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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23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赵某270211.11元;被告罗某赔偿原告赵某35042.19元;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系周某妻子。2016年10月11日7时,被告罗某驾驶汽车沿南昌市沿江快速路辅道由南往北超速行驶至高专路口时,与周某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某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6年12月25日凌晨死亡的交通事故。周某在医院住院抢救75天,共支付了医疗费321092.92元。2017年1月6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与被告罗某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汽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后由于双方因赔偿金额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經审理认为,被告罗某、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被告罗某应依照其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罗某的汽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法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其中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罗某承担10%,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5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罗某按责任赔偿。为此,法院依法作出以上一审判决。
[点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于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法院依法作出的一审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原告赵某系周某妻子。2016年10月11日7时,被告罗某驾驶汽车沿南昌市沿江快速路辅道由南往北超速行驶至高专路口时,与周某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某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6年12月25日凌晨死亡的交通事故。周某在医院住院抢救75天,共支付了医疗费321092.92元。2017年1月6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与被告罗某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汽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后由于双方因赔偿金额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經审理认为,被告罗某、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被告罗某应依照其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罗某的汽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法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其中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罗某承担10%,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5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罗某按责任赔偿。为此,法院依法作出以上一审判决。
[点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于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法院依法作出的一审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