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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案例启示:对存在疑点、难以确定是否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的案件,需要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与精神进行解释,即罪刑法定原则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院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罪,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不能任意解释、推测而定为有罪;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要求在一个具体的刑事诉讼中,当出现对法律理解的不一致,或者案件事实的证明过程中出现不确定的因素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或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认定。
[基本案情]王某因交通肇事罪和盗窃罪于1999年4月22日(1998年8月23日先行羁押)被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和六年,合并执行九年。服刑期间二次被减刑共二十个月零十八天,2005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后被逮捕。
检察机关对王某提起公诉时,就其是否构成累犯问题产生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累犯。理由是:其一,累犯从重主要考虑的是人身危险性,其前罪有故意犯罪就够了,何况更有过失犯罪的叠加,这种人身危险性值得特殊预防,否则会放纵罪犯;其二,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均为故意犯罪,盗窃罪已被判有期徒刑,故意伤害罪应当判有期徒刑,2005年12月4日至2009年11月9日不满五年。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累犯。理由是:不能确定该案是否符合累犯的时间条件,即无法确定故意伤害罪是否在盗窃罪执行完毕五年内。
我国刑法规定构成累犯的条件有三:一是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此为实质条件;--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此系刑度条件;三是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时间内,此为时间条件。只有此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构成一般累犯。结合案情,确定王某是否构成累犯,关键是确认是否符合时间条件。
一、时间条件的设置
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对累犯设置一个相对固定的时间期限,以通过相对固定的时间段来测定犯罪人的悔过程度和人身危险性大小,同时体现罪刑法定则,将判断犯罪人悔过程度和人身危险性大小程度的权力和标准加以量化。固定于刑法之中。我国对累犯的立法,也在多数国家之列,其中明确规定了时间条件,即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
刑罚之目的,在于预防犯罪,防卫社会。在行刑后,犯人自应警惕而改恶从善,复归社会成为合格的公民。而累犯之行为人竞怙恶不悛,遇机会便作奸犯科,足显其深重之主观恶性。刑罚的效力尚待充分发挥,须予以特别制裁。以达到防卫之目的。各国刑法设立累犯加重处罚之规定,正是主要基于刑事特别预防政策的考量。但是,如对累犯的期限不加限制,或者限制时间过长,不免失之过严,势必不适当地扩大累犯的范围,不利于集中打击最危险的、社会危害性最为严重的犯罪分子,也会对犯罪人合法权益会产生过度损害,不符合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同时使犯罪人因一时之过错而终身处于刑罚的对立面,会增加刑满释放人员的心理负担,不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不利于积极巩固改造成果。
二、时间条件的适用
(一)“刑罚执行完毕”的理解
现行刑法规定的刑罚种类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两种,因而针对具体的犯罪分子,可以单独适用某一主刑或者附加刑,也可以是主刑与附加刑并用。从字面上理解“刑罚”,应当理解为所有的刑罚,既包括主刑,也包括附加刑。然而刑法学界通说认为。所谓刑罚执行完毕,一般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在内;只要主刑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罪的,即使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仍可以构成累犯。也有学者明确指出,《刑法》第65条普通累犯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中的“刑罚”不包括附加刑:而第66条特殊累犯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中的“刑罚”则包括附加刑。
