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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和解制度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特别程序在有效沟通、理解商谈层面转变了以往的刑事诉讼的对抗模式,向平缓解决社会矛盾方向延伸,是实现社会问题平稳着陆的突破性研究。作为近些年来学者研究的新兴领域和热门话题,本文以检察机关在两制度间的不同地位、角色、职能作为切入点,对比两者内涵特征、价值目的、证明标准、定罪量刑的区别,体现出双方互以沟通为维度向不同制度层面拓展而衍生出的程序差异。
关键词: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刑事和解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7)012-0-03
一、概念及特征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的内涵及外延就刑事政策的历史发展及其应用来看其在司法理论界及实务界都有着较大差异。
那么何为认罪认罚从宽? 这一概念我们先拆分来看,所谓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如实供述或者对于检察机关经审查所认定的事实及罪行接受并承认,最起码不予以否认,刑法中规定的“坦白”、“自首”等相关情节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法律规定。认罪包括两个层次,一是程序性认罪,程序性认罪仅是指承认实施了犯罪或者对指控的罪名不予以否认,二是实体法层面的认罪,要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实体性认罪要看其犯罪后的态度,通过其语言及行为看其是否有改过自新的思想意识,判断其经过教育后对社会大众的人身危险性是否降低,对其监押是否仍确有必要,从而决定是否从宽及从宽幅度。
所谓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及检查机关审查过程中在承认自己所犯罪行、接受检察机关对其控诉的基础上,自愿接受法律即将对其实施的制裁,并以自己的切身行为证明其悔过思想,包括积极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退还赃款赃物、消除其行为带来的恶劣影响等行为。认罪认罚的标准首先在于主动、自愿,由于人都有趋利避害的本能,在得知自己会因认罪认罚而得到法律的从宽处罚时,会基于避害心理为逃避处罚而违心做出认罪认罚之举,为了避免此种状况的发生,在制度设计自愿、主动就显得尤为重要。其次是悔罪程度,悔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情感的流露,最能体现其因所犯罪行对被害人及社会造成不良后果的弥补心态。为了避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脱法律制裁的手段,因而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审查其悔罪程度时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态度有更深层次的了解和更高程度的要求。
所谓从宽,则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罪行,具有悔罪表现,表示愿意接受法律对其的惩罚时,在实体法层面检查机关经审查后作出酌定不起诉等相关决定,法院在审判时在量刑方面予以放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案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转变为行政处罚也是从宽的重要体现。在程序法层面,公安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适用更轻的强制措施,例如将逮捕变更为监视居住,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等。此外,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主动认罪,使得公安司法机关得以尽快侦破,从速办理并审结案件,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也体现了从宽的侧面内涵。
通过以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描述,与之对比,再来看刑事和解的含义及特征。在我国,刑事和解指的是刑事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后,提交公诉前,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加害人与被害人就刑事案件的损失及赔偿问题自主协商,通常情况下,加害人真心悔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且给予一定经济损害赔偿,被害人对加害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经检察机关审查确认后,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不予逮捕、暂缓起诉或者在提起公诉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从上述定义中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处于居中调解的次要地位,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区别,刑事和解制度加害方和被害方的协商和解是使得这一程序顺利进行的核心要素,而检察机关在这一程序中所扮演的引导、答疑、辅助作用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其所不具有的。
二、价值和实现目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渊源还要追溯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明确提出了“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 (2014—2018)》第13项要求:“完善刑事訴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案件的诉讼程序、处罚标准和处理方式,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作为速裁程序的一部分,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具有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其强调在公正基础上的效率观。公平与正义是法律自诞生以来最高的价值追求,也是现代司法制度不断变革更新的原始驱动力。