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治理新趋势:自治、法治与德治的“三治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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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我国现代化治理体系建设的背景下,自治、德治、法治的融合正逐渐成为社会治理改革的主流新趋势。三治的融合有着深刻的科学内涵与各自明确的运行地位,它以严密、科学的内在逻辑为基础,在各个地区的城乡治理中既展现出无比的优越性,同时也在遭遇行政过度干预、群众自治意识弱、三治融合配套制度不完善等问题的阻碍。
  关键词:社会治理;自治;法治;德治;融合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1.33.055
   党的十九大作出了一个重大决策部署——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这是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重大历史任务。此外,党的十九大报告还指出,要加强农村基层基础工作,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这不仅是对党的十九大“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理论的深化,还是推进国家治理能力、治理体系现代化,推动社会治理体系创新的理论基调。可以说,党的方针政策赋予了德治、法治、自治之融合深刻的理论基础与理论意义。
  1 “三治融合”的科学内涵和地位
  1.1 三治的内涵
  三治融合中的三治,即法治、德治以及自治。法治,即依法治国。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中国的语境中理解,法治代表了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要求治國理政活动具有依法性、依规性。在实践中,法治意味着用法律的准绳去衡量、规范和引导人们的生活方面。在具体体现中,法治意味着全民守法、严格执法、领导干部的模范守法和依法办事。其中,“依法办事”又是我国法治的核心,它的内涵也基本代表了法治的内涵,即要求党、政府、领导干部、人民大众、执法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内的各主体,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办事,按照体现党和人民利益的法律之规定办事。
  德治,即以德治国。习近平总书记曾在其报告中明确回答了“什么是以德治国”的问题,他指出:“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就要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提高全社会文明程度,为全面依法治国创造良好人文环境。”此外,在谈及道德教化作用时重点强调了道德将法律转化为人们内心自觉的关键作用。由此可知,德治在我国社会治理中,主要是一种道德对人与社会的教化和调节。在乡村治理中,道德可以是村规民约的约束力治理,可以是风土人情的无形而治,还可以是推举乡绅乡贤的影响力治理;在城市治理中,道德更多表现为社会公德的教化,表现为人们对传统道德、公共规则的遵循,还表现在其潜移默化地融入法治中,化身为不成文的法律,并将法律合理地转化为人们心中的道德,即成文的道德。总的来说,德治是一种通过精神文明的形态引导和纠正人们行为,规范社会事务与社会运作的治理模式。
