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反倾销的四种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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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关于反倾销的著作文章和新闻报道很多,部分文章对于反倾销存在着各种有意无意的混淆和扭曲,可能会对读者造成误导。本文的目的是希望能够消除这种认识上的混乱,向涉及反倾销的企业澄清一些事实。
  
  误解一:反倾销就是打官司
  
  很多人对于反倾销的印象是和外国人打官司。这种理解是不准确的。反倾销作为一种行政调查,其调查机关、调查对象、调查方法、调查结果都与我们通常意义上的诉讼和仲裁(打官司)有许多明显的不同。
  普通语义上的打官司,无论是刑事、民事诉讼还是商事仲裁,其调查和裁决(判决)主体是法庭和仲裁庭,案件的被告是确定的,法庭(仲裁庭)调查基本上都要经过开庭审理程序,即原被告双方都要面对面质证、辩论等。反倾销调查则不然,反倾销调查是行政调查,其调查机关是行政机关,而不是司法机构。
  在反倾销案件的调查程序启动以后,时常会听到有企业这样抱怨:“我们企业根本就没有出口过这种产品(被调查产品),他们(国外申诉人或原告)凭什么把我们的名字列在起诉书(申诉书或申请书)上!”甚至有些企业生怕自己的名字出现在申请书上,想方设法与国外的调查机关或申请人取得联系,要求对方立刻把自己的名字划掉。与此相反的是,很多企业在调查期内是有出口的,但发现自己的名字并没有出现在申请书上,便以为万事大吉了。这些情况的出现,都是由于这些企业不了解反倾销调查与一般司法调查的另一个不同特点造成的。
  一般司法调查的被告非常明确,原告起诉谁,谁就必须应诉,如果没有被原告点名起诉,其他人通常之下是不必担心的。反倾销调查却与此不同,被告(让我们姑且使用这样一个便于理解但不甚准确的词语)的确定与是否被原告点名无关,只与出口企业在调查期内是否向调查国家出口过被调查产品有关。换言之,某个企业只要在调查期内出口过被调查产品,即使他没有出现在申请书的名单上,也有资格且需要应诉,否则结果就对其不利;而一个被申请人点了名的企业若是在调查期内并没有出口过被调查产品,不需要也无法参加倾销部分应诉的。所以我们会在申请书上看到,当申请人在列举被诉企业的名单时,通常都会加入这么一句话:“根据申请人目前所掌握的资料,涉案的出口商/生产商包括……”或者“以下被控出口商/生产商的名单可能并不是穷尽和准确无误的……”。
  在办案中曾经碰到过这样的情况:某个企业被申请人列人了被告名单,但实际上该企业在调查期内没有出口,因为其股票因此而大跌,于是要求申请人将其名字撤下,否则便要起诉申请人。申请人当然不同意,并称之为无稽之谈。
  根据上面的分析可以知道,在反倾销体系之下,申请人没有义务也事实上不可能提供完全准确的被告名单,因为唯一的判定标准是某企业在某段时间是否向某个国家出口过某种产品,掌握这种准确资料的只有企业自身。实际上,竞争对手(无论是否在调查期内有出口)的股票因为该反倾销案件的提起而大跌正是申请人所希望的,申请人往往故意夸大被告的范围,目的就是让市场对于这些竞争对手产生不利的影响。但有时候申请人又故意不点明实际上有出口的被告的企业名字,为的是让对以上概念有误解的企业以为反倾销与自己无关,错过应诉的机会,从而“不战而败”。这样的例子有不少。对此,出口企业一定要有明确的概念和充分的认识。
  企业(无论是否被点名)在被调查期内没有出口并不意味着万事大吉,也不意味着在反倾销调查中无力回天。只要企业以后还打算出口被调查产品,就会受到反倾销调查结果的影响,而且结果还是最糟的——适用最高税率。这就是为什么有些企业在调查期内没出口还要想尽办法充当“被告”,参加应诉的原因。因为只有这样,他们才可能获得一个较低的税率。
  
