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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信息披露制度在投资基金监管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能够使投资基金运作更具透明化,能够很好地维护基金投资者的知情权,能够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也能够使监管者有力监管基金市场。然而,信息披露制度要真正发挥其作用,必须贯彻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否则,就徒有其表,不会具有任何实质意义。
关键词: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基本原则
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管原则的确立很重要,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管的原则有实质性原则与形式性原则之分。实质性原则包括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原则。形式性原则包括规范性原则和易解易得原则。
一、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管的实质性原则
第一,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原则。我国《基金法》第六十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投资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这一条内容概括出了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应遵循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原则。
其一,真实性原则。所谓真实性,是指投资基金信息的内容必须反映真实情况,不能弄虚作假。信息的真实性原本是信息披露的最根本也是最重要的要求,以至于该原则几乎成为信息披露制度的前提性假设。基金投资者对信息,尤其是不利性信息的敏感性以及由此做出投资决策的反应,不实陈述或虚假陈述已成为现代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主要违规类型之一,并且直接危害投资基金市场的信心。真实性原则要求无论是通过书面文件还是通过口头陈述,也无论是借用语言形式还是借用行动方式,也无论采取明示还是默示,披露的信息应当是以客观事实或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与意见为基础的,以没有扭曲和不加粉饰的方式再现或反映真实状态。可以看出;真实性原则要求的标准是用一种法律认可的表达方式,像一面镜子一样反照出所要表述客体的客观真相。真实性原则的遵守事实上对信息披露者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以下强制性信息披露措施可以保障真实性原则的实现:对募集基金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基金信息提供义务人对其提供的信息进行担保;基金中介机构对披露文件真实性的尽职审查;证券交易所对公开的投资基金信息真实性进行审查;法律责任的追究;等等。
其二,准确性原则。所谓准确性是指基金信息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对有关情况所作的陈述和提供的数据与实际情况应当符合,不得有误导性陈述。准确性原则要求基金公司披露信息时必须用精确不合糊的语言表达其含义,在内容与表达方式上不得使人误解。比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和《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6号——基金合同的内容与格式>》都规定: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或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本准则规定的内容,并应符合本准则规定的格式。客观地说,判断一种表述是否具有含糊不清和误导的标准应当来自于信息的接受者,而不是信息的提供者。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基金公司和投资者在知识水平、投资经验,语言理解能力、表达方式上具有各种差异,导致对语言理解具有选择性和多样性。为了避免信息发布人利用语言的多解性从而把误解的责任推卸给投资人,在对公开披露信息的准确性理解与解释上,应当以一般投资者的判断能力作为标准。准确性原刚还要求披露文件不得含有广告效应和模糊不清的语言。例如,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招募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第七条规定:招募说明书不得登载任何个人、机构或企业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题字、用语及任何广告、宣传性用语。《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第八条规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所用的语词应简洁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或“除×××以外,基本符合条件”一类的措辞。这些规定旨在维护投露信息的准确性,最大程度地减少误导性陈述和不实陈述的发生。
其三。完整性原则。所谓完整性是指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各项文件应当齐全,符合法定要求。内容应当完整,不得有遗漏。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原则源于民法的最大诚信契约。其意义为契约一方当事人有责任向他方當事人披露所有重要事实之义务。毕竟投资者判断是基于公司公开披露全部信息的综合反应,这便要求基金公司应当把投资基金完整的形象呈现在投资者面前,如果基金公司在公开披露时有所侧重、有所随瞒,有所遗漏、有所片面,将导致投资者无法获得有关投资决策的全面信息。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强制性信息披露机制对投资基金有一定的副作用,如信息披露本身构成了基金管理人的一项成本,而这些成本最终需基金投资者来承担,另外,过多的信息披露也有可能使投资基金的投资运作过于透明,增加投资基金的投资成本,造成有利的投资信息及研究成果的泄漏,使投资基金在市场中失去竞争力或减少获利的能力,这与保护基金投资者利益相违背。因此,强制性的信息披露并不表明信息披露得越多越好,笔者认为,信息披露的多少及内容取决于信息披露机制的目的,即一方面要使外部投资者能对基金管理人有一个比较客观的判断,另—方面要使基金管理人的行为满足政府监管的需要,如对投资限制,关联交易等的限制。过多过频的信息披露不仅会制造噪音并增加投资基金的运作成本,反而会损害基金投资者的利益。因此,信息的完整性并不是指全部信息,它包括形式上的齐全和内容上的完整。对基金信息形式和内容上的要求可参照我国《基金法》第62条的规定。