  自治,从广义上主要指主体既作为被管理者,也在一定程度上充当管理者的角色,即被管理者在合理范围内能够自我管理。从宏观视角看,中国的五级行政体系和乡镇政府中,自治相对于中央集权而言就是一种地方性、区域性的分权治理方式。从微观角度看,自治又表现为两种不同形态:在乡村治理体系中,自治以村民作为最主要的治理主体,鼓励村民对乡村各项事务进行自我管理、自我决策、自我监督、自我改善、自我教育的同时,联合乡村基层党组织、乡村产业企业、乡村村民议事会、监事会等其他主体,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乡村自治生态链”。而在城市治理体系中,它可视为社区自治与居民自治的综合。但值得注意的是,当代的城市治理自治,又不完全等同于单纯的社区自治或居民自治。它是一种意义更新的治理模式。这个层面的自治需要作为城市、社区治理传统模式的“政府主导模式”做出适当让步下,引入多元社管主体,如社区居委会、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社区监督委员会等,既运用社区居委会的自治功能、发挥区县政府与街道办的“密切联系基层”优势,还将自治程度加深到居民自身的层次,在党和政府的指导下通过一系列治理方法让居民真正参与社会治理、社区治理之中。
  1.2 “三治融合”中各单元的地位
  三治融合是一种新趋势下的社会治理模式,作为这个治理模式下的三个治理单元的德治、法治和自治,它们在运作过程中有着不同的地位。
  德治与法治之所以能够在社会治理中处于最为基础的地位,是因为德治与法治都具有其他治理模式所不能替代的“基石力量”。具体而言,法治中的法,是由国家制定并认可的,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社会规范。国家的强制力保障赋予了法强制性,强制性的法又因此兼具了严厉性和一定程度的剥夺性,它表现为对违法者利益的物理性剥夺,而这种利益剥夺往往是严厉而巨大的。这些因素直接决定了法治在社会治理中充当着底线角色,无论社会治理中的事务如何多样、如何复杂,都必须依法而治。换言之,当出现社会治理矛盾和问题时,法律并不一定是最优先、最有效的解决手段和依据,但它一定是最可靠、最具保障、最强硬有力的手段。如此,法治兜底性所彰显出来的基础地位自然便不言而喻。
  德治的基础地位很大程度上来源于道德影响力所具备的深度和广度,它与法治相比较下,更为“深厚”,更具穿透力。剖析道德规范的来源与运作规律,就不难看出德治基础地位早已奠定。道德它并不是处于封闭和独立的环境中由来的,它源于人类的社会生活与共存状态。个体生活的日趋消亡,随之而来的是集体生活和社会的产生,同时人们为了追求理想的、和平的、良好的共存环境,将欲望与理性相统一,逐渐演化出一种集体认同的社会观念,这一社会观念来源于特定社会当中的绝大多数个体,具体能够表现为善恶、好坏、是非对错、正义、公平、优劣等概念,从而使道德潜移默化地影响着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成为规范、引领社会与人行为的思维模式。德治的运作规律又有别于法治,如果说法治在社会治理中是以“由外向内”的方式进行运作的,那么德治与此相反,是一种“由内向外”的运作方式治理。面对法律与道德时,社会往往表现出一种“被动守法,主动守德”的姿态。也就是说,人们对法律的遵守更多是来源于法规法条的约束,而对道德的尊崇,更多是源自人们内心的良心与良知,这通常是人与生俱来或生存环境和后天教育所赋予的。可以说,道德拥有着与社会生活极强的契合度,这也是为什么在三治融合的整体治理工作中德治占据着其他治理模式所无法替代的基础地位。   自治在三治融合的治理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以及推动治理优化的关键地位。德法共治的二元治理体系已经具备了深厚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依据,是现代治理的“常态”。而有“常规状态”自然就会有“变动状态”,自治就是三治融合中的“变动状态”。虽然自治并非是一种全新的治理模式,但自治在三治融合中是以“自治介入德法共治体系”的形式参与到治理工作中的。原因有两点:首先,自治相对于德治和法治而言,其自身并不完善,自治水平也不如德治法治的成熟度高,通常表现为多元主体的缺位、自治规范的缺乏、自治边界的模糊、自治标准的不统一等一系列问题。其次,自治的覆盖面目前为止尚不如德治与法治大,即自治在我国绝大部分城乡并非都能参与社会治理中去。综合以上两点,自治处于待成熟和待发展的阶段,也正因如此自治拥有着巨大的完善空间,三治融合的建设重头就落在了自治的领域,三治融合能否顺应趋势成为优质的新治理体系,自治是关键,是改善当前治理环境格局的核心。
