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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司法公开是现代司法的一个重要内容。民事审判公开更是司法公开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书和裁定书都应当写明裁决的结果和理由,还明确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这些无疑将有助于推进审判的公开化。然而,仅仅依靠私权力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是远远不够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代表国家公权力,因此,除了发挥人民群众监督审判活动公开,如何加强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的检察监督非常必要,这也正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司法公开;民事审判公开;检察监督权
审判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对诉讼案件的审理及判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都必须公开进行,既要允许公民到庭旁听,又要允许记者采访和报道。审判公开将审判过程置于社会监督之下,促使司法工作人员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理和裁判,为程序公正实现创造了优越的条件。审判公开是提高司法权威,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的有效途径。[1]在我国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确保民事审判活动真正置于“阳光”之下,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治权威,有利于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有利于正确审理民事案件,切实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司法公开。
一、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权的历史沿革
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没有厚重的历史渊源,它是伴随着新中国的诞生及中国检察制度的建立而成长起来的。1949 年12 月中央人民政府颁发了《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1954 年9 月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可见,我国早期的民事检察内涵还是相对具有完整体系的。可惜好景不长,正当民事检察制度健康发展之时,文革彻底否定了检察机关存在的必要,民事检察制度的发展戛然而止。文革后,检察制度被恢复,但民事检察却一蹶不振, 197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没有规定民事检察制度,1982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试行) 》作了一定改变,重新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监督的原则。然而,整部法律除了这一条原则外,再没有其它条文作具体规定。[2]但这一原则为之后的民事检察发展奠定了基础。
实践证明,检察机关依据这些规定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对于维护审判公开,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是,从近年的实践情况看,仅通过抗诉方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不能完全适应法律监督的需要,应当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新民事诉讼法的颁布正是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
二、对民事审判进行检察监督是宪法和法律的应有之义
作为根本大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任。人民检察院在民事公诉中享有法律监督权。
人民检察院为国家和社会公益而对民事违法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即是对私权利的监督,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具体表现形式。新《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已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本条中的“审判活动”,当然也包括民事公诉案件的审判活动,应当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畴,否则检察机关即构成怠于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
三、新民事诉讼法对检察监督的影响
新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对以往的检察监督工作产生了多方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在新民事诉法修改前,旧的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能否对民事执行活动和人民法院的调解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后的民事诉法在第二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法律监督范围。
(2)增加对民事调解书进行法律监督。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当事人采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手段,通过调解方式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为制止这种现象,新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3)新增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法律监督。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覆盖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
(4)新增发检察建议的法律监督方式,弥补以往只采取抗诉一种方式进行监督的不足。新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审判监督程序中增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四、新民事诉讼法下如何行使检察监督对民事审判公开的监督
