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动合同法》对船员权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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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船员是特殊的从业群体,工作环境和工作内容比一般的劳动者都更具有危险性。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都制定了很多关于船员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本文从主要从两个方面阐述了《劳动合同法》对船员权益的保障,有利方面和不利方面。有利保障主要体现在对劳务派遣方面,而不利方面主要是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方面的规定。
  关键词:船员;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劳动争议仲裁程序
  由于我国目前的船员市场仍处于由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型期,法律法规严重缺位,船员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船员的职业荣誉感和社会美誉度不断降低。据调查,50%以上的航海专业本科生不愿上船工作,而真正将船员作为终生职业的不足20%,船员的流失率也很高。对此我国也一直在做不懈的努力。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之后》之后,《劳动合同法》的出台让船员权益保障的道路显得更加光明,其对于规范海员劳务市场和促进新型劳动合同关系、劳务关系的建立有着方向性的指引作用。
  一 、我国船员权益保障立法现状
  我国《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有若干条款设计船员的权益保护:如《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第(一)、(二)项规定,船员对其在船提供劳动相关的海事请求(如工资、遣返费用、社会保险费用、人身伤亡的赔偿等)具有船舶优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在船员社会保险、休假、遣返等方面对保障船员合法权益做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建设中的又一个里程碑,对于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于我国船员合法权益的保障都起到了不小的作用。
  二、《劳动合同法》在劳务派遣方面对船员权益的保障
  (一) 劳务派遣
  在船员劳务合同案件中,船员与船东之间的经营模式主要分为以下几种:一是本公司与公司自有船员之间直接签订船员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劳动关系。二是船员直接与船东等签订船员劳务合同,形成长期或短期(多是短期)的劳务关系,其实质是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三是一些船员劳务机构聘用或雇佣并非其正式职工的船员(一般是低级普通船员),然后再将船员安排到其他公司(外籍或中国籍)的船舶上工作,船员劳务机构与实际使用船员的单位之间签订船员聘用合同或者雇佣合同,涉及劳务外派、劳务合作等相对复杂的法律关系,这种情况下也容易引发船员劳务纠纷。
  对于第三种情况,仍然存在争议,外派机构也会分为劳务派遣机构和中介机构。如果只是单纯的中介服务机构的话,其与船员之间签订的属于居间合同,实际使用船员的单位与船员签订的是劳务合同,所以都不会产生《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只是适用《民法》、《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还有一种情形是外派机构是劳务派遣机构,这种情形下船员与外派机构即国内的船员管理公司签订的是劳动合同,产生的是劳动关系,而与国外的船东所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产生的是劳务关系,这是一种新型的劳动用工方式--劳务派遣。
  (二)《劳动合同法》在劳务派遣方面对船员权益的保障
  1,谁是被派遣船员的真正雇主 在实践中很多纠纷都源于此,经常发生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相互推诿导致劳动者陷入求助无门的尴尬境地。《劳动合同法》对于在劳务派遣中谁是真正的雇主给出了明确的答案,第58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根据这一规定,在劳务派遣中,派遣单位是真正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
  2,劳务派遣单位的资质。对劳务派遣进行法律规制,首先应从对劳务派遣的市场准入严格把关入手,必须确保派遣机构具有相当的资质和实力。劳务派遣作为一种新型的用人方式,良好的获利前景吸引了很多人投身这一行业,这一方面促进了劳务派遣业的繁荣,另一方面也诱发了劳务派遣单位滥设的危险,很多不具有执业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混水摸鱼,单纯追求经济利益,漠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做出了规范。①在实践中,有些船东公司为了从船员的劳务输出中牟取利润,会自己设立一个劳务派遣公司,即使自身并不需要那么多的船员,船员的正当利益被无形地削减剥夺。《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务派遣单位的限制能很好地遏制这一现象。
  3,关于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方面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被派遣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在实践中很多外派船员的工资和船东自有船员的工资相差很大,船员是一个高风险的职业,高报酬也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很多外派船员面对这种不公平的待遇却有口难言。《劳动合同法》第61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同时第63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两个条款强调了被派遣劳动者地同工同酬权。
  4,对于实际用工单位的限制。确定了船员中介服务机构的用人单位的性质,船东即实际用工单位看似逃离了《劳动合同法》的"魔掌"。但是船东虽然和被派遣船员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但也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劳务关系,小则影响被派遣船员的权益,大则影响社会的稳定,应当受到劳动行政部门一定的监督。第61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②规定了实际用人单位的一些义务,对某些实际用人单位企图逃避法律损害船员权益的行为起到了遏制作用,可以说是对被派遣船员进行了双重保护。③
  三、《劳动合同法》对船员权益保障的不足
  《劳动法》第77条和第79条规定两个条款确定了劳动争议的仲裁前置程序,即对于劳动争议不能直接提起诉讼。为有效保护船员利益,方便船员起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法》赋予了船员提起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的权利,并规定"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但没有解决船员劳动合同纠纷是否适用仲裁前置问题。④船员的工作地点流动性很大,仲裁程序可能会影响船员的工作,也可能会影响船期,所以也不符合诉讼效益原则。
  四、结论
  《劳动合同法》的宗旨就是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的劳动关系。船员作为我国劳动力市场很重要的一部分,当然多多少少也能得到这个"保护伞"的保护,对于脆弱的船员保护法律背景是可以起到一定作用的。
  参考文献:
  ①蒋跃川:船员劳务合同之法律基本问题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大连海事大学图书馆,2009年.
  ②徐佳:船员劳务合同法律研究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
  ③林嘉:《劳动合同法热点问题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第225页.
  ④张贤伟: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不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原则, 《中国海商法年刊》2000年,第283页.
  作者简介:沈建燕, 象山县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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