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000元现金系受贿款还是礼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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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韦某涉嫌受贿犯罪被凤冈县检察院立案侦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对于犯罪嫌疑人犯罪金额中的7000元,是认定为受贿款还是认定为礼金存在意见分歧。该笔款项的简要事实是:
  凤冈县中小学教材统一由凤冈新华书店征订发行,韦某在担任凤冈县教育局副局长期间分管全县中小学教材征订工作。2003年至2007年,凤冈新华书店副经理安某每年都给韦某感谢费,总计送了7000元现金。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韦某虽然作为教育局副局长分管中小学教材征订工作,但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该7000元系正常的拜年礼金,只属于非法收入,不属于受贿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韦某担任教育局副局长职位且分管中小学教材征订工作,其收受的7000元虽非索贿,但其利用了职务之便,应认定为受贿款。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利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该条规定了受贿罪的主体、客体等犯罪构成要素,是否受贿应依照该规定来判别。
  第二,韦某作为教育局副局长,毫无疑问是国家工作人员,这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条件。
  第三,在主观方面,韦某收受他人财物,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其主观上是故意而非无意或者过失,否则,他就不会接受别人的钱款。这一点,符合受贿罪的主观特征。
  第四,在客观方面,韦某收受了新华书店每年送的钱款,该客观事实是没法改变的。而且,其行为是连续的,而非偶然的,具有连续性的特点。同时,韦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这从客体上、客观方面符合受贿罪的特征。
  第五,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与一般馈赠的重大区别之处。新华书店送钱给韦某,是因为韦某担任教育局副局长,且分管全县中小学教材征订工作,具有一定的权力。中小学教材由谁征订、在哪儿征订,韦某在其中起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故而书店才送钱给韦某。假如韦某没有担任副局长,或者不是分管中小学教材征订工作,那么书店是断然不会送钱给他的,否则书店为什么不送钱给其他副局长?
  第六,至于是否属于朋友间的馈赠问题,我们再来分析一下:朋友间的馈赠,一般是将私人财产赠与私人,是基于个人之间的亲情、友情关系而赠与,或者是出于帮助他人渡过难关的捐助性质的赠与,但这只是偶然性,而非长期、一贯的。但韦某作为一名教育局副局长,他的工资比起一般教师或一般国家工作人员来说要高得多,其维持家庭的个人消费不成问题,他是不需要捐助的。其次,韦某收受的凤冈新华书店副经理安某送的钱,并非该书店副经理个人的财产,而是以单位名义给韦某的,因此,该钱款不是个人间的赠与。再次,韦某收受凤冈新华书店所送的钱,并非偶然一次二次,而是从2003年以来5年间连续收受的。朋友间的赠与要不是有紧急情况急需用钱,一般是不会赠与现金的,何况是多年连续不断的送钱、收钱。
  第七,我们再从礼金的角度来看。按照我们中国的传统,一般来说,送礼是在有红白喜事时才送,而且,出于中国传统型的送礼,除非红白喜事才送现金作为礼金,这是常识,除此之外,哪怕是過年过节所送的都是礼品而非现金,且礼品的价格一般都不会很昂贵,基本上都是在大多数人都能接受的价格范围之内。但韦某所收的凤冈新华书店副经理安某送的东西,是现金而非实物,且每年都送,数量较大(五年平均下来每年1400元),这不符合人之常情。因此,笔者认为,其所收的7000元现金属于贿赂款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礼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韦某收受7000元现金的事实,符合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客观要件,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韦某收受的7000元现金属于受贿犯罪金额,而不能认定为一般意义上的礼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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