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人肉搜索”引发的网络隐私权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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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近年来,“人肉搜索”可以说是风行互联网,并出现了众多的案例,如“女子虐猫”案、姜岩案、“辽宁女”案等等。通过“人肉搜索”,相关涉案人员及其亲属的一系列个人资料“陈列”于数亿网民面前,引发了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一系列问题。有必要从各个角度考量“人肉搜索”,从而获得网络时代隐私权保护问题的可能途径。
  关键词 互联网 “人肉搜索” 隐私权 网络隐私权
  作者简介:王永祥,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苏州大学法学院2008级在职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077-02
  互联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空间,网民可以在这个空间里实现知识共享并充分展示自己的精神自由。“人肉搜索”是一种在互联网中大规模发动网民的行为,是一种群体性活动,但正如所有群体性活动一样,“人肉搜索”的盲从性、冲动性也产生了很多隐私权侵权问题,如姜岩案、“虐婴女”案等,在上述案例中,不适当的公布相关人员的身份、家庭、住址信息,造成了对其隐私权的侵犯。因此,如何规范“人肉搜索”和保护网络隐私权已经成为学界和业界的重要课题。
  一、网络隐私权概述
  (一)隐私权的内涵与外延
  我国较为传统的观点认为:隐私权就是公民个人隐瞒纯属个人私事和秘密,未经本人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还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事关个人生活信息是否公开的权利,是自然人对其隐私的控制权,亦即私人生活不公开权。笔者倾向于王利明教授的观点,他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豍。
  首先,隐私权表现为自然人通过支配和利用自己的隐私,实现个人利益的权利。如利用公众对其个人隐私的好奇或者猎奇心理,自己或者授权给他人将自己的隐私公开,通过公开自己的隐私而获取利益。
  其次,隐私权表现为自然人对个人信息资料传播的控制权。在当今信息社会里,诸如个人及其亲属的姓名、存款状况、通讯记录、违法记录、住址等都可以存储到数据库中,但也因此造成了这些个人信息越来越多的被一些合法或违法知悉的人作为一种商品而用于商业目的或在互联网上越来越容易被搜索和查询到。
  (二)网络隐私权的由来
  “网络隐私权”的称谓是顺应网络时代发展而产生的概念,有学者认为“网络侵权行为”这种称谓是不科学的,因为互联网是物而不是人,物不能实施加害行为,不能对他人造成侵权行为法意义上的损害,自然不能成为侵权的主体。豎如果按照这样的方式推断势必会得出“网络隐私权”这种称谓是不科学的结论。
  “网络隐私权”和“网络侵权行为”等一样,都是网络时代所催生的新词汇,是一个约定俗成的称谓,将其作为法学概念使用也无可厚非,且在法学领域也早有先例可循,如“计算机犯罪”,没有人会认为这是一种由计算机实施的犯罪,故而当然不会有人觉得“网络侵权行为”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网络隐私权”是网络所享有的隐私权。从“法律概念应目的而生”理论豏出发,“网络隐私权”概念的产生也是“有所为”而来,即因网络环境而产生的隐私权保护问题。
  (三)网络隐私权的界定及其特征
  国内尚没有明确的网络隐私权的概念,理论界对此各有各的说法。笔者认为,网络隐私权并非一种完全新型的隐私权,其实质上仍等同于传统隐私权,只是由于人们保有和维护隐私的环境发生了变化,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体现和延伸。因此网络隐私权可界定为人们在互联网中依法享有的保有和维护自己隐私的权利。
  但网络隐私权与传统隐私权相比,又呈现出了一定的特殊性。第一,日常生活中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一般不涉及财产内容,但在网络中隐私内容具有经济价值。第二,网络隐私权在客体的范围上有所扩大。如姓名、性别、年龄等不属于传统隐私的内容,在网络社会中都成为个人的隐私。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王菲诉大旗网侵犯名誉权案民事判决书就载明“在王菲婚姻不忠行为被披露的背景下,披露王菲的姓名、工作单位名称、家庭住址等信息亦侵犯了王菲的隐私权。”第三,传统理论认为隐私权是一种消极权利,并不要求权利人为一定行为。而网络隐私权不仅仅是一种消极的“不受侵扰的权利”,而且是一种积极能动的控制权和利用权。第四,在现实环境下,隐私的载体主要表现为个人财产、个人居住环境、个人通讯、有关个人社会关系、履历等方面的文字记录、个人姓名等;在网络环境下,网络的数字化特征,使一切信息均表现为数据,因此,数据是个人隐私在网络环境下的唯一载体。
  二、“人肉搜索”的涵义及其特征
  “人肉搜索”是近年来在互联网上兴起的一种资料搜索方式,是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变枯燥乏味的查询过程为一人提问、八方回应的人性化搜索。人肉搜索不仅可以在最短时间内揭露某某“门”背后的真相,还可以根据一些网络线索将某些人的个人信息查个底朝天。在这里,有必要对“人肉搜索”行为的特征进行初步的分析。
  第一,就行为方式而言,“人肉搜索”具体包含多种行为。首先,通过提问启动“人肉搜索”行为,即把被搜索对象的某些线索公布于网络上发动广大网民进行搜索以及提供相关线索;其次是广大网民参与搜索以及提供线索、分析整理相关线索,确定被搜索对象在现实生活中的真实身份以及相关信息;再次是把搜索结果公布于网络;最后,往往导致广大的网民对被搜索对象在网络上进行评论、谴责甚至在现实生活中进行骚扰、谩骂、恐吓以及人身攻击。
