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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我国经济社会高速发展,同时各种社会矛盾也隨之凸显,刑事犯罪更是居高不下,本文主要立足检察机关打击刑事犯罪的司法职能,针对公诉裁量权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优化建议,以期检察机关公诉裁量权运行更加优化,实现该项司法权的应有价值。
关键词:检察机关;公诉裁量权;解决策略
简单来讲,公诉裁量权是指公诉机关及其成员在刑事公诉活动中,在法律授权裁量的情形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遵循特定的原则,在案件是否起诉、如何起诉以及起诉之后予以变更等问题上进行斟酌并作出合理决定的权力。从某方面来讲,检察机关在整个刑事司法体制中占据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故此其权力行使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合法性与否在一定程度上与司法成本、司法效果息息相关。但从目前来看,由于我国正处于矛盾凸显期和社会转型期,在关于公诉裁量权的规定方面不够细化,从而导致其在应用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一、现阶段检察机关公诉裁量权的运行问题
(一)公诉裁量权表现形式单一
从目前来看,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微罪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公诉裁量权最显著的特征,故此为保障上述特征的最大化体现,《新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三种不起诉情形,即存疑不起诉、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总体来讲公诉裁量权的种类和表现形式都较为单一,导致检察机关在实施过程中各项职能都无法充分发挥,进而给国家司法成本、司法效果带来不利的影响。根据相关数据调查可知,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到检察院的案件,检察机关经审查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两种决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且案件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该案司法程序就此终结;对于作出起诉决定将案件提起公诉后,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作出判决前,倘若发现新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可依照法律程序撤回起诉,如:不存在犯罪事实的;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等,但往往由于检察机关在初始阶段不存在暂缓起诉的权利,导致在后期撤诉过程中,需经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再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对于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案件而言,极大地浪费了我国的司法资源。
(二)公诉裁量权在应用过程中使用范围有限
在当前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可自主裁量的案件只包括酌定不起诉案件类型,且权利在使用时也大多需满足两方面的因素,即犯罪者的犯罪较轻以及犯罪者的犯罪行为依照刑法规定是可以免除刑罚的。因此从某方面来讲,检察机关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其使用的范围有限。
(三)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
公诉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其应用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合法性在一定程度上能最大限度地避免诸多问题的发生,对于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司法效果来讲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倘若检察机关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知法犯法,则不仅会严重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还会极大地降低司法的公信力,滋生腐败等不良行为。经大量科研数据分析可知,导致这种不良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大多是因为检察机关在行使公诉裁量权时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亦或是由于当前我国现行的监督机制在执行监督过程中,大多是内部监督,即所谓的上级对下级的监督,这种监督形式一般是以口头指示的方式作出,不仅形式非正式化,且还具有一定的随意性。
二、检察机关公诉裁量权的完善对策
(一)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暂缓起诉权和一定的选择权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在检察机关行使自身公诉裁量权时,由于只具备起诉权和不起诉权,使得其在对犯罪者进行裁量时,没有中间地带,进而导致在后续的调查取证过程中,检察机关即使获取了相关证据,也只能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司法处理,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故此为有效地解决上述问题,参照德国的“起诉保留”和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中国也需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暂缓权利”,即以二到六个月为暂缓起诉的考验期,以此在确保司法资源合理应用的基础上,也能有效地提高检察机关的社会地位。
(二)完善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所谓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际上是在决定不起诉中附加了考察期限和条件,换句话说,在当前检察机关行使起诉权和不起诉权之间,被赋予了一定的裁量权。从目前来看在当前裁量权的行使过程中,为从根本上保障权力行使过程中的科学性、合理性和有效性,相关立法部门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作出了明确规范,即一方面由未成年人扩大到第一次犯罪人员,亦或是从主观方面来讲危险性不大的案件,而另一方面从目前来看,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刑罚幅度过于狭小,故此为扩大检察机关裁量权的权力范畴,法律也应适当赋予了检察机关放宽适用刑罚幅度的权力。
(三)构建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缺乏监督的权力就会滋生腐败,检察权也不例外。检察机关在行使裁量公诉时,倘若未对其权力进行科学合理的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则不仅会导致检察机关知法犯法行为的发生,还严重损害司法的公信力,极易导致滋生腐败等不良行为的发生,进而给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带来了一定的不良影响。故此为规避上述问题的发生,法律需对公诉裁量权的运行设立相关的监督制约机制,即在赋予检察机关裁量权的同时,也赋予了其他机关监督检察机关裁量权执行的权力。
三、结语
检察机关公诉裁量权运行具有通过诉讼程序分流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更好的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个别正义,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大化统一等价值。从当前世界刑事诉讼法的发展来看,公诉裁量权的扩张成为了一种必然的发展趋势,可由于目前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和矛盾凸显期,从某方面来讲检察机关公诉裁量权在运行过程中仍存在许多问题亟待解决,因此,结合新刑事法律施行建立完善的机制以规范检察机关公诉裁量权的运行,以此来避免诸多后续司法问题的产生是当前检察机关应当关注的问题。
参考文献:
[1]石晓波,王洋,徐峰钊.公诉裁量权:国外经验借鉴与中国制度重构[J].国外社会科学,2013,15(22):166-169.
