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离婚是指在有效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定的程序、条件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我国婚姻法中对于离婚标准问题等进行了原則性的规定,实践中的操作性比较差。本文以离婚标准作为切入点,介绍了我国婚姻法对离婚标准的现行规定,对我国现行的离婚标准进行了评析,进而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离婚标准;感情确已破裂;缺陷;完善
一、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标准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确立的了“以感情破裂”为基础的离婚标准,并列举了具体的离婚条件,但这实践适用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二、我国现行离婚标准存在的缺陷
(一)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的对象不合理
我国婚姻法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经调解无效的,可以准予离婚,但现行规定存在着缺陷。首先,行为对象的范围规定存在不足。婚姻关系存在于夫妻之间,如果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实施这类行为,会对对方的身心甚至生命造成伤害,影响双方感情,致使双方无法维持共同生活,以此为由解除婚姻关系正当合理。但是,有些情况下虐待、遗弃老人的行为是夫妻双方共同实施的,如果夫妻双方共同对其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或为虐待、遗弃行为,又以此为由向法院申请离婚,这就违反了我们立法的初衷。其次,权利义务不对等。如果规定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构成离婚理由,那么,受到除配偶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比如儿媳受到公婆)的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也应当构成离婚理由。
(二)现行法尚未制定分居制度
我国现行法把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而立法至今并未确立分居制度,对于什么是分居,分居后为和好而暂时的共同生活时分居期间如何计算以及分居后家庭事务的处理等均无法可循。这直接导致该项离婚事由失去了作为具体离婚理由的意义。同时,我国分居以“感情不和”作为限定条件,虽然这种限定是为了排除夫妻双方因学习、工作等客观原因分居两地的情形,但却加上了主观因素,容易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争执和歧义。而国外的有关规定一般考虑的是分居期限,而不考虑分居的原因。此外,当事人在引用这一条款时,必须证明“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这一法定义务导致举证困难,当事人不能证明时将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三)未包含一些影响夫妻共同生活的重要事由
婚姻法中例示主义不可能列举所有导致婚姻破裂的情形,但列举本身应该具有导向性和典型性,为当事人提供行为指引,也方便法院处理典型的离婚案件。而现行法列举的具体事由中一些影响夫妻共同生活的重要事由没有涉及。如被处以长期徒刑无法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再次起诉离婚等事由。
三、我国现行离婚标准的完善建议
(一)改变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对象的限定
“将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行为人和行为对象限定为配偶双方或配偶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首先,夫妻一方对他方、或者他方的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行为,首先这违背了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会造成对方身体和精神上伤害,应当构成离婚理由。其次,受到除配偶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如儿媳受到公婆)的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也会造成婚姻当事人的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也应当构成离婚理由。针对这一点我们可以借鉴《中华民国民法》中的离婚规定“妻对于夫直系尊亲属为虐待,或受夫之直系尊亲属之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者”。
(二)建立具体的分居制度
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在婚姻法第32条第三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但没有建立分居制度。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性差,因为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分居的时间点如何界定,分居的事实又如何认定,通常会被离婚案件中的原告所引用,导致这种情形违背了立法的初衷。鉴于存在的问题可以借助婚姻登记部门的力量进行解决。如果夫妻双方发生纠纷后,双方一致同意分居,可以双方到婚姻登记部门提出分居申请,由婚姻登记部门对此进行登记,并由夫妻双方签字确认。如果在分居期间,夫妻双方考虑清楚后决定在一起,可以再到婚姻登记部门撤销分居申请;如果无法继续生活,这些材料就可以作为夫妻一方提起离婚的证据材料使用,从而也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现存的举证难的问题。
如果夫妻一方想分居,而另一方不同意的情形下,由其中一方向婚姻登记部门提出分居申请,并提供配偶的联系方式和地址,由婚姻登记部门负责通知其配偶,告知申请人申请分居的事实及时间起算点和后果,并给对方提供异议的时间,即申请人的配偶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的,即说明其确认夫妻双方的分居的事实及分居时间计算的起算点。如果在异议期内,申请人配偶向登记部门提供了夫妻双方根本没有或完全不可能分居事实的证据,婚姻登记部门应驳回申请人的分居申请,并告知申请人。而且在双方确认分居期间,还可以针对孩子的抚养权、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分配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由婚姻登记部门对此进行登记,具有很大的便利性,也便于了解我国的夫妻家庭的婚姻状况,具有可操作性。
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个较为普遍的问题,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如果其配偶坚决不同意离婚的,通常一审法院是不会判决离婚的;但在一审结束后,夫妻虽然没能依法解除婚姻关系,但双方可能仍无法继续生活,仍处于分居状态。鉴于这种情况,可以制定相关法律予以确认,例如在该条款后增加“在前次起诉离婚没有被判决准予离婚的,如果在判决书生效后分居又满一年的,法院可以依此推断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应判决准予离婚”。
(三)增加相应的重要事由
(1)一方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对方不愿意继续维持共同生活的。因一方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对方提出离婚的案件在我国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之所以将有期徒刑的时间限定在5年以上,是因为被判处5年以上刑罚往往会对犯罪分子配偶的生活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甚至限于贫困,在精神上也会受到严重的打击,无法继续维持夫妻共同生活。
(2)一方犯有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罪行,如强奸罪、重婚罪、猥亵妇女儿童罪、虐待罪、遗弃罪等。这种类型的犯罪行为会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因此,这类犯罪即使情节轻微尚未被判处重大刑罚,只要另一方因此坚决要求离婚的,也应当准予离婚。
