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第三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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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配偶权的性质对第三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影响
  (一)配偶权成为侵权法保护客体
  配偶权具有对外的效力,即针对配偶以外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配偶权属于相对权,但其有一定对世性,不过其对外效力仅仅是作为相对权的不可侵犯性,不能说其同时属于绝对权。绝对权与相对权的主要区别是绝对权具有公开性,而相对权是一种不公开的权利。而相对权,以合同为例,第三人并不知道某人是否享有合同债权,即使第三人的行为使债权不能实现,也是通过债务人违约表现出来,因而债权人只能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一般不得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债权所具有的不可侵性,并非债权本身的效力,而是债权作为一般权利所反射出的法益。
  (二)“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构成应限于主观故意
  相对权虽然具有不可侵性或者说对世性一面,但在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力度上与绝对权仍有较大差距。无论故意还是过失,对绝对权而言,一般皆可构成侵权;对于相对权,行为人一般只有在故意的情形下才承担侵权责任。“不论侵权、背俗或违法,要让行为人对其行为负起民事上的责任,都必须以该行为涉及某种对世规范的违反为前提,其目的就在于建立此制度最起码的期待可能性,以保留合理的行为空间。由此可知,虽然是出于保护财产利益的考量,侵权类型所以会以绝对权被侵害为要件,并无歧视同样可能造成财产损失的债权或未权利化法益的意思。
  也就是说,为维护社会成员行动自由,相对权不可侵害性作为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客体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因为相对权是仅对特定人主张的权利,并不具有公示性,不能明示他人行为举止的合理界限,所以成为侵权法保护的对象应受到很大限制。侵权法的客体限于绝对权,这是维护人们行为自由的需要,相对权不能以“权利”的名义成为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客体,相对权成为保护客体实际上属于对抗性“法益”而非“权利”本身。就配偶权保护而言,作为相对权的不可侵性,只有明知他人有配偶而故意介入他人婚姻者才具有可谴责性。“第三者”在离婚损害赔偿中承担责任仅限于故意,应为与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合谋或者引诱配偶一方,进而破坏了合法的婚姻关系。若不知道他人有配偶而出现重婚或同居则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
  二、第三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三者”介入合法婚姻关系属于侵权,并不是凡与合法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发生性关系或者有其他暧昧关系都要对他人离婚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防止扩大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者”的范围,避免将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相混淆,有必要明确“第三者”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存在损害事实
  “第三者”妨碍配偶权实现的损害事实主要指造成合法婚姻关系破裂,给无过错配偶的特定身份利益带来损害,以及由于“第三者”的介入,合法婚姻破裂前有过错一方不履行夫妻应尽的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甚至给另一方严重精神上和身体上的虐待所带来的损害。但只有发生了离婚,才构成离婚损害赔偿中的损害事实,如果仅出现因“第三者”的介入造成合法婚姻中的一方物质、精神方面的损伤而未发生离婚的情况,则不构成。损害的内容与前文所述的夫妻间离婚损害的内容基本一致,主要有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等物质方面和精神损害等方面。
  (二)实施法定的违法行为
  “第三者”介入合法婚姻关系是侵权行为,这一行为侵害了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破坏了我国婚姻法确立的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则,侵害了无过错配偶基于婚姻关系的身份权,即配偶权。违法行为表现为受行为人主观意志支配的外在行为,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外化为行为时,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第三者”必须已经实施了破坏他人合法婚姻的积极行为,不包括消极的不作为或内心的假想,而且这种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即“第三者”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实施了重婚、与有配偶者同居行为。
  (三)第三者故意介入合法婚姻关系
  “第三者”的行为必须是主观上的恶意,即属于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他人有配偶,仍然介入并希望成为合法的配偶,或长期持久同居。卖淫嫖娼、一夜情等行为的婚姻外一方没有故意破坏他人合法婚姻以成为其配偶或长久同居,只是偶尔发生性关系,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夜情”一般指素不相识的男女之间偶然发生的一次性关系,双方不再联系,因双方对性的放纵,在道德上应予以否定评价。卖淫嫖娼行为是钱色交易,性交易对象不固定。因对象的不特性,不能确定婚姻外的一方具有明知他方有配偶而故意介入并破坏他人婚姻关系的主观故意。如果“第三者”不知道他人为合法婚姻当事人即有配偶,而出现重婚或同居现象,也不应该承当赔偿责任,因为其本身也是受害者,没有破坏他人合法婚姻的故意。
  (四)“第三者”违法行为与婚姻中受害方所受损害具有因果关系
  在损害事实发生的情况下,要确定“第三者”是否承担责任,必须认定其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是否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社会现象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即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的发生。如果行为人有违法行为,他人有民事权益受损害的事实,但二者毫不相干,则侵权行为不能构成。这里的因果关系有两层,一是过错行为与离婚是否有因果关系,二是离婚与损害事实是否有因果关系。只有两个因果关系同时满足的情况下,“第三者”才需承担责任。也就是说,“第三者”的过错行为是造成合法婚姻解体的主要原因,同时,离婚是造成受害方损害事实的主要原因,“第三者”才需要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因果关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和间接的因果关系,在“第三者”介入婚姻关系的认定中,必须是直接的因果关系,即“第三者”的行为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配偶权受损害的直接原因,如果仅仅是次要原因或是“催化剂”则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认定的因果关系。
  (作者单位: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官地多种经营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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