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立案登记制的确立使人民群众的诉权得到充分保障,诉讼成本与诉讼门槛进一步下降,大量社会矛盾通过司法程序得到有效化解,然而也带来了滥诉这一副作用,其中民事滥诉尤为突出。民事滥诉严重损害了诉讼相对人的权益,损害了司法权威,浪费了司法资源,理应受到有力规制。本文通过探讨滥诉的构成要件,分析民事滥诉形态,讨论富有争议的间接滥诉行为,从而将民事滥诉具象化。在此基础上,构建律师作为调解员的强制诉前调解程序,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前过滤大量滥诉案件;建立滥诉当事人、滥诉律师惩戒机制,提高滥诉成本、消磨滥诉冲动;建立滥诉惩戒救济机制,防止矫枉过正现象的产生。最终形成良性循环的民事滥诉规制机制。
关键词 滥诉 形态 过滤 惩戒
作者简介:章昉炅,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1.044
一、问题的凸显
2015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立案登记制”正式确立。人民法院开始走入有诉必理、有案必立的新阶段,长期以来,困扰人民群众的“立案难”问题迎刃而解。然而,便利的立案条件,带来了滥诉这一副作用,其中民事滥诉现象尤为突出。
民事滥诉严重损害了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部分当事人被滥诉案件拖累,花了大量时间、精力、金钱疲于应对,部分当事人被滥诉案件拖延,合理诉求迟迟无法进入执行程序,部分当事人被滥诉案件纠缠,仿佛有着接不完的传票。
民事滥诉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部分当事人认为法院非但不秉公执法,反而助纣为虐,助长滥诉风气,导致越来越多的人萌发滥诉念想,法院的司法权威受到严重挑战。
民事滥诉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滥诉行为进一步加剧了“案多人少”的症结,将本该用于刀刃上的宝贵资源付诸流水,将本就超负荷运行的法院系统进一步推向崩溃的边缘。
二、滥诉的构成要件及形态
对于滥诉的构成要件,学界争议颇多,主流的观点是“四要件说”与“两要件说”。“四要件说”是指当事人存在主观过错、实施了滥诉行为、致相对人民事权益损害、损害与滥诉行为存在着明显的因果关系; “兩要件说”是指只要当事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并且实施了滥诉行为即构成滥诉,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并非滥用诉权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四要件说”对于滥诉的构成苛以较高的标准,当事人难以举证民事权益损害程度,难以把控损害与滥诉行为之间的关系,故“两要件说”更为接近民事诉讼司法实务的需求。然而随着社会发展与立案登记制实施后,“两要件说”也面临了新的挑战,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新的存在争议的民事诉讼行为,即部分民事主体,在未穷尽救济手段的情况下,贸然提起大量民事诉讼,对于该类行为,笔者将在后文进行探讨。
根据笔者的司法实践经验,笔者认为当前国内的民事滥诉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形态:1.原告主体不适格,即原告主张了其他主体的相关权利;2.原告随意罗列被告,如某被告与该案件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依然将其罗列为被告;3.任意要求追加第三人。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常常要求追加无关主体作为案件的第三人;4.就同一事项多次起诉。法院已就某一事项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请,原告利用法官信息不对等,依然就同一事项提出相同或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诉请;5.明知超过诉讼时效依然起诉。在司法实践中,某些当事人明知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仍抱着碰“运气”或知晓被告下落不明不会出庭应诉等情况下发起诉讼;6.滥用反诉权;7.以拖延判决进入执行程序提起诉讼、上诉或再审。司法实践中,很多当事人明知判决公正合理,但为了拖延判决进入执行程序,采取对标的物(如股权、房产等)提起诉讼、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对生效一审判决或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等方式蓄意拖延判决进入执行程序;8.明知诉请无理,为拖累被告提起诉讼。司法实践中,部分原告明知其诉请无理,但抱着“两败俱伤”的心态,提起诉讼,消耗对方时间、精力、经济等成本,将法院当作斗气的场所;9.为减少额外诉讼成本,向无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减少自身的额外诉讼成本(如交通费、住宿费),就近向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且故意不提供被告户籍、经常居所地等信息,试图蒙混过关。