[2]王钦杰,纪兵,周伟.轮起诉裁量权[J].法学论坛,2012,15(16):122-124.
关键词:检察机关;公诉裁量权;解决策略
简单来讲,公诉裁量权是指公诉机关及其成员在刑事公诉活动中,在法律授权裁量的情形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遵循特定的原则,在案件是否起诉、如何起诉以及起诉之后予以变更等问题上进行斟酌并作出合理决定的权力。从某方面来讲,检察机关在整个刑事司法体制中占据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故此其权力行使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合法性与否在一定程度上与司法成本、司法效果息息相关。但从目前来看,由于我国正处于矛盾凸显期和社会转型期,在关于公诉裁量权的规定方面不够细化,从而导致其在应用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一、现阶段检察机关公诉裁量权的运行问题
(一)公诉裁量权表现形式单一
从目前来看,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微罪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公诉裁量权最显著的特征,故此为保障上述特征的最大化体现,《新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三种不起诉情形,即存疑不起诉、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总体来讲公诉裁量权的种类和表现形式都较为单一,导致检察机关在实施过程中各项职能都无法充分发挥,进而给国家司法成本、司法效果带来不利的影响。根据相关数据调查可知,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到检察院的案件,检察机关经审查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两种决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且案件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该案司法程序就此终结;对于作出起诉决定将案件提起公诉后,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作出判决前,倘若发现新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可依照法律程序撤回起诉,如:不存在犯罪事实的;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等,但往往由于检察机关在初始阶段不存在暂缓起诉的权利,导致在后期撤诉过程中,需经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再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对于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案件而言,极大地浪费了我国的司法资源。
(二)公诉裁量权在应用过程中使用范围有限
在当前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可自主裁量的案件只包括酌定不起诉案件类型,且权利在使用时也大多需满足两方面的因素,即犯罪者的犯罪较轻以及犯罪者的犯罪行为依照刑法规定是可以免除刑罚的。因此从某方面来讲,检察机关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其使用的范围有限。
(三)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
公诉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其应用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合法性在一定程度上能最大限度地避免诸多问题的发生,对于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司法效果来讲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倘若检察机关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知法犯法,则不仅会严重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还会极大地降低司法的公信力,滋生腐败等不良行为。经大量科研数据分析可知,导致这种不良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大多是因为检察机关在行使公诉裁量权时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亦或是由于当前我国现行的监督机制在执行监督过程中,大多是内部监督,即所谓的上级对下级的监督,这种监督形式一般是以口头指示的方式作出,不仅形式非正式化,且还具有一定的随意性。
二、检察机关公诉裁量权的完善对策
(一)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暂缓起诉权和一定的选择权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在检察机关行使自身公诉裁量权时,由于只具备起诉权和不起诉权,使得其在对犯罪者进行裁量时,没有中间地带,进而导致在后续的调查取证过程中,检察机关即使获取了相关证据,也只能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司法处理,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故此为有效地解决上述问题,参照德国的“起诉保留”和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中国也需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暂缓权利”,即以二到六个月为暂缓起诉的考验期,以此在确保司法资源合理应用的基础上,也能有效地提高检察机关的社会地位。
(二)完善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所谓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际上是在决定不起诉中附加了考察期限和条件,换句话说,在当前检察机关行使起诉权和不起诉权之间,被赋予了一定的裁量权。从目前来看在当前裁量权的行使过程中,为从根本上保障权力行使过程中的科学性、合理性和有效性,相关立法部门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作出了明确规范,即一方面由未成年人扩大到第一次犯罪人员,亦或是从主观方面来讲危险性不大的案件,而另一方面从目前来看,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刑罚幅度过于狭小,故此为扩大检察机关裁量权的权力范畴,法律也应适当赋予了检察机关放宽适用刑罚幅度的权力。
(三)构建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缺乏监督的权力就会滋生腐败,检察权也不例外。检察机关在行使裁量公诉时,倘若未对其权力进行科学合理的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则不仅会导致检察机关知法犯法行为的发生,还严重损害司法的公信力,极易导致滋生腐败等不良行为的发生,进而给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带来了一定的不良影响。故此为规避上述问题的发生,法律需对公诉裁量权的运行设立相关的监督制约机制,即在赋予检察机关裁量权的同时,也赋予了其他机关监督检察机关裁量权执行的权力。
三、结语
检察机关公诉裁量权运行具有通过诉讼程序分流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更好的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个别正义,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大化统一等价值。从当前世界刑事诉讼法的发展来看,公诉裁量权的扩张成为了一种必然的发展趋势,可由于目前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和矛盾凸显期,从某方面来讲检察机关公诉裁量权在运行过程中仍存在许多问题亟待解决,因此,结合新刑事法律施行建立完善的机制以规范检察机关公诉裁量权的运行,以此来避免诸多后续司法问题的产生是当前检察机关应当关注的问题。
参考文献:
[1]石晓波,王洋,徐峰钊.公诉裁量权:国外经验借鉴与中国制度重构[J].国外社会科学,2013,15(22):166-169.
[2]王钦杰,纪兵,周伟.轮起诉裁量权[J].法学论坛,2012,15(16):122-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