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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迎着新世纪法治的曙光,我国于1996年、1997年先后对《刑事诉讼法》和((刑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刑事程序法和刑事实体法更趋完善,刑事法律体系不断走向完备。
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还必须加强立法的技术性研究。既不能制定疏漏的法律,仓促立法,也不能制定超现实的法律,追求十全十美,面面俱到,导致脱离实际无法操作。
[关键词]:刑事执行 立法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2)16-0210-01
一、刑事执行立法的法律地位
刑事执行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处于何种地位?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执行法是刑事诉讼法和行政法的组成;再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执行法是刑法的附属法;第三种观点认为,刑事执行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笔者认为,随着行刑的地位日益独立,行刑权日益突出,刑事执行法应是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处于平行地位的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其理由是:
(一)刑事执行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符合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看一个法是否成为不依附他法而独立存在的部门法,从法理上看有三条,一是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二是具有独特的调整方法,三是其法律规范是否形成体系与规模。依此标准来衡量刑事执行法,我们可以肯定地说,刑事执行法不是附属刑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法的子法,而是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并列的独立的刑事法律部门。这是因为:1.刑事执行法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调整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便形成不同性质的法律部门。刑事执行法是调整刑罚执行与矫治罪犯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具有与刑法、刑事诉讼法调整对象不同的规定性,即行刑与矫治关系或惩罚与改造关系,其内容尤其是矫治或改造罪犯的社会关系是无法由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所调整与包容的。
(二)把刑事执行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符合其本质属性。
刑事执行法是集惩罚和改造罪犯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于一体的规范体,它涵盖了刑罚执行机关和刑事执行警察组织以及刑罚执行、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组织生产、生活管理与医疗保健等监禁刑的执行以及非监禁刑的执行等司法行政行为。刑事执行法是具有综合功能的刑事法,兼具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属性。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刑事诉讼法是规定司法机关职权分工及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法律,刑事执行法则是规定如何将法院的刑事判决依法具体落实并完成矫治罪犯的法律。三者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及特定任务等方面是有明显区别的。
(三)刑事执行法有自己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前文所述,一个国家的刑事法律体系是由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刑事执行法构成。刑事执行法承担着惩罚和矫治罪犯、将罪犯矫治成为守法公民的特殊任务,它与刑法、刑事诉讼法一起,在同犯罪作斗争的不同领域各自发挥着不同的作用,三者相互依存,相辅相成,不能替代。刑事执行法既然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其地位无疑要与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相并列,成为刑事法律体系中发挥独特作用的支柱法。鉴于刑事执行法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同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从刑事一体化的角度考虑,刑事执行法的立法机关应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这样才能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具有相同的法律规格,从而适应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以实现刑事法律的整体平衡。
二、刑事执行法的基本原则
刑事执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制定和执行刑事执行法时所遵循的准则,目的是指导刑事执行的实践活动,刑事执行法的各项具体规范及其实施,都不得与基本原则相背离。基于我国刑事执行法的立法现状,考虑到刑事执行法典化的要求,同时参照我国《监狱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刑事执行法的基本原则只有二条,即: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原则;教育与劳动相结
合的原则。其他内容可以作为一般原则,分别列入行刑与矫治两大方面的子原则之中。
(一)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原则
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原则,是我国50年来刑事执行工作的鼓丛本的刑事政策,是我国监狱工作一贯坚持的基本原则,更是我国成功地改造国民党战犯、日本战犯、末代皇帝等特殊罪犯和一大批普通刑事罪犯的成功经验。
