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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本文作者以时间为线,分别从西周、春秋、秦汉、唐、宋等几个历史时期介绍了评估从古到今的发展历程,以及与评估相关的“评估师”、“评估机构”和相关罚则的历史演变过程,具有一定的知识性,希望能为广大评估师和读者提供学习和参考。
(接第5期)
五、宋朝时期
查阅宋代文献就会发现,在唐代市场管理中曾担任重要角色的“市令”在宋代发生了变化,除了王安石市易法以及南宋资料中少有提及外,“市令”一词似乎消失了。活跃于宋朝市场中的主要有“牙人”及“行人”,他们其实是当时的市场管理机构——市易务,从诸行铺户中招募的熟知物价的内行人。牙人、行人与官吏的工作各有侧重。
(一)牙人、行人评估一般交易的物价
据《资治通鉴长编》卷231记载:“欲在京置市易务,监官二员提举官一员、勾当公事一员、以地产为抵,官贷之钱,货之滞子民者,为平价收之,一年出息二分,皆取其愿。”此外,“宜假钱别置常平市易司,择通财之官以任其责,仍求良贾为之辅。使审知市物之贵贱,贱则少增价取之,令不至伤商,贵则少损价出之,令不至害民。” [9]这段话的大意是:在汴京(今河南开封)设都市易司,边境和大城市设市易务。设提举官(政府指派)和监官、勾当公事官(吸收守法的可合作的商人担任),召募诸行铺户和牙人充当市易务的行人和牙人,在官员的约束下负责货物买卖工作。外来客商如愿将货物卖给市易务,由行人、牙人一道公平议价;市上暂不需要的待时出售;客商愿与市易务中的其他货物折合交换,也尽可能给以满足。宋政府这样做在当时也有其特定的原因,从唐朝开始,中国出现了“行”的组织,而到了宋朝,这些同业组织发展地很快,逐步兼并,渐渐形成垄断之势,操纵物价,由此,政府加强了对行业价格的管理,形成行业物价由诸行行头评估的习惯,这些评估的牙人、行人是协议物价、买卖两者之间的介绍人,专门负责评定商品的价格、质量,他们作为中介人,在评定价格的过程中收取手续费获得收益,牙人、行人队伍渐渐壮大。
(二)官府的“计赃论罪”
宋代依然需要官府出面对商品价格进行评定,这主要用于与官方有关的涉及经济的活动,如官方交易与定赃,政府收入的折算等。官府以赃致罪的惩罚,历代皆以赃物的多少与价值的高低作为定罪量刑轻重的依据,此谓“计赃论罪”。因此,如何统一平赃标准,公平合理的计赃,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据《宋会要辑稿》记载:“国朝之制,凡犯赃者,据犯处当时物准上估绢平赃。如所犯赃去见禁处千里外及赃已费用者,皆于事发处依犯时中估物价,约估亦依上估绢平赃。兼具赃物已费、见在、其生产之类有无蕃(fán)息。凡以赃转易得物,皆具言之。内有经赦,即言在赦前后。赃钱绢匹入按估时,皆长吏、通判、本判官面勒行人估定实价。其制勘推期者,亦勘官监估”。[9]
这段话很好地概括了宋朝平赃在不同情况下的各种评估方法:在犯赃地获赃,先依照犯赃之旬所定上、中、下三等物价,估定原赃物的价额,然后再与当旬上绢之价进行折算,得出原赃物折合上绢的数量以定罪;如果赃发地与犯赃地相距千里之远,即不再勘对原赃物,由发赃处的“长吏、通判、本判官面勒行人估定实价,以发赃地所犯旬中等物价为准,约估原赃物的价额,再与当旬上绢价进行折算,得出原赃物应折合上绢疋(pǐ)数以定罪;如果犯赃在他国或者在边州,而那些地方没有评估的,就依照附近州县的估价原则来作价,或由州府勘检原赃物直接定价折算。
从以上可以得知,宋朝货物价格的估定从官府单独决断开始转变到由官府和牙人、行人等市场主体共同合作。
六、元朝时期
