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赵作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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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对于近年来刑讯逼供屡见不鲜,程序不公现象造成的冤假错案的问题。本文从赵作海案为例,对中国现行司法程序机制存在问题做出简要分析,并参见英美法系相关程序法从律师制度,保护被告人权利以及证据规则等方面展开论述。旨在,能防止刑讯逼供和被告人权利被忽视,并对刑事诉讼中如何达到程序正义提几点建议。
  关键字:程序正义 刑讯逼供 当事人主义 证据规则
  案件: 1997年10月30日夜,河南商丘人赵作海与本村有过节的赵振晌互殴,赵作海被砍,赵振响逃跑。赵振晌的失踪,被怀疑与赵作海有关。1999年5月8日,村里发现一具无名尸体,被认作是赵振晌,于是有嫌疑的赵作海就被抓判了死缓。直到今年4月30日,赵振晌突然出现,赵作海才被洗冤。
  自最高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以来,司法在死刑复核这一环节上恢复了它应有的正义。除此之外,我们在维护法律正义的同时 应该在更多的司法环节下,坚固的维护程序正义的司法理念。从佘祥林再到赵作海等等一系列冤案错案,不是犯罪嫌疑人重新落网就是"死人复活"被告人才得以侥幸沉冤得雪,程序的公正性我似乎并未看到太大的曙光,频频爆出的赵作海类似的案件,影响了每一个公民对法律公正性评判,怀疑公权力是否可信。赵作海的案子,是司法机关的病症,也值得我们对司法机制现存问题深刻反思。
  一、机制漏洞层出不穷
  1、刑诉程序不公,刑讯逼供屡见不鲜
  1996年,刑事诉讼法再修订后,明确界定公检法三方侦查、起诉、审判。相互监督的体系,然而至今并未出现实质性的变革,三方相互以沟通方式互相插足诉讼中的程序。大多数公安系统对破案率大肆提倡,畸形观念冲破整个侦查系统。刑讯逼供是禁而不止,滥用羁押措施、超期羁押现象普遍。限制刑事调查机构的权力过大,过于独立的状态使其纳入司法权的控制范畴,交给独立或中立的法官来判断。
   2、法官生杀权利过大,法律辩护权利受限
  赵当年为何以缓刑告终。1998年最高院未收回死刑核准权,赵案又是如何逃过当地高院的法眼而饱受冤屈至今。目前我国司法体系看,公安机关的权力过大却监督不足。辩护也受到诸多限制,比如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资料,根本无权接触其他诉讼资料。另外,指定辩护的范围有限,只有律师援助范围太窄导致实践中不符合指定辩护条件的被告人只能依靠自我辩护,很难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司法机关是用自己的强大权力来试探一个弱小者的反抗能力,是用软弱者的生命或自由,来维护已经沾上污点无法洗涤的公权力。
  3、被告人权利被践踏,证据规则软弱无力
  长期以来我国都存在"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这一倾向。虽然在《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及规定中有一些有关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比较简单、抽象、分散,刑事证据审查认定规则极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未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再如我国证据规则的包容性和模糊性很大程度表现在一个方面既在侦查阶段所获得的证据材料几乎毫无例外都可以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法庭审理活动对审前活动不但不具有任何控制力,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依附于审前活动。突出表现在,即使侦查机关在案件受审前如何违法,性质是如何的严重,法庭都只能坐视不管。证据规则的排除性是相当有限的。而在英美法系中,法庭中首先盯住的是证据是否存在刑事违法性,如果有嫌疑,这些证据将不会被法官或者陪审团所采纳。
   赵案,当年以嫌疑人主动认罪口供最为唯一断案证据,对于司法实践中要求证据的合法性,刑事案件中各项证据形成的有效链条并未得到体现。目前虽然提出的某些证据规则却极不完善。这样也许会使真正的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一个无辜人备受牢狱之灾或者赔上性命来洗礼司法的公正性。在羁押那暗无天日的刑讯逼迫下,皮肉折磨的忍耐度是衡量犯罪嫌疑人的标准,而谁是真正的杀人凶手已经并不重要。
  4、申述无门,问责无力
  有那么多的赵作海,为何就没有一个人敢站出来合法性抵御,是恐吓还是法律知识的淡薄,还是饱受折磨后好死不如歹活。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申述为何如此困难,除了强权外,法官有什么权利能在罪与非罪的尚有疑问的公民科处刑罚呢?对无辜者施加秘密私下的迫害,弱敢申述那是不服法藐视司法的体现。若现有的司法制度不改革,刑讯逼供得来的口供法院不作废,冤案就会不断上演。