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原则,是指在刑事执行立法与实践中,均应辩证地体现与运用惩罚与改造手段与方法,始终强调二者的有机结合与整体功能的发挥,惩罚是前提与保障,改造是目的与归宿。
惩罚是刑罚的天然属性,是刑罚的报应价值,刑罚离开了惩罚,也就无所谓刑罚了。刑事执行的过程,也就是将刑罚的惩罚性具体落实的过程。刑罚的惩罚性根据刑罚的种类不同而有所差异。死刑的惩罚性最大,它通过对死刑犯的生命剥夺来实现对犯罪的惩罚并发挥对社会上潜在犯罪人的威慑与做戒。肉刑的惩罚鲜明且直观,但因其对受刑人的肢体与肉身的损毁与摧残,与行刑人道主义的精神相悖,而被一些现代文明国家所主张废除。自由刑是现代世界土普遍采用的刑罚,其惩罚性是通过剥夺人身自由和长期拘禁在高墙电网之中来体现的。财产刑和名誉刑,则是通过直接的没收财产和否定名誉而得以实现。财产刑罚的惩罚是通过刑罚的适用和执行等环节来表现的,而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惩罚又通常是将刑罚适用到某一特定受刑人而产生的物理强制与心理感受来达到的。如自由刑的高墙电网和严格的监禁管束,并由此而产生的限制人身自由并与社会隔离的痛楚、愧疚、悔恨而受到内心的谴责。
改造是刑罚的社会属性,是刑罚的功利价值。现代文明国家普遍认为,刑罚的目的不单纯是为了惩罚,而是在于通过对犯罪人的刑罚惩罚,实现刑罚特殊与一般预防的目的。然而刑罚预防尤其是特殊预防,不能单纯依靠刑罚剥夺犯罪能力、威慑等功能来实现,而应对犯罪人进行行为矫治与教育感化才能达到。于是,近现代西方国家将矫治纳入到刑事执行之中。
惩罚与改造是不可分的。单纯强调惩罚,忽视改造,那么就根本谈不上转变罪犯思想,培养劳动技能,防止其重新犯罪。如果单纯强调改造,忽视惩罚,那么罪犯就感受不到刑罚的威慑,尝受不到内心的痛苦,改造工作也就无法开展,个别矫治与预防的目的,也就难以实现。只有将惩罚与改造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相得益彰,充分发挥刑罚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效果,实现刑罚的最终目的。
(二)教育与劳动相结合的原则
教育与劳动相结合原则,是我国刑事执行工作取得的又一巨大成就,也是重要的成功经验。教育与劳动相结合原则,是指在刑事执行过程中应当贯彻教育与劳动相结合,共同发挥矫治罪犯恶习,改造罪犯思想的功能。
教育是指有计划、有目的、有步骤地对受刑人施加政治思想、道德品德、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的活动。对罪犯的教育是一项特殊的教育,其在教育目的、教育方法、教育形式、教育内容、教育的主体与对象上,均与一般社会教育有不同的特征。劳动是人类的一项改造自然与社会的能动活动。劳动在人类进化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劳动作为一种实践活动,不仅使劳动者改变着客观世界,同时也使劳动者改变着主观世界。同样,生产劳霸万骊百丽改造而言,具有其他矫治手段都难以替代的作用,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劳动可以转变罪犯好逸恶劳、不劳而获的腐朽思想;可以使罪犯养成遵纪守法服从指挥的习惯;可以使罪犯习得劳动技能,掌握谋生的手段;可以使罪犯感受到劳动的光荣,并从中获得自我的肯定与满足;劳动还可以使罪犯洗刷罪恶(以劳动收获赔偿被害人和国家因其犯罪所造成的损失);从而以崭新的面貌重返社会。
教育与劳动是不可分的,片面强调教育,忽视劳动,就会使教育缺乏实践的基础,对罪犯的思想教育成果也就很难获得检验。如果片面强调劳动,而忽视教育,那么就会使劳动处于低水平的体能转换,而毫无矫治意义,更难达到塑造自食其力、遵纪守法公民的目标。只有将教育与劳动有机结合起来才能使原本意义的教育與劳动得到升华,达到新的高度,从而真正成为改造罪犯的基木手段。
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还必须加强立法的技术性研究。既不能制定疏漏的法律,仓促立法,也不能制定超现实的法律,追求十全十美,面面俱到,导致脱离实际无法操作。
[关键词]:刑事执行 立法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2)16-0210-01
一、刑事执行立法的法律地位
刑事执行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处于何种地位?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执行法是刑事诉讼法和行政法的组成;再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执行法是刑法的附属法;第三种观点认为,刑事执行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笔者认为,随着行刑的地位日益独立,行刑权日益突出,刑事执行法应是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处于平行地位的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其理由是:
(一)刑事执行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符合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看一个法是否成为不依附他法而独立存在的部门法,从法理上看有三条,一是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二是具有独特的调整方法,三是其法律规范是否形成体系与规模。依此标准来衡量刑事执行法,我们可以肯定地说,刑事执行法不是附属刑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法的子法,而是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并列的独立的刑事法律部门。这是因为:1.刑事执行法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调整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便形成不同性质的法律部门。刑事执行法是调整刑罚执行与矫治罪犯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具有与刑法、刑事诉讼法调整对象不同的规定性,即行刑与矫治关系或惩罚与改造关系,其内容尤其是矫治或改造罪犯的社会关系是无法由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所调整与包容的。
(二)把刑事执行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符合其本质属性。