但在我国当前司法成本高昂、司法资源紧缺的状态之下,一味追求公正公平的代价就是消耗或者浪费掉大量的司法资源,要知道一件大案要案的侦破往往需要众多的人力、警力的出动,各级领导层层指示和各界群众的紧密配合,虽然我们现在拥有不断进步的刑侦技术可以作为辅助,但犯罪嫌疑人的狡猾程度和全国范围内人口的庞大基数都是使得我国司法资源不断消耗的重要因素。诉讼效率的下降将会使得刑事案件在最终裁判上往往并不能取得公正的结果。缺乏效率的公正最终会导致社会集体司法秩序在现有体制内变成一盘沙,都无须外界动荡,自己没走几步就散了。如果说建国抑或改革开放时期刑事审判扛起的是一面公正的大旗,那么,当前司法改革的主要导向便在于司法效率的提升了。司法效率提升在这里主要分为实体层面和程序方面,实体上司法效率的提高在于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集中大量的优势资源投入到案情复杂疑难的案件中,确保其审理的质量和准确程度,减少全国性冤假错案的发生频率。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初次犯罪确有悔意,法定刑在三年以下(包括三年)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人身危险程度较低,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则分流到司法资源较为充足的下级地方和职能机构,实现司法资源的再分配。在程序上,司法效率提高表现在简化程序,快速办理。在案件的繁简分流的基础上,复杂案件达到程序正义标准,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标准确保案件审理质量,简单案件在公正的基础上从快从速审结是效率观的一大重要体现。 此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和解制度在以下两个价值层面存在着重合部分。一是两者均承载着现代司法的宽容精神。原始宽容到现代的宽容的演进是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不断制度化、规范化的缩影,体现了国民不断启发的民智和愈加进步的思维方式。宽容的核心内容在于不同的人们能够和平地生活在一起并且接受彼此间的不同,这与当代公民的权利义务的产生、发展密切相关,正是由于法律对人民生命财产的保护力度越来越强,宽容的精神随着法律问题的实践逐渐渗入到立法司法等各个层面,侧面反映了司法伦理的导向和基本要求。公正和人道一直以来是刑事案件侦察审理过程中不可忽视的重要天平,对双方做到不偏不倚,有力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注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护,充分做到权益的尊重对待,才能彰显法律的人文关怀。另一点相通之处在于,两者都是对探索形成非诉讼格局的有益探索。传统刑事诉讼程序极易造成被告人与被害人、检察机关、法院的对立,形成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维护合法权益,保障其利益诉求的格局,传统对抗式模式一旦形成,将会因犯罪嫌疑人剧烈反抗,抗拒抓捕而动用本已为数不多的司法资源,而这种强压之下的司法理念会让犯罪嫌疑人产生更剧烈的抵触情绪,翻供、悔罪态度消极、拒不赔偿损失等负面状况层出不穷,在这个被告人与检察机关、被害方不断博弈的过程中不仅浪费掉大量司法资源,降低了诉讼效率,同时加剧了社会的不稳定性,使得本已被破坏的社会秩序更加难以修补、愈合。与此相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在简化诉讼程序,通过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或其与被害方达成的谅解协议,省略不必要的诉讼步骤,提高整体诉讼效率,减少上诉案件的发生,节约了一定量的司法资源。在此基础上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主动、自愿认罪,与被害方积极协商赔偿,反思自己行为,从而达到对其教育改造目的,降低了社会危险性,有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与缓和,这种制度模式获得了广泛认同。
三、证明标准
作为刑事诉讼法中的特殊程序,这两种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对采集的相关证据的证明标准是否可以下降问题,学界出现了不同声音。一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明标准可以下降,只要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就行,而不需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地步。其支持理由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速裁程序的一部分,其制度设计的初衷就在于程序的简化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同时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在案件适用范围上有所限制,仅限于社会危害不大,宣告刑可能在三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由于案情简单审查较为方便、快捷,同时在全国范围内此类案件基数较大,不便占用更多司法资源。因而案件证明标准可以适当放宽。
另一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明标准不可以降低。笔者较为支持这种观点,原因有三。其一,降低证明标准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我国法律及最高院司法解释仅规定速裁程序中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对减轻处罚的相关情形也都明确列明,且需要得到最高检批准。对证明标准问题从来未有过放宽的相关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作为支撑。其二,在通常情况下,凡是由国家机关需要进行出庭举证、承担证明责任的地方,法律都会设置较高的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承担指控犯罪嫌疑人实施作案、做出量刑建议的检察机关如此,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证明其作为或不作为合法合理的国家机构亦是如此。法律之所以要求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承担更多地证明责任其原因在于,以检察机关为代表的国家机关在指挥,占有,支配国家资源方面享有巨大优势,拥有刑事案件侦察过程中公安机关的配合、协作,这样强大的取证能力与诉讼能力非一般组织、公民个人所能及。作为被告人的普通公民,即便是有律师的支持及国家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而赋予的辩护权利,其在取证上也是难与握有国家公权力的检察机关相抗衡的。