当下存在“滥诉”争议的诉讼行为:1.企业提起的大规模商标权、著作权诉讼。当下,知识产权保护正在成为企业发展战略的核心之一,部分企业聘请了律师在全国各地开展知识产权维权行动,这本无可厚非,然而律师在知识产权保护的过程中,采用机械的维权方法,即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本不进行诉前调解或要求其他行政部门介入,导致涉案双方对抗情绪浓重,原本简单的案件进行了各种诉讼权利、程序的博弈,造成司法资源极大浪费;2.同一原告提起的大规模物业费诉讼。当下,物业纠纷频发,很多业主以拒交物业费作为与物业公司抗争的手段,而物业公司则将该部分业主诉诸法院要求支付物业费。一个物业公司同时起诉数百上千户业主的情形时有发生,甚至个别物业公司在法院未完全支持其诉请的情况下,将所有判决案件提起上诉,甚至宣称要将官司打到最高院,肆意消耗司法资源;3.某些职业放贷人一年提起数以百计的小额民间借贷诉讼。这类诉讼的被告通常难以送达,且存在“套路贷”、未足额给付、“高利贷”等情形,使法院沦为追讨不当利益的工具。
存在“滥诉”争议的以上诉讼行为,当事人确有诉权,然而,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对司法资源的需求与有限、宝贵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以上诉讼极大挤占了人民群众对于优质司法资源的使用份额,直接导致法官工作量暴增,不可避免的引发法官案件审理质量下降,是一种间接滥诉。将优质司法资源用于真正具有法律意义或非诉讼程序无法解决的案件,才应当是立案登记制设立的初衷,故对间接滥诉行为也应当进行一定程度的规制。 三、民事滥诉规制机制构建设想
(一)确立司法资源有限理念,建立以律师为调解员的诉前强制调解程序
根据浙江省高院《法官工作量饱和度调研》 ,法官的人均辦案量饱和度为一年200件案件。而案件数量连年递增,司法资源无疑是珍贵的紧缺资源,本文中的存在争议的诉讼行为——企业提起的大规模知识产权诉讼、同一原告的大规模物业费诉讼、同一原告的大规模小额借贷诉讼,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应当认定为是一种间接滥诉。为了合理调配有限的司法资源,笔者认为对间接滥诉建立诉前强制调解程序刻不容缓。现阶段很多法院已经建立了诉前调解程序,但调解率以及调解数量不尽人意,主要原因在于调解员配备不足、法官或法官助理介入诉前调解、强制诉前调解措施落实不到位等问题,最终导致诉前调解程序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近期出台了《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诉前强制调解程序的构建迎来关键契机。笔者认为,律师作为调解员将会是诉前强制调解程序的重要变革,由司法局、律协推荐优秀的青年律师(青年律师工作富有激情,在其职业生涯初期又相对缺少案源,能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诉前强制调解工作)作为调解员,将企业提起的大规模知识产权诉讼、同一原告的大规模物业诉讼、同一原告的大规模小额借贷诉讼等数量庞大的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诉前强制调解,将大量间接滥诉案件消化在诉前阶段,切实规制挤占司法资源的间接滥诉。
具体运行模式如下:立案庭根据民事滥诉智能预判程序(前文所述),将同一原告在本院本年度内提起的累计数量超出10件的知识产权、物业纠纷、小额借贷等案由的纠纷先行导入诉前强制调解程序,由律师作为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期限为进入诉前强制调解程序之日起15日内,法院、司法局等相关部门将对律师调解员调解业绩进行考核并予以资金奖励,奖励数额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工资水平进行综合考量,以浙江金华地区为例,笔者认为,以成功调解一个案件奖励200元为宜;如诉前强制调解未成功,则案件进入立案程序,原告需额外缴纳200元作为案件诉讼费用(该笔费用为额外费用,不由败诉方承担),该笔费用的征收目的为提高频繁起诉当事人的诉讼门槛,增加频繁起诉当事人诉讼成本,消磨频繁起诉当事人的间接滥诉意愿,使司法资源得到科学、有效调配。
(二)源头遏制滥诉风气,构建民事滥诉当事人惩戒机制
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让人民群众有更多公平正义的获得感是我们不懈奋斗的目标。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总有一部分人为了获得自身私利,滥于提起诉讼。民事滥诉的原因在笔者看来,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一是滥诉成本低廉;二是滥诉惩戒措施缺失。因此,从源头遏制滥诉风气,需要提高滥诉成本,落实滥诉惩戒措施。
笔者认为应当对认定的滥诉者根据情节轻重进行处罚,如对于初次滥诉、情节较轻的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多次滥诉的当事人,每次滥诉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金;建立滥诉黑名单,对于频繁滥诉、情节恶劣的当事人,除对其处罚金外,还应将其列入滥诉黑名单。 在滥诉黑名单中的当事人,从上榜之日起一年内处罚地法院不受理其民事诉讼案件。
(三)打造滥诉规制前哨站,建立民事滥诉律师惩戒机制