  第二,就行为主体而言,“人肉搜索”参与者众多。“人肉搜索”的参与者包括发起人、广大的参与搜索和提供线索、信息的网民以及在确定了被搜索对象并将其公之于网络之后参与评论、谴责甚至攻击的网民,除此之外,“人肉搜索”还涉及网络服务提供商,因为被搜索对象在网络上留下零星的信息片段最后被集中起来,离不开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搜索服务和平台,当然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参与是被动的,是通过广大网民利用其提供的服务而参与进来的。
  第三,就行为后果而言,“人肉搜索”行为的后果非常严重。被搜索对象的真实身份被公布之后,往往面临网络虚拟世界和现实世界的双重攻击和骚扰,最后感受到严重的精神压力,个人甚至是家人的生活安宁受到破坏,有的还受到人身攻击。
  三、“人肉搜索”引发的网络隐私权侵权认定
  “如果你爱他,把他放到人肉搜索上去,你很快就会知道他的一切;如果你恨他,把他放到人肉搜索上去,因为那里是地狱”。无数已发生的事件,让我们深刻感受到了“人肉搜索”这种网络行为的震撼力量。也许大部分的“人肉搜索”出自善良的初衷,但其一旦开始就会象脱缰的野马一样难以控制,没有相应的约束,很容易侵犯事件当事人的网络隐私权。
  (一)“人肉搜索”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成因
  是什么导致了网民们对“人肉搜索”一拥而上、争相搜索而不顾忌网络隐私权侵权呢?网络是一个虚拟的世界,每一个网民都在这个世界中享有着极大的自由权,每个网民也都有自己的喜恶,“人肉搜索”的发动者和参与者自诩为“正义者”,他们看到令人愤怒、违背自己价值观的事情往往会“路见不平一声吼”,他们不会考虑是否偏听偏信、是否理性、是否属实,而是先“搜”了再说,从而导致“人肉搜索”事件的一再发生,给当事人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影响和伤害—失去工作、遭受指责、漫骂等。但有时这种现象的发生也是因为相关法律滞后,民众自力救济造成的。
  (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我国的司法实践一般从受害人确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四个方面来认定隐私权侵权责任。网络隐私权侵权虽是传统隐私权侵权在网络环境下的体现和延伸,但其也体现了其网络特点。
  第一,有侵害他人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当事人在互联网这一虚拟社会里通过注册生成了自己的虚拟主体,该虚拟主体背后所体现的是实实在在的民事主体,而其不欲为其他网民所知的真实身份属于其网络隐私权的范围,其他网民通过“人肉搜索”将其真实身份公布于网络就构成了侵权行为。
  第二,该行为造成了权利人隐私权被侵犯的事实。当事人的网络隐私被自己所享有并采用众多方法保护、控制以使其不为其他人所知悉,而网民通过“人肉搜索”使其隐私直接面对亿万网民,秘密变成了共知,权利遭到了侵害。
  第三,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网络环境的特性并没有对因果关系理论的具体适用导致任何特殊情况,因此网络隐私权侵权案件适用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
  第四,侵权人主观方面存在过错。“人肉搜索”涉及到的侵权人比较众多,其主观故意上也比较复杂,但笔者认为,不管是“人肉搜索”的发起人,还是参与搜索、提供信息的人,其主观目的是明确的,就是要将当事人的隐私公布于网络,因此其主观上都有侵权的过错。网络平台服务商对于网民在其提供的服务平台上发布侵权信息而未进行管理的,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四、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及制度完善
  我国对公民隐私权益的民事法律保护主要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以及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但这显然是不适应信息社会的发展和隐私权益的法律保护的。如何改变这种现状和加强对隐私权益的法律保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吸收国外和其他地区的有益作法,加强和完善我国的网络隐私权保护。
  第一,尽快针对隐私权、网络隐私权、“人肉搜索”进行立法。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香港地区颁的《个人数据(隐私)法令》、意大利的《数据保护法》、瑞典的《个人数据保护法》、英国的《数据保护法》、美国的《公平信用报告法》等法律的规定和精神,尽快制订我国的个人网络信息法律制度。由于我国目前正在进行民法典的编制,所以可以先制订相关的单行法律、行政法规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明确其法律地位和范围、侵权行为的构成、侵权主体的确定、侵权责任等等,并规制“人肉搜索”的不理性侵害,以备在将来的民法典中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第二,加强政府引导、鼓励网络行业自律。我国的政府机关应当加强对网络信息的管理和引导,并督促以网站为主的传媒业,使其制订相关的行业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建立适当的网络底线意识,保护网络上的个人信息、避免直接评价谁对谁错、平抚公众的无谓愤怒、引导多角度的信息解读。
  第三,大力宣传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使之与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相结合,共创网络和谐。要保护网络隐私权,必须要提高全社会的共识,加强网络相关人员的道德素质,提高道德修养,使道德手段成为法律手段的有益、有效补充,鼓励公民加大力度保护以及合法利用自己的隐私,教育公民不得非法侵害他人的隐私。
  注释:
  ①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②张新宝主编.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页.
  ③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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