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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人们之间交流越来越频繁,随之而来的各种民商事纠纷也越来越多。在尚未建立完善的社会诚信体系的今天,民众对具有“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功能的公证的期待值越来越高。虽然社会对公证的需求不断增加,但是公证自身却无法适应与日俱增社会的需求,公证业务不断被律师等其他法律从业者蚕食,很多传统的公证业务都已流失。本文通过对我国目前公证法律服务现状的分析及列举几类可以进一步完善的公证业务来论述完善公证法律服务的必要性。
关键词 公证 综合法律服务 建议
作者简介:史少丁,广东省珠海市横琴公证处。
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8.110
一、我国公证法律服务的现状及原因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各类民事商事纠纷也如影随形、纷至沓来。对于尚未建立成熟诚信体系的我国而言,人们对于防范民商事纠纷,构建诚信社会有着迫切的期望。公证作为预防民商事纠纷的第一道防线,可以通过公证手段来矫正人们的民商事行为的变更、设立和终止,使之符合法律规定,产生人们所期待的法律效力。虽然公证的法律价值定位适应了社会发展需求,但现实是本应开展如火如荼的公证事业在目前来说还属于“冷门”行业,人们对公证法律服务并没有一个全面认识,普遍认为有纠纷就应该去诉讼、仲裁,很少有人认识到许多纠纷是可以事前避免和救济的,从未想到通过公证手段来预防和解决纠纷。造成这种尴尬局面主要有两个方面原因,从立法环境来说,我国公证界一直在为争取法定公证事项而不懈努力,《公证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由于我国的民商法理念正在越来越多的向英美法靠拢,在高度重视私权自治原则的民事法律价值引导下,寄望于像传统大陆法系民法高度重视公证干预民商生活那样,在我国的民商事实体法中确立法定公证事项,几乎很难;而另一方面,由于公证制度定位不准,长期以来受体制和办证传统的束缚、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僵化的办证习惯和惯性思维,导致公证行业缺乏对外宣传,缺乏服务大众和开拓创新意识,公证业务事难办,脸难看仍然时有发生。人们对公证制度了解不够,认为非必需的公证事务就不会去公证处办理公证业务,甚至认为公证就是盖章收费的制度。这给外界造成公证不好办理的错觉,公证书很难领取的尴尬局面。自身的原因及外界的误解造成公证与社会实际需要脱节,公证证明模式单一,缺乏创新,这导致公证的实用性无法保证,公证证明力自然降低,公证业务范围也在不断萎缩。国务院《关于深化公证改革的方案》中提出,“公证机构要改变单一证明的工作方式,努力拓展公证业务领域,积极提供综合性、全方位的非诉讼法律服务”。这是公证行业痛定思痛迎头赶上的契机,建立健全综合公证法律服务体系无论从满足人民生产生活的需要还是发展公证自身行业都具有重要意义。所谓公证法律服务体系,是公证法律服务实现自身社会价值和职能定位的基础和平台,是统合公证法律服务各项组成部分和关联因素的核心框架和基本原则。
单纯的公证证明书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即使效力再高,其适用范围也越来越受到社会需求的限制,所以,我们必须拓展思路,改变公证服务模式,才能使公证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改革公证理念,开拓公证业务,全方位建立综合法律服务体系,使公证成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一支重要力量是我们公证人不懈追求的理想。
二、完善几种公证业务的建议
(一)遗嘱
我国法律赋予了公证遗嘱很高的证明效力,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等各种形式的遗嘱均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由此可见,除非有其他相反证据可以推翻公证遗嘱,否则所有遗嘱形式均以最后一份公证遗嘱内容为准。法律的规定使人们对公证遗嘱处理身后财产有着极大的期望。但是,现在许多公证处在办理公证遗嘱的时候仅仅是对立遗嘱人进行简单的询问记录,公证遗嘱内容采用的是不包含任何感情色彩的冷冰冰的语言,很少对立遗嘱人办理公证遗嘱的主观愿望及深层理由寻根问底。这种格式化的遗嘱形式一方面导致公证书的制作简单化一,千篇一律,不能完全反映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另一方面使受益人及其他相关继承人对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产生疑问,轻则家庭不睦,重则导致公证遗嘱被推翻,无法顺利完成立遗嘱人的遗愿。其实,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遗嘱时完全可以避免套路式的询问,面对千家万户的不同情况,遗嘱的内容也应各不相同。一篇充满温情化人性化的遗嘱,不但可以客观表述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还可以让立遗嘱人将立遗嘱的目的在公证书中自由的表现出来,这一方面从情感上来讲帮助立遗嘱人完成其身后财产的分配,使其感到公证服务的温暖,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消除相关人员对遗嘱的真实性的疑虑以增强公证遗嘱的权威性。此外,为更加全方面的办理遗嘱法律服务,公证还应大力发展遗嘱信托业务,最大限度的为立遗嘱人全方位的实现其身后遗愿。
(二)继承
目前我国大多数遗产继承都是通过公证继承的形式来确认继承人的,公证书一般是通过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进行调查核实后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虽然书写明确,效力很高,可以很方便地为继承人和相关部门所使用,但办理继承公证的过程却为许多人诟病,感慨申办继承公证的路“不好走”。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主要是长期以来公证人员形成的“以证换证”的思维造成的,公证人员办理公证时缺乏换位思考的理念。其实,公证人员在办理继承权公证时,完全可以通过上门服务、预约服务来减少申请人的等候时间,通过自行调查核实取得证据省去申请人的来回奔波,甚至可以在出具公证书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将相关遗产过户至继承人名下,为申请人提供一站式服务。公证机构对申请人提供便利服务并对有关情况加以调查、确认虽然会使公证人员的工作量增加,但却减少了潜在的公证风险,使公证受得住时间的考验,通过公证的综合服务可以向社会宣传公证的亲民性及实用性以彰显公证的社会价值。
