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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中,无证驾驶或醉酒驾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们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理解不一致,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赔与不赔,以何种性质赔的问题争论不一,而目前也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本文通过对法条自身的解释,结合其他法条的释义以及对立法精神的理解论证保险公司对醉酒驾车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
关键讯:交强险 受害人 人身伤亡赔偿
2007年7月26日21时40分,冯小龙醉酒后驾驶川R62356号长安牌小轿车,将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张群辉撞倒。交警部门认定,张群辉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冯小龙酒后驾车,应承担全部责任。张群辉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仍在保险期内。此案一审判决被一审再审判决推翻,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判决撤销一审再审判决。
由此案例可看出对适用法条解释不明确造成了对一个案件两次颠覆性判决。这不仅给司法实践造成困难,人们更会因此法缺失确定性而惶恐不安。
一、不应承担交强险责任的理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强制保险条款》其中第9条将此类情形造成的损失分为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两部分,涉及人身损害的,交强险垫付的是最基本抢救费用,如此规定是为了避免受害人在生命垂危时因抢救费用问题延误抢救,这是对人的最基本的保障,这一费用保险人在垫付之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除此,保险人对其他人身损害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特别说明设立除外责任目的表现在三个方面:1.加强对肇事方的惩罚力度,达到保护受害人、促进道路安全的目的:2.避免道德风险;3.体现公平公正性原则。而由保险公司承担致害人醉酒驾车导致的损害,无疑会潜在的减轻更多醉酒驾车人的心理压力和经济负担,将引发更多的醉酒驾车违法行为,这明显与释义的立法初衷不相符。
另外,按照保险合同的性质和保险理论,保险公司承保的是偶然风险。机动车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具,对驾驶者要求相当严格,而醉酒驾车者在意识不清的情形下从事具有危险性的活动,其本身则具有一定的必然性,所以此类风险应被排除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以外。
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理由
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并没有规定在发生醉酒驾车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只是强调应垫付抢救费用却没有否认人身伤亡的赔偿。在第二款中对财产损失的排除,根据对法条规定的惯常理解应当是除特别列出的财产损失之外的,即人身伤亡损害应与赔偿。所以根据此条例的文意理解,并未排除保险公司对醉酒驾车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
2.我国《合同法》第5 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明显缩小了醉酒驾车肇事的赔偿范围,与国务院的强制条例相悖,因此该规定应当视为无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强制条例》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内容是一致的。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
3.交强险设立初衷是通过社会保险分摊社会风险,实现社会公平目的,以保护受害人利益来维护社会的稳定,体现以人为本,以生命权为本的理念,首要功能便是救济受害人。同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立意明确,实行交强险制度有两个目的,一是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二是饵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
如果主张对此种特殊情况不赔,则会造成这样一个尴尬的局面,即驾驶者一般过失时可以要求赔偿,而驾驶人重大过错并且受害人无法预测可能发生的风险时反而不获赔偿,这显然违背了立法本意。此外交强险条款及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只应在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受害人,风险不能由其承担,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却不承担理赔义务,实际上是限制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也违反救济弱势群体的原则。
三、结语
虽然存在一些反对赔偿观点的依据和理由,但是综上所述,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面认为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实质上是对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肇事人行为不作为主要考虑因素。承担责任将降低投保人违法成本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惩罚醉酒后驾车不能以牺牲受害人的利益为代价。当然对于解决醉酒驾车问题还应加强道路安全管制,而不能通过损害受害人的利益达成,所以保险公司对醉酒驾车的交强险责任理应承担。
关键讯:交强险 受害人 人身伤亡赔偿
2007年7月26日21时40分,冯小龙醉酒后驾驶川R62356号长安牌小轿车,将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张群辉撞倒。交警部门认定,张群辉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冯小龙酒后驾车,应承担全部责任。张群辉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仍在保险期内。此案一审判决被一审再审判决推翻,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判决撤销一审再审判决。
由此案例可看出对适用法条解释不明确造成了对一个案件两次颠覆性判决。这不仅给司法实践造成困难,人们更会因此法缺失确定性而惶恐不安。
一、不应承担交强险责任的理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强制保险条款》其中第9条将此类情形造成的损失分为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两部分,涉及人身损害的,交强险垫付的是最基本抢救费用,如此规定是为了避免受害人在生命垂危时因抢救费用问题延误抢救,这是对人的最基本的保障,这一费用保险人在垫付之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除此,保险人对其他人身损害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特别说明设立除外责任目的表现在三个方面:1.加强对肇事方的惩罚力度,达到保护受害人、促进道路安全的目的:2.避免道德风险;3.体现公平公正性原则。而由保险公司承担致害人醉酒驾车导致的损害,无疑会潜在的减轻更多醉酒驾车人的心理压力和经济负担,将引发更多的醉酒驾车违法行为,这明显与释义的立法初衷不相符。
另外,按照保险合同的性质和保险理论,保险公司承保的是偶然风险。机动车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具,对驾驶者要求相当严格,而醉酒驾车者在意识不清的情形下从事具有危险性的活动,其本身则具有一定的必然性,所以此类风险应被排除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以外。
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理由
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并没有规定在发生醉酒驾车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只是强调应垫付抢救费用却没有否认人身伤亡的赔偿。在第二款中对财产损失的排除,根据对法条规定的惯常理解应当是除特别列出的财产损失之外的,即人身伤亡损害应与赔偿。所以根据此条例的文意理解,并未排除保险公司对醉酒驾车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
2.我国《合同法》第5 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明显缩小了醉酒驾车肇事的赔偿范围,与国务院的强制条例相悖,因此该规定应当视为无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强制条例》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内容是一致的。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
3.交强险设立初衷是通过社会保险分摊社会风险,实现社会公平目的,以保护受害人利益来维护社会的稳定,体现以人为本,以生命权为本的理念,首要功能便是救济受害人。同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立意明确,实行交强险制度有两个目的,一是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二是饵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
如果主张对此种特殊情况不赔,则会造成这样一个尴尬的局面,即驾驶者一般过失时可以要求赔偿,而驾驶人重大过错并且受害人无法预测可能发生的风险时反而不获赔偿,这显然违背了立法本意。此外交强险条款及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只应在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受害人,风险不能由其承担,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却不承担理赔义务,实际上是限制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也违反救济弱势群体的原则。
三、结语
虽然存在一些反对赔偿观点的依据和理由,但是综上所述,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面认为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实质上是对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肇事人行为不作为主要考虑因素。承担责任将降低投保人违法成本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惩罚醉酒后驾车不能以牺牲受害人的利益为代价。当然对于解决醉酒驾车问题还应加强道路安全管制,而不能通过损害受害人的利益达成,所以保险公司对醉酒驾车的交强险责任理应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