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和完善强制措施的救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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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一个国家,无论其是何社会制度,无论其经济发展水平如何,其进行刑事诉讼的目的无非有二,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虽然各国在惩罚与保障的侧重点上有所不同,但在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理念中,准确追诉犯罪人而毫不伤及无辜侵犯人权已经是最基本的立法精神。刑事强制措施是国家为了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而授权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其一定程度人身自由的方法。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刑事司法机关必须享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但是由于刑事强制措施关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所以它又是一柄“双刃剑”,正确实施,就能准确、及时地完成惩罚犯罪的任务。而错误实施,则会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王牧教授在孙谦所箸《逮捕论》的序中精辟的论述到:“在近现代社会刑事司法的法律逻辑里隐藏着一条只执行而不声张的原则:宁纵勿枉。这也是权衡利弊,利大于弊的选择:罪案是已经发生了的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纵了,是事情没办好,已然的犯罪没有受到惩罚,但是没有给社会造成新的害;枉了,不仅没有使真正的犯罪受到惩罚,而且给社会造成了更大的害,使无辜的人受到惩罚。不懂得这个道理,就不能掌握刑事司法的精髓。法律追求秩序,因而它首先是限制恣意横行、无法无天的现象。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诉讼法首先是减少和杜绝冤假错案的法律,逮捕作为一种重要的刑事司法制度必须符合这个原则。”
  一、刑事诉讼强制措施适用的不足
  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从1997年开始,正在朝着规范、民主、保障人权的方向不断发展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方面存在着种种不足:
  (一)刑事强制措施司法审查制度不够健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为刑事控诉机关的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措施,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通常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自行批准(公安机关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需經人民检察院批准)。也就是说除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刑事案件做到了办案机关与审查决定机关向分离以外,其余的强制措施的决定没有必要的法定审查程序。这种做法赋予了刑事控诉一方过大的权力,同时也极大的限制了被控诉一方获得救济的权利,因而不能最有效地保护公民的权利。
  (三)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告权
  在实行司法令状主义的国家,控诉一方对被控诉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必须对为什么采取强制措施、为什么采取此种强制措施而不是他种强制措施等向司法官员举证。被控诉一方则可对此进行反驳。
  而我国由于未实行司法令状主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采取何种刑事强制措施,完全由作为控诉一方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作为被控诉一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被动接受,没有任何反对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采取的强制措施有错误,对被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服时,也没有任何司法救济手段,即没有申告权。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根据这一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逮捕必要。是否有逮捕的必要,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完全由承担控诉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并不需要向谁证明。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通常都是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逮捕,因为公安、检察人员谁也不敢保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公安、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无能为力,法律并未赋予他申告的权利。这样的做法就必然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期间基本处于被羁押的状态。这与无罪推定的原则及公民权利保障的精神是根本相违背的。
  (四)超期羁押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至第一百二十八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近年来各级司法机关对超期羁押问题也进行了多次专项整治。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被羁押人被超期羁押的现象却在某些地区仍然很普遍。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法律对超期羁押的现象却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既未建立对超期羁押的申告机制,也未明确超期羁押的法律责任。这就必然使被羁押人对自己被超期羁押无能为力、无可奈何。这将严重侵犯被羁押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二、检察环节如何改革和完善强制措施的救济程序
  当然,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离不开司法独立、侦查人员素质的提高、足够的财力保障等,此类问题是法学界历年研究的热点,笔者不予累述。在此仅从检察环节方面寻求改革和完善强制措施的救济程序的对策,并力求通过合理的救济程序设计来保障基本人权和追究犯罪。
  一是对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审查批准权。侦查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缺乏司法审查已是不争的事实,为此,大多数学者主张按西方法治国家的做法,由法院来行使强制措施的批准权。笔者认为此主张值得商榷,因为按我国目前的司法制度设计,若由法院行使审查批准权,难保审判的中立性,特别是重大疑难案件一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则更可能是直接影响了该案的最终审理结果,其后的侦查、公诉将无实际意义可言,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将难以有效保障。另外,司法审查的实质在于对执行机关行为的外部控制,而不在于一定要由法官来行使。因此,笔者主张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审查批准权由在中国与法院同属司法机关的检察机关来行使。当然,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可自行决定实施,但羁押类强制措施除外。这里必然会引出这样一个问题: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采取强制措施的审查批准权由谁行使?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采取强制措施可由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主要原因在于,人民监督员不是检察机关内部的工作人员,与检察机关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另外,他不存在由法院来行使该项权能难保中立性的弊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这是最为切实可行的举措。
  二是要确保检察监督权的合理力度方面的权能。司法监督权的合理力度应该是使其可以及时有效地控制被监督权力,做到有错必纠、有错早纠、有错会纠、有错能纠,为达到这一目的,应赋予检察机关三项权能:1、处分权,即赋予检察机关有权对违反及阻止法律监督的行为,采取必要措施的权力。2、建议处分权,即赋予检察机关有针对被监督者的违法行为,向其主管机关或上级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权力。3、罢免建议权,即规定检察机关有权针对被监督机关干扰检察监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向人大提出建议,罢免其直接领导人、责任人的职务。这可作为检察监督的最终方式。确保检察监督权最有效的途径,还是应当通过立法明确、具体规定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职权、内容、程序等。
  三是加强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可以建立起相对独立的专门性督查工作组,加强对办案部门的催办和监督力度。作为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应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及时了解本机关的羁押工作情况,对超期羁押坚决予以纠正并提交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从而加强内部监督制约工作机制。
  四是加强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应树立起“监督者更应接受监督”的执法观念,自觉把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的羁押工作情况纳入人大、政协、群众等外界的有效监督中。公安机关监管场所应及时了解并反馈检察机关环节的羁押工作情况,发现超期现象立即提出纠正意见,并报检察机关的有关部门备查追究责任。检察机关应坚持在押人员约见检察官等制度,重视在押人员和其家属的申诉,明确办理答复的程序和要求,保障在押人员享有正常的请求、听证、申辩、复议等救济权利。
  五是加强部门间的沟通联系。必要的沟通联系将大大促进办案工作的顺利开展。必须坚持完善和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引导调控侦查活动的职能作用,加大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的力度,切实提高侦查机关的取证意识,提高案件证据质量,减少因疑难复杂案件影响办案效率的情况。加强和公安、法院的沟通协调,统一认识,加快案件的诉讼流程,同时尽量减少因意见冲突带来的案件推诿等情况。加强与公安机关的联系协调,在确保公安侦查部门不会超期的情况下,让其将移送案件的高峰缓冲,通过匀速、定量移送案件,使检察机关受理案件的压力得以缓解,避免因短时间内案件过于集中移送,造成超期羁押的现象发生。
  各项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来自于执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和理性的思考。 刑事强制措施作为司法者以国家名义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手段,为实现国家刑罚权提供了有效的保证,但存在的问题仍需有行之有效的办法加以解决,否则程序正义无以为据,刑事司法腐败也将难以避免。因此,在司法制度改革的过程中,将改革和完善强制措施的救济程序作为理论与实践问题在立法上加以探讨,对诉讼法律制度以及诉讼民主化建设都有积极意义。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南丹县人民检察院,广西 南丹 547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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