关键词 公证 综合法律服务 建议
作者简介:史少丁,广东省珠海市横琴公证处。
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8.110
一、我国公证法律服务的现状及原因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各类民事商事纠纷也如影随形、纷至沓来。对于尚未建立成熟诚信体系的我国而言,人们对于防范民商事纠纷,构建诚信社会有着迫切的期望。公证作为预防民商事纠纷的第一道防线,可以通过公证手段来矫正人们的民商事行为的变更、设立和终止,使之符合法律规定,产生人们所期待的法律效力。虽然公证的法律价值定位适应了社会发展需求,但现实是本应开展如火如荼的公证事业在目前来说还属于“冷门”行业,人们对公证法律服务并没有一个全面认识,普遍认为有纠纷就应该去诉讼、仲裁,很少有人认识到许多纠纷是可以事前避免和救济的,从未想到通过公证手段来预防和解决纠纷。造成这种尴尬局面主要有两个方面原因,从立法环境来说,我国公证界一直在为争取法定公证事项而不懈努力,《公证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由于我国的民商法理念正在越来越多的向英美法靠拢,在高度重视私权自治原则的民事法律价值引导下,寄望于像传统大陆法系民法高度重视公证干预民商生活那样,在我国的民商事实体法中确立法定公证事项,几乎很难;而另一方面,由于公证制度定位不准,长期以来受体制和办证传统的束缚、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僵化的办证习惯和惯性思维,导致公证行业缺乏对外宣传,缺乏服务大众和开拓创新意识,公证业务事难办,脸难看仍然时有发生。人们对公证制度了解不够,认为非必需的公证事务就不会去公证处办理公证业务,甚至认为公证就是盖章收费的制度。这给外界造成公证不好办理的错觉,公证书很难领取的尴尬局面。自身的原因及外界的误解造成公证与社会实际需要脱节,公证证明模式单一,缺乏创新,这导致公证的实用性无法保证,公证证明力自然降低,公证业务范围也在不断萎缩。国务院《关于深化公证改革的方案》中提出,“公证机构要改变单一证明的工作方式,努力拓展公证业务领域,积极提供综合性、全方位的非诉讼法律服务”。这是公证行业痛定思痛迎头赶上的契机,建立健全综合公证法律服务体系无论从满足人民生产生活的需要还是发展公证自身行业都具有重要意义。所谓公证法律服务体系,是公证法律服务实现自身社会价值和职能定位的基础和平台,是统合公证法律服务各项组成部分和关联因素的核心框架和基本原则。
单纯的公证证明书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即使效力再高,其适用范围也越来越受到社会需求的限制,所以,我们必须拓展思路,改变公证服务模式,才能使公证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改革公证理念,开拓公证业务,全方位建立综合法律服务体系,使公证成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一支重要力量是我们公证人不懈追求的理想。
二、完善几种公证业务的建议
(一)遗嘱
我国法律赋予了公证遗嘱很高的证明效力,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等各种形式的遗嘱均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由此可见,除非有其他相反证据可以推翻公证遗嘱,否则所有遗嘱形式均以最后一份公证遗嘱内容为准。法律的规定使人们对公证遗嘱处理身后财产有着极大的期望。但是,现在许多公证处在办理公证遗嘱的时候仅仅是对立遗嘱人进行简单的询问记录,公证遗嘱内容采用的是不包含任何感情色彩的冷冰冰的语言,很少对立遗嘱人办理公证遗嘱的主观愿望及深层理由寻根问底。这种格式化的遗嘱形式一方面导致公证书的制作简单化一,千篇一律,不能完全反映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另一方面使受益人及其他相关继承人对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产生疑问,轻则家庭不睦,重则导致公证遗嘱被推翻,无法顺利完成立遗嘱人的遗愿。其实,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遗嘱时完全可以避免套路式的询问,面对千家万户的不同情况,遗嘱的内容也应各不相同。一篇充满温情化人性化的遗嘱,不但可以客观表述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还可以让立遗嘱人将立遗嘱的目的在公证书中自由的表现出来,这一方面从情感上来讲帮助立遗嘱人完成其身后财产的分配,使其感到公证服务的温暖,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消除相关人员对遗嘱的真实性的疑虑以增强公证遗嘱的权威性。此外,为更加全方面的办理遗嘱法律服务,公证还应大力发展遗嘱信托业务,最大限度的为立遗嘱人全方位的实现其身后遗愿。
(二)继承
目前我国大多数遗产继承都是通过公证继承的形式来确认继承人的,公证书一般是通过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进行调查核实后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虽然书写明确,效力很高,可以很方便地为继承人和相关部门所使用,但办理继承公证的过程却为许多人诟病,感慨申办继承公证的路“不好走”。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主要是长期以来公证人员形成的“以证换证”的思维造成的,公证人员办理公证时缺乏换位思考的理念。其实,公证人员在办理继承权公证时,完全可以通过上门服务、预约服务来减少申请人的等候时间,通过自行调查核实取得证据省去申请人的来回奔波,甚至可以在出具公证书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将相关遗产过户至继承人名下,为申请人提供一站式服务。公证机构对申请人提供便利服务并对有关情况加以调查、确认虽然会使公证人员的工作量增加,但却减少了潜在的公证风险,使公证受得住时间的考验,通过公证的综合服务可以向社会宣传公证的亲民性及实用性以彰显公证的社会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