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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登记和公司登记公证的含义
在我国,公司登记是指公司登记的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向法定的公司登记机关即行政机关提出设立公司、变更公司登记事项或终止公司的登记申请,并提交法定的申请材料,由行政机关按照法律的规定给予审查,作出核准登记的决定,并将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并予以公示的行为。公司登记主要有两种效力:一是公司登记的公信效力。公信效力是指对公司登记及公告的事项应推定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果,善意第三人根据登记事项所为的行为应当有效,即使该内容有瑕疵,法律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也将加以保护。公信效力赋予登记的事项具有真实性,因此可以说这是公司登记的静态效力。公司登记之所以有公信力是因为登记的材料需要经过登记机关的审查,公司登记公信力侧重保护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基于公司登记信息而与第三人进行交易而发生损失时,可以基于此向有关的责任人要求赔偿。二是公司登记的对抗效力。对抗效力是指公司登记事项一经登记,任何第三人不可以以不知道该事项为由主张权利。公司登记的对抗效力侧重保护登记的申请人,申请人登记了就有对抗力,不登记则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可以说这是公司登记的动态效力。在以上两个效力中,公信效力是核心与基础效力,因为如果公司登记没有公信力,那么登记也就没有存在的价值,登记对抗力也就没有意义。
公司登记公证主要是指在公司登记之前,由公证人员对公司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材料与文件进行真实性与合法性的证明,登记机关依据当事人提交的公证证明文件予以登记的行为。
二、公司登记公证制度的意义
(一)公司登记公证制度有利于解决公司登记审查困境
公证人员审查公司登记事项在我国具有可行性与优越性。首先,公证人员的能力较高。一方面,《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 18、19 条规定了公证人员的任职资格,包括公证人员必须经过国家的司法考试,并且经过一定的实习期限才能担任,这样公证人员可以充分利用公司法的相关知识为当事人服务,公证人员错误公证的,公证机构还要承担责任,这使公证人员更有优势履行其职责。而且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赋予公证的证明力高于其他证明,这有利于公证事项被他人认可,增加公证人员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公司登记公证事项有经验,虽然我国公证人员介入公司登记事项并不普遍,但是公证人员在公司法领域的实践还是很多的,一些重大的公司的事项的改变、国有企业的改制等都有公证人员的身影,这为公证界人员提供了丰富的经验,可以说很多的公证人员都是法律专家,有能力胜任证明工作。其次,公证具有优越性。公证的中立性使其能够站在第三方的角度对登记事项做出公正的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因此我国公证人员身份具有独立性和中立性。这不同于一些其他法律专业人员如律师,因为律师代表当事人的利益,如果让律师来介入公司登记,其中立性是很值得怀疑的。如果公司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行为与文件进行实质审查,对于公司登记机关来说既不现实也容易造成权力寻租,公证机构是专业证明机构,由其来审查更为合适。
(二)公司登记公证制度有利于保障市场主体交易安全
通过维护法的秩序保障交易安全。法律为人们设立了行为的标准,以使人们按照法律的要求安排自己的行为,使人们的经济生活有秩序的进行。符合法律的行为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也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合法的行为会导致行为无效,进而会有损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如果公司设立不合法,那么有可能会导致公司设立无效,从而使交易相对人利益受损。公司法对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制度、清算制度等有内容上和程序上的要求,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一般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需要提前十五天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作出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或是修改公司章程等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出席会议的股东需要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虽然公司以章程自治为主,但以上的规定都不得不遵守。公司在完成了法律规定的创设、变更、消灭法人资格的条件后,还要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公司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当信息进行登记之后,登记就具有了公信和对抗效力,基于此效力善意第三人与公司建立的交易关系将会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公司也可基于此获得对第三人的对抗力和免责的效力。法律正是通过这样的规定来指导人们的行为,使人们的经济生活有秩序的进行。但是发起人、股东大会、公司组织机构成员的选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等现象,登记材料中虚假签字或代签字现象等种种不真实、不合法的现象违反了法的秩序价值,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使公司法的规定形同虚设。公证以其特有的证明合法性事项的职能,可以在公司登记过程中指导和监督当事人的行为使之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当事人指出既合法又有利的解决办法,从而通过公证的介入来保障法律有秩序的运行,有利于交易安全。
