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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当事人和解程序的产生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符合,体现法律的人情味,使法律不再是冷冰冰的制度,而是给予了被告人以自己的忏悔获得减轻刑罚的机会。但是另一方面来讲,当事人和解达成后司法机关可以依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从轻或减轻处理,这就使得刑罚的轻重受到了当事人之间合意的影响,法律的法定性受到了冲击。该程序是2012年《刑诉法》修正案中新增的内容,由于是新增内容,法律条文对其的规定并不详尽,粗略只有三条,只在大概的程度上对其进行了解释。虽然在这之后的司法解释等文件对该程序的适用做了一些具体的规定,但是当事人和解在实践中的运用是非常复杂的,一旦使用不当,会导致公众对司法活动产生偏见,对司法程序产生误解。
关键词:和解方式;花钱买刑;司法监督
Key words: Reconciliation; spending money to buy a sentence; judicial supervision
一、法律规定的现状漏洞
单一的刑罚解决机制并不能够完全解决社会中所出现的纠纷,当事人和解作为一种兼顾私人利益和社会正义相融合的程序,从未开始确立时就经历了巨大的争议,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当事人和解程序具有可以修复社会关系的特殊功能,所以当事人和解制度有它存在的特殊价值。但是,当事人和解程序作为一种新型纠纷解决手段,其适用必然出现各种各样意想不到的问题,相信刑事和解程序会在适用中不断得以完善。
(一)程序适用条件粗疏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两类案件可以适用和解程序。第一,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并且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案件;第二,除渎职以外的,可能被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案件;这两类案件可以适用和解程序,前提条件是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还需要被害人自愿和解。以上两种条件既包括了积极适用条件,也包括了消极适用条件。
对于第一种积极适用条件,由于法律规定的过于宽泛,在实际适用中出现争议,公安机关制定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明确了关于民间纠纷的规定,公安机关从消极方面规定了不属于民间纠纷的案件,具体来说不属于民间纠纷的案件有以下几种:(一)雇凶伤害他人的;(二)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三)涉及寻衅滋事的;(四)涉及聚众斗殴的;(五)多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六)其他不宜和解的。
对于第二种消极适用条件,法律另外规定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过去五年内有过曾经故意犯罪,无论如何是不能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的。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如果曾经的犯罪案件是由于过失造成的或者是在五年之前实施过犯罪行为的,如果符合条件则可以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
(二)和解的具体表现形式
《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的,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适用和解程序。法律明确提到了两种和解方式即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一个“等”字含括了诸多方式。但是究其本质,赔礼道歉并不算是刑罚上真正的救济手段,让其单独在当事人和解程序中适用并不能完全解决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把被告人所愿意付出的金钱额度和被害人能拿到的金钱赔偿作为案件是否可以和解的标准。而且在实际适用中也会出现其他的和解方式,那么试问是否可以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相结合?
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9条之规定: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由此可见,当事人是否愿意进行和解,并不是说说而已,而是要通过协议书来表达,并且要求和解是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即自愿性;另外协议书要符合法定的形式和内容,即合法性。
二、实际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不同程序的重复建设问题
对于是否有存在必要,基于以下两点进行分析:第一,当事人和解程序就其本质来讲与酌定不起诉有相似之处。酌定不起诉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当中明确规定的诉讼程序,其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轻微,依据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于此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也就是检察官可以依据起诉便宜主义对自己拥有的诉权的舍弃而决定不起诉。上述可以看出,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检察官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那么在当事人和解程序的案件中,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被害人表示谅解且是涉及邻里纠纷的案件,刑罚又是在三年以下,那么,和解程序的案件是否可以理解成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
第二,我国《刑法》作为实体法并没有将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予以规定,也就是说目前为止,和解协议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但是在刑事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就是量刑情节的重要考虑因素,并不是只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才能对被告人进行从宽处罚。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对其从宽处罚,该条法律规定是否有存在的必要性值得思考。
(二)实践适用中出现的问题
1、和解方式与金钱腐败挂钩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8之规定,适用和解程序的前提条件是获得被害人谅解。但是被害人是否真心表示谅解,司法机关无从知晓。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但是实际当中赔偿损失这一方式运用较多,这也就滋生了“花钱买谅解”这一不正当方式,出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获得司法机关的从宽处理,出高价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的情形,在此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没有真诚悔罪或者被害人基于经济原因,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司法机關依据和解协议对其作出了从宽处理,是违背了当事人和解程序的目的的。在该程序中达成和解的主要方式为经济赔偿。基于上述情形,从被害人的角度来讲会出现被害人以刑讹钱,在没有造成严重损害结果的情形下,知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想获刑的心理,基于此要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更高的价格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经济赔偿达成的和解容易产生上述负面影响。 2、适用阶段不明确