元代统治的时期不长,稳定的时期更短,市场基本承袭了宋朝的体制。这期间,牙人仍然活跃在市场交易中,但在这过程中牙人利用职权之便,牟取私利。据载:“诸买卖人口头匹房屋一切货物交易,其官和牙人,侥幸图得,不令买主卖主相见,先于物主处扑定物值,却于买主处高抬物价,多有克落。”(《通制条格》卷18《关市》)这段话大概描述了牙人在各种商品的交易过程中,与官府勾结,不让买主卖主相互见面,先到卖主那说定商品的价格,而到了买主那却抬高价格,从中获得私利,使买卖双方遭受损失的现象。为此,当时政府也采取一定的措施,《通制条格》卷18《关市》又载:“除大都羊牙及随路买卖人口、头匹、庄宅、牙行依前存设,验价取要牙钱,每10两不过2钱,其余各色牙人,并行格去。”[10]就是说,除了在京城的牙人及评定人口、牲畜、房屋交易的牙行依旧设立,但每10两评估价值不得收取超过2钱的中介费。
七、明朝时期
明朝对市场的管理更加规范化,明政府颁布的《大明律》中专门有〈户律〉编〈市廛〉章的设计,这实质也是沿袭了唐朝律法中的规定,包括五条「律文」:〈私充牙行埠头〉、〈市司评物价〉、〈把持行市〉、〈私造斛斗秤尺〉、〈器用布绢不如法〉。但这些较之前又有了一些新的变化。
(一)“私牙”正式在法律条文中出现
同是〈市司评物价〉,唐律中规定由“诸市司评物价”转为明律中的由“诸物行人,评估物价”;这里的“行人”就是牙行的人,而他们又可分为两类:第一类,官府经营的“官牙”,即为王朝以及诸藩王开设于各地的官店。一些原为征收商税和充当塌房而设的店面后来逐渐发展为官牙。就如同明初在沿海地区设立了市舶司,并设有专门从事对外贸易的牙行。嘉靖时,广东市舶司中的客纲、客纪等都属于官牙。这些均属于既官又牙的牙行,也就是官牙;另外一类即为城镇市集上的牙行,这就是在明朝出现并经政府允许的“私牙”,这类牙行可以凭借祖上积蓄,聘取有经验的牙人然后开设连锁牙行,也可以自己从牙人做起,赚取佣钱,凭借个人本事积累资本然后开设牙行。不同大小的牙行满足了不同层次的市场需要,保证了市场交易的顺畅进行。
(二)对私自充当评估牙人的处罚
明律较前朝法律多了一条〈私充牙行埠头〉:“凡城市乡村,诸色牙行及船埠头,并和选有抵业人户充应。官给印信人文簿,附写客商船户住贯姓名,路引字号,物货数目,每月赴官查照。私充者杖60,所得牙钱入官,官牙埠头容隐者,笞50革去。”(《明会典》卷164《律例》2《市廛》)[11]这段律文的主要意思是:不管在城市还是农村,各种各样的牙行及船埠头必须选择有家业可以抵押的人充当,并要得到官府的批准,由官府发给“印信文簿”,上面写清住址、姓名、货物数量等,每月还要将官府发的执照定期送检,私自充当的人,杖打60,所得的收入官府没收,而官员对此包庇者,鞭笞50下,并革去官职。从这里可以看出,当时政府对牙行评估工作的管理甚严。
1、规定牙行申请资格。申请牙行、埠头所要符合的主观条件必须“选有抵业人户充应”。所谓“有抵业人户”,就是“其人有家业可以抵客货”。只有具备这样身份的人才有资格申请充应牙行、埠头。
2、有相应的“营业执照”。牙行要在官府发放的“印信文簿”上“附写各客商船户住贯、姓名、路引字号、物货数目”,并且要“每月赴官查照”。这样做既可使“客商有所察而无越官之弊”,又能使“物货有所稽而无匿税之弊”。
八、清朝时期
清朝入关以后,继承了明朝原有牙行制度,在此基础上予以补充和规范。康熙中后期及雍正、乾隆时期,中央政府通过颁布一系列诏令和谕旨,整顿和治理全国的牙行,逐步形成了比较系统的牙行制度。这其中,在明朝的基础上又有了一些创新。
(一)牙帖的五年编审制
