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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法院对一起因医院初诊误诊,患者起诉赔偿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做出判决,患者莉华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罕见病例,初诊误诊
2004年1月9日,29岁的镇江市民莉华(化名)因停经33天伴下腹疼痛到镇江某医院处就诊。经初步检查诊断为:腹痛待查:宫外孕。随后,莉华入住该医院。该院予以抗炎止血等处理。当日下午,经B超检查提示为:盆腔混合性包块,腹腔积液。该院即对莉华进行阴道后穹隆穿刺检查,吸出20毫升不凝血。该院遂考虑宫外孕并将病情向莉华家属进行了告知,后暂予以保守治疗。
莉华人院后,经二次血液检查,HCG均大于2400IU/L,1月19日,莉华行腹腔镜诊治术,术中见子宫正常大小,左侧输卵管无异常,左侧卵巢增大约6厘米×6厘米×7厘米大小,部分呈暗红色,表面有破口,有少许血块附着,并有活动性渗血,盆腔有暗红色血约250毫升,行左侧卵巢部分切除术,保留部分正常卵巢组织,成形后卵巢约1厘米×2厘米×3厘米大小。术后病理诊断为:(左侧)卵巢黄体出血伴血肿形成。1月25日,莉华出院,镇江某医院在其出院小结的诊断中注明为:左侧卵巢妊娠,并嘱有情况随诊。
辗转诊治,终获痊愈
2004年2月10日,莉华因腹部不适至靖江市某医院诊治,经B超检查提示为:单胎、早孕;次日,莉华又至镇江市某医院诊治,经B超检查提示为:早孕;同日,莉华又至镇江某医院诊治,经B超检查提示为:子宫增大,早期妊娠;2月15日,莉华再至靖江某中医院诊治,经B超提示为:早孕。同日,莉华在靖江市某中医院进行了无痛人流术,宫腔刮出物的病理诊断为:查见绒毛组织。
到头来才弄明白自己原来只是早孕,而镇江某医院却对自己行左侧卵巢部分切除,莉华认为,由于镇江某医院误诊,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2004年3月16日,莉华一纸诉状把镇江某医院起诉到镇江市京口区法院。
患者喊冤,医说有理
在诉状中,莉华称,2004年1月9日,本人因下腹疼痛到镇江某医院处就诊,经诊断,为宫外孕并收院治疗。同月19日,行腹腔镜手术,术中发现黄体出血,医院未征得莉华及家属同意,即做了左侧卵巢部分切除。后经病理诊断,系左侧卵巢黄体出血伴血肿形成,而非宫外孕。本人所患并非罕见病症,从镇江某医院处出院后,先后在多家医院检查,均诊断为宫内孕。镇江某医院在整个诊疗过程中有明显过错,首先存在误诊;其次,在保守治疗有效的情况下,对莉华的左侧卵巢以宫外孕为由,擅自主张进行了错误切除;第三,手术切除卵巢未经同意,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第四,因镇江某医院误诊误治造成患者出院后再行流产术,致使患者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因此,镇江某医院应对造成莉华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镇江某医院赔偿莉华因其医疗过错造成的现有损失16389.10元。
镇江某医院则辩称,患者莉华所患系罕见病症,致使医院不能在短期内确诊,但此并非医院存在过错。对莉华所做的手术,既有手术指征,又符合医疗规范,并非莉华所谓的切除卵巢,应为卵巢修补,是医疗所必需,医院未对莉华造成损害。虽然在诊断方面存有误诊现象,但与莉华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请求驳回莉华的诉讼请求。
医学鉴定:不属医疗事故
经镇江某医院申请,京口区法院委托镇江市医学会进行了医学鉴定。2004年5月12日。镇江市医学会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分析意见认为:①根据莉华整个病史资料分析,莉华最后诊断应为:宫内孕合并左侧卵巢黄体破裂,此为妇产科罕见病例。镇江某医院出院诊断左侧卵巢妊娠存在误诊。②根据患者停经33天,有腹痛、阴道出血,查体符合宫外孕体征;血、尿HCG阳性,B超示:子宫内膜稍增厚,子宫后方偏左侧见54毫米×60毫米不规则混合性回声区,腹腔内见中等量游离液性暗区;后穹隆穿刺抽出20毫升不凝血。经保守治疗效果不明显,镇江某医院行腹腔镜诊治术有手术指征,且是必要的。术中行左侧卵巢修补术是止血的需要。③镇江某医院在莉华出院前未做B超复查及诊刮术存在医疗缺陷。莉华出院后至今已行经2次,无明显人身损害,镇江某医院的医疗缺陷与莉华目前情况不存在因果关系,镇江某医院对莉华不承担责任。④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法院判决:驳回患者诉讼请求
京口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莉华在镇江某医院的诊疗过程经镇江市医学会技术鉴定,确认镇江某医院对莉华的诊治不属于医疗事故,而且莉华所患系宫内孕合并左侧卵巢黄体破裂,此为妇产科罕见病例。同时,镇江某医院对莉华进行腹腔镜诊治有手术指征,是必要的,手术中进行左侧卵巢修补术是止血的需要。虽然镇江某医院出院诊断莉华左侧卵巢妊娠存在误诊,同时,镇江某医院在莉华出院前未做B超复查及诊刮术存在医疗缺陷,但本院认为,尽管作为医疗单位的镇江某医院有义务对莉华做出正确诊断,但鉴于莉华所患病症系罕见病例,因而不能单纯苛求医疗单位对所有病症均能得出必须完全正确的结论。本案的关键在于,莉华出院后至今已行经2次,并无明显的人身损害后果,而且镇江某医院的医疗缺陷与莉华目前情况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镇江某医院对莉华不承担责任。综上,莉华要求镇江某医院赔偿16389.1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鉴定费用由镇江某医院负担为宜。案件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