此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将会面临由于检察机关的指控而丧失人身自由或生命的严重后果,控辩双方利益诉求本就处于不平等状态,这时如果再降低案件证明标准则有失诉讼中“平等对抗”的要求。因而,唯有提高检察机关的证明标准,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才能维持这种平衡状态。与此同时,也只有使被告享有更多程序上的“特权”,降低证明标准,才能使双方重新回到平衡状态。其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证明标准降低将危害巨大。降低证明标准最为直接的危害在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为了达到案件从速从快的解决,往往不再尽力去寻找、查证案件细节,将案件处理方式大而化之,造成许多证据可能因为证明能力不足,关联性不强而无力质证,对检察机关有利的证据尚且如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在场证据或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有利证据,在辩护人可以查证的条件下公安司法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则更不会尽力查明。虽然我国当前司法资源紧张、稀缺,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安司法机关责任的减轻和压力的恣意排解,这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联合的不作为是降低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直接危害。除此之外,降低证明标准所隐藏的一个危害在于,公安司法机关暴力取证的几率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不自愿、不主动认罪认罚的可能性大大提高,检察机关的证明标准降低对案件细致排查、严谨推理未有丝毫好处,难以达到让每一个人在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程度。尽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近年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得以确立并应用,但由于案件数量庞大,不能杜绝发生公安司法机关非法取证情况发生,此时若在降低其证明责任,则更不利于保证案件的公平正义,冤假错案、蒙冤招供等状况的出现进一步阻碍我国司法现代化进程。
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刑事和解制度在证明标准问题上众多学者思路较为一致,即检察机关的证明标准可以适当降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这是由于刑事和解制度和认罪认罚制度的主体和程序的不同所导致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参与主体是加害方和受害方,检察机关参与力度低,仅对案件争议进行答疑、对量刑提供参考而已,不对案件走向和诉讼程序进度产生决定性影响。最终对刑事和解程序产生質的影响的仍然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因而,在刑事和解过程中一般不存在检察机关刑讯逼供、暴力执法的情况,此时检察机关所承担的证明责任以及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和生命权的关联程度较低,对检查机关证明标准要求也就没有那么严格,可以适当放宽。 四、量刑建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量刑建议上存在理论和现实的差距,理论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3日颁布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强调,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应针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向法院提出明确具体的量刑建议,逐渐由幅度量刑向明确具体量刑的转变,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统一。作为速裁程序的一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实施的初衷在于解决社会转型时期层出不穷刑事问题,及时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解决案多人少,司法资源紧缺的现实问题。因而,公诉案件中檢察机关的职能显得尤为重要,幅度量刑向具体量刑建议的转变实际上是缓解法院工作压力的一种表现,由检察机关根据案件事实、情节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指控犯罪嫌疑人相应罪名及具体量刑建议,给犯罪嫌疑人在法院判决前就形成一定心理预期,知道自己所犯罪行大概会受到怎样的刑罚,这样法院在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按照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做出的裁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才具有一定的说服力,减少上诉、上访或者恶行情况的发生。但实践中往往检察机关还不能达到这一要求,仍以幅度量刑建议为主。原因在于,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工作模式既已形成,法院的职责在于综合检察机关证据指控和被告人辩护意见进行审判、经过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合意做出裁判,自行掌握量刑幅度和从轻程度,而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由幅度向具体的改变会颠覆既已形成的工作模式,检察机关职能的增加会使得法院在量刑方面的工作由裁量转变为确认,这是许多地方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所不能短时间内适应的。
而对于刑事和解制度来说,量刑建议则是双方当事人博弈较量之后因未能达成有效的和解协议而出现的结果,如果双方形成了确定有效的和解协议,则检察机关会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也就没有了量刑建议一说。因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所承担的实体上的职能是刑事和解中作为调解中立方的检察机关所不能相提并论的。
参考文献:
[1]冯喜恒.刑事速审权利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346.
