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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商业模式不断得到创新,网络交易这种新的交易方式已然成为我们生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网络交易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便捷的同时,也带来了新问题、新挑战,商标侵权的问题已经从现实生活领域蔓延到网络之中,在我们享受着网络交易这个互联网带来的成果的同时,网络商标侵权问题随之出现。基于此,本文就对网络交易平台方商标侵权行为研究。
关键词:互联网交易平台;商标;侵权
网络交易平台是一个设立在互联网基础上为企业或个人提供商务活动的虚构的网络空间,是将信息流、物质流、资金流进行充分协调、整合进而实现有序、关联、高效流动的场所,交易双方可以通过这一平台提供的服务完成相关交易。网络交易平台方商标侵权责任是否明晰,影响着商标权人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护。网络交易平台方在网络交易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对网络商标侵权问题的规制也有着重要影响。
一、网络交易平台方的法律地位
网络交易平台方常作为网络交易商标侵权案中的一个法律主体,因此明确其法律地位对于权利人的维权结果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法律地位的明确是规范义务和责任的前提。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中,虽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做出了一些规定,但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方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学界也是言人人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将网络交易平台方视为网络交易的居间人。2、将网络交易平台方视为卖方或合营方。3、将网络交易平台方类比于柜台出租者。4、将网络交易平台方类比市场开办者。5.将网络交易平台方界定为新型的交易中介。网络交易平台方不但有与之相同的地方,同时也有自己的特点,在已有的法律概念中很难将其进行定位,这正是“新”的体现,所以将网络交易平台方界定为新型的交易中介符合实际情况。
二、网络交易平台方商标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商标侵权是指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擅自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或者妨碍商标所有人使用注册商标,并可能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的行为。网络商标侵权可以说是传统商标侵权超出了我们现实生活的范围,是在虚拟世界之中的蔓延,是侵权行为人借助网络及相关的技术服务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网络交易平台方作为一个法律主体出现,是网络交易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在网络交易成为我们生活中重要的交易方式之时,网络商标侵权案件也是屡屡发生,了解网络交易平台方的商标侵权形式对其商标侵权责任的认定有着重要影响,也能更好的规制网络商标侵权问题。1、直接侵权。 企业自有的网络交易平台方的类型下若是发生商标侵权行为,因企业自有的网络交易平台是兼具平台运营方及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发布者和销售者的身份重合的平台,其直接参与网络交易,此时网络交易平台方商标侵权的表现形式是直接侵权形式。2、间接侵权。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的网络交易平台方并不直接参与到交易过程中,其只是创造一个虚拟的交易空间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并独立于买卖双方而存在,此时,网络交易平台方的表现形式是间接侵权形式。
三、我国网络交易平台方商标侵权责任的立法完善
1、明确“知道”的认知标准
目前,判断网络交易平台方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是网络交易平台方是否“知道”其提供的交易平台上有商标侵权行为的存在。“知道”应理解为“明知或应知”。“明知”是对事实存在的认定,确实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而“应知”是经过外部事实推定侵权行为存在。在判断网络交易平台方是否“知道”其平台上的网络用户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时若仅采取“明知”的认知标准,对商标权人来说会有不利,因为在网络交易平台这个虚拟空间上确定真正侵权人存在困难,难免会有网络交易平台方以其技术能力有限为由辩称其无能力知道有侵权行为的存在而推脱责任,这将导致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更好的保护,所以,应将“知道”的认知标准明确为“明知或应知”。
2、規定权利人“通知”的具体内容
当商标权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之后有权向网络交易平台方发出侵权通知,要求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侵权通知会影响到商标权人的维权,也是网络交易平台方过错判断的前提,因此侵权通知是否合格至关重要,而在《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对其具体内容进行规定。应该对“通知”的内容进行规定,关于通知的内容我们可参考我国已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有关的规定进行制定。在通知的形式上,商标权人的通知应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的通知有利于商标权人在诉讼中证明自己以合理形式,将侵权事实及自己主张通知了网络交易平台方,有利于自己的维权。