法律规定在某些案件中处于审判阶段时当事人之间可以进行和解,但没有明确指出是一审还是二审的审判阶段亦或者是再审程序也可以适用。另外,当事人和解程序在执行程序中是否适用,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根据相关法条和司法解释,我们不难看出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阶段,而完整的诉讼程序包括五个阶段,分别是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有一些案件是属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报案或者起诉才能启动司法程序,但大部分案件都属于公诉案件,不依赖于被害人的主动提起,公安司法机关便可以直接启动司法程序。我们要讨论的是在执行阶段是否适用和解程序?假设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前述几个阶段都没有和解的意向,或者说有和解的意向但是对条件问题双方没有谈拢,而在执行阶段双方达成了和解,此时是否可以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本文认为在执行程序中无法使用当事人和解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来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之后法院视其认罪态度和其他因素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可见,从宽处罚作为结果,认罪态度及和解协议作为原因,是具有因果关系一致性的,而如果在执行阶段适用和解程序,就会出现先有结果后有原因,使裁判上的因果关系前后颠倒。
3、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定位不明确
就目前的立法现状来说,当事人和解制度的规定并不具体,相应的,关于对当事人和解制度的监督体系也并不完善。根据刑诉法以及现有的司法解释等文件的规定来看,在不同阶段的主管机关都可以对当事人和解过程进行监督,并没有统一的监督机关,这就会导致各个机关“相互依赖”最终产生都不作为的情况发生。另外,由于没有统一的监督机关,就会导致工作人员在承办案件时互相推诿,甚至在缺乏制约的情况下发生司法腐败,有违当事人和解制度的初衷。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在不同阶段达成和解协议。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在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可以向审判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建议;在审判阶段,审判机关依据和解协议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关于量刑情节是实体法《刑法》当中规定的内容,但是没有一条法律表明和解协议是酌定量刑条件还是法定量刑条件,这在很大程度上放宽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法官腐败。
(三)司法机关审查的必要性
为了避免上述弊端的出现,刑诉法对此也做了一些相关规定,对于在侦查、起诉、审判不同阶段进行的和解,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要对当事人进行和解的自愿性进行审查,并且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公安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审查可以视为对其和解协议的监督。雖然法律对此做出了一些规定,但这些措施是否足够应对问题的出现?亦或者这些措施是否完善具体?例如,在当事人和解程序中,被害人需要对被告人做出谅解的表示,而被告人需要真诚悔罪的表现,这两者表现是否真诚我们不得而知,此时需要司法机关进行审查。另外,在一些案件中被告人需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但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赔偿标准,即便规定了赔偿标准,在具体的案件中总是会出现不同的问题,让我们无所适从,司法审查的存在可以有效处理这些问题。
三、关于完善当事人和解制度的措施
目前,当事人和解制度处于初级阶段尚不完善,在实践适用中出现不同方面的问题,导致该制度在适用上不能达到统一,本章针对实践中可能会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相对比较完善的建议,以求该制度更好的发挥其作用。
(一)加强司法监督
在当事人和解程序中虽然是否和解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当事人对此有着绝对的选择权,从表面上来看该程序似乎与司法程序有着明显的脱离,但究其本质而言,该程序仍然是一种司法制度,涉及的不仅仅是个人利益、权利,还包括公共利益。故,在当事人和解程序中司法监督非但不能削弱,反而应该加强,要有效防止当事人和解程序沦落成为有钱人的保护伞,从而滋生司法腐败,导致社会不公平的发生。由于现行的法律制度对于当事人和解体系的监督规定并不完善,本文认为很有必要在司法监督方面进行完善。
我国现行司法监督包括两种,一方面是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内部之间的监督,整个检察系统自成一体,检察院上下级之间进行监督。另一方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监督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审判活动和工作行为,其应该充分行使监督职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当事人和解程序当中,检察院应该积极行使监督职权,对当事人和解的自愿性、和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等方面进行认真审查,更要对主持调解的一方进行监督,防止其滥用职权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削减司法公信力。常见的司法监督方式有: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当事人若有发现下级检察院的某些行为有违公平正义,可以向上级检察院进行检举、申诉,上级检察院若经过调查核实发现情况属实,可以对下级检察院做出相应的司法处理决定。
(二)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
目前来说,我国当事人和解制度的规定并不完善,相应的配套设施也不完善。和域外许多国家相比,我国法律对刑事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的救助并不多,界对此已经有所争议,但是理论上并没有对此进行规定,导致被害人只能单一的依靠检察机关帮助自己、保护自己的利益,而自己的其他需求并不能得到满足。所以,法律需要完善对被害人的救助制度,如设立针对帮助被害人救助机构,及时对被害人进行经济救助或者心理咨询。特别是在大多数犯罪案件中,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心理造成了较大的阴影,此时对其及时进行心理救助是十分必要的。有利于恢复被害人的心理创伤,有可能提高和解的可能性,也符合我们所倡导的以人为本的理念,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拥有完备的配套措施以及健全的体系结构,当事人和解制度的作用才能得以稳定发挥。