第二,及时性原则。我国《基金法》第61条规定:投资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确保应予披露的投资基金信息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时间内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这一条内容概括出了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应遵循的及时性原则。及时性原则要求:(1)基金公司应以最快的速度公开其信息,即一旦基金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变化,应当立即向社会公众公开其变化细节,(2)基金公司应当保证所公开披露公司信息的最新状态,不能给社会公众以过时的和陈旧的信息。可见,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及时性原则是一个持续性义务,即投资基金公开募集和运作的持续经营活动期间,向投资者披露的资料应当始终是最新的、及时的。信息及时披露的意义在干使市场行情可以根据最新信息及时作出调整,投资者也可以根据最新信息以及行情变化作出理性选择,并且可以通过缩短信息发生与公布之间的时间差来减少内幕交易的可能性,降低监管难度。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及时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对于定期公开的报告,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制作并公开。例如。《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18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九十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并将年度报告正文登载于网站上,将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办法》第19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六十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并将半年 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第20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2、对临时发生的不可预见的重大事件,应当立即披露。《办法》第23条规定: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两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并在公开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3、及时澄清已经披露在外的不利于投资者决策的信息。比如,《办法》第25条在基金合同期限内,任何公共媒体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同时。信息传播速度的提高是信息披露及时性的重要保障,因此,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借助于通讯技术的改善与推广。
二、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管的形式性原则
第一,规范性原则。规范性原则要求信息披露必须按照统一的内容和格式标准公开。公开文件的粪型、每种文件的内容和应当包括的事项,信息披露的格式等都由法律统一规定并作为一项法定义务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执行,对于披露文件内容与形式的违反可能导致文件不被接受或者要求重新披露。规范性原则主要是为了使信息披露具有统一的要求,保证披露信息内容的可比较性,并且使任何可能出现规避某些披露事项的企图变得不现实。在我国投资基金法律法规中,已有信息披露规范性的内容,它们是《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招募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6号——<基金合同的内容与格式>》、《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等。
第二,易解性原则。易解性原则要求公开披露信息从陈述方式到使用术语全都应当尽量做到浅显易懂,用语不要过于专业化,阻碍了一般投资者的有效理解。因此,认定公开资料应以鲜明的形式、简洁明了的语言,易于为普通投资者理解的术语,向投资者平实地陈述信息,应当避免使用难解、冗长、技术性之用语。信息披露监管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传达信息、而不仅仅在于公开信息。有鉴于此,最近几年内,对于如何改进基金对运行和花销进行信息披露时的可读性和可比较性,美国SEC已经采取了一些重要的步骤。比如,拟要求共同基金在招股说明书的某些章节,特别是封面和风险拉露部分使用浅显易懂的语言,其中的建议包括使用主动语态,避免使用长句,采用日常用语、多用图和表格表示,不用法律和商业的专业性用语,以增强传递给投资者信息的易解性。因此,投资基金的披露文件,特别是招股说明书,应当最大可能地与投资者进行有效的沟通。投资基金在披露信息时首先应当遵循使用平实语言的原则,即使用准确的,直接的、容易理解的语言。每当可能时,投资基金应当应用下列方式向投资者提供信息:(1)协助投资者对所投资基金与其他基金进行比较,避免只是简单地陈述投资基金的法律与监管要求。(2)避免不必要地强调那些不是基金投资经营显著组成部分的投资或活动。(3)投资基金在招股说明书里应该把披露限制在对一般大众投资者的披露上,详细的或更高深的技术性讨论可能会分散投资者的注意力,影响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因而应当放到补充说日且里去。(4)投资基金不应当有冗长的披露,使投资者厌倦阅读招股说明书,或模糊投资基金的重要信息。
第三,易得性原则。易得性原则要求公开披露信息容易为一般公众投资者所获取。从信息披露的方式来看,信息披露的方式主要有三种:(1)通过公众新闻媒介,如报刊、电视、网站等进行公开一(2)将基金招募说明书、上市交易公告书、基金定期报告等文件备置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证券交易所等指定场所供公眾阅览;(3)基金募集者或出售者将有关信息资料直接交给投资者。三种方式各有利弊。实践中一般采取三种相结合的办法,指定新闻媒介公开传播有关信息材料,并且结合直接交付和固定地点置备等方式加以公开。例如,我国《办法》第3条规定:基金信息拉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等媒介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第31条规定:招募说明书公布后,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发售机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上市交易公告书公布后,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的住所和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供公众查阅、复制。投资基金定期报告公布后。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住所,以及投资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供公众查阅、复制。随着互联网络的普及、通过互联网络披露信息大大增进了信息的易得性。目前我国采用了通过互联网披露信息的方式,这种方式使投资者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以很小的花费收集到所有需要的信息,大大增进了信息的易得性。