(三)公司登记公证制度有利于预防各类纠纷
规范公司登记过程中的行为以预防纠纷。公司的设立和运行是个复杂的过程,牵涉到许多的法律问题,我国在公司登记过程中经常出现不规范的行为,表现在:公司设立登记中当事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不规范,有的提交的文件不完整或文件内容不全面或文件格式和形式上不符合要求等,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公司法领域的法律规定相对简单还不完善,另一方面,我国公民整体上的法律素质不高,公民不懂法、不知法现象普遍,但是这些不规范行为的产生为以后纠纷的产生埋下了隐患,因此公证的介入可以指导和规范当事人在公司登记过程中的行为,从而达到预防纠纷的目的。
(四)公司登记公证制度有利于建立公司信用。
诚信是市场经济健康运行的基础和灵魂,而我国市场主体缺少的正是信用制度。西方发达国家的信用制度是靠市场经济培育起来的。虽然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但是还处于起步阶段,计划经济下形成的重人情缺乏理性文化和法治精神的状况远未退去。我国民众法律观念落后,法律素质不高,缺乏规则意识,公司登记实践中出现的利用亲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骗取登记和不注重在文件上签字的重要性等现象的普遍存在就是很好的说明。信用制度的建立需要相关的制度促成,公证制度产生于商品经济,商品的不断交换产生了社会对于公证的需求,在商品经济的发展初期,交易双方的一方当事人经常违背双方作出的承诺,从而造成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因此当事人为了减少交易的失败,预防由于他人没有信用而带来的交易风险,当事人通过找一个中间人把交易双方的行为确认下来,以防止他人背信弃义,从而建立商业诚信。公证程序强调保全、记录、告知、面签、核实,公证兼有服务性和监督性的特点。服务性表现在办理公证时公证人员会告知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使当事人明白自己行为的法律意义;监督性表现在公证人员通过亲自到现场对某些行为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进行证明,如到场监督股东大会的决议等,这是登记机关身份所不具备的优势。我国当事人在公司登记过程中的行为很多时候是由于不知法而造成的,并不是出于故意,公证人员通过亲自告知当事人,可以使不懂公司法规定内容的当事人知法,从而有利于当事人按照公司登记的要求提供合法真实的文件,也可以使有意想骗取公司登记的当事人由于公证的介入而打消其念头。通过公司登记公证,公证人介入公司领域,有利于保障公司信息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利于公司信用体系的建立,从长远利益来说有利于树立公司信誉与形象,使公司获到更好的发展。
在我国,公司登记是指公司登记的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向法定的公司登记机关即行政机关提出设立公司、变更公司登记事项或终止公司的登记申请,并提交法定的申请材料,由行政机关按照法律的规定给予审查,作出核准登记的决定,并将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并予以公示的行为。公司登记主要有两种效力:一是公司登记的公信效力。公信效力是指对公司登记及公告的事项应推定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果,善意第三人根据登记事项所为的行为应当有效,即使该内容有瑕疵,法律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也将加以保护。公信效力赋予登记的事项具有真实性,因此可以说这是公司登记的静态效力。公司登记之所以有公信力是因为登记的材料需要经过登记机关的审查,公司登记公信力侧重保护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基于公司登记信息而与第三人进行交易而发生损失时,可以基于此向有关的责任人要求赔偿。二是公司登记的对抗效力。对抗效力是指公司登记事项一经登记,任何第三人不可以以不知道该事项为由主张权利。公司登记的对抗效力侧重保护登记的申请人,申请人登记了就有对抗力,不登记则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可以说这是公司登记的动态效力。在以上两个效力中,公信效力是核心与基础效力,因为如果公司登记没有公信力,那么登记也就没有存在的价值,登记对抗力也就没有意义。
公司登记公证主要是指在公司登记之前,由公证人员对公司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材料与文件进行真实性与合法性的证明,登记机关依据当事人提交的公证证明文件予以登记的行为。
二、公司登记公证制度的意义
(一)公司登记公证制度有利于解决公司登记审查困境
公证人员审查公司登记事项在我国具有可行性与优越性。首先,公证人员的能力较高。一方面,《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 18、19 条规定了公证人员的任职资格,包括公证人员必须经过国家的司法考试,并且经过一定的实习期限才能担任,这样公证人员可以充分利用公司法的相关知识为当事人服务,公证人员错误公证的,公证机构还要承担责任,这使公证人员更有优势履行其职责。而且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赋予公证的证明力高于其他证明,这有利于公证事项被他人认可,增加公证人员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公司登记公证事项有经验,虽然我国公证人员介入公司登记事项并不普遍,但是公证人员在公司法领域的实践还是很多的,一些重大的公司的事项的改变、国有企业的改制等都有公证人员的身影,这为公证界人员提供了丰富的经验,可以说很多的公证人员都是法律专家,有能力胜任证明工作。其次,公证具有优越性。公证的中立性使其能够站在第三方的角度对登记事项做出公正的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因此我国公证人员身份具有独立性和中立性。这不同于一些其他法律专业人员如律师,因为律师代表当事人的利益,如果让律师来介入公司登记,其中立性是很值得怀疑的。如果公司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行为与文件进行实质审查,对于公司登记机关来说既不现实也容易造成权力寻租,公证机构是专业证明机构,由其来审查更为合适。