完善当事人一方在完成和解协议以后而后悔的配套措施。例如,如果一方当事人后悔或者不及时履行和解协议中的内容,更或者出现一方当事人威胁另一方当事人的情况,或者有其他违法法律所规定的自愿性、合法性的情形出现,法律应当规定案件的处理措施。在当前“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现状中,某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时为了片面追求工作效率,在出现上述问题时又主观认为没有配套的处理措施,就会选择忽视从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可逆转的结果。所以,法律应该对和解的后果所出现的可能性做出相应的规定,完善相应的配套措施,使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面临不同情形时有法可依。
当事人和解制度是私权利对公权力的一次冲击,是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相结合的一次勇敢尝试,对法律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不仅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人权,而且实现了繁简分流。该制度在实践运用中虽然产生了一些负面效应,究其原因是因为该制度尚处于初级阶段,还有待进一步完善,此种完善不仅仅包括法律规定上的完善,还包括相应的配套机制、司法人员的观念转变等。在我国全面依法治国理念和推进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当事人和解制度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等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一、论文类:
[1]黄京平:《刑事和解的政策性运行到法制化运行——以当事人和解的轻伤害案件为样本的分析》,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
[2]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2期。
[3]甄贞:《刑事和解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第2版。
[4]陆而启:《简论刑事和解的中国特色——以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为中心》,载《法治研究》2014年第6期。
[5]王洪宇:《中法比较视阈下我国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之再完善》,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6期。
[6]陈卫东:《构建中国特色刑事特别程序》,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7]王洪宇:《法国刑事和解制度述评》,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2期。
[8]郑丽萍:《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新探——以刑、民事责任转化原理为视角》,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4期。
二、著作类:
[1]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理性思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卞建林 王立:《刑事和解与程序分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3]黄京平 甄贞:《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4]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5]宋英辉:《刑事和解实证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作者简介:冯利利(1995-)女,籍贯:河南,海南大学硕士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刑诉法。
关键词:和解方式;花钱买刑;司法监督
Key words: Reconciliation; spending money to buy a sentence; judicial supervision
一、法律规定的现状漏洞
单一的刑罚解决机制并不能够完全解决社会中所出现的纠纷,当事人和解作为一种兼顾私人利益和社会正义相融合的程序,从未开始确立时就经历了巨大的争议,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当事人和解程序具有可以修复社会关系的特殊功能,所以当事人和解制度有它存在的特殊价值。但是,当事人和解程序作为一种新型纠纷解决手段,其适用必然出现各种各样意想不到的问题,相信刑事和解程序会在适用中不断得以完善。
(一)程序适用条件粗疏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两类案件可以适用和解程序。第一,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并且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案件;第二,除渎职以外的,可能被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案件;这两类案件可以适用和解程序,前提条件是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还需要被害人自愿和解。以上两种条件既包括了积极适用条件,也包括了消极适用条件。
对于第一种积极适用条件,由于法律规定的过于宽泛,在实际适用中出现争议,公安机关制定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明确了关于民间纠纷的规定,公安机关从消极方面规定了不属于民间纠纷的案件,具体来说不属于民间纠纷的案件有以下几种:(一)雇凶伤害他人的;(二)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三)涉及寻衅滋事的;(四)涉及聚众斗殴的;(五)多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六)其他不宜和解的。
对于第二种消极适用条件,法律另外规定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过去五年内有过曾经故意犯罪,无论如何是不能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的。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如果曾经的犯罪案件是由于过失造成的或者是在五年之前实施过犯罪行为的,如果符合条件则可以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
(二)和解的具体表现形式
《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的,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适用和解程序。法律明确提到了两种和解方式即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一个“等”字含括了诸多方式。但是究其本质,赔礼道歉并不算是刑罚上真正的救济手段,让其单独在当事人和解程序中适用并不能完全解决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把被告人所愿意付出的金钱额度和被害人能拿到的金钱赔偿作为案件是否可以和解的标准。而且在实际适用中也会出现其他的和解方式,那么试问是否可以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相结合?
