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特刑法思想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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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H·L·A·哈特是二十世纪声名卓越的法哲学大师,同时也是一位杰出的刑法学家。哈特刑法思想的独特之处在于他把语言哲学作为研究范式引入刑法领域,使刑法学研究别具一格;在关于刑法本质、犯罪行为、主观意识等方面,哈特都有精彩独创的分析。哈特为刑法理论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关键词:哈特;刑法;语言哲学;日常语言分析
  自《法律的概念》的中译本问世以来,作为新分析法学的领军人物,哈特的法哲学思想得到了国内学界普遍、持续的关注。然而,哈特同时也是一位杰出的刑法学家,他的刑法思想与其法哲学思想一样均是深邃和独特的。1953年哈特与A·M·奥诺雷合著《法律中的因果关系》,此书主要阐述了刑法中犯罪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中提出的“直接因果关系”的观点在学术界一直具有权威的影响力。而于1968年出版的《惩罚与责任》则是哈特关于刑法理论的论文集。在这本书里,哈特对刑法中的诸多问题的分析都运用了语言哲学的分析思路,[1]毋庸置疑,这种独特的分析方法在刑法领域另辟蹊径开创了刑法研究的新视域。
  一、“内在观点”与刑法强制性
  “强制性”一直作为法律与道德、宗教等其他社会规范的本质区别,这种观点始终在西方法哲学的本体论中占据主导地位。这种法律强制论也反映在对刑法的本质分析之中。因为,刑法是我们不是服从就是违犯的法律,其规则所要求的被称为“责任”。如果我们不服从,即被说成是“违反”了法律;我们所做得在法律上就是“错误的”,是“规避”责任,或是“犯罪”。刑法所执行的社会功能就是设定和限定某些种类的行为,以作为他所适用的人们不作为或作为之事,而不管他们愿意与否。依法对违反或触犯刑法的行为施加的惩罚或制裁,是提供强制的做出这些行为的动机。所以,刑法及其制裁与传统的法律命令模式中以威胁为后盾的普遍命令之间,存在着某种相通之处。
  对于刑法的传统强制观念,哈特提出了其独到的观点:“刑法的独特方法使用规则把某种行为指定为指引作为整体社会成员或社会中的某些阶层的标准,即它们被期待在没有官员的帮助或干预的情况下,去理解这些规则,了解这些规则适用于他们,并去遵守这些规则。只有当法律被违反,并且法律的这个主要作用失效时,有关官员才去确认违反法律的事实和施加威胁性制裁。”[1]哈特认为刑法的对社会的特殊作用在于,它听任社会成员自己去发现规则,并使他们的行为与规则相符;在这个意义上,他们自己将规则“适用于”自己,尽管系于该规则的制裁给他们提供了一个遵守规则的动因。很明显,哈特把传统的刑法强制性观念给弱化了,而是认为刑法乃是规范人们行为的规则之一,而人们对它的遵守则来源于对它的认可与接受。在这一分析过程中,哈特引入了一个独特的分析视角,即“内在观点”,这一理论在于强调将规则视为自己和他人的行为标准。如果仅仅强调刑法是依仗强制力来在日常生活中实施的,那么显然忽视了社会中某一部分成员所采取的积极合作的态度,而正是这一部分人的积极合作才使刑法展现了其存在的意义。
  二、犯罪行为的“控制力说”
  在刑法理论中,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的核心要素之一,同时也是刑法学的一个基石范畴。这种意志行为说对英国刑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其突出的代表人物当属英国著名法学家约翰·奥斯丁,他认为:承担刑事责任,除了要求有犯意——对有关事项的认识与对结果的预见以外,还有另一重要的条件即被告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必须是自愿的而不能是不自愿的。在刑事责任中,这一条件比犯意更为重要,因为在“严格”责任或“绝对”责任的情况下,犯意也许可以缺少但这一条件则不可或缺。
  首先,哈特借鉴J·L·奥斯汀的日常语言分析批判了奥斯丁的理论并对刑法中的“行为”做出了新的思考。在哈特看来,奥斯丁的“意志行为说”的缺陷之一就是把不作为毫无理由的限定在“自愿”与“不自愿”的标准勘定中。[2]故意的不作为当然应该成为刑法惩罚的对象,但刑法同时也应惩罚出于疏忽的不作为,而奥斯丁的理论显然没有把后者包含在内。
  其次,奥斯丁把不自愿界定为没有先存的有关意志或企图发生的肌肉运动或收缩。哈特认为,虽然这种对不自愿的界定的确可以解释一些具体情况,但是奥斯丁的理论仅仅告诉我们什么时候一件事件是不自愿而没有提供任何标准说什么时候不作为是不自愿的。这就是奥斯丁“意志行为论”的缺陷之二。对于不作为,哈特清晰地指出在一般情况下存在两种可能:一是由于一些无法控制的事情发生人不自愿的没有能力去做某事,即控制力脱离行为之外。例如,甲在正驾驶的车中由于突然昏迷而未能按照交通信号暂停,我们便不能用没有相应的期望而发生的肌肉运动或收缩而让甲承担刑事责任;二是人有能力做某事但却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疏忽而陷入不作为,即主动的不作为。如,乙骑车遇红灯时应停车但乙故意闯灯未停。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应该区别对待这两种不作为,哈特主张只有在第二种情况下行为人才应该负刑事责任,因为只有故意的不作为才是应该受谴责的。