  2 “三治融合”的内在逻辑
  在三治融合治理体系中,作为治理单元的法治、德治、自治各自有着不同的机制与分工,但三者并非一一对立,独立而治。目前,有部分观点并不承认三治融合的可行性和可实施性,其主要来源于治理一元论和治理二元论。其实“多治否定说”是缺乏科学依据的,它过分强调社会治理模式之间的界限,模糊了单一治理模式的缺陷,最根本的错误在于它忽视了三治共治的内在逻辑结构。三治融合的内在逻辑分为两个方面,德治与法治的逻辑关系以及自治与德治、法治的逻辑关系。
  2.1 德治与法治的内在逻辑
  德治离不开法治。道德是一种“软规范”,软规范下的治理自然也会显现出手段过软的缺陷,这里的“软”,体现于德治的惩罚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单一无力,仅仅依靠社会舆论、社会评价根本不可能完全遏制违德。德治的运行,不得不考虑的另一个问题是道德标准的不一。我国幅员辽阔,东西南北区域差异大,村落众多,这样的地域特点衍生出的道德规范是形态、内容各异的,它们因道德的无形而多数不成文,因不成文而缺乏统一性,又因统一性的缺失而使道德标准不一。针对上述缺陷,法治利用法律的独特优势能够大幅补足德治产生的边界性短板。其中,法律的具体性、强归纳性、强制性是德法共治中,法治这一侧的关键契合点。一方面,明确而具体的法律条文具有较强的归纳性,能够对道德进行过滤归纳,通过立法为不同区域性道德之间相互冲突的事务规范确立统一准则。另一方面,法的强制性,违法的代价于现实中远远大于违反道德,通过法律体现出来的道德观念更难被违反。换句话说,人们在遵守国家法律的同时,也遵守着国家法律中的道德观念;人们因违法而遭到制裁的同时,也因违反法律中包含的道德元素而遭到制裁。法治的加入能够淡化德治的边界限制,提高德治的治理强度,道德也因此得到一条有效的“违德追究路径”。
  法治亦离不开德治。法治相较于德治而言是一种绝对的“硬治理”模式,较硬的治理手段,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治理的有效性,但单纯的硬治理往往会令社会产生抵触感,结果最终适得其反。此外,法律对社会治理与人行为的规范引导是有限的,而且限制较大,仅仅依靠法治只能将约束力置于社会治理的现实事务及人的行为层面中,而无法更进一步或者说无法十分有效地影响整个社会的精神文明与人的思想自觉。反观德治,其道德的教化功能能够以独有的渗透能力,将社会治理的目的指向准确传达到人的思想层面,将法律、法条背后的立法本意逐一消化、转化,在人们内心深处产生共鸣,融入人们的三观当中,这样一来,法治对于社会而言便不再是单纯的外加束缚,它亦可以和道德一样成为人们内心的规范,为人们从内心所遵循。
  2.2 自治与德治、法治的内在逻辑
  在自治与德治、法治的逻辑关系中,自治是弥补德治、法治和地方实际之间脱节的关键一环。社会治理过程中,法律或道德规范都不可能一应俱全地提供解决依据。一是立法的被动性与滞后性让法律在一些特殊问题、特定区域中极其缺乏灵活性,容易僵化。二是德治虽然能很好地将各地的社会治理与各地的道德风俗相结合,但是当社会治理难题出现在边远落后地区,人们的道德素养普遍偏低时,德治治理的信服力也将大打折扣。要克服这样的治理障碍,不能一味地从德治、法治自身进行思考和改善,归根结底,社会治理的症结还是应当从治理主体本身寻找。
