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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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12年我国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捕后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权,建立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但法律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行使该项职权的程序,因此,建立科学有效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最终实现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问题分析;审查机制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这一规定体现了对人权的保护,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根据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证据的调查收集情况、同时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态度,审查如果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强制措施时,是否可能发生妨碍诉讼正常进行或再次犯罪的危险性,以此判断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应被继续羁押。我国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体现。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概述
  随着人权保障理论的兴起,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愈来愈为当今世界的主流价值观所认同。捕后羁押,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以后对其进行的羁押。羁押作为一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存在的合理性一直是理論界长期争论的话题。羁押分为判决生效前的未决羁押和判决生效后的执行羁押。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即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措施,捕后羁押不仅有违国际公认的无罪推定原则,而且也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造成最严重的损害。
  人们对犯罪人权利的关注,也逐渐从有罪判决生效后的羁押阶段转到有罪判决生效前的未决羁押阶段。从世界范围来看,国际司法准则和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法律大都规定了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制度,以对羁押措施的适用进行控制。长期以来我国“超期羁押”、“违法羁押”现象严重,究其原因,与我国未决羁押制度缺乏法律控制有着极其重大的关系。2010年,“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宪法,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我国“人权保障的春天”就远不会到来。2012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新增第93条,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为捕后羁押的审查提供了明确的立法上的依据。
  二、当前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的问题分析
  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检察机关开展了一系列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活动,但由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系初建,在工作实践中出现了一定的问题。
  1.羁押必要性审查操作性不足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发现无羁押必要的,只享有向侦查机关或者部门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权。侦查机关可以采纳检察建议,也可以不采纳,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权仍属于侦查机关。如果侦查机关无合理理由不采纳检察机关的建议,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没有相对应的有操作性及执行力的制裁手段和制约措施,难以真正对侦查机关形成有效的监督和制约。
  2.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的协调机制缺失
  在审判阶段,公诉部门负责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旦案件被公诉,案件管辖权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一定的程序主动对羁押的适当性进行审查,并有权撤销逮捕或变更逮捕措施。法院在审判阶段有权决定是否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或予以变更。这可能会导致检法之间的权力冲突的出现。
  3.审查模式缺失诉论讼化特征
  人民检察院行使审查的依据是法律监督权,其审查的模式仍未摆脱传统的职权主义。羁押救济的审查主体缺乏中立性,缺少必要的诉讼特征,检察机关审查后,被羁押人对审查决定没有进一步的救济权利,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裁决是终局的,使得被羁押者法律救济权利虚无化。
  4.审查期限不确定性
  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期限,新实施的《高检刑诉规则》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进行详细的规定。这导致羁押审查没有一个确定的期限,不利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操作和运行。
  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配套制度的完善
  1.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事前权利告知和事后说理制度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经被逮捕并送看守所羁押,监所检察部门即应在最短的时间内告知其依法享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晓该权利的内容并了解如何行使该权利。
  在此基础上,人民检察院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后,不管是决定羁押与否,都应将结果做出的理由和依据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被羁押人一方做充分的说明和合理的解释,以便获得被羁押人一方的尊重和信赖,防止其不间断地申请重新审查或者申诉,提高检察公信力。此外,对于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还应当将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处理结果通过书面方式告知被害人,一方面可以强化被害人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监督,另一方面也能让被害人及时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有效地参与到诉讼之中。
  2.建立羁押必要性评估机制
  对于羁押必要性评估机制具体应当如何构建,目前的司法解释并未予以明确,需要我们进行研究和细化。依笔者之见,捕后羁押必要性评估可以采取量化的、分值考核的方式。第一步就是人民检察院要先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羁押必要性评估体系。
  首先,人民检察院应当明确羁押必要性评估的内容,评估内容应当尽可能全面,涵盖可能影响羁押存续的各种法定条件和情节,如证据条件、可能判处的刑罚条件以及被羁押人的个体特征、人身危险性情节等;其次,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各种法定条件和情节依据其对羁押存续可能产生的影响程度规定不同的分值档,对羁押存续和解除影响较大的条件和情节规定较高的分值档,反之则规定较低的分值档,作为对被羁押人考核的具体参考标准;最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大量调研和论证的基础上,确立一个相对合理的无继续羁押必要的最低分值,作为评判有无羁押必要性的基准分值。对于具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照羁押必要性评估体系的内容分项进行打分,并将各项分数简单相加,得出被羁押人最终的考核分值。随后,应将被羁押人的考核分值与基准分值进行比较量化和考核。
  3.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时限
  新《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期限和周期。审查时限过长或过短都不符合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宗旨,因此应当设定一个合理的审查时限。
  逮捕必要性审查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所追求的目标都是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保障被羁押人的人身权利。二者有类似之处,并且羁押必要性审查主要针对的是轻刑案件,审查期限不宜过长,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期限可以参照逮捕的审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日。
  对于审查的周期问题,在捕后至移送审查起诉阶段,侦监部门应及时跟进案件侦查情况,加强监督,对可能发生羁押必要性变化的案件,主动在批准逮捕后最长间隔一个月检查一次;对于申请延长侦查期限的案件、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侦监部门要及时进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在案件进入此阶段时应当审查是否属于需要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若属于则立即开启羁押必要性审查;公诉部门在收到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要及时进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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