  再次,哈特指出,奥斯丁的理论的另一大缺陷就是把行为理解为对肌肉收缩的期望。这里,哈特运用了语言哲学方法论中的日常语义分析来批判奥斯丁的观点,他说:“当我们关门、打人或用枪打鸟时,用不着事先想到有关的肌肉运动,也用不着有肌肉收缩的任何期望,便会干这些事情。”[3]哈特指出,收缩肌肉的期望就不是我们单独考察或能证明其发生的某种东西:它只是在行为之普通的“不严格”的意义上,从我们期望实施某些行为这一事实中“最后推出来”的。当我们盘算和思考行为时,不是在肌肉运动的意义上,而是按照行为的通常含义进行的,肌肉运动当然包含在其中,但这并不能说明我们在行为前意识到了它们,也不说明我们期望它们。这就像是普通人在踢球、打人或写字的意义上,不是在肌肉收缩的意义上进行的,而是对他所做或所期望做的事情的一个普通描述为先决条件。
  最后,在批判奥斯丁的“意志行为说”的基础上,哈特提出了自己的理论——“控制力说”。控制力不是肌肉运动的期望,而是一个人专心于某个行为时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整体控制能力。因此,在哈特看来,当行为人在缺乏控制力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作为与不作为),行为人是不须对此承担任何责任的。只有在行为人能够控制自己行为时,行为人才应该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哈特的“控制力说”跳出了奥斯丁的那种传统的意志行为模式——无论对于作为还是不作为,都不是以一种简单的自愿与不自愿的模式来作为判断标准,而是以一种对行为主体“意识与能力在犯罪时控制自己行为”为标准的犯罪行为观。这种全面审查主体控制能力的理论打破了英国传统犯罪构成要件中所主张的那种格式化标准。   三、过失与疏忽
  在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中,危害行为是其中的核心要件之一,而另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就是行为人的罪过,即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罪过一般分为两大类:故意与过失。针对过失的刑事责任问题,英国普遍流行的理论是赞成这样的区别和术语:“疏忽的过失”,它不仅区别于故意,而且还区别于“轻率”。在疏忽的过失这一范畴内还区分了不同的程度:通常的刑事责任所要求的“严重过失”,与之相对应的是民事责任所要求的较低程度的过失(普通的过失)。
  哈特运用语言哲学的分析模式来考察过失、疏忽在具体情况中是如何被使用的并在它们的使用中对其做出比较分析。哈特指出把过失与疏忽毫无区分的连在一起是荒谬,他通过对过失、疏忽这两个词汇在日常生活中是如何被使用的并在这一过程中区分了两者的迥异。哈特指出,过失与疏忽之间确实存在某种联系,即“如果我们要奉守要求我们采取预防措施以防危害发生的某一规则或准则,在我们实施行为之前,就常常必须获得一定的认识,即我们必须检查或注意当时的情况和可能发生的危险,并且还要留意我们的身体活动。”[4]因此,过失并不是直接说明人心理内容的词语,这个词同时也没有与“应当做某事”有本质的联系。相反,如果我们说某一行为人“因疏忽而打碎它”并不意味着该行为人忽略了注意义务。具体地说,某人也许正在扫地因为没有注意自己的身体行为而疏忽的打碎了茶托。所以,疏忽表达了一种心理状态而过失却不能列入其中,疏忽作为心理状态必然存在程度的不同而对于危害后果是茫然无知、不可能意识到危害后果的可能性的过失又怎么能存在程度上的不同呢?无疑,在具体考察了过失、疏忽在日常生活中使用的差别之后,那些传统概念中的“重大过失”、“严重过失”、“轻微过失”自然而然得应该被予以摒弃。哈特运用语言哲学的方法论再次给传统刑法理论造成一个重大冲击,日常语言分析方法在刑法研究中的所起的分析功能也展现得淋漓尽致。
  那行为人应在怎样的心理状态下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呢?衡量的标准又是什么呢?按照一般的刑法理论,对于这个问题存在一个双重标准: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当两者都满足时则构成犯罪。哈特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他认为在追究行为人过失的刑事责任之前应该明确回答两个问题:(1)被告人是否采取任何具有正常能力的有理智的正常人在此情况下都会采取的那些预防措施?(2)假定被告人具有心理和身体能力,他是否可能在当时采取哪些预防措施?实际上,哈特倡导的是一种主观行为说,即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应该考察行为人当时具体的心理和身体状态等各方面综合判断,从而决定行为人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而不能以僵硬的主客观标准来确定刑事责任。
  四、余论
  对于刑法的研究,哈特也许受到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思路的影响,其刑法思想并没有形成一套系统的理论而仅是通过批判一些通行的刑法理论来提出自己的独特思想。但是,哈特把语言哲学的分析方法引入刑法学的研究领域,改变了英国传统刑法理论的研究套路,对英国传统刑法理论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当然,必须承认的是,把语言哲学引入刑法学并不意味着可以解决所有刑法理论中的争议问题。但可以肯定,哈特为我们研究刑法开辟了新的视域、路径。这也为中国刑法学的反思与发展提供了很好的范本。
  参考文献
  [1]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页。
  [2] 杨玉成:《奥斯汀:语言现象学与哲学》,商务印书馆2002年,第93页。
  [3] [英]哈特:《惩罚与责任》,王勇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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