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危害人类罪的心理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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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罗马规约》第7条规定:“危害人类罪”是指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笔者认为根据《罗马规约》第7条的规定,危害人类罪的心理要件是故意,包括我国刑法中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罗马规约》第7条提及的“明知”,仅仅说明了认识因素,即要求行为人对非法行为及危害结果之外的某些背景、情节或者大环境的认识。在特定情形下特殊歧视故意也可成为危害人类罪中迫害罪的心理要件。
  [关键词]危害人类罪;故意;明知
  
  《罗马规约》第7条规定:为了本规约的目的,“危害人类罪”是指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尽管这个概念获得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但是对于这个概念所揭示出的危害人类罪的心理要件却一直是个争议较大的问题。
  笔者认为从《罗马规约》规定的危害人类罪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危害人类罪必须具备一定的心理要件即故意和明知。
  
  一、危害人类罪的故意
  
  (一)国际刑法中的故意
  根据国际刑法理论,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刑法中,故意是犯罪的主观要件中最重要的因素。故意又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美国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教授在他的《国际刑法典草案》总则部分第6条中提出,构成国际犯罪一般应包括四个要件,即实质要件、心理要件、因果要件和危害。心理要件(mental element),是指罪犯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intent)、明知(knowledge)、过失(recklessness)[1]。巴西奥尼教授所称的故意类似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主体有意识地实施违反国际刑法的犯罪行为,或者其有意识的目的是要实现国际刑法规定的犯罪结果。故意作为国际刑法的一种规则,仅仅与一定的结果相关,这种结果通常是行为人期待的结果(如被害人死亡),而不必与行为实际引起的结果相联实际的结果只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2]。国际刑法规则对大部分犯罪都有要求具备故意这一要件。1998年《罗马规约》也是如此。
  (二)对危害人类罪中“故意”的理解
  危害人类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因此不但要证明被告实施了这种行为,而且还要证明被告故意对平民人口实施了广泛的或有系统的攻击。在《罗马规约》制定以前,各个国际法庭审理的危害人类案件都可以明显看出被告人是故意犯下了危害人类罪行,因此在这之前也极少有关于危害人类罪的犯罪意图的讨论和规定。
  国际刑事法庭也曾对危害人类罪的“故意”进行解释。在塔迪奇案中,前南国际刑庭认为,要确定犯罪者有犯危害人类罪的意图,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犯罪者必须知道他的行为发生时所处的广泛情况;(2)该行为必须不是纯粹为了与武装冲突无关的私人理由而实施①。在加拿大里吉拉诉芬达案中,多数法官认为,证明构成危害人类罪的心理要素是,被告人知道或故意不正视使他的行为成为危害人类罪的事实或环境。
  另外,“故意”要求行为人实施危害人类罪行为不应该仅仅具有个人动机(例如杀害某人),还应该具有参与或故意不正视使他的行为成为危害人类罪的事实或环境的动机因素。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的英国占领区的最高法院审理的K和P女士案就说明了这一点。该案中,被告人为达到与他的妻子离婚的目的,向盖世太保告发他的妻子同情犹太人和说反对纳粹的话,结果使其妻子被关进了集中营,被迫害致死。法庭认定他犯了危害人类罪,因为犯罪者确实知道或推定他知道,他的行为是在当时德国大规模或有计划迫害犹太人的基础上发生的,且不是纯为完全与迫害犹太平民无关的个人动机所犯,他的行为与德国迫害犹太人的计划相吻合,足以使他对危害人类罪负责任。
  《罗马规约》是第一个对危害人类罪的“故意”作出规定的国际法文件。《罗马规约》第30条“心理要件”规定:“1.除另有规定外,只有当某人在故意和明知的情况下实施犯罪的实质要件,该人才对本法院管辖内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并受到处罚。2.为了本条的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以认定某人具有故意:(a)就行为而言,该人有意从事该行为;(b)就结果而言,该人有意造成该结果,或者意识到事态的一般发展会产生该结果。”这里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其非法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是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结合。由于在危害人类罪的定义中并没有直接对该罪的心理状态进行规定,危害人类罪行心理状态应当遵循第 30条的一般规定。根据《犯罪要件》,危害人类罪要求每项危害人类罪的最后两项要件描述行为发生时的必要背景情况,即“实施的行为属于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的一部分。行为人知道或有意使该行为属于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的一部分”。
  综上所述,危害人类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包括我国刑法意义上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二、危害人类罪的“明知”
  