  法治和德治二元社会治理模式应该引入社会自治。传统的治理模式下,治理主体往往以政府、公共部门为中心主体,依赖于自上而下的纵向治理却忽视了治理对象本身作为治理主体的可能性。自治的引入,将治理的主动权在合理范围内部分转移到居民、村民手中,既能促进治理主体的多元化,减少政府的治理工作负担,还能充分激发群众的想象力和创造力,充分尊重民意、顺应民意,使治理的经验与内容得到丰富。在法治、德治不健全,人们法律素养、道德素质普遍不高的地区,民众自治可以很好地补足德治、法治之下政府机关治理的脱节,及时解决地方问题,避免因常拖不治导致问题的扩大和矛盾的激化。再者,自治中包含着众多法治与德治的内容,民众在自治过程中也因此能够提升自我法治意识、法律素养,培养个人的道德文化修养,最终提升整体的治理效果。
  自治的加入需要法治的规制和德治的引导。自治并非自由无拘束的治理,它的运行必须要有法治确保自治的合法性,有德治保证自治的合理性。自治赋予了民众一定的自主权,人们在行使它时,往往容易丧失“界限感”,从而越出正确自治的范围,将自治变成“任性”自治、“野蛮”自治。为了使自治处于始终可控的状态,法治是必要条件。德治同样是自治过程中不能或缺的必要条件,德治通过贯穿整个自治体系,能够提升自治主体的道德素养,夯实自治工作的道德基础。社会主义道德,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以诚实守信为重点,以社会主义公民基本道德规范和社会主义荣辱观为主要内容,它明示了自治的人民性、纯洁性和良善性。
  3 “三治融合”的社会实践与实施路径
  新時代我国乡村自治取得了显著成果,由此也引起了我国部分城市、社区的效仿。值此社会治理改革的关键时期,我们应当顺势而为,整合现有实践资源,结合城乡民情,积极寻找三治融合的正确实施路径,以确保大趋势下的三治融合治理模式与现实社会成功对接。   3.1 城市社区视角下三治融合的实施路径
  3.1.1 去行政化与依法健全社区自治体系
  芜湖市属于三治共治的模范城市之一,其城市与社区的治理方式具有相当的参考意义。2004年伊始,芜湖市实施了一系列举措,将自治深刻融入社区治理的工作当中。首先,芜湖市以议行分离制度将社区居民委员会决策机构与执行机构相分离,接着该市大胆取消了作为政府派出机关的街道办事处,通过本市特点的选举规程详细规定了自治主体的选举程序与选举内容,还创新性地让社区志愿者、义务巡查队、家庭纠纷调解委员会等自治主体参与社区治理工作中。这些举措备受国内外瞩目,并在当今取得了显著成果。芜湖市的治理改革值得借鉴的最主要两个点分别是去行政化与社区治理体系的健全。
  去行政化,需要我们对社会治理中政府行政部门与社区治理的关系进行彻底地重新界定。必須将过渡行政化的政府主导治理向政府指导与支持治理的形式发展,摒弃“政府既做裁判员,又为运动员”的传统观念。针对政府越位治理,最有效的解决途径就是使依法而治彻底取代政府的依权而治,做到还权于民、放权于民。逐步对政府在城市社区中的治理主体进行“瘦身”,适当取消原先在社区治理之中占主导地位的行政机构,从而大大降低社区治理工作对政府的依赖,增强法治的治理地位,改变社区群众“有事就找政府”的普遍观念。
  去行政化并非最终目的,去行政化是为了将社区居民自治提上运行正轨。这不仅需要政府的治理权让渡,依法健全社区自治体系亦是重中之重。首先,社区自治体系必须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进一步引入多元化的自治主体,发挥居民委员会的基础性作用。如设立不同的纠纷调解协会、壮大志愿者队伍、适当建立自治监督主体等。其次,社区自治体系应当在治理主体自治化的基调下,高度重视自治主体选举、工作执行等一系列治理制度的合法性和民主科学性建构。要让法治为社区自治的透明化和公平公正保驾护航,善用地方立法的力量,全面且详细地确立自治主体选举程序和选举内容,为自治工作提供法律依据。
  3.1.2 强化责任意识,共建治理道德观