(二)公司登记公证制度有利于保障市场主体交易安全
通过维护法的秩序保障交易安全。法律为人们设立了行为的标准,以使人们按照法律的要求安排自己的行为,使人们的经济生活有秩序的进行。符合法律的行为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也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合法的行为会导致行为无效,进而会有损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如果公司设立不合法,那么有可能会导致公司设立无效,从而使交易相对人利益受损。公司法对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制度、清算制度等有内容上和程序上的要求,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一般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需要提前十五天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作出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或是修改公司章程等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出席会议的股东需要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虽然公司以章程自治为主,但以上的规定都不得不遵守。公司在完成了法律规定的创设、变更、消灭法人资格的条件后,还要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公司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当信息进行登记之后,登记就具有了公信和对抗效力,基于此效力善意第三人与公司建立的交易关系将会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公司也可基于此获得对第三人的对抗力和免责的效力。法律正是通过这样的规定来指导人们的行为,使人们的经济生活有秩序的进行。但是发起人、股东大会、公司组织机构成员的选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等现象,登记材料中虚假签字或代签字现象等种种不真实、不合法的现象违反了法的秩序价值,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使公司法的规定形同虚设。公证以其特有的证明合法性事项的职能,可以在公司登记过程中指导和监督当事人的行为使之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当事人指出既合法又有利的解决办法,从而通过公证的介入来保障法律有秩序的运行,有利于交易安全。
(三)公司登记公证制度有利于预防各类纠纷
规范公司登记过程中的行为以预防纠纷。公司的设立和运行是个复杂的过程,牵涉到许多的法律问题,我国在公司登记过程中经常出现不规范的行为,表现在:公司设立登记中当事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不规范,有的提交的文件不完整或文件内容不全面或文件格式和形式上不符合要求等,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公司法领域的法律规定相对简单还不完善,另一方面,我国公民整体上的法律素质不高,公民不懂法、不知法现象普遍,但是这些不规范行为的产生为以后纠纷的产生埋下了隐患,因此公证的介入可以指导和规范当事人在公司登记过程中的行为,从而达到预防纠纷的目的。
(四)公司登记公证制度有利于建立公司信用。
诚信是市场经济健康运行的基础和灵魂,而我国市场主体缺少的正是信用制度。西方发达国家的信用制度是靠市场经济培育起来的。虽然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但是还处于起步阶段,计划经济下形成的重人情缺乏理性文化和法治精神的状况远未退去。我国民众法律观念落后,法律素质不高,缺乏规则意识,公司登记实践中出现的利用亲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骗取登记和不注重在文件上签字的重要性等现象的普遍存在就是很好的说明。信用制度的建立需要相关的制度促成,公证制度产生于商品经济,商品的不断交换产生了社会对于公证的需求,在商品经济的发展初期,交易双方的一方当事人经常违背双方作出的承诺,从而造成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因此当事人为了减少交易的失败,预防由于他人没有信用而带来的交易风险,当事人通过找一个中间人把交易双方的行为确认下来,以防止他人背信弃义,从而建立商业诚信。公证程序强调保全、记录、告知、面签、核实,公证兼有服务性和监督性的特点。服务性表现在办理公证时公证人员会告知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使当事人明白自己行为的法律意义;监督性表现在公证人员通过亲自到现场对某些行为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进行证明,如到场监督股东大会的决议等,这是登记机关身份所不具备的优势。我国当事人在公司登记过程中的行为很多时候是由于不知法而造成的,并不是出于故意,公证人员通过亲自告知当事人,可以使不懂公司法规定内容的当事人知法,从而有利于当事人按照公司登记的要求提供合法真实的文件,也可以使有意想骗取公司登记的当事人由于公证的介入而打消其念头。通过公司登记公证,公证人介入公司领域,有利于保障公司信息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利于公司信用体系的建立,从长远利益来说有利于树立公司信誉与形象,使公司获到更好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