  (一)国际刑法中的明知
  国际刑法中的明知通常在两种情况下出现,而且具有两种不同的含义。
  第一种情况下出现的“明知”是一种意志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结合,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这种意义上的“明知”和我国刑法中的间接故意基本相同。巴西奥尼教授在《国际刑法草案》中所指的“明知(knowledge)”类似于我国刑法中的间接故意,要求行为人清楚地了解自己的行为是国际刑法规定的犯罪,并且认识到它可能产生危害国际社会的结果。
  另一种情况下出现的“明知”和我国刑法中的认识因素十分相似。在大陆法系中,“明知”不被认为是主观要件中的一个独立的类别,要么被故意所吸收要么被轻率所吸收。与之相反的是,一些普通法系国家普遍认为明知是犯罪心理要件中独立的一种类型。美国刑法中关于犯罪的心理要件规定就有作为一个独立的心理状态出现的“明知”(knowingly)。国际刑法规则可能受到美国谈判代表的影响,也将明知作为犯罪心理要件中的一种独立类型。《罗马规约》第30条“心理要件”中也有这样的规定:3.为了本条目的,“明知”是指意识到存在某种情况,或者事态的一般发展会产生某种结果。
  (二)对危害人类罪中“明知”的理解
  《罗马规约》第7条突出强调危害人类罪是“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分实施的”不人道行为。很明显,对于国际刑法中所使用的“明知”的第一种情况在《罗马规约》第7条中并没有规定,但是我们却不难看出作为意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相结合的“明知”本身就蕴含在这个规定中,正如上文所述危害人类罪是故意犯罪,其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不仅包括我国刑法意义上的直接故意还包括间接故意。
  《罗马规约》的通过,在危害人类罪的犯罪意图问题上,对国际法的发展做出了一个重大贡献[3]。尽管第7条关于危害人类罪的规定提及了“明知”,并未完整地揭示该罪的心理要件,这里只提及行为人的意识因素而没明确行为人的意志因素。第7条中的“明知”指的是行为人对非法行为及危害结果之外的某些背景、情节或者大环境的认识。因此,第7条中提及的“明知”仅仅是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背景的明知。
  值得注意的是对非法行为及危害结果之外的某些背景、情节或者大环境的“明知”应该以什么样的程度作标准才能使法庭更好更准确地认定危害人类罪行呢?前南国际刑庭关于“明知”的问题在Kayishema案中有这样的论述:“犯罪人必须在理解行为所有的背景的情况下进行危害人类罪。”笔者认为,危害人类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广泛地或有系统地针对平民人口的攻击,这并不是强调行为人试图使平民人口遭受攻击,也不是意味着行为人知晓存在使平民遭受攻击的危险,这两方面都不是此处明知的真正含义,这里仅是强调行为人知晓攻击的情势。在这些情况下,明知是一种描述心理要件的通常方法,是必不可少的心理要件。危害人类罪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了解攻击的详细内容,也不要求行为人知道该攻击是依据一项政策而实施或者是为了执行一项政策。但行为人必须明知其行为和更广的攻击之间的联系,有意使其行为属于广泛或有系统的攻击的一部分。
  总之,危害人类罪的行为人必须明知其行为和更广泛的攻击之间的联系,但他无需认识到攻击本身是一项政策的产物,也不必知道攻击的所有特性或背后的计划、政策的详情。
  
  三、危害人类罪的“特殊歧视故意”
  
  (一)国际刑法中的“特殊歧视故意”
  对于某些特殊的犯罪,国际刑事法律可能要求特殊的歧视故意。国际刑法规范中特殊故意是指除了要求意图通过实施某种行为引起一定结果(如通过谋杀而致人死亡),同时还要求行为人在超出结果之外追求某一特定目的,对于犯罪而言,为了达到这样目的,犯罪行为的直接结果不必一定完成。在国际刑法中,特殊故意一般只明确被要求在种族灭绝罪和恐怖主义犯罪中[4]。
  (二)对危害人类罪中“特殊歧视故意”的理解
  在特定情形下特殊歧视故意也可作为危害人类罪中迫害罪的心理要件。此处的特殊情况是指迫害罪行的背后存在周密的民族霸权政策,这种政策的存在表明在以歧视为目的的迫害行为背后还有建立民族霸权统治制度的考虑。正如前南刑庭在库布雷斯季奇案中所论述的,要构成迫害罪被告人的行为目的必须是基于歧视而进行的攻击罪行,具有试图从与被告人共同生活的社会驱逐出去的目的,最终实现民族的同一性[4]。从前南刑庭的这一论述中,我们发现前南刑庭也认识到了这个案件中被告人在实施迫害罪行时在具有歧视穆族居民的目的的背后还有驱逐穆族居民,最终实现克族民族同一性的终极目的。由此可见,前南刑庭倾向于在特定情况下,危害人类罪中迫害罪的心理要件是特殊歧视故意。
  总而言之,根据《罗马规约》第7条的规定,危害人类罪的心理要件是故意,包括我国刑法中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罗马规约》第7条提及的“明知”,仅仅说明了认识因素,即要求行为人对非法行为及危害结果之外的某些背景、情节或者大环境的认识。在特定情形下特殊歧视故意也可作为危害人类罪中迫害罪的心理要件。
  
  [注释]
  
  ① Decision on Defence Motion for Interlocutory Appeal on Jurisdiction, Prosecutor v. Tadic, 7 May 1997, UN Doc. IT-94-1-T, paras.618-713.
  
  [参考文献]
  
  [1]M·C·Bassiouni.A Draft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de and Draft St-
  atute for a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M].Netherlands:Martinus Nij- hoffPublishiers,1987.
  [2]ANTONIO CASSESE.“INTERNANIONAL CRIMINAL LAW”
  [M]. Lond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
  [3]杜启新.国际刑法中的危害人类罪[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4]王秀梅.国际刑事审判案例与学理分析(第一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作者简介]徐检波,广东培正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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