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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市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深圳市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签订了《产品定货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出售多种型号的保鲜柜.共有3组3台,价值人民币108.000元A公司须在B公司开业前全部履行合同.B公司于开业后十天内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特别设立专门条款约定在B公司付清全部货款之前.合同中所有设备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仍归原告所有:若被告未能按上述结算方式支付款项.则需向原告支付逾期每日百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未付款项达7天时,原告有权终止被告对设备的使用.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