  所谓的程序正义成为公众恶的工具他是被依法适用的恶意。用65万元换来12年的铁窗生涯和支离破碎的家庭,赵作海也许还算是幸运了,对于那些立即执行且尚存争议的无辜者的尸体,是司法机关为他立块贞节牌坊就可以欣然了事的吗?屡屡上演的刑讯逼供的冤案流入人间,没有强有力的问责制度,最后只能使残爆者变本加厉,更多的赵作海变成司法改革过程中的殉葬者。
  二、民众主观法律观念淡薄
  民众法律观念淡薄,也许觉得法庭上法锤敲响的同时就不应该有什么异议,法律是如此公正,而不应该怀疑公权力。经验表明,无论司法机关还是普通民众对于站在法庭上扣着犯罪嫌疑人几个字眼的人,永远都是抱否定态度。这是助长法律的不公正性,司法改革滞后的一个重要原因。若一个国家的公民,能够有效的判断司法的合理性而对此提出质疑,无辜者的地步将得到好转。应该把环环相扣的证据链作为迫使犯罪嫌疑人无法狡辩的宣判才是公正的,而不是一个血肉被摧残后奄奄一息无辜者的哀鸣作为服罪的理由。
  在程序正义上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力他最能体现一个国家人权的保护水平,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权利保护制度,是反映一个国家或地区法治状况的风向标。要加强对刑事诉讼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保证审判的公正性,我认为:
  一、防止刑讯逼供,完善证据规则
  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作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①
  赵案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法院对刑讯逼供取得的非法证据未进行有力排除,很多时候仍然采信这种依靠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刑讯逼供的危害性是对我国法治文明和政治文明的严重破坏,禁而不废的刑讯逼供是保证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无辜的软弱者被定罪处罚。中国受大陆发型职权主义影响,对证据规则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国外大多数国家都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如无罪推定规则,非法证据规则,证人特权规则等。随着经济社会和司法实践的进步以及国内广大刑法学家的大力提倡,我国也开始向英美国家当事人注意借鉴和学习。笔者几点建议:
  1、设立全面的证据规则,限制传闻规则
  我国长期对证据要求是以事实求是的的精神和法律为唯一终极目标的精神,面对刑讯逼供屡屡出现, 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但是证据被法定限定在一个死角落中,规则制度只是提而不倡。只要是法定的证据就可以随意的原封不动的被法庭所采納,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证据的可采用性没有明确的规定。证人的特权规则没有明确限定,对于职业,法律相关人员的利益相关证据规则确立是应当立即完善的。再者对于传闻式证据,无论否定还是肯定说,传闻证据规则在中国现行司法实践中不能绝对的禁止也不能像大陆法系那样绝对的适用,应该折中考虑或者规定例外情形。法官应该实际情况考虑的可采性,必要性和可靠性。无罪推定,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
  2、无罪推定,有权保持沉默
  如果说无罪推定是保护弱小者与国家暴力机关单打独斗的平等诉讼,以此来克服控辩双方的天然不平等和程序不公的现象,中国司法实践中却没有把这一规则具体的运用起来。把犯罪嫌疑人在法律上认作为无罪的平等控辩应该上升为宪法而被真正确立起来。
  根据香港刑事法律,被控犯罪的人可以在刑事追诉的全过程享有沉默权,在拘捕、审讯的时候都有权保持沉默,而且这种权利可以一直延伸到法庭上,自始至终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在我国,大多学者和司法机关都否定沉默权规则的正当性,认为嫌疑人在侦查人员询问时如实回答是一场法定义务。笔者认为沉默权是保护人权和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的最佳选择,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权保持沉默来维护自己利益是嫌疑人的自由选择与自由意志,而侦查机关也不可能因为嫌疑人保持沉默而使嫌疑人尝受不利后果。这样,从刑讯逼供而得到的非法证据而归于无效,沉默权规则又确实避免了刑讯逼供的发生。在沉默权的设立下可以通过控辩双方辩诉交易来解决实际问题。
  二、完善律师制度,加强监督