关键词: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基本原则
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管原则的确立很重要,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管的原则有实质性原则与形式性原则之分。实质性原则包括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原则。形式性原则包括规范性原则和易解易得原则。
一、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管的实质性原则
第一,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原则。我国《基金法》第六十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投资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这一条内容概括出了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应遵循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原则。
其一,真实性原则。所谓真实性,是指投资基金信息的内容必须反映真实情况,不能弄虚作假。信息的真实性原本是信息披露的最根本也是最重要的要求,以至于该原则几乎成为信息披露制度的前提性假设。基金投资者对信息,尤其是不利性信息的敏感性以及由此做出投资决策的反应,不实陈述或虚假陈述已成为现代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主要违规类型之一,并且直接危害投资基金市场的信心。真实性原则要求无论是通过书面文件还是通过口头陈述,也无论是借用语言形式还是借用行动方式,也无论采取明示还是默示,披露的信息应当是以客观事实或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与意见为基础的,以没有扭曲和不加粉饰的方式再现或反映真实状态。可以看出;真实性原则要求的标准是用一种法律认可的表达方式,像一面镜子一样反照出所要表述客体的客观真相。真实性原则的遵守事实上对信息披露者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以下强制性信息披露措施可以保障真实性原则的实现:对募集基金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基金信息提供义务人对其提供的信息进行担保;基金中介机构对披露文件真实性的尽职审查;证券交易所对公开的投资基金信息真实性进行审查;法律责任的追究;等等。
其二,准确性原则。所谓准确性是指基金信息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对有关情况所作的陈述和提供的数据与实际情况应当符合,不得有误导性陈述。准确性原则要求基金公司披露信息时必须用精确不合糊的语言表达其含义,在内容与表达方式上不得使人误解。比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和《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6号——基金合同的内容与格式>》都规定: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或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本准则规定的内容,并应符合本准则规定的格式。客观地说,判断一种表述是否具有含糊不清和误导的标准应当来自于信息的接受者,而不是信息的提供者。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基金公司和投资者在知识水平、投资经验,语言理解能力、表达方式上具有各种差异,导致对语言理解具有选择性和多样性。为了避免信息发布人利用语言的多解性从而把误解的责任推卸给投资人,在对公开披露信息的准确性理解与解释上,应当以一般投资者的判断能力作为标准。准确性原刚还要求披露文件不得含有广告效应和模糊不清的语言。例如,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招募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第七条规定:招募说明书不得登载任何个人、机构或企业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题字、用语及任何广告、宣传性用语。《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第八条规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所用的语词应简洁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或“除×××以外,基本符合条件”一类的措辞。这些规定旨在维护投露信息的准确性,最大程度地减少误导性陈述和不实陈述的发生。
其三。完整性原则。所谓完整性是指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各项文件应当齐全,符合法定要求。内容应当完整,不得有遗漏。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原则源于民法的最大诚信契约。其意义为契约一方当事人有责任向他方當事人披露所有重要事实之义务。毕竟投资者判断是基于公司公开披露全部信息的综合反应,这便要求基金公司应当把投资基金完整的形象呈现在投资者面前,如果基金公司在公开披露时有所侧重、有所随瞒,有所遗漏、有所片面,将导致投资者无法获得有关投资决策的全面信息。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强制性信息披露机制对投资基金有一定的副作用,如信息披露本身构成了基金管理人的一项成本,而这些成本最终需基金投资者来承担,另外,过多的信息披露也有可能使投资基金的投资运作过于透明,增加投资基金的投资成本,造成有利的投资信息及研究成果的泄漏,使投资基金在市场中失去竞争力或减少获利的能力,这与保护基金投资者利益相违背。因此,强制性的信息披露并不表明信息披露得越多越好,笔者认为,信息披露的多少及内容取决于信息披露机制的目的,即一方面要使外部投资者能对基金管理人有一个比较客观的判断,另—方面要使基金管理人的行为满足政府监管的需要,如对投资限制,关联交易等的限制。过多过频的信息披露不仅会制造噪音并增加投资基金的运作成本,反而会损害基金投资者的利益。因此,信息的完整性并不是指全部信息,它包括形式上的齐全和内容上的完整。对基金信息形式和内容上的要求可参照我国《基金法》第62条的规定。
