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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票据代理作为一项重要的票据制度,一方面,可以有效地补充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之不足,帮助无票据行为能力人实现权利;另一方面,能够扩张委托人的行为能力,免除人们事必躬身的困境,节省社会成本,优化资源配置。正是由于票据代理制度承载的以上功能,能适应和推动经济的发展,自其创制以来,便显示了强大的生命力,逐渐发展成为一项独立的票据法制度,并且为世界大多数国家立法所承认和采纳。本文试通过对日本票据行为代理制度进行对研究,取其精华、查漏补缺、以期对我国票据制度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票据行为;代理;无权代理;表见代理
一、日本《票据法-支票法》关于票据行为代理成立概述
票据行为应由票据上效果所归属的本人进行,这当然是本则,但也可以由他人进行。就票据行为的代理而言,当然也需要满足前段所述的、票据行为的实质性及形式性要件;但是,由于代理人的行为效果乃是就本人而发生的,因而,更需要具备特别的形式性与实质性要件。
1、形式性要件-----代理方式
在票据行为代理的场合,作为形式性要件,须在票据上记载系为本人而为一事(代理文句),且由代理人自己签名或者记名签章。在法人的机关为法人而为票据代理的场合,亦须依照该方式进行。从团体法的理论来说,法人的机关与代理人不同,其应属于代表而非代理,但从行为的形式来说,则并无不同。
2、实质性要件-----代理权
为使票据行为的代理有效成立,作为实质性要件,要求代理人必须具有得为本人而为票据行为的权限,该权限即为代理权。同样,在法人的场合,作为机关的人必须具有代理权。代理权或者代表权存在一事,必须由持票人一方证明。
二、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瑕疵的情形及法律后果
票据代理形式要件欠缺是指票据代理的形式缺乏前文所述的三项要件中的一项或两项。日本《票据法-支票法》中,票据代理形式要件欠缺有以下表现形式:
(一)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但未表明代理关系,也未表明本人的挂名或名称,这可以构成代理人本舟的票据行为,由代理人自负责任,与本人无关。即使代理人以口头或票据以外的书面形式表明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票据行为,而没有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票据也不构成票据代理。
(二)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表明了代理关系,但是没有表明本人的性名或名称,如“代理人,某某”的记载。对于这种情形,存在两种观点票据行为无效说和无权代理说。笔者赞同无权代理说,因为在此种情形下,代理人虽已表明代理关系.但是这种表明不能作为代理权的证明,票据法强调的是显示于外观原则,代理人签名于票据,自应负责任。
(三)票据上记载了本人的姓名或名称,且有代理人签章,但是没有表明代理关系的。如果采取严格的要式主义,票据代理理应在票据上记载代理文句,欠缺该要件自然不构成有效的票据代理,其后果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
(四)代理人直接记载本人的签章,但在票据上并不表明代理关系,也不加签自己性名的。此种情形应区别对待,如果代理人的行为已实际获得本人授权,则构成票据行为的代行,即代表本人在票据上签名盖章,其所产生的直接后果由该授权人承担。
(五)写明了被代理人的性名或名称,也表明了代理关系,但是代理人未签章于票据的。票据代理属票据行为的一种,理当以票据行为人的签名或盖章为其绝对生效条件。如果没有代理人的签章,即使在票据上已载明“代理”的意思,也不发生票据代理的效力,被代理人不负票据责任。
三、票据代理实质要件瑕疵的情形及其法律责任
票据代理实质要件欠缺是指代理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在形式上没有瑕疵,但是代理人没有取得代理权,即代理人无权代理。在日本《票据法-支票法》中,票据无权代理分为几种情况:
1、无权代理
在票据行为采用代理形式的场合,代理人如果有代理权,则本人承担票据上责任;如果没有代理权,则为无权代理,本人当然不承担责任。在有代理权、但超越代理权的范围而为票据行为代理的场合,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与完全没有代理权的场合相区别,称之为越权代理(超权代理)。
2、表见代理
在无权代理的场合,本人不承担责任;但在即使确无代理权,而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且本人就此亦有责任的场合,根据民法或者商法的规定,本人必须承担票据上责任。但是,代理人不能由此而免除无权代理人的责任。
四、日本《票据法-支票法》对我们票据法完善的启示
