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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94条第3款规定的"其他犯罪行为"不包括敲诈勒索等罪的观点,这与"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规定不相符。尽管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看成吸收犯并无不当,因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两者之间确实存在轻重差异;但将其看成牵连犯更有道理。将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又有其他犯罪行为"依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理,这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