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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释修改了现行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要件.交通肇事罪中,具有共同犯罪的形式;责任的认定,应从刑法处罚的立场出发;“交通肇事后逃逸”不仅是定罪情节,也是量刑情节。本文主要阐述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提出了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主要方法;分析了我国恶性交通事故频发的主要原因,指出了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并不是遏制恶性交通事故频发的有效手段。
关键词:交通肇事;案例分析;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
一、案例分析
2009年5月杭州张某驾驶一辆三菱轿车以80-100公里的速度在限速50公里的城市道路将行人谭卓撞死于人行横道。事发后,张某家属对被害人亲属赔偿了113万余元。当年7月20日,张某被杭州市西湖区法院一审以交通肇事罪判处3年有期徒刑。2008年12月14日,在成都也发生了一起恶性交通案件。肇事人李某无证驾驶且酒后驾车,在与他人追尾后驾车逃逸,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以正常车速两倍以上的速度,先后与相向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4死5伤,直接财产损失5万多元。2009年7月23日,李某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9月8日,李某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终审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人们不禁要问,同样是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为何犯罪的罪名不一致,判处的刑罚差别如此之大。
二、交通肇事行为的性质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涉及交通肇事行为的犯罪罪名有如下几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然也可能是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但由于区别明显,在此不做论述)。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在法律上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因此,当一行为可能构成以上两罪时,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不容易区分。当行为人驾车危害公共安全时,有可能分别构成以上两罪。两罪侵犯的客体均是公共安全,区别点在于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是的主观心态。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所以,认定一种交通肇事的行为的性质时,最主要的问题是认定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的主观方面。
三、主观方面
根据法学的一般原理,故意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过失可以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实践中,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容易混淆。所谓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而轻信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最终没有避免,这样的主观心态即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在这两种心态下,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都有一定的认识,间接故意表现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即尽管行为人不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但这种结果发生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而对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的意志的。但是,行为人的心态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行为人以外的人往往难以判断。
一般来说,我们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第一,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主观恶性大的一般应认定为间接故意。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对他人利益的极端蔑视,行为人主观恶性大,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客观上也通常采取一定的措施来避免,如谨慎注意。第二,从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来看,如果发生危害结果概率较高,则应认定为间接故意,概率低一般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在上述两案件中,在李某案中,孙酒后驾车,与他人发生追尾,这只是一件普通的交通事故,如果发生了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也只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但孙为了逃避责任,越过禁止越过的黄色双实线,在车流中高速穿行,他应当能预测到造成事故的可能性很大,但为了逃避责任,完全不顾他人利益,行为人主观恶性很大,因此应当认定其为间接故意,即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在张某案中,张某以80-100公里的速度行驶在限速50公里的城市道路,尽管是超速行驶,但只要操作得当,并不一定会伤人,发生危害事故的概率较低,且事发后,及时报警和拨打急救电话救治伤员,其主观恶性也较小,因此,可以认定行为人当时的心态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四、遏制恶性交通事故的思考
接连不断的恶性交通事故震惊了社会公众,他们开始质疑我国的法律体系对规制交通行为的合理性和有效性。民众普遍认为,我国的交通肇事罪法定刑期太低,不足以震慑道路交通的违法犯罪行为,建议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
对于恶性交通事故频发现象的原因,笔者在此做一个分析。首先,大量的交通违法行为得不到处理,是恶性交通事故频发的主要原因。在我国,酒后驾车、无证驾驶、超速、超载现象等交通违法现象十分普遍,在没有酿成重大交通事故之前,被处理的只占1-2%。大量交通违法行为的存在,是交通事故频发的主要原因。其次,违章行为就算酿成了重大事故,处理相对也很轻,这使得刑罚对遏制恶性交通事故的有效性大为降低。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在实践中,只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付,就算致人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很可能判处缓刑。
反过来,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是否能如公众所期望的那样能减少恶性交通事故的发生呢?笔者认为不能。首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是比照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设立的。其次,严刑峻法并不一定可以减少犯罪的发生,却可以引发很多负面效果。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恶性交通事故频发的主要原因在于公安机关的监管不到位,司法机关没有严格执行法律,所以从这两方面着手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事实证明,自从今年下半年公安机关加大交通违章行为的查处力度以来,交通事故大幅度下降了。
参考文献:
[1]黎宏.论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4期.