[3]左卫民.简易刑事程序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5:220-221.
作者简介:韩 莹(1993-),河北保定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2016级法律(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基金项目: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刑事和解制度中检察机关职能研究》(GJ2016D15);2014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中国法治的范式研究》,批准号14CFX005。
关键词: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刑事和解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7)012-0-03
一、概念及特征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的内涵及外延就刑事政策的历史发展及其应用来看其在司法理论界及实务界都有着较大差异。
那么何为认罪认罚从宽? 这一概念我们先拆分来看,所谓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如实供述或者对于检察机关经审查所认定的事实及罪行接受并承认,最起码不予以否认,刑法中规定的“坦白”、“自首”等相关情节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法律规定。认罪包括两个层次,一是程序性认罪,程序性认罪仅是指承认实施了犯罪或者对指控的罪名不予以否认,二是实体法层面的认罪,要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实体性认罪要看其犯罪后的态度,通过其语言及行为看其是否有改过自新的思想意识,判断其经过教育后对社会大众的人身危险性是否降低,对其监押是否仍确有必要,从而决定是否从宽及从宽幅度。
所谓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及检查机关审查过程中在承认自己所犯罪行、接受检察机关对其控诉的基础上,自愿接受法律即将对其实施的制裁,并以自己的切身行为证明其悔过思想,包括积极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退还赃款赃物、消除其行为带来的恶劣影响等行为。认罪认罚的标准首先在于主动、自愿,由于人都有趋利避害的本能,在得知自己会因认罪认罚而得到法律的从宽处罚时,会基于避害心理为逃避处罚而违心做出认罪认罚之举,为了避免此种状况的发生,在制度设计自愿、主动就显得尤为重要。其次是悔罪程度,悔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情感的流露,最能体现其因所犯罪行对被害人及社会造成不良后果的弥补心态。为了避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脱法律制裁的手段,因而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审查其悔罪程度时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态度有更深层次的了解和更高程度的要求。
所谓从宽,则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罪行,具有悔罪表现,表示愿意接受法律对其的惩罚时,在实体法层面检查机关经审查后作出酌定不起诉等相关决定,法院在审判时在量刑方面予以放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案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转变为行政处罚也是从宽的重要体现。在程序法层面,公安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适用更轻的强制措施,例如将逮捕变更为监视居住,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等。此外,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主动认罪,使得公安司法机关得以尽快侦破,从速办理并审结案件,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也体现了从宽的侧面内涵。
通过以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描述,与之对比,再来看刑事和解的含义及特征。在我国,刑事和解指的是刑事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后,提交公诉前,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加害人与被害人就刑事案件的损失及赔偿问题自主协商,通常情况下,加害人真心悔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且给予一定经济损害赔偿,被害人对加害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经检察机关审查确认后,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不予逮捕、暂缓起诉或者在提起公诉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从上述定义中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处于居中调解的次要地位,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区别,刑事和解制度加害方和被害方的协商和解是使得这一程序顺利进行的核心要素,而检察机关在这一程序中所扮演的引导、答疑、辅助作用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其所不具有的。
二、价值和实现目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渊源还要追溯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明确提出了“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 (2014—2018)》第13项要求:“完善刑事訴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案件的诉讼程序、处罚标准和处理方式,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作为速裁程序的一部分,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具有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其强调在公正基础上的效率观。公平与正义是法律自诞生以来最高的价值追求,也是现代司法制度不断变革更新的原始驱动力。但在我国当前司法成本高昂、司法资源紧缺的状态之下,一味追求公正公平的代价就是消耗或者浪费掉大量的司法资源,要知道一件大案要案的侦破往往需要众多的人力、警力的出动,各级领导层层指示和各界群众的紧密配合,虽然我们现在拥有不断进步的刑侦技术可以作为辅助,但犯罪嫌疑人的狡猾程度和全国范围内人口的庞大基数都是使得我国司法资源不断消耗的重要因素。