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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过失犯的特殊形态,监督过失在其责任认定上呈现出一定的泛化倾向,特别是在处理严重的责任事故时,被追责主体链的过于延伸,不仅有违刑法的谦抑品性,更令其罪责追究的正当性存有非议。为限制监督过失责任,有必要以新过失论作为其过失犯理论基底,在通过“被允许的危险”和“风险分配”理论对监督过失客观注意义务展开构造性限定的同时,权衡并依据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的信赖关系限缩监督过失责任中的负有监督义务者对危害结果的主观注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