点评: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莉华有权对其认为的医疗事故侵权提起诉讼。
同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本案中,双方均未在收到该鉴定书之日起的15日内提出再次或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法院对镇江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予以确认。
同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①医疗事故等级。②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③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很显然,本案属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医疗服务业是一种高风险的行业,与一般服务行业性质不同。在医疗实践中尚有许多未知领域,不能苛求医生在初诊时就做出完全准确的结论,将初诊的不确定性列入赔偿范围,会使医务人员采取消极防范措施,降低医疗效力,从而导致医生在门诊接诊时都不敢下结论,惟恐被起诉。客观上来讲,医院的初诊失误是正常现象,如果因为初诊失误让医院承担了赔偿责任,势必违背了法的基本价值,得不到社会的公认,初诊毕竟不是最终的确诊,亦非医疗事故。本案中,镇江某医院针对莉华的病情所做的B超检查基本对症,对莉华的诊治也未造成不良后果或负作用,且对莉华的病情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基于医疗服务的特殊属性,因莉华所患“宫内孕合并左侧卵巢黄体破裂”,为妇产科罕见病例,镇江某医院虽有误诊行为,但在该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镇江某医院的诊治行为,“无明显人身损害,镇江某医院的医疗缺陷与莉华目前情况不存在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镇江某医院对莉华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莉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法院做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罕见病例,初诊误诊
2004年1月9日,29岁的镇江市民莉华(化名)因停经33天伴下腹疼痛到镇江某医院处就诊。经初步检查诊断为:腹痛待查:宫外孕。随后,莉华入住该医院。该院予以抗炎止血等处理。当日下午,经B超检查提示为:盆腔混合性包块,腹腔积液。该院即对莉华进行阴道后穹隆穿刺检查,吸出20毫升不凝血。该院遂考虑宫外孕并将病情向莉华家属进行了告知,后暂予以保守治疗。
莉华人院后,经二次血液检查,HCG均大于2400IU/L,1月19日,莉华行腹腔镜诊治术,术中见子宫正常大小,左侧输卵管无异常,左侧卵巢增大约6厘米×6厘米×7厘米大小,部分呈暗红色,表面有破口,有少许血块附着,并有活动性渗血,盆腔有暗红色血约250毫升,行左侧卵巢部分切除术,保留部分正常卵巢组织,成形后卵巢约1厘米×2厘米×3厘米大小。术后病理诊断为:(左侧)卵巢黄体出血伴血肿形成。1月25日,莉华出院,镇江某医院在其出院小结的诊断中注明为:左侧卵巢妊娠,并嘱有情况随诊。
辗转诊治,终获痊愈
2004年2月10日,莉华因腹部不适至靖江市某医院诊治,经B超检查提示为:单胎、早孕;次日,莉华又至镇江市某医院诊治,经B超检查提示为:早孕;同日,莉华又至镇江某医院诊治,经B超检查提示为:子宫增大,早期妊娠;2月15日,莉华再至靖江某中医院诊治,经B超提示为:早孕。同日,莉华在靖江市某中医院进行了无痛人流术,宫腔刮出物的病理诊断为:查见绒毛组织。
到头来才弄明白自己原来只是早孕,而镇江某医院却对自己行左侧卵巢部分切除,莉华认为,由于镇江某医院误诊,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2004年3月16日,莉华一纸诉状把镇江某医院起诉到镇江市京口区法院。
患者喊冤,医说有理
在诉状中,莉华称,2004年1月9日,本人因下腹疼痛到镇江某医院处就诊,经诊断,为宫外孕并收院治疗。同月19日,行腹腔镜手术,术中发现黄体出血,医院未征得莉华及家属同意,即做了左侧卵巢部分切除。后经病理诊断,系左侧卵巢黄体出血伴血肿形成,而非宫外孕。本人所患并非罕见病症,从镇江某医院处出院后,先后在多家医院检查,均诊断为宫内孕。镇江某医院在整个诊疗过程中有明显过错,首先存在误诊;其次,在保守治疗有效的情况下,对莉华的左侧卵巢以宫外孕为由,擅自主张进行了错误切除;第三,手术切除卵巢未经同意,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第四,因镇江某医院误诊误治造成患者出院后再行流产术,致使患者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因此,镇江某医院应对造成莉华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镇江某医院赔偿莉华因其医疗过错造成的现有损失16389.10元。
