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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反家庭暴力法,这标志着我国第一部反家暴法终于落地,并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反家暴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的反家暴工作迈向了法治化、专业化的新高度。
反家暴法范围扩大
对于这部酝酿许久的反家暴法,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李明舜认为,其中最大的亮点就是扩大了家庭暴力概念和适用范围。
反家暴法最终将谩骂、恐吓等精神侵害纳入其中。
北京众泽妇女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吕孝权表示,在很多家暴案件中,精神暴力的危害甚至要大于肢体暴力,因为精神暴力会不断损害受害者的自尊和人格,尤其对于儿童群体,将使其在成长中产生扭曲人格,可能形成新的不稳定因素。
广东省妇联公布的一组本地区儿童家庭暴力数据也显示,精神暴力的比重高达72.3%。
性暴力虽未被写入法律中,但法律也没有明确排除性暴力的条文,而且在定义中用了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的表述,也为日后继续扩大家暴范围留了伏笔。
除了家暴定义外,反家暴法适用范围的扩大又是一大亮点。在此前的草案中,同居暴力是否应纳入反家暴法一直是争议的焦点,此次反家暴法附则中明确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吕孝权指出,这意味着婚前同居关系,一些离婚家庭双方“离婚不离家”的前配偶关系等都被列入了法律保护之列。
此外,法律中规定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李明舜指出,这体现了立法注重保障弱势群体利益的初衷,也是法律尊重人权的体现。
首创“告诫书制度”
如果说家暴的定义决定着法律的保护范围,那么立法整体思路则影响着法律最终的实施效果。
反家暴法第四条明确要求政府、妇女工作机构、司法机关等各部门要做好反家暴工作。吕孝权指出,这是确立了反家暴的多机构合作机制,打通了公权力干预家暴的渠道。“反家暴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到报警、就医、救助等多方面,绝非某一部门就能独立完成,此规定顺应了国际趋势。”
吕孝权认为,法律第四条中还特别单列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条款,这是在确立共同责任的基础上更加突出和强化了政府职责,有利于法律的落实。
从国际经验来看,反家暴应是一项集预防与处置于一体的工作,且预防尤为重要,此次立法也专门设置了预防一章,并对政府、医疗机构、调解机构、媒体、单位以及监护人的职责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李明舜评价,此次法律中的预防条款并非宣誓性的,而是切实“有料”,对各部门的具体工作规定得较为详细,比如,要求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家暴受害人的诊疗记录,这对后续家暴案件诉讼审理的举证尤为重要。
法律对家暴处置所作的规定,被李明舜视为体现了我国立法的“创新性”。法律规定对家庭暴力情节较轻的,可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出具告诫书的“告诫书制度”,属于中国首创。
吕孝权指出,告诫书相比口头批评不仅更为严厉,同时也可作为曾发生家庭暴力的证据,有利于受害者日后诉讼维权,对施暴者而言具有威慑力。“2014年,江苏省南京市共发放313份告诫书,无一发生二次家暴,就足以说明其效力。”
此外,在反家暴处置中,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其他单位在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行为能力人遭受家庭暴力时,有责任和义务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强制报告”制度;以及对实施家暴的监护人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规定,都被李明舜评价为“集预防与惩处于一体”的重要制度。
“法律同时规定了相关机构和反家暴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这将产生极大的约束力,保证制度的落实执行。”李明舜说。
保护令可独立申请
作为国际公认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最有效的措施,人身保护令制度也被单独列章。
在申请主体上除了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保护令的当事人外,还增加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将孩童、残疾人等纳入保护范围;同时,代为申请的主体也从此前单一的当事人近親属增加了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委会、救助管理机构等,进一步增强了这些部门对反家暴工作的职能与责任。
尽管首部反家暴法亮点频频,但受访专家认为,有些内容仍需在后续司法解释及配套制度中予以完善,比如反家暴案件审理的证据制度。
许多家暴案件最终都会走向离婚诉讼,但胜诉率极低。吕孝权指出,胜诉率低,是由于家暴的隐秘性致使受害方经常拿不出遭受家暴的证据。
“尽管法律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等证据认定家暴,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原告而言依旧很难,因此,今后应考虑适当将一部分举证责任转移到施暴人身上。”吕孝权说。