第二,及时性原则。我国《基金法》第61条规定:投资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确保应予披露的投资基金信息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时间内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这一条内容概括出了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应遵循的及时性原则。及时性原则要求:(1)基金公司应以最快的速度公开其信息,即一旦基金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变化,应当立即向社会公众公开其变化细节,(2)基金公司应当保证所公开披露公司信息的最新状态,不能给社会公众以过时的和陈旧的信息。可见,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及时性原则是一个持续性义务,即投资基金公开募集和运作的持续经营活动期间,向投资者披露的资料应当始终是最新的、及时的。信息及时披露的意义在干使市场行情可以根据最新信息及时作出调整,投资者也可以根据最新信息以及行情变化作出理性选择,并且可以通过缩短信息发生与公布之间的时间差来减少内幕交易的可能性,降低监管难度。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及时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对于定期公开的报告,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制作并公开。例如。《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18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九十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并将年度报告正文登载于网站上,将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办法》第19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六十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并将半年 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第20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2、对临时发生的不可预见的重大事件,应当立即披露。《办法》第23条规定: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两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并在公开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3、及时澄清已经披露在外的不利于投资者决策的信息。比如,《办法》第25条在基金合同期限内,任何公共媒体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同时。信息传播速度的提高是信息披露及时性的重要保障,因此,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借助于通讯技术的改善与推广。
二、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管的形式性原则
第一,规范性原则。规范性原则要求信息披露必须按照统一的内容和格式标准公开。公开文件的粪型、每种文件的内容和应当包括的事项,信息披露的格式等都由法律统一规定并作为一项法定义务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执行,对于披露文件内容与形式的违反可能导致文件不被接受或者要求重新披露。规范性原则主要是为了使信息披露具有统一的要求,保证披露信息内容的可比较性,并且使任何可能出现规避某些披露事项的企图变得不现实。在我国投资基金法律法规中,已有信息披露规范性的内容,它们是《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招募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6号——<基金合同的内容与格式>》、《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等。
第二,易解性原则。易解性原则要求公开披露信息从陈述方式到使用术语全都应当尽量做到浅显易懂,用语不要过于专业化,阻碍了一般投资者的有效理解。因此,认定公开资料应以鲜明的形式、简洁明了的语言,易于为普通投资者理解的术语,向投资者平实地陈述信息,应当避免使用难解、冗长、技术性之用语。信息披露监管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传达信息、而不仅仅在于公开信息。有鉴于此,最近几年内,对于如何改进基金对运行和花销进行信息披露时的可读性和可比较性,美国SEC已经采取了一些重要的步骤。比如,拟要求共同基金在招股说明书的某些章节,特别是封面和风险拉露部分使用浅显易懂的语言,其中的建议包括使用主动语态,避免使用长句,采用日常用语、多用图和表格表示,不用法律和商业的专业性用语,以增强传递给投资者信息的易解性。因此,投资基金的披露文件,特别是招股说明书,应当最大可能地与投资者进行有效的沟通。投资基金在披露信息时首先应当遵循使用平实语言的原则,即使用准确的,直接的、容易理解的语言。每当可能时,投资基金应当应用下列方式向投资者提供信息:(1)协助投资者对所投资基金与其他基金进行比较,避免只是简单地陈述投资基金的法律与监管要求。(2)避免不必要地强调那些不是基金投资经营显著组成部分的投资或活动。(3)投资基金在招股说明书里应该把披露限制在对一般大众投资者的披露上,详细的或更高深的技术性讨论可能会分散投资者的注意力,影响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因而应当放到补充说日且里去。(4)投资基金不应当有冗长的披露,使投资者厌倦阅读招股说明书,或模糊投资基金的重要信息。
第三,易得性原则。易得性原则要求公开披露信息容易为一般公众投资者所获取。从信息披露的方式来看,信息披露的方式主要有三种:(1)通过公众新闻媒介,如报刊、电视、网站等进行公开一(2)将基金招募说明书、上市交易公告书、基金定期报告等文件备置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证券交易所等指定场所供公眾阅览;(3)基金募集者或出售者将有关信息资料直接交给投资者。三种方式各有利弊。实践中一般采取三种相结合的办法,指定新闻媒介公开传播有关信息材料,并且结合直接交付和固定地点置备等方式加以公开。例如,我国《办法》第3条规定:基金信息拉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等媒介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第31条规定:招募说明书公布后,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发售机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上市交易公告书公布后,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的住所和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供公众查阅、复制。投资基金定期报告公布后。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住所,以及投资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供公众查阅、复制。随着互联网络的普及、通过互联网络披露信息大大增进了信息的易得性。目前我国采用了通过互联网披露信息的方式,这种方式使投资者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以很小的花费收集到所有需要的信息,大大增进了信息的易得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