康熙中期以后政府着手调整和完善牙行制度,开始严格对牙帖的管理,开创了牙帖五年编审制。康熙初年编订的《现行则例》规定:“凡在京各牙行,领帖开张,照五年编审例清查换帖。”[12] 康熙四十五年将牙帖“五年编审例”推行全国,“嗣后一应牙行,照五年编审之例清查,更换新帖。”
(二)定额牙帖制
大量牙行的新设,弊端随之显现,一些不法之徒乘机领帖开行,谋取私利。从雍正十一年起,由中央政府直接决定牙帖额数,将牙帖发放权限上移到省府一级衙门,“谕各省商牙杂税额设牙帖,俱由藩司衙门颁发,不许州县滥给”,“嗣后止将额内退帖顶补之处查明换给,再有新开集场,应设牙行者,酌定名数给发,亦报部存案。”[13]这就是说,各地藩司衙门因地制宜,确定牙行定额,报到户部备案,不允许地方官员任意增添牙帖数目。新增牙行要经过户部的批准,各省藩司衙门才能发放牙帖。
清朝继承和强化明代的已有制度并加以创新,这是牙行制度逐步完善和体系化的过程,也是牙行制度循序渐进、逐步深化的过程。
纵观历史长河,这些评定商品价格的中介人由政府管理物价而产生,各个朝代政府相关条文、法令的频频出台,说明他们之于市场运作的重要性不可低估,他们为封建经济的发展确实发挥了独特的作用。参古照今,类似的行业在现代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正焕发出勃勃生机,法律,法规的约束及保护,又给它们营造出相对健康的环境,层出不穷的专业人才,又给行业注入了新鲜的养料,在这样的状态下,我们的行业会发挥独特的魅力并将越走越远。
参考文献:
[9] (宋)李焘撰;上海师大古籍所,华东师大古籍所点校. 续资治通鉴长编[M]. 北京:中华书局,2004.
[10] 方龄贵校. 通制条格校注[M]. 北京:中华书局,2001.
[11] [明]雷梦麟撰,怀效锋,李俊点校牋. 读律锁言[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2]谈迁.北游录[M].北京:中华书局,1997.
[13]张廷玉等.清朝文献通考[Z].卷32,市籴考一.
(作者单位:江苏立信永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接第5期)
五、宋朝时期
查阅宋代文献就会发现,在唐代市场管理中曾担任重要角色的“市令”在宋代发生了变化,除了王安石市易法以及南宋资料中少有提及外,“市令”一词似乎消失了。活跃于宋朝市场中的主要有“牙人”及“行人”,他们其实是当时的市场管理机构——市易务,从诸行铺户中招募的熟知物价的内行人。牙人、行人与官吏的工作各有侧重。
(一)牙人、行人评估一般交易的物价
据《资治通鉴长编》卷231记载:“欲在京置市易务,监官二员提举官一员、勾当公事一员、以地产为抵,官贷之钱,货之滞子民者,为平价收之,一年出息二分,皆取其愿。”此外,“宜假钱别置常平市易司,择通财之官以任其责,仍求良贾为之辅。使审知市物之贵贱,贱则少增价取之,令不至伤商,贵则少损价出之,令不至害民。” [9]这段话的大意是:在汴京(今河南开封)设都市易司,边境和大城市设市易务。设提举官(政府指派)和监官、勾当公事官(吸收守法的可合作的商人担任),召募诸行铺户和牙人充当市易务的行人和牙人,在官员的约束下负责货物买卖工作。外来客商如愿将货物卖给市易务,由行人、牙人一道公平议价;市上暂不需要的待时出售;客商愿与市易务中的其他货物折合交换,也尽可能给以满足。宋政府这样做在当时也有其特定的原因,从唐朝开始,中国出现了“行”的组织,而到了宋朝,这些同业组织发展地很快,逐步兼并,渐渐形成垄断之势,操纵物价,由此,政府加强了对行业价格的管理,形成行业物价由诸行行头评估的习惯,这些评估的牙人、行人是协议物价、买卖两者之间的介绍人,专门负责评定商品的价格、质量,他们作为中介人,在评定价格的过程中收取手续费获得收益,牙人、行人队伍渐渐壮大。
