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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嫖宿幼女罪最初的目的是更好地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但以目前的司法实践看,并没有立法者预期的效果,反而给幼女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本文从嫖宿幼女罪在国内发展历史、纳入强奸罪的必要性和社会效果来说明嫖宿幼女罪的不合理性。
【关键词】嫖宿幼女罪;构成要件;社会效果
一、嫖宿幼女罪在我国的发展历史
1979年我国刑法并没有设置嫖宿幼女罪,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一次规定了嫖宿幼女的行为,但是根据该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依照刑法第139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但是后来为了更好地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1997年《刑法》第360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嫖宿幼女罪,从此嫖宿幼女罪从强奸罪中分立出来。
二、嫖宿幼女罪纳入强奸罪的必要性
(1)嫖宿幼女罪的构成要件。所谓嫖宿幼女罪是指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行为,嫖宿指的是行为人以金钱或者财物为代价,与卖淫的幼女进行性交或者其他性行为。一是嫖宿幼女罪的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是年满十六周岁者,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八种罪才能追究已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但是这八种罪不是特定的罪名而是八种行为,其中有强奸罪。嫖宿幼女罪的起点刑高于奸淫幼女的强奸罪所以理应按年满十四周岁来确定这才符合逻辑。二是嫖宿幼女罪的犯罪客体,侵犯是幼女的身心健康和社会风化管理秩序。三是嫖宿幼女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嫖宿幼女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200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规定,“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而嫖宿的,适用《刑法》第36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嫖宿幼女罪追究刑事责任”。所以根据这个解释规定,“明知”包括知道是幼女和可能是幼女,但是不包括对幼女不清楚这个情况。四是嫖宿幼女罪的客观方面,就是指行为人嫖宿幼女的行为,“嫖宿”指嫖娼并和娼妓晚上一起睡觉,嫖宿幼女行为上性质是嫖娼,是一种特殊的奸淫幼女的行为,一般嫖娼不构成犯罪多数情况受治安处罚,但是嫖幼女的话性质就变了,这是立法上对幼女的特殊保护。(2)强奸罪中的奸淫幼女和嫖宿幼女罪的对比。首先,犯罪客体上,强奸罪中奸淫幼女侵犯的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嫖宿幼女罪的侵犯客体是幼女的身心健康和社会风化管理秩序,嫖宿幼女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其次,犯罪主体上面,强奸罪中的奸淫幼女的犯罪主体是包括年满十六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能力的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还包括以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嫖宿幼女罪的主体规定是年满十六周岁,这样明显看出立法违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因为同样是幼女,而且大部分时候被嫖宿的幼女同样不是出于自愿。再次,犯罪客观方面,嫖宿幼女罪是用金钱或者财物为代价在卖淫的场所和幼女进行性交,此罪要求的是和卖淫幼女发生性关系。而奸淫幼女是和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交,并没有规定幼女是否同意或者是用金钱和财物为代价。最后,犯罪主观方面上,嫖宿幼女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明知对方是幼女并且奸淫幼女也是要求明知对方是幼女,从两则在犯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上是相同的,足以证明两则的相似性,最终得出嫖宿幼女罪的不合理性。
三、嫖宿幼女罪的社会效果
首先,从嫖宿幼女罪本身来说,近年来,嫖宿幼女行为频繁发生,最为人熟悉的就是贵州习水发生的嫖宿幼女行为,我国自从1997年刑法把嫖宿幼女单独定罪就饱受社会争议,在各地不断发生嫖宿幼女的行为,呈现出嫖宿人数多,多次嫖宿的特点,究其原因虽然嫖宿幼女罪的法定刑起点高于强奸罪,但是它的最高上限却明显低于强奸罪,强奸罪的最高刑可以是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量刑上比强奸罪轻直接导致一些不法分子逃避法律严惩提供了方便之门。其次,从嫖宿幼女罪对幼女的影响来说,中华女子学院教授张荣丽指出:“嫖宿幼女罪就是把原来认定的强奸犯变成嫖客,而受害的幼女变成了卖淫女”,就是因为这样这些罪犯可以用自己是不知道卖淫女的年龄和自己付出了一定的报酬来为自己开脱罪名。最后,从嫖宿幼女罪的客观效果来说,嫖宿幼女罪沒有起到抑制犯罪分子对幼女的侵害行为,反而使得那些组织幼女卖淫的行为屡见不鲜,在客观上放纵了犯罪分子。
嫖宿幼女罪在社会中引起了巨大的争议,当下嫖宿幼女罪的不合理性。嫖宿幼女性质恶劣,而且不少公职人员也嫖宿幼女,公职人员嫖宿幼女的行为严重影响着我国公职人员在群众中的形象,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筑。目前嫖宿幼女罪不仅没有很好的履行职责反而成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借口,所以本文建议刑法修正案尽快把嫖宿幼女罪纳入强奸罪并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完善对幼女的保护。
参 考 文 献