  误解二:有利润就没倾销
  
  出口商的动机与倾销无关,出口商是否有利润也不一定与倾销直接相关。在美国对中国生产的彩色电视机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以后,不少彩电企业通过媒体表示: “我们没有倾销,我们也不可能倾销,我们的产品有利润啊,而且每年的利润都很大,何谈倾销?”针对这种可能比较普遍的误解,必须首先澄清“倾销”的定义。倾销绝不意味着低于成本销售,即有利润绝对不意味着没有倾销。反倾销法意义上的倾销指一种价格歧视,通常是指产品对外出口的售价低于在国内市场的售价,而且该国内售价还必须高于成本(“有利润”应当指这个环节)。换句话说,反倾销比较的不是是否有利润,而是利润的多少、利润的差别或者利润率的大小。只有在国外市场的利润额不小于国内市场的利润额的情况下,才能说自己的产品没有倾销。
  不仅如此,由于中国目前还被美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其确定中国产品是否有倾销的方法又与上述方法也不完全相同。美国使用所谓“要素投入法”来确定中国产品的正常价值,即以中国工厂生产该产品的每一生产要素的投入量乘以替代国(通常是印度)生产要素的价格,加总后合计出生产成本,再加上费用和利润(费用比率和利润率也是替代值),才最终计算出产品的正常价值。所以面对美国的反倾销,我们更不能根据“有利润”便说自己无倾销了。虽然我们认为美国的算法对中国企业是不公平的,但游戏规则是人家定的,我们只有按照人家的方法来确定。
  
  误解三:应对反倾销需要联合
  
  最近媒体在讨论反倾销的时候,经常会有这样一种感慨: “我们的企业为什么总是一盘散沙,为什么不能一致对外?”所以,诸如什么“反倾销联盟破裂”、“反倾销阵营一分为二”、 “中国企业内斗”等字眼可以经常见诸于报端。其实,这种看法是不准确和不全面的。企业打反倾销“官司”到底需不需要联合?我的回答是:既需要也不需要。什么时候需要?在进行损害抗辩的时候。损害抗辩,考查的是国外产业的整体受损情况和中国整个产业在未来的出口能力,一定要整个产业联合起来做,单个企业进行抗辩的意义非常有限,除非他有自己非常独特的立场。什么时候不需要?在进行倾销调查的阶段。每个企业的情况肯定不同,各个企业之间也不可能“互通有无”。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都不会一样,由此计算出来是否有倾销以及倾销幅度是多少肯定也是各不相同,而且彼此之间的倾销幅度没有任何关系,如此情况,联合有什么意义?代理律师也不可能一下子为这么多企业服务。而且,有的企业为了避开竞争对手,防止泄露诸如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等方面的商业秘密,故而不和大家“扎堆”转而去聘用其他律师,甚至要求莱家律师事务所为其独家代理。
  
  误解四:反倾销需要理论创新
  
  最近几年外国似乎频频对中国动用反倾销手段,普通百姓对于彩电案、家具案、轮胎案、皮鞋案、紧固件案、油井管案等也已是耳熟能详。于是媒体和专家们“惊呼”: “中国产品在国外遭遇反倾销堵截,一定要积极研究反倾销对中国的不公平做法”、 “美国对中国适用替代国方法不公平,一定要积极抗辩”、“中国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市场化程度已经很高了,美国还认为我们是非市场经济国家,非常不公平。我们需要组成专家团,积极研究并向美方提出我们的主张”。姑且不论其中存在着的一些张冠李戴的情况(比如将欧盟的常见做法套用在美国的案件上),我们还是要明白,哪些地方我们可以争,哪些地方我们没办法争,在这些地方我们并不需要反倾销的理论创新。
  正如前文所指出的,反倾销虽然与一般的打官司有些区别,但它作为一种行政调查,的确需要适用一套固定的法律程序。我们一定要分清楚哪些地方是游戏规则,不可能在某个个案中变动;而哪些恰是当事人可以提出抗辩意见的地方,只有在这些地方,我们才需要创新。
  最需要专家学者进行理论创新的地方是损害抗辩部分。中国产业需要抗辩,外国的民族产业没有受到损害,中国企业没有出口威胁,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从国外的经验来看,做好损害问题的分析肯定需要经济分析师的协助。目前对损害问题的分析大多从利润率、就业率、存货、价格、出口数量和减少的销售等经济指标方面着手。这些经济分析因素还是需要进一步完善,经济分析指标需要加以进一步量化。现阶段对于因果关系的分析并不能令人满意,例如对于回归分析的应用微乎其微,对因果关系的考查过于薄弱。在这些方面,理论创新将会大有用武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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