(二)后罪发生的时间上限
关于累犯后罪发生的时间上限问题,当前存在三种立法例。即以“前罪判决确定后”为标准的判决确定主义、以“前罪刑罚执行开始”为标准的执行开始主义和以“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为标准的执行完毕主义。我国刑法采取的是刑罚执行完毕主义,即把累犯后罪发生的时间上限规定为“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刑法之所以设置累犯制度,首先是作为特别预防措施,警戒受过刑罚的人今后不再犯罪,同时也是对初判刑罚失其效能的补救措施。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目的之一是使服刑者通过服刑,改恶迁善,今后不再重新犯罪,而累犯者在服刑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主观恶性严重,刑法有必要设立累犯加重制度,以加重其刑。初犯仅有刑之宣告或仅执行·部分刑罚,尚难证明刑罚发挥效能与否,此间又犯新罪,也难以说明其主观恶性深重而需要加重刑罚。所以,累犯中后罪发生时间的上限以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时间为标准,是恰当的。
(三)前后罪的时间间隔
关于累犯的时间条件,1979年《刑法》规定一般累犯为3年,1997年《刑法》将时间限定为5年,这是比较合理的:其一,更有助于实现特殊预防,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以及外国的情况来看,把累犯前后罪的时间间隔规定为3年,稍短了一些。前后罪的时间间隔适当长一些,会更有助于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从实践来看,刑满释放后4-5年内再次犯罪的,还占不小的比例。将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次犯罪作为累犯从重处罚。必定会更有效地遏制再犯率的上升。其二,客观看待刑罚的功能。在立法者看来,受过一次刑罚,就足以彻底改造犯罪人,任何时候再次犯罪都是对前次刑罚的否定,是对其权威与尊严的践踏,由此而不论何时犯罪都是无法容忍的。但是,刑罚不是万能的。刑罚也只能在有限的限度内发挥其效能,如果说不区分再犯与累犯,不论何时犯后罪的,都纳入到累犯,无疑把刑罚功能扩大化,而忽视犯罪原因的多样性,忽视社会的综合治理,而把犯罪简单当成一个规范性产物而非社会现象。其三,符合犯罪人的心理。从5年时间来考察行为人后罪时的心理状况受前罪主观心理的影响程度之深浅是合适的,过长或过短就又对行为人的犯罪心理影响或多或少持否定态度,不符合我们当今犯罪学发展和研究的现状。累犯的成立条件必须要密切关注前后罪的关联程度,而不是一种二次犯罪的表面形式,否则,就可能失之偏颇,畸轻畸重。
(四)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新罪
对于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新罪,能否认定为累犯,曾经存在不同观点。早期有部分学者持肯定观点,认为可以构成累犯,理由包括:(1)所谓刑罚的执行实际上也可以理解为对犯罪人所判处的刑罚的具体运用。因此,受过缓刑的犯罪分子,是受过刑罚执行的。(2)缓刑期满不是意味着原判刑罚不再执行,而是意味着原判刑罚执行完毕。(3)我国刑法并没有对前罪刑罚执行的方法进行限定,在特定条件下不再执行前罪原判刑罚, 也应认为是刑罚执行完毕。(4)假释制度和缓刑制度都是执行刑罚的一种特殊方法,二者并无差异。(5)缓刑期满后再犯新罪不能构成累犯,与我国刑罚目的相违背。目前学界观点比较统一,基本上持否定态度,认为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罪的不构成累犯。依据现行刑法典的立法精神和法条原意,构成累犯,必须是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一定期限内又犯罪的,而缓刑考验期满后即意味着前罪的刑罚不再执行,而不是执行完毕,也不是赦免,因此,缓刑期满以后再犯新罪的,不会发生累犯问题。
三、本案的法理评析
从本案案情来看,我们认为王某不构成累犯。不符合累犯中设置的时间条件,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案争议的焦点
将本案与我国法律规定相对照,可以肯定的是,本案符合累犯的实质条件与刑度条件。本案的争议在于是否符合累犯之时间要求,即后罪故意伤害罪是否在前罪盗窃罪的刑罚执行完毕5年以内。而本案之所以存在争议,在于本案中无法明确盗窃罪何时刑罚执行完毕。这主要表现在本案存在两个疑点:
疑点一,盗窃罪的刑期如何执行的?由于是两罪合并执行9年,因而无法明确盗窃罪究竟是何时执行的,是先执行的,还是后执行的,甚至是混合执行的。从而可以明确一点,即无法确定盗窃罪之刑罚何时执行的,也就无法确定盗窃罪何时执行完毕。
疑点二,减刑应该归于盗窃罪还是交通肇事罪?减刑是对罪犯在改造时期整个表现的司法评价,不是对某一个罪的评价。被告人王某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而减刑。无法来区别这种表现良好是对于盗窃行为还是交通肇事行为的悔过,无法区别减刑是针对盗窃罪还是交通肇事罪。
上述两个疑点,导致我们无法明确盗窃罪之刑罚何时执行,何时执行完毕。如果进行假设,则有一种有利于被告人的可能情况是,盗窃罪于1998年8月23日先执行,并获得二十个月十八天的减刑,那么则于2002年12月4日刑罚执行完毕。而故意伤害在2009年11月9日,两者之间已经相隔六年多,故不构成累犯。