[2]戴有举.危险驾驶罪初论[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1期.
关键词:交通肇事;案例分析;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
一、案例分析
2009年5月杭州张某驾驶一辆三菱轿车以80-100公里的速度在限速50公里的城市道路将行人谭卓撞死于人行横道。事发后,张某家属对被害人亲属赔偿了113万余元。当年7月20日,张某被杭州市西湖区法院一审以交通肇事罪判处3年有期徒刑。2008年12月14日,在成都也发生了一起恶性交通案件。肇事人李某无证驾驶且酒后驾车,在与他人追尾后驾车逃逸,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以正常车速两倍以上的速度,先后与相向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4死5伤,直接财产损失5万多元。2009年7月23日,李某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9月8日,李某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终审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人们不禁要问,同样是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为何犯罪的罪名不一致,判处的刑罚差别如此之大。
二、交通肇事行为的性质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涉及交通肇事行为的犯罪罪名有如下几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然也可能是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但由于区别明显,在此不做论述)。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在法律上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因此,当一行为可能构成以上两罪时,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不容易区分。当行为人驾车危害公共安全时,有可能分别构成以上两罪。两罪侵犯的客体均是公共安全,区别点在于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是的主观心态。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所以,认定一种交通肇事的行为的性质时,最主要的问题是认定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的主观方面。
三、主观方面
根据法学的一般原理,故意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过失可以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实践中,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容易混淆。所谓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而轻信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最终没有避免,这样的主观心态即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在这两种心态下,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都有一定的认识,间接故意表现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即尽管行为人不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但这种结果发生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而对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的意志的。但是,行为人的心态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行为人以外的人往往难以判断。
一般来说,我们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第一,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主观恶性大的一般应认定为间接故意。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对他人利益的极端蔑视,行为人主观恶性大,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客观上也通常采取一定的措施来避免,如谨慎注意。第二,从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来看,如果发生危害结果概率较高,则应认定为间接故意,概率低一般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在上述两案件中,在李某案中,孙酒后驾车,与他人发生追尾,这只是一件普通的交通事故,如果发生了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也只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但孙为了逃避责任,越过禁止越过的黄色双实线,在车流中高速穿行,他应当能预测到造成事故的可能性很大,但为了逃避责任,完全不顾他人利益,行为人主观恶性很大,因此应当认定其为间接故意,即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在张某案中,张某以80-100公里的速度行驶在限速50公里的城市道路,尽管是超速行驶,但只要操作得当,并不一定会伤人,发生危害事故的概率较低,且事发后,及时报警和拨打急救电话救治伤员,其主观恶性也较小,因此,可以认定行为人当时的心态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四、遏制恶性交通事故的思考
接连不断的恶性交通事故震惊了社会公众,他们开始质疑我国的法律体系对规制交通行为的合理性和有效性。民众普遍认为,我国的交通肇事罪法定刑期太低,不足以震慑道路交通的违法犯罪行为,建议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
对于恶性交通事故频发现象的原因,笔者在此做一个分析。首先,大量的交通违法行为得不到处理,是恶性交通事故频发的主要原因。在我国,酒后驾车、无证驾驶、超速、超载现象等交通违法现象十分普遍,在没有酿成重大交通事故之前,被处理的只占1-2%。大量交通违法行为的存在,是交通事故频发的主要原因。其次,违章行为就算酿成了重大事故,处理相对也很轻,这使得刑罚对遏制恶性交通事故的有效性大为降低。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在实践中,只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付,就算致人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很可能判处缓刑。
反过来,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是否能如公众所期望的那样能减少恶性交通事故的发生呢?笔者认为不能。首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是比照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设立的。其次,严刑峻法并不一定可以减少犯罪的发生,却可以引发很多负面效果。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恶性交通事故频发的主要原因在于公安机关的监管不到位,司法机关没有严格执行法律,所以从这两方面着手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事实证明,自从今年下半年公安机关加大交通违章行为的查处力度以来,交通事故大幅度下降了。
参考文献:
[1]黎宏.论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4期.
[2]戴有举.危险驾驶罪初论[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