(二)官府的“计赃论罪”
宋代依然需要官府出面对商品价格进行评定,这主要用于与官方有关的涉及经济的活动,如官方交易与定赃,政府收入的折算等。官府以赃致罪的惩罚,历代皆以赃物的多少与价值的高低作为定罪量刑轻重的依据,此谓“计赃论罪”。因此,如何统一平赃标准,公平合理的计赃,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据《宋会要辑稿》记载:“国朝之制,凡犯赃者,据犯处当时物准上估绢平赃。如所犯赃去见禁处千里外及赃已费用者,皆于事发处依犯时中估物价,约估亦依上估绢平赃。兼具赃物已费、见在、其生产之类有无蕃(fán)息。凡以赃转易得物,皆具言之。内有经赦,即言在赦前后。赃钱绢匹入按估时,皆长吏、通判、本判官面勒行人估定实价。其制勘推期者,亦勘官监估”。[9]
这段话很好地概括了宋朝平赃在不同情况下的各种评估方法:在犯赃地获赃,先依照犯赃之旬所定上、中、下三等物价,估定原赃物的价额,然后再与当旬上绢之价进行折算,得出原赃物折合上绢的数量以定罪;如果赃发地与犯赃地相距千里之远,即不再勘对原赃物,由发赃处的“长吏、通判、本判官面勒行人估定实价,以发赃地所犯旬中等物价为准,约估原赃物的价额,再与当旬上绢价进行折算,得出原赃物应折合上绢疋(pǐ)数以定罪;如果犯赃在他国或者在边州,而那些地方没有评估的,就依照附近州县的估价原则来作价,或由州府勘检原赃物直接定价折算。
从以上可以得知,宋朝货物价格的估定从官府单独决断开始转变到由官府和牙人、行人等市场主体共同合作。
六、元朝时期
元代统治的时期不长,稳定的时期更短,市场基本承袭了宋朝的体制。这期间,牙人仍然活跃在市场交易中,但在这过程中牙人利用职权之便,牟取私利。据载:“诸买卖人口头匹房屋一切货物交易,其官和牙人,侥幸图得,不令买主卖主相见,先于物主处扑定物值,却于买主处高抬物价,多有克落。”(《通制条格》卷18《关市》)这段话大概描述了牙人在各种商品的交易过程中,与官府勾结,不让买主卖主相互见面,先到卖主那说定商品的价格,而到了买主那却抬高价格,从中获得私利,使买卖双方遭受损失的现象。为此,当时政府也采取一定的措施,《通制条格》卷18《关市》又载:“除大都羊牙及随路买卖人口、头匹、庄宅、牙行依前存设,验价取要牙钱,每10两不过2钱,其余各色牙人,并行格去。”[10]就是说,除了在京城的牙人及评定人口、牲畜、房屋交易的牙行依旧设立,但每10两评估价值不得收取超过2钱的中介费。
七、明朝时期
明朝对市场的管理更加规范化,明政府颁布的《大明律》中专门有〈户律〉编〈市廛〉章的设计,这实质也是沿袭了唐朝律法中的规定,包括五条「律文」:〈私充牙行埠头〉、〈市司评物价〉、〈把持行市〉、〈私造斛斗秤尺〉、〈器用布绢不如法〉。但这些较之前又有了一些新的变化。
(一)“私牙”正式在法律条文中出现
同是〈市司评物价〉,唐律中规定由“诸市司评物价”转为明律中的由“诸物行人,评估物价”;这里的“行人”就是牙行的人,而他们又可分为两类:第一类,官府经营的“官牙”,即为王朝以及诸藩王开设于各地的官店。一些原为征收商税和充当塌房而设的店面后来逐渐发展为官牙。就如同明初在沿海地区设立了市舶司,并设有专门从事对外贸易的牙行。嘉靖时,广东市舶司中的客纲、客纪等都属于官牙。这些均属于既官又牙的牙行,也就是官牙;另外一类即为城镇市集上的牙行,这就是在明朝出现并经政府允许的“私牙”,这类牙行可以凭借祖上积蓄,聘取有经验的牙人然后开设连锁牙行,也可以自己从牙人做起,赚取佣钱,凭借个人本事积累资本然后开设牙行。不同大小的牙行满足了不同层次的市场需要,保证了市场交易的顺畅进行。
(二)对私自充当评估牙人的处罚