律师作为具有专业法律素养的职业法律人,本应该成为诉讼秩序的维护者,然而,伴随着律师数量的快速增长,律师案源竞争变得日趋激烈,部分律师为了争夺案源,承揽一些滥诉案件,个别律师甚至还存在激发、助长当事人滥诉意识从而谋取私利的行为,因此,对于滥诉律师的惩戒变得势在必行。
笔者认为,应当建立律师与当事人罚金共担制度,法官对于确定滥诉的当事人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适当罚金,要求律师对该笔罚金承担10%-50%的份额;同时向律协发送司法建议,建议律协对参与滥诉的律师予以纪律处罚。 对滥诉律师进行惩戒能够减少滥诉案件的产生,能够避免律师成为滥诉的实际推动者,能够促使律师成为合理诉讼秩序的捍卫者。
(四)形成滥诉规制良性循环,建立民事滥诉惩戒救济机制
法院对当事人作出民事滥诉认定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将滥诉惩戒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被认定为滥诉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认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作出决定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所作出的滥诉认定错误或明显不当的,可以予以撤销,但是不影响原审法院或者其他法院对该当事人再次作出滥用诉权认定。若法院作出的滥诉惩戒决定确系违法或明显错误被撤销,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返还罚款及利息、申请国家赔偿等。
四、结语
笔者作为一线的基层法院民商事干警,深受民事滥诉之累,由于笔力有限,本文对于民事滥诉规制的很多问题还未进行深入探讨。笔者认为,民事滥诉规制机制的构建在当前“案多人少”、“司法资源不足”、“民众法治意识增长”的背景之下尤为重要。笔者希望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辅助手段,建立包含滥诉过滤、滥诉惩戒、惩戒救济的民事滥诉规制机制,笔者相信民事滥诉现象终将受到遏制,越来越多的人将真正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清风。
注释:
郭卫华.滥用诉权之侵权责任.法学研究.1998(6).
邵明.滥用民事诉权及其规制.政法论坛.2011(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2018年《法官工作量饱和度调研课题报告》.
罗结珍.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81页.
[澳]帕瑞克·帕金森著.陈苇译.澳大利亚法律的传统与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徐国栋.罗马民事诉讼法对滥诉和滥用程序的预防和制裁-兼论拉丁法族主要国家(地区) 的这些方面.中外法学.2016(4).
关键词 滥诉 形态 过滤 惩戒
作者简介:章昉炅,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1.044
一、问题的凸显
2015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立案登记制”正式确立。人民法院开始走入有诉必理、有案必立的新阶段,长期以来,困扰人民群众的“立案难”问题迎刃而解。然而,便利的立案条件,带来了滥诉这一副作用,其中民事滥诉现象尤为突出。
民事滥诉严重损害了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部分当事人被滥诉案件拖累,花了大量时间、精力、金钱疲于应对,部分当事人被滥诉案件拖延,合理诉求迟迟无法进入执行程序,部分当事人被滥诉案件纠缠,仿佛有着接不完的传票。
民事滥诉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部分当事人认为法院非但不秉公执法,反而助纣为虐,助长滥诉风气,导致越来越多的人萌发滥诉念想,法院的司法权威受到严重挑战。
民事滥诉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滥诉行为进一步加剧了“案多人少”的症结,将本该用于刀刃上的宝贵资源付诸流水,将本就超负荷运行的法院系统进一步推向崩溃的边缘。
二、滥诉的构成要件及形态
对于滥诉的构成要件,学界争议颇多,主流的观点是“四要件说”与“两要件说”。“四要件说”是指当事人存在主观过错、实施了滥诉行为、致相对人民事权益损害、损害与滥诉行为存在着明显的因果关系; “兩要件说”是指只要当事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并且实施了滥诉行为即构成滥诉,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并非滥用诉权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四要件说”对于滥诉的构成苛以较高的标准,当事人难以举证民事权益损害程度,难以把控损害与滥诉行为之间的关系,故“两要件说”更为接近民事诉讼司法实务的需求。然而随着社会发展与立案登记制实施后,“两要件说”也面临了新的挑战,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新的存在争议的民事诉讼行为,即部分民事主体,在未穷尽救济手段的情况下,贸然提起大量民事诉讼,对于该类行为,笔者将在后文进行探讨。
