经验的启示》,《浙江学刊》,2011年第4期.
[5]蒋悟真.《我国社会救助立法理念——兼评<社会救助法(征求意见稿)>的完善》,《法学家》,2013年第6期.
[6]乜琪:《慈善救助与政府救助的衔接:国际经验与中国实践》,《学习与实践》,2013年第3期.
[7]张奇林.《美国的慈善立法及其启示》,《法学评论》,2007年第4期.
关键词:骗捐;网络募捐;社会救助
一、问题的提出
2016年3月,李小璐称自己捐款遭骗,“网络骗捐”再次引发关注。骗捐并非“新闻”:2015年9月,安徽女子李娟见义勇为被狗咬伤,获得网友捐款逾80万元,后爆出李娟在自家养狗场被咬,并无救人情节;2016年1月,“知乎女神”童瑶被起底,不仅心脏病、复旦学霸等经历系伪造,就连“童瑶”本人都为虚构……
在“互联网+慈善”的背景下,个人常在网上求助,但伴随而生的骗捐事件却引发了极大的信任危机,《慈善法》未明文禁止个人募捐,也未对此行为予以肯定。根据阚珂的解读,个人求助最根本的特征是“利己”,而慈善活动则必须是“利他”的,慈善组织开展的慈善活动受益人是“不特定的大多数人”。因此慈善、募捐的发起者不适用于具体个人,但个人可以公开求助。①
通过区分“求助”和“募捐”而给予个人网络求助一线生机,其初衷值得鼓励,但解释方法未免牵强。根据商务印书馆《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的解释,募捐是指“募集捐款或物品”,本是中性动词,不内含“利他”的要求,反倒是“慈善”与“公益”的内涵不能等同。慈善反映人们以仁慈、同情和慷慨为基础的互助意识,主要目的是“安老助孤,济贫解困”,即面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社会救助和社会援助,而公益更强调“博爱”,其目的是致力于提升社会大众福利和解决关系人类未来发展的根本问题。②因此,从“慈善”含义出发可获得更佳解释。《慈善法》将“慈善活动”定性为“公益活动”,个人利用网络为自己及亲友募集捐款的行为是一种私益募捐,《慈善法》要求公开募捐须由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进行,针对的仅是以公益为目的的募捐,而不调整私益募捐,不能视为禁止个人公开求助并以募捐方式获得帮助。
我国目前尚无针对私益募捐的管理规范,个人网络求助中的失范行为愈演愈烈,骗捐即是其一。本文将以此为起点,探究骗捐事件的产生原因,分析相关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内容,提出初步的解决思路。
二、骗捐的产生
骗捐是通过发布不实信息,利用他人的同情心骗取财物的行為。骗捐在当前表现为两种类型:一是通过编造、夸大事实骗取捐款;二是种通过“移花接木”利用他人真实困境骗取捐款。即通过欺骗手段使捐款人陷于错误认识之中,诱发其同情心,骗得其捐款。骗捐频现,原因有三。
第一,信息发布无门槛,求助信息实情难辨。骗捐信息几乎都从自媒体和开放的网络平台上流散出来。如李小璐一案中,骗捐者通过微博散布消息;“知乎女神”童瑶则诞生于问答类网络社区。在网络上,求助者可以极大限度地发挥自己的游说能力,唤起人们的同情心与道德感,并在“互联网+”的背景下以极快的速度蔓延,扩大受害者的数量。
没有专人或机构对这些信息进行事前审查,发文者的个人陈述是求助信息的唯一来源,公众没有得到谨慎对待求助信息的提醒,也无法对信息真实性进行审查与核实,双方信息严重不对等。
第二,善款使用不公开,余款处置不规范。2015年7月,江苏一女生遇车祸遭截肢,民众捐款约90万元,后网友发现该女生家属为其购买iPhone5S,尽管家属一再澄清买手机未动用捐款,还是引起质疑声一片,其症结就在于网友们无从获知捐款的使用细节,不能确定捐款的合理使用。余款的处置更是一大难题。求助者解决当前困境需要多少钱,没有机构进行核算,更没有人对捐款进行管理,“按需分配”给求助者。因此时常出现募得捐款总额大于求助者的实际需要,而留下了余款处置的问题。
正是由于巨额的捐款由求助者自己掌管,使用不公开,余款处置在当前又没有相应的管理规范,才使得“私益募捐”似乎成为一个可以暗中操作、有利可图的事情,因而诱发骗捐事件不断出现。
第三,监管环节缺失,仅靠道德自律。个人求助款项直接汇入个人账户,没有利益无涉第三方的介入与监管。在少量的由医院、电视台等发起的为特定个人的募捐之中,善款使用与余款处理也最终由受助者个人决定。在这种没有第三方或者专门机构监管的捐款使用过程中,直接获得捐款的募集人的道德水准成为不辜负爱心、不消费善良的唯一制约因素。道德主要通过主体的内心信念和社会的輿论评价来发挥作用,属于主体社会自治的范畴。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但道德的自律并不是说社会生活中的每一个具体主体都已达到了自律境界。至今为止的道德史都证明单凭主体的道德自律不足以保证所有人在任何时空条件下都能自觉履行社会道德义务。③骗捐者面对骗捐成功带来的诱惑,难以实现道德自律,第三方监管的缺失则未能及时以外界的他律补足主体自律的不足,给骗捐者以可乘之机,成为滋生骗捐的养分之一。
三、骗捐的防治