(二)疑点解决的路径
上述分析表明,本案存在疑点。难以确定本案是否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则必须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与精神进行解释。
其一,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3条对罪行法定原则进行了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就是法院在判定一个人是否犯罪以及判处何种刑罚,必须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随意判案。具体说。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罪,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不能任意解释、推测而定为有罪。可见,累犯作为一种法定量刑情节,必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才能认定。本案中存在不同罪过的数罪并罚。从而无法明确盗窃罪如何执行的,何时刑罚执行完毕,也就无法明确是否执行完毕5年,从而不能确定是否符合刑法关于累犯的时间条件,故无法认定为累犯。
其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作为一条刑事司法原则,从其内涵来讲,是指在适用法律和认定案件事实存在模糊之处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具体说。即在一个具体的刑事诉讼中,当出现对法律理解的不一致,或者案件事实的证明过程中出现不确定的因素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或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认定。因此这一原则不仅是一条确定刑事责任的原则,也应当是法解释中所应秉持的原则。本案中很难认定盗窃罪何时执行,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疑点,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应当假设盗窃罪先执行,并获得减刑,以致故意伤害在盗窃罪刑罚执行完毕5年之后,不构成累犯。
(三)对观点一的回应
观点一认为。不认定为累犯会导致放纵罪犯,其实这种理念的背后是有罪推定,违反了刑法明文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也不符合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否则,刑罚的适用会不断扩张,侵害人权。
具体到本案而言,虽然不能在起诉中提出王某构成累犯,从而确保法院予以认定为累犯,获得从重处罚,但是结合其他手段,也不会放纵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与累犯性质虽然不同,前者为酌定情节,后者为法定情节。但是,法官在量刑时可以用酌定情节来弥补法定情节适用上的局限,从而确保个案正义的实现。
[基本案情]王某因交通肇事罪和盗窃罪于1999年4月22日(1998年8月23日先行羁押)被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和六年,合并执行九年。服刑期间二次被减刑共二十个月零十八天,2005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后被逮捕。
检察机关对王某提起公诉时,就其是否构成累犯问题产生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累犯。理由是:其一,累犯从重主要考虑的是人身危险性,其前罪有故意犯罪就够了,何况更有过失犯罪的叠加,这种人身危险性值得特殊预防,否则会放纵罪犯;其二,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均为故意犯罪,盗窃罪已被判有期徒刑,故意伤害罪应当判有期徒刑,2005年12月4日至2009年11月9日不满五年。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累犯。理由是:不能确定该案是否符合累犯的时间条件,即无法确定故意伤害罪是否在盗窃罪执行完毕五年内。
我国刑法规定构成累犯的条件有三:一是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此为实质条件;--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此系刑度条件;三是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时间内,此为时间条件。只有此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构成一般累犯。结合案情,确定王某是否构成累犯,关键是确认是否符合时间条件。
一、时间条件的设置
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对累犯设置一个相对固定的时间期限,以通过相对固定的时间段来测定犯罪人的悔过程度和人身危险性大小,同时体现罪刑法定则,将判断犯罪人悔过程度和人身危险性大小程度的权力和标准加以量化。固定于刑法之中。我国对累犯的立法,也在多数国家之列,其中明确规定了时间条件,即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