明律较前朝法律多了一条〈私充牙行埠头〉:“凡城市乡村,诸色牙行及船埠头,并和选有抵业人户充应。官给印信人文簿,附写客商船户住贯姓名,路引字号,物货数目,每月赴官查照。私充者杖60,所得牙钱入官,官牙埠头容隐者,笞50革去。”(《明会典》卷164《律例》2《市廛》)[11]这段律文的主要意思是:不管在城市还是农村,各种各样的牙行及船埠头必须选择有家业可以抵押的人充当,并要得到官府的批准,由官府发给“印信文簿”,上面写清住址、姓名、货物数量等,每月还要将官府发的执照定期送检,私自充当的人,杖打60,所得的收入官府没收,而官员对此包庇者,鞭笞50下,并革去官职。从这里可以看出,当时政府对牙行评估工作的管理甚严。
1、规定牙行申请资格。申请牙行、埠头所要符合的主观条件必须“选有抵业人户充应”。所谓“有抵业人户”,就是“其人有家业可以抵客货”。只有具备这样身份的人才有资格申请充应牙行、埠头。
2、有相应的“营业执照”。牙行要在官府发放的“印信文簿”上“附写各客商船户住贯、姓名、路引字号、物货数目”,并且要“每月赴官查照”。这样做既可使“客商有所察而无越官之弊”,又能使“物货有所稽而无匿税之弊”。
八、清朝时期
清朝入关以后,继承了明朝原有牙行制度,在此基础上予以补充和规范。康熙中后期及雍正、乾隆时期,中央政府通过颁布一系列诏令和谕旨,整顿和治理全国的牙行,逐步形成了比较系统的牙行制度。这其中,在明朝的基础上又有了一些创新。
(一)牙帖的五年编审制
康熙中期以后政府着手调整和完善牙行制度,开始严格对牙帖的管理,开创了牙帖五年编审制。康熙初年编订的《现行则例》规定:“凡在京各牙行,领帖开张,照五年编审例清查换帖。”[12] 康熙四十五年将牙帖“五年编审例”推行全国,“嗣后一应牙行,照五年编审之例清查,更换新帖。”
(二)定额牙帖制
大量牙行的新设,弊端随之显现,一些不法之徒乘机领帖开行,谋取私利。从雍正十一年起,由中央政府直接决定牙帖额数,将牙帖发放权限上移到省府一级衙门,“谕各省商牙杂税额设牙帖,俱由藩司衙门颁发,不许州县滥给”,“嗣后止将额内退帖顶补之处查明换给,再有新开集场,应设牙行者,酌定名数给发,亦报部存案。”[13]这就是说,各地藩司衙门因地制宜,确定牙行定额,报到户部备案,不允许地方官员任意增添牙帖数目。新增牙行要经过户部的批准,各省藩司衙门才能发放牙帖。
清朝继承和强化明代的已有制度并加以创新,这是牙行制度逐步完善和体系化的过程,也是牙行制度循序渐进、逐步深化的过程。
纵观历史长河,这些评定商品价格的中介人由政府管理物价而产生,各个朝代政府相关条文、法令的频频出台,说明他们之于市场运作的重要性不可低估,他们为封建经济的发展确实发挥了独特的作用。参古照今,类似的行业在现代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正焕发出勃勃生机,法律,法规的约束及保护,又给它们营造出相对健康的环境,层出不穷的专业人才,又给行业注入了新鲜的养料,在这样的状态下,我们的行业会发挥独特的魅力并将越走越远。
参考文献:
[9] (宋)李焘撰;上海师大古籍所,华东师大古籍所点校. 续资治通鉴长编[M]. 北京:中华书局,2004.
[10] 方龄贵校. 通制条格校注[M]. 北京:中华书局,2001.
[11] [明]雷梦麟撰,怀效锋,李俊点校牋. 读律锁言[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2]谈迁.北游录[M].北京:中华书局,1997.
[13]张廷玉等.清朝文献通考[Z].卷32,市籴考一.
(作者单位:江苏立信永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