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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庄是重庆打黑系列案中龚刚模案的辩护律师,其于2009年12月12日被捕的新闻一时引起了舆论的广泛关注和国内律师界的深度震荡。在本文中,笔者并不打算以“事实为根据”,而是仅就这一事件存在的某些可能性作了一些纯理论性的假设和推测,因此,本文概以引号提及有关各方。同时,笔者也对重庆打黑非常拥护。
首先,推测“李庄案”,我们要先承认事件中客观存在的两个极端:“龚刚模”作为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极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生命旦夕将逝,也就是说,对“龚刚模”及其亲属而言,这是一个生命的极端;而“龚刚模”的数亿身家,对于大多数中国人包括“李庄”而言,都是一笔巨大的财富,这又是一个财富的极端。
其次,我们还要了解一下刑法第306条。该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种对辩护律师单独规定罪名的做法,在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中非常少见。因为在诉讼中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控辩双方都可能发生。
该条法律之渊源、出台之背景、对现实之效用和律师原应享有之刑事辩护豁免权,在此均不予赘述了,但笔者提醒大家注意,该罪最高刑期一般只是三年。
接着,我们尽量以穷其可能的方式来推测“李庄案”几种可能的事实与结果:
一、“李庄”太愚蠢,“龚刚模”太邪恶。“李庄”作为一知名律师事务所中长期执业的律师,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供述,指使其推脱罪责;引诱多名证人作伪证;贿买警察,为“龚刚模”称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作伪证。这么看来,“李庄”确实非常愚蠢。同时“李庄”也非常倒霉,因为他这次愚蠢的对象,恰恰是一个虽仅初中肄业但却知晓“立功极可能活命”这一法规、且于绝境之中毅然将立功的对象指向其唯一能与外界沟通的辩护律师的死刑犯“龚刚模”。这个“龚刚模”,不愧是黑老大,够黑,该杀。但请大家注意其后的结果:“李庄”一旦被定罪,“龚刚模”随即虽该杀但极有可能不会死,最终很可能以死缓了结。
二、“李庄”很“无辜”,“龚刚模”很暴力。如果最终经审理查明,“李庄”确实是无辜的,那么只能说“龚刚模”很“暴力”,也就是说,“龚刚模”面对即使只有百分之一的可能性,也毅然孤军“背水一战”,豪赌了一把最后“李庄”被判有罪而自己却可死里逃生的理想结果。当“龚刚模”面对一知名律师事务所中长期执业的律师时,这场赌博成功的可能性虽小,但也不失为其最后一根“救命稻草”——赌输了,不过还是个死;赌赢了,却可以保住自己的性命。就在本文的撰写过程之中,经“舆情”“及时”而密集的报道,“李庄”被判有罪的可能性突然非常之大,也即,“龚刚模”赢率极高,他几乎赢了。
以上各种推测,无论是“李庄”太愚蠢,“龚刚模”太邪恶;还是“李庄”很“无辜”,“龚刚模”很暴力,都有一个共同的前提,那就是:“李庄”与“龚刚模”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那么,“李庄案”的最后一种可能就是:“李庄”与“龚刚模”合谋。也就是说,“李庄”亲自教授初中肄业的“龚刚模”,让“龚刚模”主动检举揭发自己,以期立功并图保命。但是,作为一知名律师事务所中长期执业的律师,“李庄”为什么要置自己的职业前途于不顾,以自己的三年囹圄之苦,博“龚刚模”的活命呢?须知审判机关仍有可能判“龚刚模”虽有立功表现但罪大恶极、理应处死。那“李庄”又缘何仍有如此一博呢?
任何决定都应是某种情境下的选择。让我们回到本文开头部分的两个极端。当“龚刚模”及其亲属在面临“龚刚模”极有可能被判处死刑这一生命的极端时,当“李庄”面临三、五千万(媒体报道说“龚刚模”亲属许诺支付“李庄”三、五千万律师费)甚至“龚刚模”所拥有的数亿身家这一财富的极端时,三年囹圄之苦,对于因时间、精力有限而注定收入增长存在“天花板”限制的律师“李庄”而言,是可以被用来做交易的!