根据笔者的司法实践经验,笔者认为当前国内的民事滥诉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形态:1.原告主体不适格,即原告主张了其他主体的相关权利;2.原告随意罗列被告,如某被告与该案件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依然将其罗列为被告;3.任意要求追加第三人。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常常要求追加无关主体作为案件的第三人;4.就同一事项多次起诉。法院已就某一事项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请,原告利用法官信息不对等,依然就同一事项提出相同或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诉请;5.明知超过诉讼时效依然起诉。在司法实践中,某些当事人明知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仍抱着碰“运气”或知晓被告下落不明不会出庭应诉等情况下发起诉讼;6.滥用反诉权;7.以拖延判决进入执行程序提起诉讼、上诉或再审。司法实践中,很多当事人明知判决公正合理,但为了拖延判决进入执行程序,采取对标的物(如股权、房产等)提起诉讼、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对生效一审判决或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等方式蓄意拖延判决进入执行程序;8.明知诉请无理,为拖累被告提起诉讼。司法实践中,部分原告明知其诉请无理,但抱着“两败俱伤”的心态,提起诉讼,消耗对方时间、精力、经济等成本,将法院当作斗气的场所;9.为减少额外诉讼成本,向无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减少自身的额外诉讼成本(如交通费、住宿费),就近向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且故意不提供被告户籍、经常居所地等信息,试图蒙混过关。
当下存在“滥诉”争议的诉讼行为:1.企业提起的大规模商标权、著作权诉讼。当下,知识产权保护正在成为企业发展战略的核心之一,部分企业聘请了律师在全国各地开展知识产权维权行动,这本无可厚非,然而律师在知识产权保护的过程中,采用机械的维权方法,即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本不进行诉前调解或要求其他行政部门介入,导致涉案双方对抗情绪浓重,原本简单的案件进行了各种诉讼权利、程序的博弈,造成司法资源极大浪费;2.同一原告提起的大规模物业费诉讼。当下,物业纠纷频发,很多业主以拒交物业费作为与物业公司抗争的手段,而物业公司则将该部分业主诉诸法院要求支付物业费。一个物业公司同时起诉数百上千户业主的情形时有发生,甚至个别物业公司在法院未完全支持其诉请的情况下,将所有判决案件提起上诉,甚至宣称要将官司打到最高院,肆意消耗司法资源;3.某些职业放贷人一年提起数以百计的小额民间借贷诉讼。这类诉讼的被告通常难以送达,且存在“套路贷”、未足额给付、“高利贷”等情形,使法院沦为追讨不当利益的工具。
存在“滥诉”争议的以上诉讼行为,当事人确有诉权,然而,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对司法资源的需求与有限、宝贵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以上诉讼极大挤占了人民群众对于优质司法资源的使用份额,直接导致法官工作量暴增,不可避免的引发法官案件审理质量下降,是一种间接滥诉。将优质司法资源用于真正具有法律意义或非诉讼程序无法解决的案件,才应当是立案登记制设立的初衷,故对间接滥诉行为也应当进行一定程度的规制。 三、民事滥诉规制机制构建设想
(一)确立司法资源有限理念,建立以律师为调解员的诉前强制调解程序
根据浙江省高院《法官工作量饱和度调研》 ,法官的人均辦案量饱和度为一年200件案件。而案件数量连年递增,司法资源无疑是珍贵的紧缺资源,本文中的存在争议的诉讼行为——企业提起的大规模知识产权诉讼、同一原告的大规模物业费诉讼、同一原告的大规模小额借贷诉讼,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应当认定为是一种间接滥诉。为了合理调配有限的司法资源,笔者认为对间接滥诉建立诉前强制调解程序刻不容缓。现阶段很多法院已经建立了诉前调解程序,但调解率以及调解数量不尽人意,主要原因在于调解员配备不足、法官或法官助理介入诉前调解、强制诉前调解措施落实不到位等问题,最终导致诉前调解程序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近期出台了《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诉前强制调解程序的构建迎来关键契机。笔者认为,律师作为调解员将会是诉前强制调解程序的重要变革,由司法局、律协推荐优秀的青年律师(青年律师工作富有激情,在其职业生涯初期又相对缺少案源,能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诉前强制调解工作)作为调解员,将企业提起的大规模知识产权诉讼、同一原告的大规模物业诉讼、同一原告的大规模小额借贷诉讼等数量庞大的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诉前强制调解,将大量间接滥诉案件消化在诉前阶段,切实规制挤占司法资源的间接滥诉。