镇江某医院则辩称,患者莉华所患系罕见病症,致使医院不能在短期内确诊,但此并非医院存在过错。对莉华所做的手术,既有手术指征,又符合医疗规范,并非莉华所谓的切除卵巢,应为卵巢修补,是医疗所必需,医院未对莉华造成损害。虽然在诊断方面存有误诊现象,但与莉华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请求驳回莉华的诉讼请求。
医学鉴定:不属医疗事故
经镇江某医院申请,京口区法院委托镇江市医学会进行了医学鉴定。2004年5月12日。镇江市医学会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分析意见认为:①根据莉华整个病史资料分析,莉华最后诊断应为:宫内孕合并左侧卵巢黄体破裂,此为妇产科罕见病例。镇江某医院出院诊断左侧卵巢妊娠存在误诊。②根据患者停经33天,有腹痛、阴道出血,查体符合宫外孕体征;血、尿HCG阳性,B超示:子宫内膜稍增厚,子宫后方偏左侧见54毫米×60毫米不规则混合性回声区,腹腔内见中等量游离液性暗区;后穹隆穿刺抽出20毫升不凝血。经保守治疗效果不明显,镇江某医院行腹腔镜诊治术有手术指征,且是必要的。术中行左侧卵巢修补术是止血的需要。③镇江某医院在莉华出院前未做B超复查及诊刮术存在医疗缺陷。莉华出院后至今已行经2次,无明显人身损害,镇江某医院的医疗缺陷与莉华目前情况不存在因果关系,镇江某医院对莉华不承担责任。④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法院判决:驳回患者诉讼请求
京口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莉华在镇江某医院的诊疗过程经镇江市医学会技术鉴定,确认镇江某医院对莉华的诊治不属于医疗事故,而且莉华所患系宫内孕合并左侧卵巢黄体破裂,此为妇产科罕见病例。同时,镇江某医院对莉华进行腹腔镜诊治有手术指征,是必要的,手术中进行左侧卵巢修补术是止血的需要。虽然镇江某医院出院诊断莉华左侧卵巢妊娠存在误诊,同时,镇江某医院在莉华出院前未做B超复查及诊刮术存在医疗缺陷,但本院认为,尽管作为医疗单位的镇江某医院有义务对莉华做出正确诊断,但鉴于莉华所患病症系罕见病例,因而不能单纯苛求医疗单位对所有病症均能得出必须完全正确的结论。本案的关键在于,莉华出院后至今已行经2次,并无明显的人身损害后果,而且镇江某医院的医疗缺陷与莉华目前情况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镇江某医院对莉华不承担责任。综上,莉华要求镇江某医院赔偿16389.1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鉴定费用由镇江某医院负担为宜。案件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
点评: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莉华有权对其认为的医疗事故侵权提起诉讼。
同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本案中,双方均未在收到该鉴定书之日起的15日内提出再次或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法院对镇江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予以确认。
同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①医疗事故等级。②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③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很显然,本案属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医疗服务业是一种高风险的行业,与一般服务行业性质不同。在医疗实践中尚有许多未知领域,不能苛求医生在初诊时就做出完全准确的结论,将初诊的不确定性列入赔偿范围,会使医务人员采取消极防范措施,降低医疗效力,从而导致医生在门诊接诊时都不敢下结论,惟恐被起诉。客观上来讲,医院的初诊失误是正常现象,如果因为初诊失误让医院承担了赔偿责任,势必违背了法的基本价值,得不到社会的公认,初诊毕竟不是最终的确诊,亦非医疗事故。本案中,镇江某医院针对莉华的病情所做的B超检查基本对症,对莉华的诊治也未造成不良后果或负作用,且对莉华的病情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基于医疗服务的特殊属性,因莉华所患“宫内孕合并左侧卵巢黄体破裂”,为妇产科罕见病例,镇江某医院虽有误诊行为,但在该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镇江某医院的诊治行为,“无明显人身损害,镇江某医院的医疗缺陷与莉华目前情况不存在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镇江某医院对莉华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莉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法院做出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