简言之,这场交易的对价将与“龚刚模”的判决结果挂钩,即如果赌输了(“龚刚模”死刑,“李庄”有罪),或许已经完成了交割的三、五千万是对“李庄”三年囹圄之苦的补偿;如果赌赢了(“龚刚模”死缓,“李庄”有罪),那么交易的对价极有可能是“龚刚模”所拥有的全部数亿身家。届时,如何交割,只有天知、地知、“李庄”知、“龚刚模”知了。当然,如果最终结果是“龚刚模”仍然死刑、“李庄”无罪释放,那么交易的对价就要低很多了(媒体报道说“龚刚模”亲属支付“李庄”黑钱150余万),就是个白忙活一场的辛苦钱。
推测至此,稍显绕口和凌乱。最后,让我们用西方经济学中著名的囚徒困境和博弈论,来总结之。囚徒困境故事的内容是:两个嫌疑犯(A和B)作案后被警察抓住,隔离审讯;警方的政策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如果两人都坦白则各判2年;如果一人坦白另一人不坦白,坦白的放出去,不坦白的判10年;如果都不坦白则因证据不足各判1年。囚徒困境是博弈论的非零和博弈中具代表性的例子,反映个人最佳选择并非团体最佳选择。用表格概述如下:
综上,十几年前,作为允许律师介入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至侦查阶段的对价,立法者制定了刑法第306条。但是,立法者当初或许永远没能想到,十几年后,这条法律成为一起“李庄”与法进行博弈的典型案例:在一种非常极端的情形下,当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时,所有人无论贫富贵贱都是弱者,而为保护弱者并体现人类文明而设的律师,利用了刑法第306条,将一个两难的选择抛给了司法机关。无论最终判决结果如何,除了法律和司法制度输了,其他参与者却都赢了。
首先,推测“李庄案”,我们要先承认事件中客观存在的两个极端:“龚刚模”作为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极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生命旦夕将逝,也就是说,对“龚刚模”及其亲属而言,这是一个生命的极端;而“龚刚模”的数亿身家,对于大多数中国人包括“李庄”而言,都是一笔巨大的财富,这又是一个财富的极端。
其次,我们还要了解一下刑法第306条。该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种对辩护律师单独规定罪名的做法,在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中非常少见。因为在诉讼中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控辩双方都可能发生。
该条法律之渊源、出台之背景、对现实之效用和律师原应享有之刑事辩护豁免权,在此均不予赘述了,但笔者提醒大家注意,该罪最高刑期一般只是三年。
接着,我们尽量以穷其可能的方式来推测“李庄案”几种可能的事实与结果:
一、“李庄”太愚蠢,“龚刚模”太邪恶。“李庄”作为一知名律师事务所中长期执业的律师,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供述,指使其推脱罪责;引诱多名证人作伪证;贿买警察,为“龚刚模”称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作伪证。这么看来,“李庄”确实非常愚蠢。同时“李庄”也非常倒霉,因为他这次愚蠢的对象,恰恰是一个虽仅初中肄业但却知晓“立功极可能活命”这一法规、且于绝境之中毅然将立功的对象指向其唯一能与外界沟通的辩护律师的死刑犯“龚刚模”。这个“龚刚模”,不愧是黑老大,够黑,该杀。但请大家注意其后的结果:“李庄”一旦被定罪,“龚刚模”随即虽该杀但极有可能不会死,最终很可能以死缓了结。
二、“李庄”很“无辜”,“龚刚模”很暴力。如果最终经审理查明,“李庄”确实是无辜的,那么只能说“龚刚模”很“暴力”,也就是说,“龚刚模”面对即使只有百分之一的可能性,也毅然孤军“背水一战”,豪赌了一把最后“李庄”被判有罪而自己却可死里逃生的理想结果。当“龚刚模”面对一知名律师事务所中长期执业的律师时,这场赌博成功的可能性虽小,但也不失为其最后一根“救命稻草”——赌输了,不过还是个死;赌赢了,却可以保住自己的性命。就在本文的撰写过程之中,经“舆情”“及时”而密集的报道,“李庄”被判有罪的可能性突然非常之大,也即,“龚刚模”赢率极高,他几乎赢了。
以上各种推测,无论是“李庄”太愚蠢,“龚刚模”太邪恶;还是“李庄”很“无辜”,“龚刚模”很暴力,都有一个共同的前提,那就是:“李庄”与“龚刚模”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那么,“李庄案”的最后一种可能就是:“李庄”与“龚刚模”合谋。也就是说,“李庄”亲自教授初中肄业的“龚刚模”,让“龚刚模”主动检举揭发自己,以期立功并图保命。但是,作为一知名律师事务所中长期执业的律师,“李庄”为什么要置自己的职业前途于不顾,以自己的三年囹圄之苦,博“龚刚模”的活命呢?须知审判机关仍有可能判“龚刚模”虽有立功表现但罪大恶极、理应处死。那“李庄”又缘何仍有如此一博呢?
任何决定都应是某种情境下的选择。让我们回到本文开头部分的两个极端。当“龚刚模”及其亲属在面临“龚刚模”极有可能被判处死刑这一生命的极端时,当“李庄”面临三、五千万(媒体报道说“龚刚模”亲属许诺支付“李庄”三、五千万律师费)甚至“龚刚模”所拥有的数亿身家这一财富的极端时,三年囹圄之苦,对于因时间、精力有限而注定收入增长存在“天花板”限制的律师“李庄”而言,是可以被用来做交易的!
简言之,这场交易的对价将与“龚刚模”的判决结果挂钩,即如果赌输了(“龚刚模”死刑,“李庄”有罪),或许已经完成了交割的三、五千万是对“李庄”三年囹圄之苦的补偿;如果赌赢了(“龚刚模”死缓,“李庄”有罪),那么交易的对价极有可能是“龚刚模”所拥有的全部数亿身家。届时,如何交割,只有天知、地知、“李庄”知、“龚刚模”知了。当然,如果最终结果是“龚刚模”仍然死刑、“李庄”无罪释放,那么交易的对价就要低很多了(媒体报道说“龚刚模”亲属支付“李庄”黑钱150余万),就是个白忙活一场的辛苦钱。
推测至此,稍显绕口和凌乱。最后,让我们用西方经济学中著名的囚徒困境和博弈论,来总结之。囚徒困境故事的内容是:两个嫌疑犯(A和B)作案后被警察抓住,隔离审讯;警方的政策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如果两人都坦白则各判2年;如果一人坦白另一人不坦白,坦白的放出去,不坦白的判10年;如果都不坦白则因证据不足各判1年。囚徒困境是博弈论的非零和博弈中具代表性的例子,反映个人最佳选择并非团体最佳选择。用表格概述如下:
综上,十几年前,作为允许律师介入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至侦查阶段的对价,立法者制定了刑法第306条。但是,立法者当初或许永远没能想到,十几年后,这条法律成为一起“李庄”与法进行博弈的典型案例:在一种非常极端的情形下,当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时,所有人无论贫富贵贱都是弱者,而为保护弱者并体现人类文明而设的律师,利用了刑法第306条,将一个两难的选择抛给了司法机关。无论最终判决结果如何,除了法律和司法制度输了,其他参与者却都赢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