3、合理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方的法律义务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完善的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方的法律义务的规定,仅在《侵权责任法》中有一些相关规定,但规定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应从事前注意义务和事后注意义务两方面来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方的法律义务。在事前注意义务方面,应明确:要求从事商品或服务经营活动的用户提交身份、地址等信息进行身份核查、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制定服务协议、交易规则并在主页显著位置提醒、警告经营用户不得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及侵犯知识产权的不利后果;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或服务的交易信息;建设知识产权投诉通道,便于知识产权人进行维权。在事后注意义务方面,应明确:在收到权利人商标侵权通知后,据权利人的主张应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措施,并将该通知转发至涉嫌商标侵权的经营用户;有协助调查、向权利人或相关部门提供商标侵权人相关信息的义务。
4、增加对重复侵权行为制约的规定
网络交易平台方在接到通知后采取的必要措施应是可以制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措施,该措施应能使侵权人不能再次发布侵权信息。如若同一侵权人实施重复侵权,而网络交易平台方没有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的发生,网络交易平台方则不能以其已经及时采取措施为由主张免责。可参照法国法案,结合我国实际,增加对平台用户重复商标侵权行为制约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会员注册没有明确规定一个人只能注册一个账户,而且会员注册要求不严格,只要符合注册条件完成注册手续即可。不乏出现同一个侵权人注册多个账户的情况,利用不同账户实施重复侵权行为。若是如此,网络交易平台方在接到权利人侵权通知后经审查可以确定为同一侵权行为人时,可直接进行封号处理并通知权利人和侵权行为人。
5、引入间接侵权责任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网络交易中商标侵权案件不断出现,因没有明确、具体的间接侵权责任的规定,在商标法领域也缺乏对网络交易平台方商标侵权责任的规定,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主要依据现行法律法规中零散的规定,以共同侵权理论对网络交易平台方的责任进行认定。共同侵权理论并不完全适用于网络交易平台方商标侵权案件的审理,有必要对商标间接侵权做出明确规定,引入间接侵权责任。可借鉴美国有关这规定,结合我国实情,明确规定间接侵权责任。应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类型进行划分,进而依据不同的侵权类型规定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和间接侵权责任不同的责任类别。应对间接侵权行为进行单独规定,以不同的间接侵权方式区分不同的间接侵权行为。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2]申屠彩芳.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研究[M].浙江大学出版社,2014
[3]张今,郭伦斯.电子商务中的商标使用及侵权责任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
关键词:互联网交易平台;商标;侵权
网络交易平台是一个设立在互联网基础上为企业或个人提供商务活动的虚构的网络空间,是将信息流、物质流、资金流进行充分协调、整合进而实现有序、关联、高效流动的场所,交易双方可以通过这一平台提供的服务完成相关交易。网络交易平台方商标侵权责任是否明晰,影响着商标权人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护。网络交易平台方在网络交易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对网络商标侵权问题的规制也有着重要影响。
一、网络交易平台方的法律地位
网络交易平台方常作为网络交易商标侵权案中的一个法律主体,因此明确其法律地位对于权利人的维权结果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法律地位的明确是规范义务和责任的前提。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中,虽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做出了一些规定,但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方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学界也是言人人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将网络交易平台方视为网络交易的居间人。2、将网络交易平台方视为卖方或合营方。3、将网络交易平台方类比于柜台出租者。4、将网络交易平台方类比市场开办者。5.将网络交易平台方界定为新型的交易中介。网络交易平台方不但有与之相同的地方,同时也有自己的特点,在已有的法律概念中很难将其进行定位,这正是“新”的体现,所以将网络交易平台方界定为新型的交易中介符合实际情况。
二、网络交易平台方商标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商标侵权是指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擅自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或者妨碍商标所有人使用注册商标,并可能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的行为。网络商标侵权可以说是传统商标侵权超出了我们现实生活的范围,是在虚拟世界之中的蔓延,是侵权行为人借助网络及相关的技术服务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网络交易平台方作为一个法律主体出现,是网络交易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在网络交易成为我们生活中重要的交易方式之时,网络商标侵权案件也是屡屡发生,了解网络交易平台方的商标侵权形式对其商标侵权责任的认定有着重要影响,也能更好的规制网络商标侵权问题。1、直接侵权。 企业自有的网络交易平台方的类型下若是发生商标侵权行为,因企业自有的网络交易平台是兼具平台运营方及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发布者和销售者的身份重合的平台,其直接参与网络交易,此时网络交易平台方商标侵权的表现形式是直接侵权形式。2、间接侵权。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的网络交易平台方并不直接参与到交易过程中,其只是创造一个虚拟的交易空间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并独立于买卖双方而存在,此时,网络交易平台方的表现形式是间接侵权形式。
