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时在另一地点抗拒抓获该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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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实践中,盗窃行为实施人在离开作案现场后即被被害人或其他人发现,被害人即追上盗窃人,在作案现场以外区域抓获行为人,行为人反抗,该行为能否按盗窃中抗拒抓捕以抢劫论处。
  关键词 盗窃 异地 抗拒抓捕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一、基本案情
  2012年8月15日,肖某与周某某经过预谋后,于当晚步行至某市三星镇召良村41组徐某的暂住地,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肖某在室内床南侧靠西墙一张矮柜上偷到一部黑色的直板手机,周某某在门口处望风时,伸手偷到一部白色的直板手机,在逃离现场时被徐某发现。徐某立即起床,骑着摩托车追小偷,徐某追了一段后未发现小偷,就回到暂住地。妻子吴某某告诉徐某家中被窃两只手机,后徐某又驾驶摩托车去追小偷。此时肖某与周某某已逃散,肖某躲在农田里,发现无人追赶后,步行至该镇震林路与被城北路附近的一家早餐店。徐某驾驶摩托车至该十字路口时发现了肖某的后裤袋里装着的就是其丢失的那只黑色手机,徐某将肖某拦下并揪扭起来。肖某为了逃离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往徐某的腿上扎了2、3下,后逃离了现场。周某某逃至该路口时看到了受伤的徐某,就知道是肖刚造成的。经鉴定被害人徐刚轻伤,涉案的两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130元。
  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后以肖某犯抢劫罪、周某某犯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肖某伙同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肖某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受轻伤。被告人肖刚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周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被告人肖某与周某某在实施盗窃后被被害人徐某发现,徐某立即驾驶摩托车追逃,未果后返回暂住地,得知被窃两只手机后,又出门追逃,至另一地点发现肖某,后在抓捕肖某的过程中被肖某用刀刺伤,对肖某、周某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实践中有如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肖刚的行为涉嫌盗窃、故意伤害罪;周某某的行为涉嫌盗窃罪。其理由是:肖某与周某某在实施盗窃后被人发现,逃离了一段距离。被害人徐某发现后立即追逃,未果后返回家中,后又出门追逃。此行为不仅在空间还是时间上都具有中断性,不具有刑法中所规定的“当场性”。因此不构成转化型抢劫。徐某再次追逃至一十字路口时发现肖某后裤袋中装有其一只黑色手机,遂抓捕肖某。在抓捕时肖某用刀将徐某刺成轻伤,肖某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肖刚的行为涉嫌抢劫罪;周某某的行为涉嫌盗窃罪。其理由是: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肖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构成要件,首先,犯罪嫌疑人肖某实施了盗窃行为,这一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前提;其次,肖某当场使用了暴力,用水果刀将被害人徐某扎成轻伤;肖某与周某某在实施盗窃被人发现后逃离,被害人徐某发现后立即追逃,未果后返回家中,后又出门追逃,发现肖某立即进行抓捕。这不仅具有空间上的延展,还具备了时间上的延续,故应认定具有“当场性”。最后,肖某使用的暴力发生在抗拒抓捕的过程中。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肖刚、周某某的行为涉嫌抢劫罪。其理由是:肖刚、周某某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肖某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徐刚轻伤,周某某对此明知,故两人的行为均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涉嫌抢劫罪。
  三、笔者观点
  综合全案事实,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定性为转化型抢劫,应构成抢劫罪(既遂)。
  本案被告人肖某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本案情节具备了转化型抢劫的“当场性”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转化型抢劫具备如下三个条件:第一,前题行为是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第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第三,以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被他人发现,为了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应直接定为抢劫罪,而不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才能适用刑法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法条中的“当场”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当场被人发现后抓捕的过程和现场。因此“当场性”应同时包含了时间的延续性和现场的延伸性。
  从时间的延续上分析判断“当场性”。一般有三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地点直接使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二是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时被人发现,立即被追捕至另一场所,行为人在该场所使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三是行为人在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离开时现场时或者刚离开现场时被人发现,立即被追捕至另一场所,行为人在该场所使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以上三种情况充分表明了“当场性”必须在时间上具有紧凑性。当然也同样要求抓捕人在明知行为人正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或刚实施完盗窃、诈骗、抢夺而对此进行抓捕的持续状态。例如抓捕人发现行为人实施盗窃而进行抓捕,但因其他原因抓捕人放弃追捕后,或者行为人实施盗窃后离开现场一段距离,因偶然发现行为人,行为人对此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这种状态视为中断状态,不宜认定具有“当场性”。
  从现场的延伸上分析判断“当场性”。犯罪嫌疑人从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直接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或因发现而被追捕至另一场所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转化型抢劫侵犯的是复杂型客体,前犯罪行为侵犯的财产权利,到后犯罪行为侵犯的人身权利,侵犯两种不同客体的犯罪处于持续状态,中间不应有犯罪状态的中断。这种持续状态决定了场所的延伸,符合“当场性”内在要求。
  因此,在认定转化型抢劫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当场性”时,只要行为人从作案现场至逃离现场被抓获的在这一特定持续过程中任何时间和场所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都应认定为具有“当场性”。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肖某与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在离开时被被害人徐某发现而逃离现场。徐某立即驾驶摩托车追逃,未果返回家中,得知被窃两只手机而再次追逃,后抓捕肖某时被肖某用水果刀刺伤。这一过程中被告人肖某的前行为与后行为处于一种持续状态。被害人徐某的追逃行为不能因返回家中而认定为中断,一是在时间上具有紧凑性;二是再次追逃发现肖某也非偶然性。因此被告人肖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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