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在行政处罚中的适用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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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是我国行政处罚中所要遵循的重要的基本原则。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行政处罚也随之复杂、多样化。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在现实行政执法中也遇到难以得到有效落实的尴尬。 “不教而诛”、“只教不罚”等一系列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相和谐的画面,不仅违背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也影响了行政处罚的有效性。因此我们有必要系统、科学地分析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内涵和该原则在行政处罚中的应用问题,找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在现代行政处罚中的适用出路。
  关键词 行政处罚 行政执法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自觉守法。这就是行政处罚中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行政处罚作为一种法律制裁形式,不仅仅是一种制裁,更兼有惩戒与教育的双重功能。但在实际的适用过程中这一原则却未能充分发挥其作用,只罚不教、重罚轻教、以轻教代重罚、以重罚代轻教等现象时有发生。不管是“重处罚”还是“重教育”都是对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片面理解,重新梳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价值内涵,还原其应有之意,对行政处罚的合理化、科学化都大有裨益。
  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含义分析
  对于行政处罚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正确含义,我们可以从立法宗旨中去把握。曹志在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草案)的说明》中讲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时指出:“行政处罚的目的,重在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律”。从曹志的讲话中,我们可以得出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所包含的三层意义:
  (一)处罚。行政处罚的首要目的是处罚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结合《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可以得知,产生行政处罚的前提是行政相对人作出了违反我国行政法规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这种行为严重阻碍了正常的社会活动,给社会秩序造成了较恶劣的影响。在这种行为产生之后,具有行政处罚权利的行政处罚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这种作为或者不作为予以处罚,达到纠正违法行为、还原社会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目的。
  (二)教育。行政处罚的最终目的是教育违法相对人。在行政处罚中,对违法相对人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时要告知其相应的法律法规根据,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且应该让行政相对人认识到,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仅不会给自己带来合法利益,更加会损害自己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给予恰当的处罚时,告知违法相对人如果积极纠正违法行为,主动配合行政机关消除违法后果,如实陈述,可以再法定原则的情况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中,处罚实际也是通过惩戒而起到一个更好的教育作用。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一般是通过两种方式的,“一种是通过实施处罚使当事人受到制裁。就是说处罚的本身就是一种教育,通过直接的处罚使当事人的利益受到影響达到教育当事人的目的。另一种方式是,处罚的过程应当始终贯穿着教育,二者不应当截然分开”,以上两种对行政处罚中教育原则的适用方式的认识是科学的。行政处罚中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实践形式也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第一,对违法相对人而言,该原则的适用,使得处罚能够直接作用,让违法相对人认识到违法行为产生的恶果,从而达到教育自身的目的。第二,对社会大众而言,通过违法相对人的处罚,使得人们更了解行政处罚,从而达到遏制其他同类型违法事件发生的目的。
  二、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在现代行政处罚中的适用困境
  在具体的行政执法与行政处罚过程中,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并不是万金油,适用于任何地点、任何时间和任何情况。众所周知,法律原则本身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缺陷,而这种缺陷的产生一方面归根于自身适用条件的限制,另外一方面也有其自身因素的限制。因此,想要客观合理的认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我们就需要分析它在现实适用中存在的局限性。
  (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具有主观性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作为合法性审查的应用方式,在其适用过程中往往需要适用者自身的主观价值判断。对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结合点,不同的行政官员或者主管官员的主观观念具有很大程度上地恣意性。也就是说,对于行政处罚是否完全符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我们难以根据硬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得出判断。其次,行政处罚中处罚已然作出,而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是否起到教育的作用,起到作用的大小,很难得出具体结论。最后,教育的手段是多样的,在现实生活中,教育不仅仅包括软性劝阻,也包含强制性的处罚。而行政处罚是强制性规定,在处罚作出的同时对行政相对人肯定也起到了教育的作用,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行政机关往往不能很好地运用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而片面地理解成了“处罚与处罚相结合”。
  (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高度概括性