[1]刘宪权.刑法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
[2]谢雪雁.奸淫还是嫖宿—社会视野中的嫖宿幼女罪[J].法治与社会.2012(19)
[3]华臻.嫖宿幼女罪废除论[J].法治与社会.2009(20)
【关键词】嫖宿幼女罪;构成要件;社会效果
一、嫖宿幼女罪在我国的发展历史
1979年我国刑法并没有设置嫖宿幼女罪,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一次规定了嫖宿幼女的行为,但是根据该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依照刑法第139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但是后来为了更好地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1997年《刑法》第360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嫖宿幼女罪,从此嫖宿幼女罪从强奸罪中分立出来。
二、嫖宿幼女罪纳入强奸罪的必要性
(1)嫖宿幼女罪的构成要件。所谓嫖宿幼女罪是指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行为,嫖宿指的是行为人以金钱或者财物为代价,与卖淫的幼女进行性交或者其他性行为。一是嫖宿幼女罪的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是年满十六周岁者,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八种罪才能追究已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但是这八种罪不是特定的罪名而是八种行为,其中有强奸罪。嫖宿幼女罪的起点刑高于奸淫幼女的强奸罪所以理应按年满十四周岁来确定这才符合逻辑。二是嫖宿幼女罪的犯罪客体,侵犯是幼女的身心健康和社会风化管理秩序。三是嫖宿幼女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嫖宿幼女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200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规定,“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而嫖宿的,适用《刑法》第36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嫖宿幼女罪追究刑事责任”。所以根据这个解释规定,“明知”包括知道是幼女和可能是幼女,但是不包括对幼女不清楚这个情况。四是嫖宿幼女罪的客观方面,就是指行为人嫖宿幼女的行为,“嫖宿”指嫖娼并和娼妓晚上一起睡觉,嫖宿幼女行为上性质是嫖娼,是一种特殊的奸淫幼女的行为,一般嫖娼不构成犯罪多数情况受治安处罚,但是嫖幼女的话性质就变了,这是立法上对幼女的特殊保护。(2)强奸罪中的奸淫幼女和嫖宿幼女罪的对比。首先,犯罪客体上,强奸罪中奸淫幼女侵犯的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嫖宿幼女罪的侵犯客体是幼女的身心健康和社会风化管理秩序,嫖宿幼女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其次,犯罪主体上面,强奸罪中的奸淫幼女的犯罪主体是包括年满十六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能力的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还包括以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嫖宿幼女罪的主体规定是年满十六周岁,这样明显看出立法违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因为同样是幼女,而且大部分时候被嫖宿的幼女同样不是出于自愿。再次,犯罪客观方面,嫖宿幼女罪是用金钱或者财物为代价在卖淫的场所和幼女进行性交,此罪要求的是和卖淫幼女发生性关系。而奸淫幼女是和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交,并没有规定幼女是否同意或者是用金钱和财物为代价。最后,犯罪主观方面上,嫖宿幼女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明知对方是幼女并且奸淫幼女也是要求明知对方是幼女,从两则在犯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上是相同的,足以证明两则的相似性,最终得出嫖宿幼女罪的不合理性。
三、嫖宿幼女罪的社会效果
首先,从嫖宿幼女罪本身来说,近年来,嫖宿幼女行为频繁发生,最为人熟悉的就是贵州习水发生的嫖宿幼女行为,我国自从1997年刑法把嫖宿幼女单独定罪就饱受社会争议,在各地不断发生嫖宿幼女的行为,呈现出嫖宿人数多,多次嫖宿的特点,究其原因虽然嫖宿幼女罪的法定刑起点高于强奸罪,但是它的最高上限却明显低于强奸罪,强奸罪的最高刑可以是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量刑上比强奸罪轻直接导致一些不法分子逃避法律严惩提供了方便之门。其次,从嫖宿幼女罪对幼女的影响来说,中华女子学院教授张荣丽指出:“嫖宿幼女罪就是把原来认定的强奸犯变成嫖客,而受害的幼女变成了卖淫女”,就是因为这样这些罪犯可以用自己是不知道卖淫女的年龄和自己付出了一定的报酬来为自己开脱罪名。最后,从嫖宿幼女罪的客观效果来说,嫖宿幼女罪沒有起到抑制犯罪分子对幼女的侵害行为,反而使得那些组织幼女卖淫的行为屡见不鲜,在客观上放纵了犯罪分子。
嫖宿幼女罪在社会中引起了巨大的争议,当下嫖宿幼女罪的不合理性。嫖宿幼女性质恶劣,而且不少公职人员也嫖宿幼女,公职人员嫖宿幼女的行为严重影响着我国公职人员在群众中的形象,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筑。目前嫖宿幼女罪不仅没有很好的履行职责反而成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借口,所以本文建议刑法修正案尽快把嫖宿幼女罪纳入强奸罪并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完善对幼女的保护。
参 考 文 献
[1]刘宪权.刑法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
[2]谢雪雁.奸淫还是嫖宿—社会视野中的嫖宿幼女罪[J].法治与社会.2012(19)
[3]华臻.嫖宿幼女罪废除论[J].法治与社会.20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