  2015年,芜湖市政府与安徽省科大讯飞科技公司合作推出了一款名为“全民社管”的手机软件,政府随后还将该软件纳入官方APP之中,目前该软件已经实现了全市城乡的全覆盖。该软件正如其名所示,以让全市居民都能参与社会治理为核心目的,其主要包括问题上报、任务调度、过程监督与结果反馈四个环节。它鼓励居民在日常生活中留心社区各类公共问题,利用智能手机及时向社区治理委员会及政府反馈情况以确保问题得到及时回应、解决。此外,近期上海市的垃圾分类也让人们看到了社区基层自治的百花齐放。虽然上海垃圾分类是在《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和政府的管理下开启的,但同时也给社区留足了自治自管的空间。由于先前居民普遍对垃圾分类缺乏相关了解,所以最初时常会有抵触的声音,垃圾分类工作开展效率低下。在后续工作中,各社区居委会、自治协会大力开展各种主题的垃圾分类宣传活动,并通过“社区垃圾桶转入各楼层”“垃圾分类户户担”的方式,明晰了居民的责任,最终使居民获得了“垃圾分类为人为己”的切身责任感,增强了居民对社区的归属感。
  芜湖市与上海市在社区治理中都表现出了对居民责任的重视,这也是一种对社会治理内在动力的深层挖掘,即对社区德治力量的激活。它的存在与否,是区别治理浮于自治机构表面的“虚位自治”与治理深入居民个人自身的“实在自治”二者的绝对分界线。因此,要想使社区治理迸发出极限能量,就必须注重居民责任意识的培养以及治理道德观的建立。
  强化居民的责任意识。必须开拓出能够让群众实实在在参与的治理路径,使其在社区自治中拥有自治的实感。社区自治主体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针对不同的具体事务设计相匹配的责任分担机制,明确每一区域、每一单元、每一层户居民的治理责任所在,使责任看得见。如芜湖市的智能城市治理,利用互联网的范围优势为社区居民营造一个“便利治理”“随手便能参与到治理中”的环境,打造符合时代智能趋势的现代治理模式,使责任摸得着。另外,作为主要治理管理者的居委会、居民会议团体、执行机构等应当发挥带头作用,规范志愿者、监督团队,努力培养其责任意识,贯彻“对社区负责,对居民负责”的工作理念,以优良的社区工作作风和精神风貌带动居民的责任意识强化。
  发挥德治的教化作用并以之为根本点,在社区中构建正确的治理道德观念。在内容上,要重视提升居民对社区的认知,积极灌输“社区家园”的思想。还要充分树立集体主义的理念,在“小家观念”泛滥的现代社会,社会主义道德中的集体主义原则必须将人们早已淡薄的社会感情、社区感情重新拉回人们视野之中加以培养,从而形成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良好氛围。在形式上,兴建社区道德主题黑板报,开设主题专栏,增开社区报纸期刊使社区居民更好地了解社区治理的重要决策和治理近况。居委会、业主委员会等应当适当主动地关心居民的日常问题,以诉家事、唠家常等方式多开展社区情感交流活动,对于有需要的户主及时送出温暖和帮助。
  3.2 乡村视角下三治融合的实施路径
  3.2.1 填补乡村自治法律漏洞,杜绝政府机关暴力干治
  乡村治理一直是我国社会治理的重中之重,乡村自治的政策方针及实施在上世纪80年代已崭露头角,具体法律制度于1987年正式确立,治理工作进行至今也显现出了一定的成效。然而,法律依据的确立并不代表法治的顺利进行。一些地区的镇委镇政府为了在乡村自治中尽可能地将权力拉回自己这一侧,以防止政府机关控制能力衰减,造成农村地区的不稳定,投机取巧,利用其“指导、引导乡村治理”的法律义务,违背立法本意,暴力干预乡村的自治治理。例如,现实实践中浙江省金华市的吴村与白村,这两个村在村委会选举时,当地的镇委以及镇政府以“如果委员会选举不经镇委镇政府直接批准产生而自行选举,那么将对选举结果采取不承认的否定性评价”相威胁。陕西省部分地区的乡镇党委甚至搞起了村委会的党委提名制、村支部提名制选举,完全背离了乡村自治原则。   一旦政府仗着其天然的强势地位,抓住法律设计与文意本身的薄弱点暴力干预乡村的自治,这将会对村民的自治积极性、主动性造成致命损伤,这种损伤往往是不可逆且难以愈合的。因此,既然政府的暴力干预自治归根结底起于法律制度之缺陷,法治就应该针对问题、解决问题,填补乡村自治中的法律漏洞。
  首先,有关于镇政府与镇委领导、指导乡村自治的法律义务,应当通过法治建设予以重新定义,具体而言,立法机关要适当修改、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适时出台相关法律解释,明确镇政府镇委在乡村治理中的法律义务到底是什么,以达到法律制度还原立法原意的效果。