(3)一方起诉离婚被驳回后,一年后再次起诉离婚,夫妻关系没有明显改善的。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共同生活难以继续,离婚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并非轻率为之。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连续请求离婚的大都会判决准予离婚。
关键词:离婚标准;感情确已破裂;缺陷;完善
一、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标准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确立的了“以感情破裂”为基础的离婚标准,并列举了具体的离婚条件,但这实践适用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二、我国现行离婚标准存在的缺陷
(一)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的对象不合理
我国婚姻法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经调解无效的,可以准予离婚,但现行规定存在着缺陷。首先,行为对象的范围规定存在不足。婚姻关系存在于夫妻之间,如果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实施这类行为,会对对方的身心甚至生命造成伤害,影响双方感情,致使双方无法维持共同生活,以此为由解除婚姻关系正当合理。但是,有些情况下虐待、遗弃老人的行为是夫妻双方共同实施的,如果夫妻双方共同对其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或为虐待、遗弃行为,又以此为由向法院申请离婚,这就违反了我们立法的初衷。其次,权利义务不对等。如果规定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构成离婚理由,那么,受到除配偶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比如儿媳受到公婆)的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也应当构成离婚理由。
(二)现行法尚未制定分居制度
我国现行法把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而立法至今并未确立分居制度,对于什么是分居,分居后为和好而暂时的共同生活时分居期间如何计算以及分居后家庭事务的处理等均无法可循。这直接导致该项离婚事由失去了作为具体离婚理由的意义。同时,我国分居以“感情不和”作为限定条件,虽然这种限定是为了排除夫妻双方因学习、工作等客观原因分居两地的情形,但却加上了主观因素,容易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争执和歧义。而国外的有关规定一般考虑的是分居期限,而不考虑分居的原因。此外,当事人在引用这一条款时,必须证明“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这一法定义务导致举证困难,当事人不能证明时将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三)未包含一些影响夫妻共同生活的重要事由
婚姻法中例示主义不可能列举所有导致婚姻破裂的情形,但列举本身应该具有导向性和典型性,为当事人提供行为指引,也方便法院处理典型的离婚案件。而现行法列举的具体事由中一些影响夫妻共同生活的重要事由没有涉及。如被处以长期徒刑无法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再次起诉离婚等事由。
三、我国现行离婚标准的完善建议
(一)改变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对象的限定
“将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行为人和行为对象限定为配偶双方或配偶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首先,夫妻一方对他方、或者他方的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行为,首先这违背了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会造成对方身体和精神上伤害,应当构成离婚理由。其次,受到除配偶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如儿媳受到公婆)的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也会造成婚姻当事人的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也应当构成离婚理由。针对这一点我们可以借鉴《中华民国民法》中的离婚规定“妻对于夫直系尊亲属为虐待,或受夫之直系尊亲属之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者”。
(二)建立具体的分居制度
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在婚姻法第32条第三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但没有建立分居制度。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性差,因为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分居的时间点如何界定,分居的事实又如何认定,通常会被离婚案件中的原告所引用,导致这种情形违背了立法的初衷。鉴于存在的问题可以借助婚姻登记部门的力量进行解决。如果夫妻双方发生纠纷后,双方一致同意分居,可以双方到婚姻登记部门提出分居申请,由婚姻登记部门对此进行登记,并由夫妻双方签字确认。如果在分居期间,夫妻双方考虑清楚后决定在一起,可以再到婚姻登记部门撤销分居申请;如果无法继续生活,这些材料就可以作为夫妻一方提起离婚的证据材料使用,从而也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现存的举证难的问题。
如果夫妻一方想分居,而另一方不同意的情形下,由其中一方向婚姻登记部门提出分居申请,并提供配偶的联系方式和地址,由婚姻登记部门负责通知其配偶,告知申请人申请分居的事实及时间起算点和后果,并给对方提供异议的时间,即申请人的配偶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的,即说明其确认夫妻双方的分居的事实及分居时间计算的起算点。如果在异议期内,申请人配偶向登记部门提供了夫妻双方根本没有或完全不可能分居事实的证据,婚姻登记部门应驳回申请人的分居申请,并告知申请人。而且在双方确认分居期间,还可以针对孩子的抚养权、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分配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由婚姻登记部门对此进行登记,具有很大的便利性,也便于了解我国的夫妻家庭的婚姻状况,具有可操作性。
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个较为普遍的问题,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如果其配偶坚决不同意离婚的,通常一审法院是不会判决离婚的;但在一审结束后,夫妻虽然没能依法解除婚姻关系,但双方可能仍无法继续生活,仍处于分居状态。鉴于这种情况,可以制定相关法律予以确认,例如在该条款后增加“在前次起诉离婚没有被判决准予离婚的,如果在判决书生效后分居又满一年的,法院可以依此推断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应判决准予离婚”。
(三)增加相应的重要事由
(1)一方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对方不愿意继续维持共同生活的。因一方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对方提出离婚的案件在我国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之所以将有期徒刑的时间限定在5年以上,是因为被判处5年以上刑罚往往会对犯罪分子配偶的生活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甚至限于贫困,在精神上也会受到严重的打击,无法继续维持夫妻共同生活。
(2)一方犯有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罪行,如强奸罪、重婚罪、猥亵妇女儿童罪、虐待罪、遗弃罪等。这种类型的犯罪行为会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因此,这类犯罪即使情节轻微尚未被判处重大刑罚,只要另一方因此坚决要求离婚的,也应当准予离婚。
(3)一方起诉离婚被驳回后,一年后再次起诉离婚,夫妻关系没有明显改善的。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共同生活难以继续,离婚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并非轻率为之。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连续请求离婚的大都会判决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