公开、透明既是现代政治的基本准则,也是人类法治文明的共同成果。正如最高法院院长王胜俊指出的:“不仅要求司法结果公正,还期待司法过程公开透明;不仅要求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还期待对司法活动的参与权和监督权。”然而,仅仅依靠私权力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是远远不够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代国家公权力,因此,除了发挥人民群众监督审判活动公开,加强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的检察监督非常必要,这也正是新民诉的必然要求。
基于以上新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所带来的诸多新变化,针对民事审判活动的具有的私权力特性以及检察监督权自身的国家公权力性,人民检察院应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行使好检察监督权,以确保民事审判公开。 首先,审判监督与执行监督并重。审判与执行是相互关联的,审判是前提,执行是归宿。他们虽然程序相异,但其均属民事诉讼。[3]新民事诉讼法在基本原则部分对检察监督原则的表述作出变动,将“民事审判活动”改为“民事诉讼”,同时在“执行程序”编第十九章“一般规定”中专门增设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对执行活动专设检察监督条款,并不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就不包含对民事执行的监督内容,也不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的法律监督是一项次级原则,在重要性上低于对民事审判的法律监督。因此,新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执行监督与审判监督在检察监督体系中的并存、等值地位。事实上,正如审判与执行在重要性上完全等值一样,人民检察院对于审判的法律监督和对于执行的法律监督具有同等的立法地位,不存在厚此薄彼的立法倾向。
审判监督与执行监督并重,一是要求人民检察院对任何违法执行行为均有权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本身既是抽象的基本原则,又是授权的法律规范,意味着对于人民法院的任何违法执行行为,人民检察院均有权也有责任实施法律监督。二是要求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方式和措施,可以在执行中援用。基于诉讼监督程序的共性,关于诉讼活动检察监督规定在不与执行程序性质相冲突的范围内均可适用。[4]
其次,实体监督与程序监督并重。实体作为程序的结果与程序作为实体的过程是辨证统一的,程序作为过程产生了实体,实体作为结果蕴含了程序。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实施法律监督,通过监督审判行为有无违法、审判活动是否合法,促进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而审判权的行使不仅体现在最终的一纸裁判上,还体现在其运行的整个过程中。如果审判程序中存在瑕疵甚至违法,即使某一次实体裁判是正确的,从长远来看也必然会损害审判的公正性。因此,对民事诉讼过程即程序的监督与对诉讼结果即实体的监督具有同等重要性,二者构成了民事检察监督的全部内涵,且缺一不可。
再次,对人的监督与对事的监督并重。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应先是对事的监督,即对案件解决过程与结果的监督。但在对事进行监督的过程中,也会合理地延伸出对人的监督。对人的监督,主要是对审案法官的公正廉洁执法的监督,是为了保障审判和执行法官公正行事,正确审理、裁判和执行案件。[5]对事的监督,是通过对案件的纠错起到对审判、执行法官的警示、教育作用。二者可以说同等重要,不分伯仲,究其原因在于如果审案法官偏离了合法性、公正性和中立性的轨道与立场,则案件的处理便难于达至客观公正。新民事诉讼法在规定对事的监督方面同时,特别强调了“对人的监督”,第二百条将“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列为正式的、独立的、绝对的再审事由。同时明确规定对审判、执行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如果审判、执行人员实施了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随时实施法律监督,根据调查结果,提出纠正违法的意见或更换办案人的建议,如果审判、执行人员涉嫌违法犯罪,应将其移送有关部门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四,诉讼案件监督与非讼案件监督并重。民事诉讼案件在广义上包括民事的诉讼案件与民事的非讼案件,无论是诉讼案件还是非讼案件,均被包括在同一部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调整。[6]诉讼案件监督与非讼案件所以并重,一是检察监督原则规定在总则部分,其效力当然及于分则的全部,人民检察院对非讼案件实施监督,顺理成章。二是诉讼案件的审理容易产生误判、错判或者程序违法的情形,非讼案件的处理出现问题在所难免,因此,对非讼案件实施法律监督,当无疑义。三是诉讼案件与非讼案件的审理均规定在审判程序一编中,表明二者在处理过程与结果上地位均等,人民检察院对二者的监督也应当均等对待。四是民诉讼修改扩大了非讼程序的范围,除包括原有的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督促程序案件;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破产程序案件等外,还增设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等非讼程序。人民检察院对这些非讼案件的法律监督是不可或缺的,应当受到同等重视。
五、结语
应当注意的是,对民事审判进行检察监督虽然有自己的特点,但却不能脱离民事诉讼而存在。对于民事诉讼来说,其理想状态应该是当事人地位平等,攻守平衡,法院居中裁判。人民检察院地位的特殊性可以对这种平衡施加一定的影响,但绝不能改变这种平衡。要使人民检察院的双重身份不致对这种平衡产生破坏作用,就必须把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对民事诉讼结构的冲击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我们认为,在维护民事公诉审判公开中,该种监督的定位应当是:以事中监督为辅,以事后监督为主;即监督方式以对一审判决依二审程序提出抗诉为主,对于在诉讼中法院审判活动存在的问题,可以在法庭辩论之后宣判前向法院提出,这样,就可以基本上避免诉讼过程中因检察机关随时监督给审判带来的压力,使诉讼不受拖延地进行,满足诉讼效率原则的要求,以此来最终保障审判公开的实现,积极促进司法公开体系的建设。
参考文献:
[1]赵静静《浅论审判公开制度》,《法制建设》2013年3月18日第38期间。
[2]王学成《民事检察制度研究》[D]. 重庆: 西南政法大学, 2003.