具体运行模式如下:立案庭根据民事滥诉智能预判程序(前文所述),将同一原告在本院本年度内提起的累计数量超出10件的知识产权、物业纠纷、小额借贷等案由的纠纷先行导入诉前强制调解程序,由律师作为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期限为进入诉前强制调解程序之日起15日内,法院、司法局等相关部门将对律师调解员调解业绩进行考核并予以资金奖励,奖励数额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工资水平进行综合考量,以浙江金华地区为例,笔者认为,以成功调解一个案件奖励200元为宜;如诉前强制调解未成功,则案件进入立案程序,原告需额外缴纳200元作为案件诉讼费用(该笔费用为额外费用,不由败诉方承担),该笔费用的征收目的为提高频繁起诉当事人的诉讼门槛,增加频繁起诉当事人诉讼成本,消磨频繁起诉当事人的间接滥诉意愿,使司法资源得到科学、有效调配。
(二)源头遏制滥诉风气,构建民事滥诉当事人惩戒机制
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让人民群众有更多公平正义的获得感是我们不懈奋斗的目标。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总有一部分人为了获得自身私利,滥于提起诉讼。民事滥诉的原因在笔者看来,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一是滥诉成本低廉;二是滥诉惩戒措施缺失。因此,从源头遏制滥诉风气,需要提高滥诉成本,落实滥诉惩戒措施。
笔者认为应当对认定的滥诉者根据情节轻重进行处罚,如对于初次滥诉、情节较轻的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多次滥诉的当事人,每次滥诉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金;建立滥诉黑名单,对于频繁滥诉、情节恶劣的当事人,除对其处罚金外,还应将其列入滥诉黑名单。 在滥诉黑名单中的当事人,从上榜之日起一年内处罚地法院不受理其民事诉讼案件。
(三)打造滥诉规制前哨站,建立民事滥诉律师惩戒机制
律师作为具有专业法律素养的职业法律人,本应该成为诉讼秩序的维护者,然而,伴随着律师数量的快速增长,律师案源竞争变得日趋激烈,部分律师为了争夺案源,承揽一些滥诉案件,个别律师甚至还存在激发、助长当事人滥诉意识从而谋取私利的行为,因此,对于滥诉律师的惩戒变得势在必行。
笔者认为,应当建立律师与当事人罚金共担制度,法官对于确定滥诉的当事人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适当罚金,要求律师对该笔罚金承担10%-50%的份额;同时向律协发送司法建议,建议律协对参与滥诉的律师予以纪律处罚。 对滥诉律师进行惩戒能够减少滥诉案件的产生,能够避免律师成为滥诉的实际推动者,能够促使律师成为合理诉讼秩序的捍卫者。
(四)形成滥诉规制良性循环,建立民事滥诉惩戒救济机制
法院对当事人作出民事滥诉认定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将滥诉惩戒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被认定为滥诉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认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作出决定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所作出的滥诉认定错误或明显不当的,可以予以撤销,但是不影响原审法院或者其他法院对该当事人再次作出滥用诉权认定。若法院作出的滥诉惩戒决定确系违法或明显错误被撤销,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返还罚款及利息、申请国家赔偿等。
四、结语
笔者作为一线的基层法院民商事干警,深受民事滥诉之累,由于笔力有限,本文对于民事滥诉规制的很多问题还未进行深入探讨。笔者认为,民事滥诉规制机制的构建在当前“案多人少”、“司法资源不足”、“民众法治意识增长”的背景之下尤为重要。笔者希望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辅助手段,建立包含滥诉过滤、滥诉惩戒、惩戒救济的民事滥诉规制机制,笔者相信民事滥诉现象终将受到遏制,越来越多的人将真正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清风。
注释:
郭卫华.滥用诉权之侵权责任.法学研究.1998(6).
邵明.滥用民事诉权及其规制.政法论坛.2011(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2018年《法官工作量饱和度调研课题报告》.
罗结珍.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81页.
[澳]帕瑞克·帕金森著.陈苇译.澳大利亚法律的传统与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徐国栋.罗马民事诉讼法对滥诉和滥用程序的预防和制裁-兼论拉丁法族主要国家(地区) 的这些方面.中外法学.20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