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妨害公务罪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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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实践中对妨害公务罪中“暴力”的理解非常的宽泛,任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都有可能被归入“暴力”的范畴,与之而来“威胁”这一情节如何把握,也是众说纷纭,如果两者的尺度把握不好,将面临着打击面过宽的局面。妨害公务罪的侵犯对象是公务行为,如何界定执行公务以及与民警一起执行公务的辅警是否能适用该罪的主体也存在诸多争议。本文以近两年来所办理妨害公务案对上述问题进行逐一分析,以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 妨害公务 暴力 威胁 公务合法
  作者简介:张红颖,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检察官;王伯勇,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民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253
  近年来,妨害公务犯罪呈现出明显的上升趋势,检察机关在逮捕和起诉阶段能否正确审查处理,不仅是公正司法的关键,而且直接影响司法工作人员及其执法行为的形象和公信程度。对此,笔者根据2016年至2017年某基层检察院所办理的16起妨害公务案件分析,汇总在办理妨害公务犯罪中经常遇到的可能产生争议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旨在对司法实践有一定的帮助。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2016年至2017年某检察机关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妨害公务案件16件16人。其中14起案件中的13名公安民警和1名辅警被打成轻微伤,另2起案件公安民警被殴打未致伤,但殴打民警时围观的群众很多,社会影响恶劣。后经审查,批准逮捕14人,构罪不批准逮捕2人,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均做出有罪判决,其中13人被判处实刑。
  二、妨害公务罪的认定条件
  认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从犯罪构成上分析,不难看出最重要的两个要件就是“暴力、威胁”和“执行公务”。因此司法机关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查办和审查该类案件:
  1.审查事实中的行为人是否使用刑法规定的“暴力”。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规定的主要构成是行为人实施暴力、存在威胁方法,但这种所谓“暴力”应达到什么程度,无论是刑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相关的规定。在没有规定的前提下,办理案件就需要承办人员要结合立案本意、相关法律和国家的政策进行综合的分析后再做出决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所谓“暴力”应当至少造成执法者、执行公务人员的人身有伤害后果,或者没有人身伤害的后果但是其行为却在社会上影响恶劣。实践中还有一些拒不配合的“消极暴力行为”,比如挣脱、推搡等,这些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暴力”行为,存在争议。笔者认为,需要考虑《治安管理处罚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衔接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关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作了明确,对于一些程度较轻的妨害公务的行为,可以用治安处罚。程度较重的,才可能上升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来制裁。所以行为人如未实际使用暴力,只是以骂人、吵嚷、推搡等轻微举动,或者使用了暴力但未对执行公务人的人身造成伤害或在社会上恶劣影响的,可以优先考虑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来处理。
  2.审查案件中行为人是否使用了“威胁”手段,但应注意本罪中规定的“威胁”一般不针对行为人本身。在办案实践中,偶尔会遇有些行为人以“自杀、自伤、自残”的方式来威胁公务执行人员以达到个人所期望的目的,该类“威胁”是否属于妨害公务中的“威胁”确有争议。有人认为只要他的这种“威胁”使得公务行为被阻断就可以属于妨害公务中的“威胁”。对此这种情况,笔者本人是持否定态度的,理由是将“自杀、自伤、自残”行为认定为妨害公务客观方面的“威胁”不符合法理评价,刑法也未将此客观表现作为罪状表述,如果单凭这一点就认定为犯罪,似有扩大解释或推定之嫌,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同时更可能激化矛盾。另外有的人可能是想通过“自杀、自伤、自残”行为来吸引新闻媒体的广泛关注,进而给相应的部门施压,以达到个人不法的目的,但其行为并未“威胁”执行公务的人员。
  3.审查被执法人员是否严格依法依规执行的公务。《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人时,应当使用传唤证,或者经出示工作证件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到案过程的相关情况,同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或其家属。司法实践中,多数问题是公安机关办案时掌握实体方面没有瑕疵,但程序法方面执行的有所欠缺,如果这种欠缺影响到实体了,就不能简单判断为“依法执行公务”,也就是说这种前提下行为人实施的妨害公务性质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妨害公务犯罪。存在的其他相关问题,是有时由于执法民警经验不足,办案方式过于简单,使本可以避免的妨害公务行为因不当冲突而出现。尤其在处理邻里或者家庭纠纷,民警到达事发地点应第一时间了解情况,稳定当事人情绪,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然后借助基层社区或发动当事人亲属做工作,尽量化解矛盾,平息事端,而不是一律将当事双方带到公安机关,使他们因情绪过度波动激化矛盾。在审查妨害公务案件时,这也是应当综合考虑的情节之一。
  4.审查工作的重点之一是复核相关证据。妨害公务案件中,相关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受到侵害当事人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还有就是到达现场的民警随身携带的执法记录仪所拍下的录像这一电子证据。在实践办案中发现,受侵害人和其它出警人员的陈述基本一致或直接写一个情况说明,而现场的证人证言往往是一边倒,而此时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这电子证据就成为了定案的关键。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证据的过程中,应认真观看执法记录仪所拍摄的现场录像,然后对受侵害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复核重要的证人证言。如果案发时没有其它证人在场、执法记录仪因故没有拍摄录像或录像模糊不清,案卷中只有公安机关一方的证据和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應谨慎定案。
  三、殴打执法辅警是否属于妨害公务罪
  随着流动人口的增加,社会管理压力也日趋增大,为缓解压力更好的维护社会治安,基层治安部门依法聘用了一些合同制的辅警,协助公安民警进行行政执法活动。但这些辅警随同民警出警履行职责时,被相关人员殴打的情况也偶有发生,甚至于被殴打致轻微伤。因被打的不是正式的公安民警,那么打人者是否涉嫌妨害公务罪,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不断、各执一词,“不构罪观点”一方认为《刑法》第277条规定,妨害公务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包括辅警,而持“构罪观点”一方的则认为妨害公务罪中“是否从事公务”才是核心标准,只要从事公务就具备了受法律保护进行执法活动的必要,此时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辅警就涉嫌妨害公务罪。笔者也认为殴打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辅警涉嫌妨害公务罪,理由如下:
  1.首先从立法的本意来看。妨害公务罪的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国家公共管理活动的顺利实施,也就是说该罪侵害的直接法益是“依法执行的公务”。所以,在审查判断案件时要把握实质,实施干扰阻碍公务行为者,只要实际妨碍了公务活动的顺利执行,其客观方面就属于本罪的表现,辅警作为公务活动的辅助,此时必然是刑法予以保护的对象。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畴涵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类似于聘任制辅警)是有相应的法律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可以认为是刑法规定的渎职罪犯罪主体的解释,亦即何种情形、何种行为可以认为是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畴。据此理解,辅警作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可以成为渎职罪主体的,因而在办理妨害公务罪时,也应适用该立法解释,即辅警在执行公务时应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畴。
  3.将辅警纳入妨害公务罪犯罪对象范围是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三者统一的需要,是社会实现法治化的必然要求。辅警协助公安民警依法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在客观上是国家公权力的延伸和体现,以有效措施保护他们执行公务的行为是必须的,否则无异变相鼓励违法犯罪人员对抗辅警从事的公务行为,一方面会助长了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如2018年年初,辅警张某与三名民警出现场,张某到达现场后被闹事的刘某打伤,因张某的身份不是正式的民警,该案提请逮捕时引发争议,后本院召开公诉侦监两部门的员额检察官联席会议,形成一致意见,认为受聘于公安机关的张某与民警一道在执行公务,刘某殴打张某的行为已经涉嫌妨害公务罪。后该案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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