  其次,法治要将法律的“防火墙”功能全面运用起来,在政府与乡村自治之间划定一条清晰的分界线,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将乡村自治的核心内容如选举制度、工作实施等纳入政府引导和指导乡村治理的“雷区”,束缚住行政过界的手脚。
  最后,完善行政法规中政府违法干预乡村自治之法律责任的内容,对于政府机关的暴力干治、威胁压治行为依法依规地及时追责,对违法违纪的领导干部严肃处理,不留余地,杜绝政府打着指导治理之名义夺取乡村治理权的现象,排除乡村自治工作中的一系列违法行政干扰。
  3.2.2 建立健全乡村自治教育平台,深化群众自治权观念
  由于我国城乡发展长期的不平衡,导致大量农村年轻人纷纷涌入城市之中,乡村人才流失日趋严重。这一现象直接导致了乡村现存人口的文化层次和教育水平普遍偏低,同时也间接导致了乡村自治这一概念迟迟无法根植于村民的思想之中。换言之,以偏远落后地区群众现在的固有知识水平,他们很难透彻地理解自治到底是什么,意味着什么,又该从何做起,更不用说拥有保护自治权利的意识了。而在轻微欠发达的乡村地区,虽然居民能大概摸清楚自治的基本形状和轮廓,但他们仍然普遍性的缺乏对自治权的保护意识,即自治权的权利意识不强。
  如果说政府机关的暴力干治属于乡村自治受阻的外因,那么实践中出现的上述现象就是受阻内因。为应对乡村自治过程中这种自治主体内驱力不足的困扰,乡村自治的教育必不可少。然而,单纯地将自治观念、自治权利理念通过学理性知识或过于具体化的书面形式进行外部灌输式教学,是完全不符合当代绝大多数乡村民众的受教育能力的,简言之,自治权意识和自治理念在城市中尚且未能完全根植于人心,欲将其晦涩难懂的理论性知识实实在在传达到乡村群众的思想中,更是难上加难。因此,我们在乡村自治教育中不能仅仅依靠相关理论知识的缓慢普及,更应当彻底激活德治的渗透力量,搭建一个以道德教育为主导的乡村自治教育平台。具体而言,乡村自治教育应当将自治的科学理论深刻融入各地的道德规范当中,这需要紧贴地方实际。例如,在以乡绅治理、乡贤治理为德治主流的乡村地区,乡绅、乡贤应发挥“领头羊”的作用,在治理过程中,用地方群众容易接纳且信服力强的教育方式巧妙地传播自治理念。而在以村规民约为德治主流的乡村地区,应当将自治规则和自治理论充分写入村规民约之中,而不是单单依靠法律的自治规定让群众了解自治,因为村规民约相对于法律而言,更为民众所熟悉。除此之外,乡规民约也将大大缩短民众自治观念建立的时间和距离。
  除了教育平台的搭建,还应当重视自治教育中有关于自治权利意识的内容传输。必须让群众对自治产生一个全新的认识,即“自治是一种权利而非自上而下的政策命令,是一种自己治理自己事务的权利,它归属于自治范围内群众。”权利的行使是主动性实施的,而政策命令往往给民众一种被动性义务的印象,所以,培养群众的自治权利意识,既有利于稳固树立群众的自治观念,又有利于调动群众保护乡村自治的积极性,激活乡村自治的核心内驱力。
  4 结语
  社会治理已经迈入了全新阶段,在新时代的治理工作中,绝大多数卓有成效的实践以及理论都将社会治理的发展指向了德治、法治、自治的融合,共治理念下的三治联动治理在改革中以其丰富的科学内涵与强说服力的内在逻辑初步站住了脚跟。我们应当坚定不移地继续深化社会治理模式的改革,尊重社会治理进步的客观规律,稳步推进共治理念下三治联动的治理体系建设,以保证全面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工作的顺利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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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韦熠阳(1996-),男,壯族,广西柳州人,法学硕士,天津工业大学,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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