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9条之规定: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由此可见,当事人是否愿意进行和解,并不是说说而已,而是要通过协议书来表达,并且要求和解是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即自愿性;另外协议书要符合法定的形式和内容,即合法性。
二、实际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不同程序的重复建设问题
对于是否有存在必要,基于以下两点进行分析:第一,当事人和解程序就其本质来讲与酌定不起诉有相似之处。酌定不起诉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当中明确规定的诉讼程序,其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轻微,依据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于此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也就是检察官可以依据起诉便宜主义对自己拥有的诉权的舍弃而决定不起诉。上述可以看出,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检察官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那么在当事人和解程序的案件中,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被害人表示谅解且是涉及邻里纠纷的案件,刑罚又是在三年以下,那么,和解程序的案件是否可以理解成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
第二,我国《刑法》作为实体法并没有将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予以规定,也就是说目前为止,和解协议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但是在刑事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就是量刑情节的重要考虑因素,并不是只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才能对被告人进行从宽处罚。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对其从宽处罚,该条法律规定是否有存在的必要性值得思考。
(二)实践适用中出现的问题
1、和解方式与金钱腐败挂钩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8之规定,适用和解程序的前提条件是获得被害人谅解。但是被害人是否真心表示谅解,司法机关无从知晓。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但是实际当中赔偿损失这一方式运用较多,这也就滋生了“花钱买谅解”这一不正当方式,出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获得司法机关的从宽处理,出高价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的情形,在此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没有真诚悔罪或者被害人基于经济原因,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司法机關依据和解协议对其作出了从宽处理,是违背了当事人和解程序的目的的。在该程序中达成和解的主要方式为经济赔偿。基于上述情形,从被害人的角度来讲会出现被害人以刑讹钱,在没有造成严重损害结果的情形下,知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想获刑的心理,基于此要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更高的价格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经济赔偿达成的和解容易产生上述负面影响。 2、适用阶段不明确
法律规定在某些案件中处于审判阶段时当事人之间可以进行和解,但没有明确指出是一审还是二审的审判阶段亦或者是再审程序也可以适用。另外,当事人和解程序在执行程序中是否适用,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根据相关法条和司法解释,我们不难看出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阶段,而完整的诉讼程序包括五个阶段,分别是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有一些案件是属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报案或者起诉才能启动司法程序,但大部分案件都属于公诉案件,不依赖于被害人的主动提起,公安司法机关便可以直接启动司法程序。我们要讨论的是在执行阶段是否适用和解程序?假设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前述几个阶段都没有和解的意向,或者说有和解的意向但是对条件问题双方没有谈拢,而在执行阶段双方达成了和解,此时是否可以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本文认为在执行程序中无法使用当事人和解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来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之后法院视其认罪态度和其他因素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可见,从宽处罚作为结果,认罪态度及和解协议作为原因,是具有因果关系一致性的,而如果在执行阶段适用和解程序,就会出现先有结果后有原因,使裁判上的因果关系前后颠倒。
3、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定位不明确
就目前的立法现状来说,当事人和解制度的规定并不具体,相应的,关于对当事人和解制度的监督体系也并不完善。根据刑诉法以及现有的司法解释等文件的规定来看,在不同阶段的主管机关都可以对当事人和解过程进行监督,并没有统一的监督机关,这就会导致各个机关“相互依赖”最终产生都不作为的情况发生。另外,由于没有统一的监督机关,就会导致工作人员在承办案件时互相推诿,甚至在缺乏制约的情况下发生司法腐败,有违当事人和解制度的初衷。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在不同阶段达成和解协议。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在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可以向审判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建议;在审判阶段,审判机关依据和解协议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关于量刑情节是实体法《刑法》当中规定的内容,但是没有一条法律表明和解协议是酌定量刑条件还是法定量刑条件,这在很大程度上放宽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法官腐败。
(三)司法机关审查的必要性
为了避免上述弊端的出现,刑诉法对此也做了一些相关规定,对于在侦查、起诉、审判不同阶段进行的和解,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要对当事人进行和解的自愿性进行审查,并且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公安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审查可以视为对其和解协议的监督。雖然法律对此做出了一些规定,但这些措施是否足够应对问题的出现?亦或者这些措施是否完善具体?例如,在当事人和解程序中,被害人需要对被告人做出谅解的表示,而被告人需要真诚悔罪的表现,这两者表现是否真诚我们不得而知,此时需要司法机关进行审查。另外,在一些案件中被告人需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但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赔偿标准,即便规定了赔偿标准,在具体的案件中总是会出现不同的问题,让我们无所适从,司法审查的存在可以有效处理这些问题。