  这里的高度概括性并不是褒义之言。作为一个限制公权力、保护公民权的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更多时候本身应该保持明确性。但是“与教育相结合”作为该原则的构成要件,本身在汉语言中就有多种不同的理解,具有抽象、概括的特征。在实际行政处罚中,没有结合教育进行的处罚在更多程度上并未引起行政机关甚至是行政相对人的重视。行政相对人在知道行政处罚的结果后,没有引用或者根本不知道该原则而寻求行政救济,故而在保护人民权利或者公益上,该原则仍有所限制。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消极性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在实际行政处罚过程中扮演的往往是辅助性、次要性的角色,而作为法律原则,当法律有明文规定也即法律规则时,优先适用的是法律规则而不是法律原则。也就是说,当法律规则存在且具体了规定事项时,不得援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进行对抗,即使这种对抗产生也是无效的。在行政处罚领域,法律常常规定处罚的上下限,赋予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中一定的裁量空间。如果行政处罚机关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决定处罚从重或者从轻,并不因此被视为违反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总体而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不但有作为法律原则所具备的“通病”,而且其自身的特点也给其带来了适用上的风险。然而我们在正确认识其中因素所起作用之后,我们应该坦然面对,看清积极因素,正视消极性。   三、推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在行政处罚中的适用性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自身的局限性和在现实应用中的困境,抑制了行政目的的实现。如何在立法和执法领域进行调整以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在行政处罚领域中的应用显得非常有必要。
  (一)行政处罚立法方面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要求我们在行政处罚的立法上规定行政处罚的执行要有助于整个行政行为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对行政相对人、其他社会群体都有一定的教育作用。应当充分发挥作为法律制裁方式之一的行政处罚的教育的功能。
  法律法规实施的最主要的保障,是人们对法的深刻理解和忠心支持。我们在多年的实践中发现,我国制定的《行政处罚法》不可谓不是“社会主义良法”。《行政处罚法》中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些法规的规定,是为了更好的教育青少年。对于成年人,如果违法轻微的,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确实,我国《行政处罚法》对于上述情形的规定着实体现了我国行政处罚中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今年来,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各种行政违法现象日益严重。国家先前制定的《行政处罚法》对于日新月异的社会发展而言难免有些滞后。国家对于这些严重危害到公民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未能作出及时、合适的处罚,导致违法现象的日益猖獗。《行政处罚法》过“软”的现象已经越来越突出,未能起到对违法现象的处罚,对其他人的教育惩戒作用。国家对此的应对措施是增加罚款的数额,但第一,有些行政违法行为靠罚款并不能达到制止、惩罚的目的,尤其是对危害人身健康的诸如制造、销售伪劣药品的行为,需要有必要的人身罚。第二,就罚款而言,由于有些规定并未贯彻使违法者在经济上无利可图的原则,罚款数量虽多,但仍有利可图,不足以制止违法。
  为了应对这种现象,我认为应当加大对恶性行政违法现象予以加大惩罚力度,甚至入刑。对这些恶性案件,在处罚中直接规定人身罚和数倍、数十倍甚至数百倍的罚款。
  行政处罚的立法方面,针对这些案件,可以借鉴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累犯制度”,对于多次违法《行政处罚法》且性质恶劣的行政违法案件,加大处罚和打击力度,也可以直接纳入我国的刑法调整范围。只有这样,才能打击社会上一些嚣张的恶性行政案件同时起到教育公众的作用。
  (二)行政处罚执法方面
  处罚是规制行政违法现象的手段之一,最理想的行政处罚境界是完全废除或者说完全不需要行政处罚,当然这是建立在教育能够达到不处罚的目的的基础之上的。处罚手段的实施,是在教育手段无法达到目的的情形之下才迫不得已采取的。如果教育能够使得社会上不出现行政违法现象,那么行政处罚也就没有设立和执行的必要,完全可以废除行政处罚。行政处罚首要目的是打击行政违法行为,而行政处罚的最终目的就是通過处罚的设立和执行,教育公众,使得公众不再有行政违法行为,最终达到不再处罚的理想目的。
  然后理想是丰满的,现实却是略显骨感。在现实行政处罚过程中,尤其是我国加入WTO以来,各种不行政违法现象日益严重。为了打击这种行政违法现象,我国加大行政处罚力度。而随之产生的就是国家各级政府乱设处罚、滥施处罚,侵犯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这种行政处罚执法行为全然不顾我国制定行政处罚的初衷,违法了我国行政处罚的各项基本原则。对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而言,这种乱处罚、滥施罚的现象不能起到很好地教育作用。引起公众对行政处罚的不满,也降低了法律在公众心中的神圣地位。针对这种现象,我认为我国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始着手治理:
  首先,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坚决拒绝为了罚款而罚款现象的产生。某些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显失公平的处罚行政相对人,面对行政相对人强大的“社会关系”下屈服,作出了不公平公正的行政处罚。针对这种现象,我们应该本着“阳光处罚”的姿态,客服特权思想,达到教育行政相对人的最终目的。
  其次,明确行政处罚的管辖权。在现实行政处罚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会出现处罚管辖权不明的现象产生出现这种现象,我们不应当相互“扯皮”,而是该寻找法律、法规、规章上的规定予以确定行政管辖权。或者报请共同上级行政机关给出裁定,正确处罚管辖权不明的现象。
  最后,行政处罚不公正现象时有发生。行政处罚应当本着公正公开的姿态面向社会,使行政处罚相对人真正信服。在行政处罚中,罚款应当开具收据、扣押财产应当出列清单、处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相对人寻求行政救济的途径。
  只有在正确落实行政处罚正确手法之后,才能起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达到处罚本身所应当具备的社会效果
  此外,在行政司法方面我们要做的也有许多。行政司法一般是指行政处罚的复议申请的活动,在行政处罚的复议中,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本着行政处罚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进行对行政处罚活动进行裁量、复议,改正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使得初次行政处罚中出现的不适当情形给予更正或者给予确认。弥补初次行政处罚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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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浙江工商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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