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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05年,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审议了《在非法干扰行为下航空器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赔偿公约(草案)》,然而各国分歧很大未达成一致。本文从非法干扰行为的定义和损害的分类入手,探究在此种情况下赔偿的条件、主体、程序和限额等一系列相关机制。
关键词:非法干扰;第三方损害;赔偿机制
1933年在罗马通过了《统一有关航空器对地(水)面第三方造成损害的某些规则的公约》,但批准与签字国极少,实际上该条约未达到预期的效果。而后,罗马在1952年修订了《罗马公约》,旨在解决在某一缔约国登记的外国航空器对另一缔约国地(水)面的人员、财产等造成损害如何赔偿等问题,但批准该公约的只有26个国家,美国、加拿大等这样的航空大国均未参加,欧洲则只有意大利、比利时与卢森堡参加。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为刷新1952年《罗马公约》,于2008年4月21日至5月2日,(常设)法律委员会召开33届会议,审议了《在非法干扰行为下航空器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赔偿公约(草案)》和《一般风险情况下航空器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赔偿公约(草案)》。自此,非法干扰行为开始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
一、非法干扰行为
具体来说,凡任何企图或者犯有使用任何方法包括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放置可能危及民用航空器飞行或者民航设施内人员安全的物质或者装置,毁坏或者损坏飞行设备或妨碍航空器及民航设施工作,传递虚假情报等非法和故意地危及民用航空器和民航设施的安全,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环境污染等损害的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行为(以下称为“罪行”)均是非法干扰行为。企图或者犯有以上任何罪行的人的同犯即是犯有罪行。非法干扰行为因其危险性大,利益攸关者多,一旦成功后果极具快速毁灭性。由此可见,非法干扰行为引发的“链式反应”对于地面第三方的损害是极其严重的。
二、第三方与第三方损害的认定
关于第三方,1952年《罗马公约》是这样规定的,凡在地(水)面上遭受损害的人,只要证明该项损害是飞行中的航空器或从飞行中的航空器坠落下的人或物所造成的,即有权获得本公约规定的赔偿。到了21世纪,在罗马公约现代化的背景下,《在非法干扰行为下航空器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赔偿公约》(以下简称《非法干扰赔偿公约》)将第三方规定为:“第三方”是指运营人、旅客或货物的托运人或收货人以外的人;“人”是指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包括国家。公约明确规定,在非法干扰行为下,航空器对运营人、旅客或者货物的托运人或收货人以外的人造成损害的,均可按照公约要求赔偿。
关于第三方损害,1952年《罗马公约》规定第三方遭受的损害需要第三方自己证明是由飞行中的航空器或飞行中的航空器坠落下的人或物所造成的直接后果。而在后来的《非法干扰赔偿公约》中首先明确了发生的“事件”是指因涉及飞行中航空器的非法干扰行为而导致的损害。公约继续规定如果所受损害并非造成损害的事件的直接后果,则无权根据公约要求赔偿。有学者将广义的第三方损害划分为直接接触和撞击造成的损害、超低空飞行或突然飞跃上空造成的第三人损害、正常飞跃上空造成的第三人损害三个方面。参照以上,对于在非法干扰行为下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划分为人身伤亡损害、财产损失损害和环境污染损害。
三、责任认定
《非法干扰赔偿公约》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运营人,“运营人”是指使航空器的人,但如果航空器的航行控制权仍直接或间接地保留在给予航空器使用权的人的手中,则该人应当被视为运营人。当一个人自己使用或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受雇期间使用航空器时,不论其是否在授权范围内,该人应当被视为正在使用航空器。运营人不因另一人做出非法干扰行为而丧失其作为运营人的身份。但这里应当注意,使用权的取得应当是通过合法行为取得的。当涉及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运营人的问题时,公约规定,当一个造成本公约适用的损害的事件涉及两架或两架以上航空器,这些航空器的运营人应当对第三方所受的任何损害负连带责任。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运营人有此责任,其相互间的追偿权应当根据其各自的责任限额和其造成的损害加以确定。
四、赔偿机制
《非法干扰赔偿公约》规定涉及民用航空器的非法干扰行为造成的损害,由航空器运营人在一个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以上的损害由通过公约设立的国际民用航空基金来提供赔偿。国际民用航空基金是为了补充运营人责任赔偿而成立的,其性质是一个救助性基金。其供款来自于国际商业飞行所载的旅客与货物收取的强制性金额以及缔约方大会规定的金额。在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运营人的事件中,如果事件涉及同一运营人运行的两架或多架航空器,则应适用最大质量最重的航空器的责任限额。当一个造成公约适用的损害的事件涉及两架或两架以上航空器,这些航空器的运营人应当对第三方所受的任何损害负连带责任。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运营人有此责任,其相互间的追偿权应当根据其各自的责任限额和其造成的损害加以确定。运营人一概不需对超过对其适用的责任限额的数额负责,除非索赔人证明运营人或其雇员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故意或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促成了事件。运营人对超出限额和国际基金的赔偿请求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限额的给付办法,通常来说遭受损害的第三方为一人的,经营人在限额内承担责任,款项给付给该第三方,超过部分由国际基金给付;如果遭受损害的第三方为数人,经营人在限额内承担责任,款项由这数人按比例分,超过部分由国际基金承担;若遭受损害者为国家的,经营人对国家进行赔偿。