三、关于完善当事人和解制度的措施
目前,当事人和解制度处于初级阶段尚不完善,在实践适用中出现不同方面的问题,导致该制度在适用上不能达到统一,本章针对实践中可能会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相对比较完善的建议,以求该制度更好的发挥其作用。
(一)加强司法监督
在当事人和解程序中虽然是否和解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当事人对此有着绝对的选择权,从表面上来看该程序似乎与司法程序有着明显的脱离,但究其本质而言,该程序仍然是一种司法制度,涉及的不仅仅是个人利益、权利,还包括公共利益。故,在当事人和解程序中司法监督非但不能削弱,反而应该加强,要有效防止当事人和解程序沦落成为有钱人的保护伞,从而滋生司法腐败,导致社会不公平的发生。由于现行的法律制度对于当事人和解体系的监督规定并不完善,本文认为很有必要在司法监督方面进行完善。
我国现行司法监督包括两种,一方面是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内部之间的监督,整个检察系统自成一体,检察院上下级之间进行监督。另一方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监督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审判活动和工作行为,其应该充分行使监督职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当事人和解程序当中,检察院应该积极行使监督职权,对当事人和解的自愿性、和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等方面进行认真审查,更要对主持调解的一方进行监督,防止其滥用职权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削减司法公信力。常见的司法监督方式有: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当事人若有发现下级检察院的某些行为有违公平正义,可以向上级检察院进行检举、申诉,上级检察院若经过调查核实发现情况属实,可以对下级检察院做出相应的司法处理决定。
(二)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
目前来说,我国当事人和解制度的规定并不完善,相应的配套设施也不完善。和域外许多国家相比,我国法律对刑事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的救助并不多,界对此已经有所争议,但是理论上并没有对此进行规定,导致被害人只能单一的依靠检察机关帮助自己、保护自己的利益,而自己的其他需求并不能得到满足。所以,法律需要完善对被害人的救助制度,如设立针对帮助被害人救助机构,及时对被害人进行经济救助或者心理咨询。特别是在大多数犯罪案件中,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心理造成了较大的阴影,此时对其及时进行心理救助是十分必要的。有利于恢复被害人的心理创伤,有可能提高和解的可能性,也符合我们所倡导的以人为本的理念,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拥有完备的配套措施以及健全的体系结构,当事人和解制度的作用才能得以稳定发挥。
完善当事人一方在完成和解协议以后而后悔的配套措施。例如,如果一方当事人后悔或者不及时履行和解协议中的内容,更或者出现一方当事人威胁另一方当事人的情况,或者有其他违法法律所规定的自愿性、合法性的情形出现,法律应当规定案件的处理措施。在当前“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现状中,某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时为了片面追求工作效率,在出现上述问题时又主观认为没有配套的处理措施,就会选择忽视从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可逆转的结果。所以,法律应该对和解的后果所出现的可能性做出相应的规定,完善相应的配套措施,使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面临不同情形时有法可依。
当事人和解制度是私权利对公权力的一次冲击,是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相结合的一次勇敢尝试,对法律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不仅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人权,而且实现了繁简分流。该制度在实践运用中虽然产生了一些负面效应,究其原因是因为该制度尚处于初级阶段,还有待进一步完善,此种完善不仅仅包括法律规定上的完善,还包括相应的配套机制、司法人员的观念转变等。在我国全面依法治国理念和推进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当事人和解制度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等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一、论文类:
[1]黄京平:《刑事和解的政策性运行到法制化运行——以当事人和解的轻伤害案件为样本的分析》,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
[2]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2期。
[3]甄贞:《刑事和解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第2版。
[4]陆而启:《简论刑事和解的中国特色——以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为中心》,载《法治研究》2014年第6期。
[5]王洪宇:《中法比较视阈下我国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之再完善》,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6期。
[6]陈卫东:《构建中国特色刑事特别程序》,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7]王洪宇:《法国刑事和解制度述评》,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2期。
[8]郑丽萍:《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新探——以刑、民事责任转化原理为视角》,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4期。
二、著作类:
[1]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理性思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卞建林 王立:《刑事和解与程序分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3]黄京平 甄贞:《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4]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5]宋英辉:《刑事和解实证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作者简介:冯利利(1995-)女,籍贯:河南,海南大学硕士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刑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