三、我国网络交易平台方商标侵权责任的立法完善
1、明确“知道”的认知标准
目前,判断网络交易平台方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是网络交易平台方是否“知道”其提供的交易平台上有商标侵权行为的存在。“知道”应理解为“明知或应知”。“明知”是对事实存在的认定,确实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而“应知”是经过外部事实推定侵权行为存在。在判断网络交易平台方是否“知道”其平台上的网络用户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时若仅采取“明知”的认知标准,对商标权人来说会有不利,因为在网络交易平台这个虚拟空间上确定真正侵权人存在困难,难免会有网络交易平台方以其技术能力有限为由辩称其无能力知道有侵权行为的存在而推脱责任,这将导致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更好的保护,所以,应将“知道”的认知标准明确为“明知或应知”。
2、規定权利人“通知”的具体内容
当商标权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之后有权向网络交易平台方发出侵权通知,要求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侵权通知会影响到商标权人的维权,也是网络交易平台方过错判断的前提,因此侵权通知是否合格至关重要,而在《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对其具体内容进行规定。应该对“通知”的内容进行规定,关于通知的内容我们可参考我国已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有关的规定进行制定。在通知的形式上,商标权人的通知应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的通知有利于商标权人在诉讼中证明自己以合理形式,将侵权事实及自己主张通知了网络交易平台方,有利于自己的维权。
3、合理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方的法律义务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完善的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方的法律义务的规定,仅在《侵权责任法》中有一些相关规定,但规定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应从事前注意义务和事后注意义务两方面来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方的法律义务。在事前注意义务方面,应明确:要求从事商品或服务经营活动的用户提交身份、地址等信息进行身份核查、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制定服务协议、交易规则并在主页显著位置提醒、警告经营用户不得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及侵犯知识产权的不利后果;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或服务的交易信息;建设知识产权投诉通道,便于知识产权人进行维权。在事后注意义务方面,应明确:在收到权利人商标侵权通知后,据权利人的主张应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措施,并将该通知转发至涉嫌商标侵权的经营用户;有协助调查、向权利人或相关部门提供商标侵权人相关信息的义务。
4、增加对重复侵权行为制约的规定
网络交易平台方在接到通知后采取的必要措施应是可以制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措施,该措施应能使侵权人不能再次发布侵权信息。如若同一侵权人实施重复侵权,而网络交易平台方没有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的发生,网络交易平台方则不能以其已经及时采取措施为由主张免责。可参照法国法案,结合我国实际,增加对平台用户重复商标侵权行为制约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会员注册没有明确规定一个人只能注册一个账户,而且会员注册要求不严格,只要符合注册条件完成注册手续即可。不乏出现同一个侵权人注册多个账户的情况,利用不同账户实施重复侵权行为。若是如此,网络交易平台方在接到权利人侵权通知后经审查可以确定为同一侵权行为人时,可直接进行封号处理并通知权利人和侵权行为人。
5、引入间接侵权责任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网络交易中商标侵权案件不断出现,因没有明确、具体的间接侵权责任的规定,在商标法领域也缺乏对网络交易平台方商标侵权责任的规定,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主要依据现行法律法规中零散的规定,以共同侵权理论对网络交易平台方的责任进行认定。共同侵权理论并不完全适用于网络交易平台方商标侵权案件的审理,有必要对商标间接侵权做出明确规定,引入间接侵权责任。可借鉴美国有关这规定,结合我国实情,明确规定间接侵权责任。应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类型进行划分,进而依据不同的侵权类型规定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和间接侵权责任不同的责任类别。应对间接侵权行为进行单独规定,以不同的间接侵权方式区分不同的间接侵权行为。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2]申屠彩芳.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研究[M].浙江大学出版社,2014
[3]张今,郭伦斯.电子商务中的商标使用及侵权责任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