美国通过一系列司法判决逐步确立了慈善募捐的言论自由保护方法,否定了募捐行为“事先抑制”的许可制,但对自由的合理限制与对其的保护一样必要。预防诈骗等“低价值言论”就是限制的合理理由之一,如《模范慈善募捐法》的首要限制对象就是“诈骗”。④笔者认为对个人求助应予认可,但对骗捐则要进行全面的防治,避免其干扰正常的私益募捐秩序。
(1)救助制度的完善与对接。《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但是申请过程复杂,而且获得的救助金额对于遭遇重大变故的家庭来说杯水车薪,难解燃眉之急。
在现代社会救助立法中,强调国家与社会的救助责任并重理念,构建“政府—社会中间层主体—市场主体”的多元化社会救助责任主体,对于实现各救助主体间的良性互动和功能互补具有重要作用。⑤我国政府救助与民间救助即慈善组织救助还未形成良好的对接机制,主要体现在救助主体有待整合,救助资源尚未实现互补,救助形式单一和救助合作机制空缺。⑥在将来的救助事业发展中,不断完善、健全政府救助制度和社会救助制度并积极促成二者的对接,为遇到紧急情况的家庭与个人提供充分的救助,进而规制个人求助乱象丛生。 (2)第三方提供平台与管理账户。建设规范化求助信息发布平台以及建立第三方接收、管理善款制度是解决骗捐问题的关键措施。在以往的社会救助中,求助信息的收集和救助财物的发放常由政府民政部门完成。但是,慈善作为政府与市场之外的第三部门,它与政府之间应是彼此独立、相互支持的伙伴关系。保持慈善的独立性和自愿特色是慈善发展的基本要求,也是慈善界的共识。⑦因此,在“小政府大社会”的背景下,不应再将平台建设与第三方监管的重任寄望于政府,而应充分发挥社会的组织与调节能力。
在建设有准入门槛的信息平台方面,可以鼓励有实力的网络服务者建立专门的求助信息发布平台,对求助信息进行一定程度的真实性审核,并通过大数据对有骗捐历史与明显倾向的账号予以限制,也可鼓励个人与慈善组织进行合作,增加求助信息的可信度。对于求助获得的财物,则可由医院、慈善组织等第三方进行接收并管理,对捐款的使用和结余状态据实公布、接受监督。
(3)骗捐的责任承担。骗捐本质上是诈骗行为,不仅在道德上应谴责,更需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骗捐的责任涉及的主体主要有募集人亦即骗捐者、作为传播媒介的网络平台和新闻媒体以及信息转发者。
骗捐者责任。主动发布信息、诱导他人陷入错误认识的骗捐者是最主要的责任人,按其欺骗所得的多寡可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采取欺骗手段订立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骗捐数额較大的,可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网络平台的责任。对一般性的网络平台而言,应该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在知道相关信息侵犯他人权益后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有专门业务的网站,其责任则大于一般网站。如“轻松筹”,该网站设有微爱通道“大病救助”项目,在此发布众筹信息网站会进行项目验证,审核通过后才向公众开放筹款通道,且通过收取服务费的方式营利,它的注意义务应该上升至事前审查保证信息真实的程度,在因骗捐导致的损失发生后,“轻松筹”一类的网络平台应承担连带或补充的民事赔偿责任。
转发者的责任。一般转发者行为的危害后果较小,但公众人物的转发行为不仅加剧了骗捐信息的扩散,且对一般公众而言有该名人为信息背书、作证的误导效果。因此,公众人物的对于所转信息真实性的注意义务应明显高于普通人。但过高的注意义务会使公众人物基于风险、成本与收益的考量而选择对所有求助信息视而不见,这又会与促进社会互助的起点背道而驰,因此笔者认为,公众人物只应对求助信息明显虚假和明知虚假仍予以转发的行为承担行政处罚责任,让其承担连带或补充的损害赔偿责任甚至作为诈骗罪共犯均属不妥。
参考文献:
[1]《十二屆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秘书处法案组副组长详解慈善法》,新浪网,http://news.sina.com.cn/c/2016-03-21/doc-ifxqnsty4749583.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5月10日.
[2]刘迎霜.《我国公益信托法律移植及其本土化——一种正本清源与直面当下的思考》,《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
[3]程秀波.《道德的法律强制探析》,《伦理学研究》,2004年第5期.
[4]吕鑫.《慈善募捐的自由与限制——美国经验的启示》,《浙江学刊》,2011年第4期.
[5]蒋悟真.《我国社会救助立法理念——兼评<社会救助法(征求意见稿)>的完善》,《法学家》,2013年第6期.
[6]乜琪:《慈善救助与政府救助的衔接:国际经验与中国实践》,《学习与实践》,2013年第3期.
[7]张奇林.《美国的慈善立法及其启示》,《法学评论》,2007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