李明舜补充指出,实践中出现的一些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以暴抗暴的案件,因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人身危险性小,今后也应考虑在法律责任中增加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法治周末》)
反家暴法范围扩大
对于这部酝酿许久的反家暴法,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李明舜认为,其中最大的亮点就是扩大了家庭暴力概念和适用范围。
反家暴法最终将谩骂、恐吓等精神侵害纳入其中。
北京众泽妇女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吕孝权表示,在很多家暴案件中,精神暴力的危害甚至要大于肢体暴力,因为精神暴力会不断损害受害者的自尊和人格,尤其对于儿童群体,将使其在成长中产生扭曲人格,可能形成新的不稳定因素。
广东省妇联公布的一组本地区儿童家庭暴力数据也显示,精神暴力的比重高达72.3%。
性暴力虽未被写入法律中,但法律也没有明确排除性暴力的条文,而且在定义中用了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的表述,也为日后继续扩大家暴范围留了伏笔。
除了家暴定义外,反家暴法适用范围的扩大又是一大亮点。在此前的草案中,同居暴力是否应纳入反家暴法一直是争议的焦点,此次反家暴法附则中明确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吕孝权指出,这意味着婚前同居关系,一些离婚家庭双方“离婚不离家”的前配偶关系等都被列入了法律保护之列。
此外,法律中规定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李明舜指出,这体现了立法注重保障弱势群体利益的初衷,也是法律尊重人权的体现。
首创“告诫书制度”
如果说家暴的定义决定着法律的保护范围,那么立法整体思路则影响着法律最终的实施效果。
反家暴法第四条明确要求政府、妇女工作机构、司法机关等各部门要做好反家暴工作。吕孝权指出,这是确立了反家暴的多机构合作机制,打通了公权力干预家暴的渠道。“反家暴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到报警、就医、救助等多方面,绝非某一部门就能独立完成,此规定顺应了国际趋势。”
吕孝权认为,法律第四条中还特别单列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条款,这是在确立共同责任的基础上更加突出和强化了政府职责,有利于法律的落实。
从国际经验来看,反家暴应是一项集预防与处置于一体的工作,且预防尤为重要,此次立法也专门设置了预防一章,并对政府、医疗机构、调解机构、媒体、单位以及监护人的职责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李明舜评价,此次法律中的预防条款并非宣誓性的,而是切实“有料”,对各部门的具体工作规定得较为详细,比如,要求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家暴受害人的诊疗记录,这对后续家暴案件诉讼审理的举证尤为重要。
法律对家暴处置所作的规定,被李明舜视为体现了我国立法的“创新性”。法律规定对家庭暴力情节较轻的,可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出具告诫书的“告诫书制度”,属于中国首创。
吕孝权指出,告诫书相比口头批评不仅更为严厉,同时也可作为曾发生家庭暴力的证据,有利于受害者日后诉讼维权,对施暴者而言具有威慑力。“2014年,江苏省南京市共发放313份告诫书,无一发生二次家暴,就足以说明其效力。”
此外,在反家暴处置中,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其他单位在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行为能力人遭受家庭暴力时,有责任和义务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强制报告”制度;以及对实施家暴的监护人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规定,都被李明舜评价为“集预防与惩处于一体”的重要制度。
“法律同时规定了相关机构和反家暴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这将产生极大的约束力,保证制度的落实执行。”李明舜说。
保护令可独立申请
作为国际公认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最有效的措施,人身保护令制度也被单独列章。
在申请主体上除了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保护令的当事人外,还增加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将孩童、残疾人等纳入保护范围;同时,代为申请的主体也从此前单一的当事人近親属增加了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委会、救助管理机构等,进一步增强了这些部门对反家暴工作的职能与责任。
尽管首部反家暴法亮点频频,但受访专家认为,有些内容仍需在后续司法解释及配套制度中予以完善,比如反家暴案件审理的证据制度。
许多家暴案件最终都会走向离婚诉讼,但胜诉率极低。吕孝权指出,胜诉率低,是由于家暴的隐秘性致使受害方经常拿不出遭受家暴的证据。
“尽管法律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等证据认定家暴,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原告而言依旧很难,因此,今后应考虑适当将一部分举证责任转移到施暴人身上。”吕孝权说。
李明舜补充指出,实践中出现的一些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以暴抗暴的案件,因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人身危险性小,今后也应考虑在法律责任中增加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法治周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