[3]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基本原则的新发展》,《检察日报》2012年9月18日第3版。
[4]王学成:《执行监督如何与审判监督齐头并进》,《检察日报》2012年10月16日第3版。
[5]张中华:《民事检察应树立“五个并重”监督理念》,《检察日报》2012年11月12日第版。
[6]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基本原则的新发展》,《检察日报》2012年9月18日第3版。
作者简介:
吴国民(1981~),男,瑶族,广西平乐人,法学硕士,书记员,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
关键词:司法公开;民事审判公开;检察监督权
审判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对诉讼案件的审理及判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都必须公开进行,既要允许公民到庭旁听,又要允许记者采访和报道。审判公开将审判过程置于社会监督之下,促使司法工作人员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理和裁判,为程序公正实现创造了优越的条件。审判公开是提高司法权威,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的有效途径。[1]在我国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确保民事审判活动真正置于“阳光”之下,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治权威,有利于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有利于正确审理民事案件,切实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司法公开。
一、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权的历史沿革
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没有厚重的历史渊源,它是伴随着新中国的诞生及中国检察制度的建立而成长起来的。1949 年12 月中央人民政府颁发了《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1954 年9 月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可见,我国早期的民事检察内涵还是相对具有完整体系的。可惜好景不长,正当民事检察制度健康发展之时,文革彻底否定了检察机关存在的必要,民事检察制度的发展戛然而止。文革后,检察制度被恢复,但民事检察却一蹶不振, 197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没有规定民事检察制度,1982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试行) 》作了一定改变,重新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监督的原则。然而,整部法律除了这一条原则外,再没有其它条文作具体规定。[2]但这一原则为之后的民事检察发展奠定了基础。
实践证明,检察机关依据这些规定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对于维护审判公开,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是,从近年的实践情况看,仅通过抗诉方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不能完全适应法律监督的需要,应当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新民事诉讼法的颁布正是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
二、对民事审判进行检察监督是宪法和法律的应有之义
作为根本大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任。人民检察院在民事公诉中享有法律监督权。
人民检察院为国家和社会公益而对民事违法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即是对私权利的监督,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具体表现形式。新《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已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本条中的“审判活动”,当然也包括民事公诉案件的审判活动,应当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畴,否则检察机关即构成怠于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
三、新民事诉讼法对检察监督的影响
新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对以往的检察监督工作产生了多方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在新民事诉法修改前,旧的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能否对民事执行活动和人民法院的调解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后的民事诉法在第二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法律监督范围。
(2)增加对民事调解书进行法律监督。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当事人采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手段,通过调解方式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为制止这种现象,新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3)新增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法律监督。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覆盖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
(4)新增发检察建议的法律监督方式,弥补以往只采取抗诉一种方式进行监督的不足。新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审判监督程序中增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四、新民事诉讼法下如何行使检察监督对民事审判公开的监督