诉讼效率的下降将会使得刑事案件在最终裁判上往往并不能取得公正的结果。缺乏效率的公正最终会导致社会集体司法秩序在现有体制内变成一盘沙,都无须外界动荡,自己没走几步就散了。如果说建国抑或改革开放时期刑事审判扛起的是一面公正的大旗,那么,当前司法改革的主要导向便在于司法效率的提升了。司法效率提升在这里主要分为实体层面和程序方面,实体上司法效率的提高在于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集中大量的优势资源投入到案情复杂疑难的案件中,确保其审理的质量和准确程度,减少全国性冤假错案的发生频率。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初次犯罪确有悔意,法定刑在三年以下(包括三年)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人身危险程度较低,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则分流到司法资源较为充足的下级地方和职能机构,实现司法资源的再分配。在程序上,司法效率提高表现在简化程序,快速办理。在案件的繁简分流的基础上,复杂案件达到程序正义标准,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标准确保案件审理质量,简单案件在公正的基础上从快从速审结是效率观的一大重要体现。 此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和解制度在以下两个价值层面存在着重合部分。一是两者均承载着现代司法的宽容精神。原始宽容到现代的宽容的演进是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不断制度化、规范化的缩影,体现了国民不断启发的民智和愈加进步的思维方式。宽容的核心内容在于不同的人们能够和平地生活在一起并且接受彼此间的不同,这与当代公民的权利义务的产生、发展密切相关,正是由于法律对人民生命财产的保护力度越来越强,宽容的精神随着法律问题的实践逐渐渗入到立法司法等各个层面,侧面反映了司法伦理的导向和基本要求。公正和人道一直以来是刑事案件侦察审理过程中不可忽视的重要天平,对双方做到不偏不倚,有力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注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护,充分做到权益的尊重对待,才能彰显法律的人文关怀。另一点相通之处在于,两者都是对探索形成非诉讼格局的有益探索。传统刑事诉讼程序极易造成被告人与被害人、检察机关、法院的对立,形成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维护合法权益,保障其利益诉求的格局,传统对抗式模式一旦形成,将会因犯罪嫌疑人剧烈反抗,抗拒抓捕而动用本已为数不多的司法资源,而这种强压之下的司法理念会让犯罪嫌疑人产生更剧烈的抵触情绪,翻供、悔罪态度消极、拒不赔偿损失等负面状况层出不穷,在这个被告人与检察机关、被害方不断博弈的过程中不仅浪费掉大量司法资源,降低了诉讼效率,同时加剧了社会的不稳定性,使得本已被破坏的社会秩序更加难以修补、愈合。与此相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在简化诉讼程序,通过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或其与被害方达成的谅解协议,省略不必要的诉讼步骤,提高整体诉讼效率,减少上诉案件的发生,节约了一定量的司法资源。在此基础上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主动、自愿认罪,与被害方积极协商赔偿,反思自己行为,从而达到对其教育改造目的,降低了社会危险性,有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与缓和,这种制度模式获得了广泛认同。
三、证明标准
作为刑事诉讼法中的特殊程序,这两种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对采集的相关证据的证明标准是否可以下降问题,学界出现了不同声音。一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明标准可以下降,只要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就行,而不需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地步。其支持理由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速裁程序的一部分,其制度设计的初衷就在于程序的简化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同时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在案件适用范围上有所限制,仅限于社会危害不大,宣告刑可能在三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由于案情简单审查较为方便、快捷,同时在全国范围内此类案件基数较大,不便占用更多司法资源。因而案件证明标准可以适当放宽。
另一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明标准不可以降低。笔者较为支持这种观点,原因有三。其一,降低证明标准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我国法律及最高院司法解释仅规定速裁程序中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对减轻处罚的相关情形也都明确列明,且需要得到最高检批准。对证明标准问题从来未有过放宽的相关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作为支撑。其二,在通常情况下,凡是由国家机关需要进行出庭举证、承担证明责任的地方,法律都会设置较高的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承担指控犯罪嫌疑人实施作案、做出量刑建议的检察机关如此,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证明其作为或不作为合法合理的国家机构亦是如此。法律之所以要求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承担更多地证明责任其原因在于,以检察机关为代表的国家机关在指挥,占有,支配国家资源方面享有巨大优势,拥有刑事案件侦察过程中公安机关的配合、协作,这样强大的取证能力与诉讼能力非一般组织、公民个人所能及。作为被告人的普通公民,即便是有律师的支持及国家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而赋予的辩护权利,其在取证上也是难与握有国家公权力的检察机关相抗衡的。此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将会面临由于检察机关的指控而丧失人身自由或生命的严重后果,控辩双方利益诉求本就处于不平等状态,这时如果再降低案件证明标准则有失诉讼中“平等对抗”的要求。因而,唯有提高检察机关的证明标准,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才能维持这种平衡状态。与此同时,也只有使被告享有更多程序上的“特权”,降低证明标准,才能使双方重新回到平衡状态。其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证明标准降低将危害巨大。