  对于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被警方非法拖延羁押时间,庭审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所受限制较大,体现在:在侦查阶段律师不享有单独会见,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设置呈现了一个有趣现象,即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员有权在场监督,而侦查员讯问嫌疑人律师却不能在场。应该调换这一角色,犯罪嫌疑人可以要求律师的全程陪护。律师可以要求或警告侦查机关的不利言词,若无钱聘请律师的检查院应该为嫌疑人提供援助或兼陪,这是对公安机关的有效监督和制约,并进行有效监督来维护他当事人的利益。随着经济和技术的发展,公安机关应该全程录像录音,有必要的情况下并在法庭上公示。虽然,这些在我国现实情况不可能一步登天,但在以后司法进程中应该改革和逐步完善的。
  三、控辩平等,改变观念
  追本溯源,出现赵案应该从体制和观念上存在的问题入手,认识控、辩、审三方的相互关系与法律地位。我国长期总以国情出发,而真正忽视了法律的国际接轨。对于嫌疑人人权保护方面是不够重视的,嫌疑人永远是一个被动和被否定的角色,控辩的天然不平等长期存在。人权的保障不能实现,国家司法也不受制约或监督。实现控辩双方平等,法律的天平不任意倒向某一方。
  1、借鉴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限制法官权力扩大
  看过一个香港的庭审,被告人一直默默不语。多数情况下,刑事案件的法庭已经成了检察官和大律师的搏斗,被告人只是等待输赢的观战者。而法官消极地为法律做出裁判。当事人主义,更能体现诉讼的程序正义,由于法庭由控辩双方自行展开,当事人成为诉讼的主体,法官的生杀权利得到了有效控制,能够真正达到控辩的平等展开。
   2、提高法官素质,确保司法公正
  在现阶段,我国是不承认自由心证这一制度。即使没有设立自由心证,但是这一制度也并不违背我国的司法实践,他源于证据的客观存在才能达到内心的确信。自由心证制度提倡疑罪从无,它是无罪推定的重要表现。也平衡了法官自由裁量权那个度。但是,在中国法官的素质水平远未达到英美国家大法官的水平,违反司法公正的人也大有所在,如果照搬制度,也会促使制度僵化,不适合我国司法实践。自由心证也是不能妄加否定的,根据国情,完善证据规则。法官在确信证据规则的同时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最后以事实达到内心的真实确信。只有达到真正的司法独立,和法官素质水平的绝对优秀。自由心证才能被我国所引用,而真正要达到这一步,路还很漫长。
  3、保障律师辩护权,控辩平等
  有趣的是,在英美法系中法官成为了一个态度消极的中立者,律师们才控制着美国司法审判的过程。在当事人主义的辩论中,律师的辩论时具有决定性意义的。陪审团是否被打动或相信,法官如何裁判,关键意义在于是否找到一个久经沙场经验丰富的律师。随着我国法治进程发展,律师的队伍不段扩大。我国应立即完善律师实质辩护权,如会见当事人和审查起诉阶段阅卷的权利,调查取证权,应该贯穿与整个案件始终。这样才能真正的达到平等对抗控辩力量,律师在法庭上不应该是一个应然的被动角色,这个时候律师应该成为被告人对抗公权力的救星,是弱小者的保护者。法官的角色应该是,平等的维系在被告者与受害者天平之间。这时的发言只是法律和真相而已。
  四、刑事被告人权利救济,完善问责制度
  英美法系,把被告人受侵犯权利作为宪法救济的内容,在美国一般分为诉讼内的救济,就是警察认定违法的排除,检察官起诉的无效,和法官违法审判的撤销,以及实体性救济,也就是对不公程序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中国也没有相应的违宪审查制度。
  刑法第247条表明我国对于刑讯逼供,或者侵害被告人人身权利的法定刑较为单一,惩罚不够严厉,与罪刑相适应原则背离。除此之外的其他各种严重危害结果、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等如何处罚,也仍然是一个空白。只单单从立法层面去考虑如何处理问题,而不从如何减少问题产生去思考。立法也只是一纸空文,那些敢于去试探法律,躲避法律的人不占少数,那么赵案也会继续发生下去。应该,在预防和减少错案产生的同时,对错案被告人国家赔偿落到实处。并对司法不公的暴行者采取最严厉的手段。
  注释:
  ①贝卡利亚(意)《.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第37页
  参考文献:
  [1]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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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陳瑞华.刑事被告人权利的宪法救济[J].每月新论.2004.9
  [5]周清华.刑讯逼供法定刑司考[J].人民检察.2006.7
  [6] http://zhidao.baidu.com/question/40972745.html
  [7] http://news.sina.com.cn/pl/2007-07-10/103613414437.shtml
  作者简介:吴希,西南大学法学院09级研究生,专业: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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