刑事执行法是集惩罚和改造罪犯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于一体的规范体,它涵盖了刑罚执行机关和刑事执行警察组织以及刑罚执行、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组织生产、生活管理与医疗保健等监禁刑的执行以及非监禁刑的执行等司法行政行为。刑事执行法是具有综合功能的刑事法,兼具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属性。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刑事诉讼法是规定司法机关职权分工及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法律,刑事执行法则是规定如何将法院的刑事判决依法具体落实并完成矫治罪犯的法律。三者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及特定任务等方面是有明显区别的。
(三)刑事执行法有自己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前文所述,一个国家的刑事法律体系是由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刑事执行法构成。刑事执行法承担着惩罚和矫治罪犯、将罪犯矫治成为守法公民的特殊任务,它与刑法、刑事诉讼法一起,在同犯罪作斗争的不同领域各自发挥着不同的作用,三者相互依存,相辅相成,不能替代。刑事执行法既然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其地位无疑要与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相并列,成为刑事法律体系中发挥独特作用的支柱法。鉴于刑事执行法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同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从刑事一体化的角度考虑,刑事执行法的立法机关应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这样才能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具有相同的法律规格,从而适应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以实现刑事法律的整体平衡。
二、刑事执行法的基本原则
刑事执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制定和执行刑事执行法时所遵循的准则,目的是指导刑事执行的实践活动,刑事执行法的各项具体规范及其实施,都不得与基本原则相背离。基于我国刑事执行法的立法现状,考虑到刑事执行法典化的要求,同时参照我国《监狱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刑事执行法的基本原则只有二条,即: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原则;教育与劳动相结
合的原则。其他内容可以作为一般原则,分别列入行刑与矫治两大方面的子原则之中。
(一)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原则
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原则,是我国50年来刑事执行工作的鼓丛本的刑事政策,是我国监狱工作一贯坚持的基本原则,更是我国成功地改造国民党战犯、日本战犯、末代皇帝等特殊罪犯和一大批普通刑事罪犯的成功经验。
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原则,是指在刑事执行立法与实践中,均应辩证地体现与运用惩罚与改造手段与方法,始终强调二者的有机结合与整体功能的发挥,惩罚是前提与保障,改造是目的与归宿。
惩罚是刑罚的天然属性,是刑罚的报应价值,刑罚离开了惩罚,也就无所谓刑罚了。刑事执行的过程,也就是将刑罚的惩罚性具体落实的过程。刑罚的惩罚性根据刑罚的种类不同而有所差异。死刑的惩罚性最大,它通过对死刑犯的生命剥夺来实现对犯罪的惩罚并发挥对社会上潜在犯罪人的威慑与做戒。肉刑的惩罚鲜明且直观,但因其对受刑人的肢体与肉身的损毁与摧残,与行刑人道主义的精神相悖,而被一些现代文明国家所主张废除。自由刑是现代世界土普遍采用的刑罚,其惩罚性是通过剥夺人身自由和长期拘禁在高墙电网之中来体现的。财产刑和名誉刑,则是通过直接的没收财产和否定名誉而得以实现。财产刑罚的惩罚是通过刑罚的适用和执行等环节来表现的,而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惩罚又通常是将刑罚适用到某一特定受刑人而产生的物理强制与心理感受来达到的。如自由刑的高墙电网和严格的监禁管束,并由此而产生的限制人身自由并与社会隔离的痛楚、愧疚、悔恨而受到内心的谴责。
改造是刑罚的社会属性,是刑罚的功利价值。现代文明国家普遍认为,刑罚的目的不单纯是为了惩罚,而是在于通过对犯罪人的刑罚惩罚,实现刑罚特殊与一般预防的目的。然而刑罚预防尤其是特殊预防,不能单纯依靠刑罚剥夺犯罪能力、威慑等功能来实现,而应对犯罪人进行行为矫治与教育感化才能达到。于是,近现代西方国家将矫治纳入到刑事执行之中。
惩罚与改造是不可分的。单纯强调惩罚,忽视改造,那么就根本谈不上转变罪犯思想,培养劳动技能,防止其重新犯罪。如果单纯强调改造,忽视惩罚,那么罪犯就感受不到刑罚的威慑,尝受不到内心的痛苦,改造工作也就无法开展,个别矫治与预防的目的,也就难以实现。只有将惩罚与改造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相得益彰,充分发挥刑罚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效果,实现刑罚的最终目的。
(二)教育与劳动相结合的原则
教育与劳动相结合原则,是我国刑事执行工作取得的又一巨大成就,也是重要的成功经验。教育与劳动相结合原则,是指在刑事执行过程中应当贯彻教育与劳动相结合,共同发挥矫治罪犯恶习,改造罪犯思想的功能。
教育是指有计划、有目的、有步骤地对受刑人施加政治思想、道德品德、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的活动。对罪犯的教育是一项特殊的教育,其在教育目的、教育方法、教育形式、教育内容、教育的主体与对象上,均与一般社会教育有不同的特征。劳动是人类的一项改造自然与社会的能动活动。劳动在人类进化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劳动作为一种实践活动,不仅使劳动者改变着客观世界,同时也使劳动者改变着主观世界。同样,生产劳霸万骊百丽改造而言,具有其他矫治手段都难以替代的作用,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劳动可以转变罪犯好逸恶劳、不劳而获的腐朽思想;可以使罪犯养成遵纪守法服从指挥的习惯;可以使罪犯习得劳动技能,掌握谋生的手段;可以使罪犯感受到劳动的光荣,并从中获得自我的肯定与满足;劳动还可以使罪犯洗刷罪恶(以劳动收获赔偿被害人和国家因其犯罪所造成的损失);从而以崭新的面貌重返社会。
教育与劳动是不可分的,片面强调教育,忽视劳动,就会使教育缺乏实践的基础,对罪犯的思想教育成果也就很难获得检验。如果片面强调劳动,而忽视教育,那么就会使劳动处于低水平的体能转换,而毫无矫治意义,更难达到塑造自食其力、遵纪守法公民的目标。只有将教育与劳动有机结合起来才能使原本意义的教育與劳动得到升华,达到新的高度,从而真正成为改造罪犯的基木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