五、结语
在全球化纵深发展的今天,非法干扰行为已然成为人类的公敌,想要约束该种行为需要国际社会的相互合作與共同打击,而想要将非法干扰行为带来的损失降到最低,则需要建立更加完善的损害赔偿机制。
关键词:非法干扰;第三方损害;赔偿机制
1933年在罗马通过了《统一有关航空器对地(水)面第三方造成损害的某些规则的公约》,但批准与签字国极少,实际上该条约未达到预期的效果。而后,罗马在1952年修订了《罗马公约》,旨在解决在某一缔约国登记的外国航空器对另一缔约国地(水)面的人员、财产等造成损害如何赔偿等问题,但批准该公约的只有26个国家,美国、加拿大等这样的航空大国均未参加,欧洲则只有意大利、比利时与卢森堡参加。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为刷新1952年《罗马公约》,于2008年4月21日至5月2日,(常设)法律委员会召开33届会议,审议了《在非法干扰行为下航空器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赔偿公约(草案)》和《一般风险情况下航空器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赔偿公约(草案)》。自此,非法干扰行为开始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
一、非法干扰行为
具体来说,凡任何企图或者犯有使用任何方法包括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放置可能危及民用航空器飞行或者民航设施内人员安全的物质或者装置,毁坏或者损坏飞行设备或妨碍航空器及民航设施工作,传递虚假情报等非法和故意地危及民用航空器和民航设施的安全,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环境污染等损害的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行为(以下称为“罪行”)均是非法干扰行为。企图或者犯有以上任何罪行的人的同犯即是犯有罪行。非法干扰行为因其危险性大,利益攸关者多,一旦成功后果极具快速毁灭性。由此可见,非法干扰行为引发的“链式反应”对于地面第三方的损害是极其严重的。
二、第三方与第三方损害的认定
关于第三方,1952年《罗马公约》是这样规定的,凡在地(水)面上遭受损害的人,只要证明该项损害是飞行中的航空器或从飞行中的航空器坠落下的人或物所造成的,即有权获得本公约规定的赔偿。到了21世纪,在罗马公约现代化的背景下,《在非法干扰行为下航空器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赔偿公约》(以下简称《非法干扰赔偿公约》)将第三方规定为:“第三方”是指运营人、旅客或货物的托运人或收货人以外的人;“人”是指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包括国家。公约明确规定,在非法干扰行为下,航空器对运营人、旅客或者货物的托运人或收货人以外的人造成损害的,均可按照公约要求赔偿。
关于第三方损害,1952年《罗马公约》规定第三方遭受的损害需要第三方自己证明是由飞行中的航空器或飞行中的航空器坠落下的人或物所造成的直接后果。而在后来的《非法干扰赔偿公约》中首先明确了发生的“事件”是指因涉及飞行中航空器的非法干扰行为而导致的损害。公约继续规定如果所受损害并非造成损害的事件的直接后果,则无权根据公约要求赔偿。有学者将广义的第三方损害划分为直接接触和撞击造成的损害、超低空飞行或突然飞跃上空造成的第三人损害、正常飞跃上空造成的第三人损害三个方面。参照以上,对于在非法干扰行为下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划分为人身伤亡损害、财产损失损害和环境污染损害。
三、责任认定
《非法干扰赔偿公约》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运营人,“运营人”是指使航空器的人,但如果航空器的航行控制权仍直接或间接地保留在给予航空器使用权的人的手中,则该人应当被视为运营人。当一个人自己使用或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受雇期间使用航空器时,不论其是否在授权范围内,该人应当被视为正在使用航空器。运营人不因另一人做出非法干扰行为而丧失其作为运营人的身份。但这里应当注意,使用权的取得应当是通过合法行为取得的。当涉及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运营人的问题时,公约规定,当一个造成本公约适用的损害的事件涉及两架或两架以上航空器,这些航空器的运营人应当对第三方所受的任何损害负连带责任。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运营人有此责任,其相互间的追偿权应当根据其各自的责任限额和其造成的损害加以确定。
四、赔偿机制
《非法干扰赔偿公约》规定涉及民用航空器的非法干扰行为造成的损害,由航空器运营人在一个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以上的损害由通过公约设立的国际民用航空基金来提供赔偿。国际民用航空基金是为了补充运营人责任赔偿而成立的,其性质是一个救助性基金。其供款来自于国际商业飞行所载的旅客与货物收取的强制性金额以及缔约方大会规定的金额。在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运营人的事件中,如果事件涉及同一运营人运行的两架或多架航空器,则应适用最大质量最重的航空器的责任限额。当一个造成公约适用的损害的事件涉及两架或两架以上航空器,这些航空器的运营人应当对第三方所受的任何损害负连带责任。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运营人有此责任,其相互间的追偿权应当根据其各自的责任限额和其造成的损害加以确定。运营人一概不需对超过对其适用的责任限额的数额负责,除非索赔人证明运营人或其雇员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故意或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促成了事件。运营人对超出限额和国际基金的赔偿请求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限额的给付办法,通常来说遭受损害的第三方为一人的,经营人在限额内承担责任,款项给付给该第三方,超过部分由国际基金给付;如果遭受损害的第三方为数人,经营人在限额内承担责任,款项由这数人按比例分,超过部分由国际基金承担;若遭受损害者为国家的,经营人对国家进行赔偿。
五、结语
在全球化纵深发展的今天,非法干扰行为已然成为人类的公敌,想要约束该种行为需要国际社会的相互合作與共同打击,而想要将非法干扰行为带来的损失降到最低,则需要建立更加完善的损害赔偿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