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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我国《政府采购法》将政府采购合同定性为民事合同,但并不一定适合我国的国情,主要原因是受学者推崇的民事合同说和双阶理论说仍存在不合理的情形。民事合同说的不足在于平等原则和自愿原则在政府采购合同中受到限制;双阶理论说有合理之处,但将授予政府采购合同的行为认定为行政行为有失偏颇,并且难以解释前阶段和后阶段的关系。由于政府采购的根本目的在于其公共性、政府采购法律关系属于行政关系以及对行政权的控制贯穿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将政府采购合同定性为行政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