公开、透明既是现代政治的基本准则,也是人类法治文明的共同成果。正如最高法院院长王胜俊指出的:“不仅要求司法结果公正,还期待司法过程公开透明;不仅要求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还期待对司法活动的参与权和监督权。”然而,仅仅依靠私权力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是远远不够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代国家公权力,因此,除了发挥人民群众监督审判活动公开,加强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的检察监督非常必要,这也正是新民诉的必然要求。
基于以上新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所带来的诸多新变化,针对民事审判活动的具有的私权力特性以及检察监督权自身的国家公权力性,人民检察院应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行使好检察监督权,以确保民事审判公开。 首先,审判监督与执行监督并重。审判与执行是相互关联的,审判是前提,执行是归宿。他们虽然程序相异,但其均属民事诉讼。[3]新民事诉讼法在基本原则部分对检察监督原则的表述作出变动,将“民事审判活动”改为“民事诉讼”,同时在“执行程序”编第十九章“一般规定”中专门增设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对执行活动专设检察监督条款,并不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就不包含对民事执行的监督内容,也不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的法律监督是一项次级原则,在重要性上低于对民事审判的法律监督。因此,新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执行监督与审判监督在检察监督体系中的并存、等值地位。事实上,正如审判与执行在重要性上完全等值一样,人民检察院对于审判的法律监督和对于执行的法律监督具有同等的立法地位,不存在厚此薄彼的立法倾向。
审判监督与执行监督并重,一是要求人民检察院对任何违法执行行为均有权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本身既是抽象的基本原则,又是授权的法律规范,意味着对于人民法院的任何违法执行行为,人民检察院均有权也有责任实施法律监督。二是要求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方式和措施,可以在执行中援用。基于诉讼监督程序的共性,关于诉讼活动检察监督规定在不与执行程序性质相冲突的范围内均可适用。[4]
其次,实体监督与程序监督并重。实体作为程序的结果与程序作为实体的过程是辨证统一的,程序作为过程产生了实体,实体作为结果蕴含了程序。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实施法律监督,通过监督审判行为有无违法、审判活动是否合法,促进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而审判权的行使不仅体现在最终的一纸裁判上,还体现在其运行的整个过程中。如果审判程序中存在瑕疵甚至违法,即使某一次实体裁判是正确的,从长远来看也必然会损害审判的公正性。因此,对民事诉讼过程即程序的监督与对诉讼结果即实体的监督具有同等重要性,二者构成了民事检察监督的全部内涵,且缺一不可。
再次,对人的监督与对事的监督并重。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应先是对事的监督,即对案件解决过程与结果的监督。但在对事进行监督的过程中,也会合理地延伸出对人的监督。对人的监督,主要是对审案法官的公正廉洁执法的监督,是为了保障审判和执行法官公正行事,正确审理、裁判和执行案件。[5]对事的监督,是通过对案件的纠错起到对审判、执行法官的警示、教育作用。二者可以说同等重要,不分伯仲,究其原因在于如果审案法官偏离了合法性、公正性和中立性的轨道与立场,则案件的处理便难于达至客观公正。新民事诉讼法在规定对事的监督方面同时,特别强调了“对人的监督”,第二百条将“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列为正式的、独立的、绝对的再审事由。同时明确规定对审判、执行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如果审判、执行人员实施了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随时实施法律监督,根据调查结果,提出纠正违法的意见或更换办案人的建议,如果审判、执行人员涉嫌违法犯罪,应将其移送有关部门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四,诉讼案件监督与非讼案件监督并重。民事诉讼案件在广义上包括民事的诉讼案件与民事的非讼案件,无论是诉讼案件还是非讼案件,均被包括在同一部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调整。[6]诉讼案件监督与非讼案件所以并重,一是检察监督原则规定在总则部分,其效力当然及于分则的全部,人民检察院对非讼案件实施监督,顺理成章。二是诉讼案件的审理容易产生误判、错判或者程序违法的情形,非讼案件的处理出现问题在所难免,因此,对非讼案件实施法律监督,当无疑义。三是诉讼案件与非讼案件的审理均规定在审判程序一编中,表明二者在处理过程与结果上地位均等,人民检察院对二者的监督也应当均等对待。四是民诉讼修改扩大了非讼程序的范围,除包括原有的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督促程序案件;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破产程序案件等外,还增设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等非讼程序。人民检察院对这些非讼案件的法律监督是不可或缺的,应当受到同等重视。
五、结语
应当注意的是,对民事审判进行检察监督虽然有自己的特点,但却不能脱离民事诉讼而存在。对于民事诉讼来说,其理想状态应该是当事人地位平等,攻守平衡,法院居中裁判。人民检察院地位的特殊性可以对这种平衡施加一定的影响,但绝不能改变这种平衡。要使人民检察院的双重身份不致对这种平衡产生破坏作用,就必须把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对民事诉讼结构的冲击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我们认为,在维护民事公诉审判公开中,该种监督的定位应当是:以事中监督为辅,以事后监督为主;即监督方式以对一审判决依二审程序提出抗诉为主,对于在诉讼中法院审判活动存在的问题,可以在法庭辩论之后宣判前向法院提出,这样,就可以基本上避免诉讼过程中因检察机关随时监督给审判带来的压力,使诉讼不受拖延地进行,满足诉讼效率原则的要求,以此来最终保障审判公开的实现,积极促进司法公开体系的建设。
参考文献:
[1]赵静静《浅论审判公开制度》,《法制建设》2013年3月18日第38期间。
[2]王学成《民事检察制度研究》[D]. 重庆: 西南政法大学, 2003.
[3]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基本原则的新发展》,《检察日报》2012年9月18日第3版。
[4]王学成:《执行监督如何与审判监督齐头并进》,《检察日报》2012年10月16日第3版。
[5]张中华:《民事检察应树立“五个并重”监督理念》,《检察日报》2012年11月12日第版。
[6]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基本原则的新发展》,《检察日报》2012年9月18日第3版。
作者简介:
吴国民(1981~),男,瑶族,广西平乐人,法学硕士,书记员,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