降低证明标准最为直接的危害在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为了达到案件从速从快的解决,往往不再尽力去寻找、查证案件细节,将案件处理方式大而化之,造成许多证据可能因为证明能力不足,关联性不强而无力质证,对检察机关有利的证据尚且如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在场证据或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有利证据,在辩护人可以查证的条件下公安司法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则更不会尽力查明。虽然我国当前司法资源紧张、稀缺,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安司法机关责任的减轻和压力的恣意排解,这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联合的不作为是降低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直接危害。除此之外,降低证明标准所隐藏的一个危害在于,公安司法机关暴力取证的几率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不自愿、不主动认罪认罚的可能性大大提高,检察机关的证明标准降低对案件细致排查、严谨推理未有丝毫好处,难以达到让每一个人在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程度。尽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近年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得以确立并应用,但由于案件数量庞大,不能杜绝发生公安司法机关非法取证情况发生,此时若在降低其证明责任,则更不利于保证案件的公平正义,冤假错案、蒙冤招供等状况的出现进一步阻碍我国司法现代化进程。
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刑事和解制度在证明标准问题上众多学者思路较为一致,即检察机关的证明标准可以适当降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这是由于刑事和解制度和认罪认罚制度的主体和程序的不同所导致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参与主体是加害方和受害方,检察机关参与力度低,仅对案件争议进行答疑、对量刑提供参考而已,不对案件走向和诉讼程序进度产生决定性影响。最终对刑事和解程序产生質的影响的仍然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因而,在刑事和解过程中一般不存在检察机关刑讯逼供、暴力执法的情况,此时检察机关所承担的证明责任以及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和生命权的关联程度较低,对检查机关证明标准要求也就没有那么严格,可以适当放宽。 四、量刑建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量刑建议上存在理论和现实的差距,理论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3日颁布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强调,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应针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向法院提出明确具体的量刑建议,逐渐由幅度量刑向明确具体量刑的转变,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统一。作为速裁程序的一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实施的初衷在于解决社会转型时期层出不穷刑事问题,及时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解决案多人少,司法资源紧缺的现实问题。因而,公诉案件中檢察机关的职能显得尤为重要,幅度量刑向具体量刑建议的转变实际上是缓解法院工作压力的一种表现,由检察机关根据案件事实、情节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指控犯罪嫌疑人相应罪名及具体量刑建议,给犯罪嫌疑人在法院判决前就形成一定心理预期,知道自己所犯罪行大概会受到怎样的刑罚,这样法院在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按照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做出的裁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才具有一定的说服力,减少上诉、上访或者恶行情况的发生。但实践中往往检察机关还不能达到这一要求,仍以幅度量刑建议为主。原因在于,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工作模式既已形成,法院的职责在于综合检察机关证据指控和被告人辩护意见进行审判、经过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合意做出裁判,自行掌握量刑幅度和从轻程度,而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由幅度向具体的改变会颠覆既已形成的工作模式,检察机关职能的增加会使得法院在量刑方面的工作由裁量转变为确认,这是许多地方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所不能短时间内适应的。
而对于刑事和解制度来说,量刑建议则是双方当事人博弈较量之后因未能达成有效的和解协议而出现的结果,如果双方形成了确定有效的和解协议,则检察机关会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也就没有了量刑建议一说。因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所承担的实体上的职能是刑事和解中作为调解中立方的检察机关所不能相提并论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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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346.
[3]左卫民.简易刑事程序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5:220-221.
作者简介:韩 莹(1993-),河北保定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2016级法律(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基金项目: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刑事和解制度中检察机关职能研究》(GJ2016D15);2014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中国法治的范式研究》,批准号14CFX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