刑罚之目的,在于预防犯罪,防卫社会。在行刑后,犯人自应警惕而改恶从善,复归社会成为合格的公民。而累犯之行为人竞怙恶不悛,遇机会便作奸犯科,足显其深重之主观恶性。刑罚的效力尚待充分发挥,须予以特别制裁。以达到防卫之目的。各国刑法设立累犯加重处罚之规定,正是主要基于刑事特别预防政策的考量。但是,如对累犯的期限不加限制,或者限制时间过长,不免失之过严,势必不适当地扩大累犯的范围,不利于集中打击最危险的、社会危害性最为严重的犯罪分子,也会对犯罪人合法权益会产生过度损害,不符合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同时使犯罪人因一时之过错而终身处于刑罚的对立面,会增加刑满释放人员的心理负担,不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不利于积极巩固改造成果。
二、时间条件的适用
(一)“刑罚执行完毕”的理解
现行刑法规定的刑罚种类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两种,因而针对具体的犯罪分子,可以单独适用某一主刑或者附加刑,也可以是主刑与附加刑并用。从字面上理解“刑罚”,应当理解为所有的刑罚,既包括主刑,也包括附加刑。然而刑法学界通说认为。所谓刑罚执行完毕,一般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在内;只要主刑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罪的,即使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仍可以构成累犯。也有学者明确指出,《刑法》第65条普通累犯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中的“刑罚”不包括附加刑:而第66条特殊累犯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中的“刑罚”则包括附加刑。
(二)后罪发生的时间上限
关于累犯后罪发生的时间上限问题,当前存在三种立法例。即以“前罪判决确定后”为标准的判决确定主义、以“前罪刑罚执行开始”为标准的执行开始主义和以“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为标准的执行完毕主义。我国刑法采取的是刑罚执行完毕主义,即把累犯后罪发生的时间上限规定为“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刑法之所以设置累犯制度,首先是作为特别预防措施,警戒受过刑罚的人今后不再犯罪,同时也是对初判刑罚失其效能的补救措施。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目的之一是使服刑者通过服刑,改恶迁善,今后不再重新犯罪,而累犯者在服刑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主观恶性严重,刑法有必要设立累犯加重制度,以加重其刑。初犯仅有刑之宣告或仅执行·部分刑罚,尚难证明刑罚发挥效能与否,此间又犯新罪,也难以说明其主观恶性深重而需要加重刑罚。所以,累犯中后罪发生时间的上限以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时间为标准,是恰当的。
(三)前后罪的时间间隔
关于累犯的时间条件,1979年《刑法》规定一般累犯为3年,1997年《刑法》将时间限定为5年,这是比较合理的:其一,更有助于实现特殊预防,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以及外国的情况来看,把累犯前后罪的时间间隔规定为3年,稍短了一些。前后罪的时间间隔适当长一些,会更有助于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从实践来看,刑满释放后4-5年内再次犯罪的,还占不小的比例。将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次犯罪作为累犯从重处罚。必定会更有效地遏制再犯率的上升。其二,客观看待刑罚的功能。在立法者看来,受过一次刑罚,就足以彻底改造犯罪人,任何时候再次犯罪都是对前次刑罚的否定,是对其权威与尊严的践踏,由此而不论何时犯罪都是无法容忍的。但是,刑罚不是万能的。刑罚也只能在有限的限度内发挥其效能,如果说不区分再犯与累犯,不论何时犯后罪的,都纳入到累犯,无疑把刑罚功能扩大化,而忽视犯罪原因的多样性,忽视社会的综合治理,而把犯罪简单当成一个规范性产物而非社会现象。其三,符合犯罪人的心理。从5年时间来考察行为人后罪时的心理状况受前罪主观心理的影响程度之深浅是合适的,过长或过短就又对行为人的犯罪心理影响或多或少持否定态度,不符合我们当今犯罪学发展和研究的现状。累犯的成立条件必须要密切关注前后罪的关联程度,而不是一种二次犯罪的表面形式,否则,就可能失之偏颇,畸轻畸重。
(四)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新罪
对于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新罪,能否认定为累犯,曾经存在不同观点。早期有部分学者持肯定观点,认为可以构成累犯,理由包括:(1)所谓刑罚的执行实际上也可以理解为对犯罪人所判处的刑罚的具体运用。因此,受过缓刑的犯罪分子,是受过刑罚执行的。(2)缓刑期满不是意味着原判刑罚不再执行,而是意味着原判刑罚执行完毕。(3)我国刑法并没有对前罪刑罚执行的方法进行限定,在特定条件下不再执行前罪原判刑罚, 也应认为是刑罚执行完毕。(4)假释制度和缓刑制度都是执行刑罚的一种特殊方法,二者并无差异。(5)缓刑期满后再犯新罪不能构成累犯,与我国刑罚目的相违背。目前学界观点比较统一,基本上持否定态度,认为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罪的不构成累犯。依据现行刑法典的立法精神和法条原意,构成累犯,必须是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一定期限内又犯罪的,而缓刑考验期满后即意味着前罪的刑罚不再执行,而不是执行完毕,也不是赦免,因此,缓刑期满以后再犯新罪的,不会发生累犯问题。
三、本案的法理评析
从本案案情来看,我们认为王某不构成累犯。不符合累犯中设置的时间条件,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案争议的焦点
将本案与我国法律规定相对照,可以肯定的是,本案符合累犯的实质条件与刑度条件。本案的争议在于是否符合累犯之时间要求,即后罪故意伤害罪是否在前罪盗窃罪的刑罚执行完毕5年以内。而本案之所以存在争议,在于本案中无法明确盗窃罪何时刑罚执行完毕。这主要表现在本案存在两个疑点:
疑点一,盗窃罪的刑期如何执行的?由于是两罪合并执行9年,因而无法明确盗窃罪究竟是何时执行的,是先执行的,还是后执行的,甚至是混合执行的。从而可以明确一点,即无法确定盗窃罪之刑罚何时执行的,也就无法确定盗窃罪何时执行完毕。
疑点二,减刑应该归于盗窃罪还是交通肇事罪?减刑是对罪犯在改造时期整个表现的司法评价,不是对某一个罪的评价。被告人王某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而减刑。无法来区别这种表现良好是对于盗窃行为还是交通肇事行为的悔过,无法区别减刑是针对盗窃罪还是交通肇事罪。
上述两个疑点,导致我们无法明确盗窃罪之刑罚何时执行,何时执行完毕。如果进行假设,则有一种有利于被告人的可能情况是,盗窃罪于1998年8月23日先执行,并获得二十个月十八天的减刑,那么则于2002年12月4日刑罚执行完毕。而故意伤害在2009年11月9日,两者之间已经相隔六年多,故不构成累犯。
(二)疑点解决的路径
上述分析表明,本案存在疑点。难以确定本案是否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则必须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与精神进行解释。
其一,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3条对罪行法定原则进行了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就是法院在判定一个人是否犯罪以及判处何种刑罚,必须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随意判案。具体说。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罪,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不能任意解释、推测而定为有罪。可见,累犯作为一种法定量刑情节,必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才能认定。本案中存在不同罪过的数罪并罚。从而无法明确盗窃罪如何执行的,何时刑罚执行完毕,也就无法明确是否执行完毕5年,从而不能确定是否符合刑法关于累犯的时间条件,故无法认定为累犯。
其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作为一条刑事司法原则,从其内涵来讲,是指在适用法律和认定案件事实存在模糊之处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具体说。即在一个具体的刑事诉讼中,当出现对法律理解的不一致,或者案件事实的证明过程中出现不确定的因素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或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认定。因此这一原则不仅是一条确定刑事责任的原则,也应当是法解释中所应秉持的原则。本案中很难认定盗窃罪何时执行,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疑点,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应当假设盗窃罪先执行,并获得减刑,以致故意伤害在盗窃罪刑罚执行完毕5年之后,不构成累犯。
(三)对观点一的回应
观点一认为。不认定为累犯会导致放纵罪犯,其实这种理念的背后是有罪推定,违反了刑法明文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也不符合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否则,刑罚的适用会不断扩张,侵害人权。
具体到本案而言,虽然不能在起诉中提出王某构成累犯,从而确保法院予以认定为累犯,获得从重处罚,但是结合其他手段,也不会放纵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与累犯性质虽然不同,前者为酌定情节,后者为法定情节。但是,法官在量刑时可以用酌定情节来弥补法定情节适用上的局限,从而确保个案正义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