代理制度是一个具有深刻的民法渊源、广泛的商法适用的极其普通却博大精深的制度。票据代理制度植根于其上,借鉴于中外,定能健康蓬勃地发展。纵观对比两国票据法,我认为,我国现行票据法关于票据代理制度的规定存在一些问题,有待完善:1、票据代理的授权形式不明确,应统一规定须采用书面授权委托的形式。这样有利于划分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责任,也是举证方保护自己利益免受债务之苦的最佳手段。2、应授予票据无权代理本人追认权,这是借鉴英美法系的无权代理责任承担的明智选择。這样的制度既有利于本人对自己利益的权衡和选择,也有利于持票人实现自己的票据权利,同时也把代理人从债务之灾中救出。3、修改关于越权代理人和本人的责任归属的规定。越权代理原本在民法上就是无权代理的一种,那么越权代理最受关注的责任承担问题借鉴于无权代理的立法例,也符合国际惯例的规定。4有关票据表见代理的规则应写进票据立法。表见代理在票据业务常常可见,规定其情形及责任承担,有利于规范现实诸多案例,同时也是无权代理的有效补充。
五、总结
可以看出,日本票据立法既适应了其国内经济发展的需要,为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同时也博采各国票据立法之长,兼顾国际票据立法的潮流,为其发展国际经济贸易提供了极为有利的条件。本书作为票据法研究的重要著作,至少在以下两个方面表现出突出的特点:第一,囊括在先成果,兼顾各家见解,其引述他人著作之多、注释诠解缘起之祥,可谓仅见;第二,理论阐发精深,实证分析独到,对于票据法理论问题多有独特见解,而在理论阐述的同时,亦多辅以典型的判例详加解说,融理论与实务于一体。将其翻译介绍到我国,对我国票据法研究有所裨益。
作者简介
董香香,1993年7月15日出生,女,汉族,甘肃庆阳人,现就读于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研究生二年级民商法专业。主要研究方向:债与合同。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关键词:票据行为;代理;无权代理;表见代理
一、日本《票据法-支票法》关于票据行为代理成立概述
票据行为应由票据上效果所归属的本人进行,这当然是本则,但也可以由他人进行。就票据行为的代理而言,当然也需要满足前段所述的、票据行为的实质性及形式性要件;但是,由于代理人的行为效果乃是就本人而发生的,因而,更需要具备特别的形式性与实质性要件。
1、形式性要件-----代理方式
在票据行为代理的场合,作为形式性要件,须在票据上记载系为本人而为一事(代理文句),且由代理人自己签名或者记名签章。在法人的机关为法人而为票据代理的场合,亦须依照该方式进行。从团体法的理论来说,法人的机关与代理人不同,其应属于代表而非代理,但从行为的形式来说,则并无不同。
2、实质性要件-----代理权
为使票据行为的代理有效成立,作为实质性要件,要求代理人必须具有得为本人而为票据行为的权限,该权限即为代理权。同样,在法人的场合,作为机关的人必须具有代理权。代理权或者代表权存在一事,必须由持票人一方证明。
二、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瑕疵的情形及法律后果
票据代理形式要件欠缺是指票据代理的形式缺乏前文所述的三项要件中的一项或两项。日本《票据法-支票法》中,票据代理形式要件欠缺有以下表现形式:
(一)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但未表明代理关系,也未表明本人的挂名或名称,这可以构成代理人本舟的票据行为,由代理人自负责任,与本人无关。即使代理人以口头或票据以外的书面形式表明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票据行为,而没有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票据也不构成票据代理。
(二)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表明了代理关系,但是没有表明本人的性名或名称,如“代理人,某某”的记载。对于这种情形,存在两种观点票据行为无效说和无权代理说。笔者赞同无权代理说,因为在此种情形下,代理人虽已表明代理关系.但是这种表明不能作为代理权的证明,票据法强调的是显示于外观原则,代理人签名于票据,自应负责任。
(三)票据上记载了本人的姓名或名称,且有代理人签章,但是没有表明代理关系的。如果采取严格的要式主义,票据代理理应在票据上记载代理文句,欠缺该要件自然不构成有效的票据代理,其后果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
(四)代理人直接记载本人的签章,但在票据上并不表明代理关系,也不加签自己性名的。此种情形应区别对待,如果代理人的行为已实际获得本人授权,则构成票据行为的代行,即代表本人在票据上签名盖章,其所产生的直接后果由该授权人承担。
(五)写明了被代理人的性名或名称,也表明了代理关系,但是代理人未签章于票据的。票据代理属票据行为的一种,理当以票据行为人的签名或盖章为其绝对生效条件。如果没有代理人的签章,即使在票据上已载明“代理”的意思,也不发生票据代理的效力,被代理人不负票据责任。
三、票据代理实质要件瑕疵的情形及其法律责任
票据代理实质要件欠缺是指代理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在形式上没有瑕疵,但是代理人没有取得代理权,即代理人无权代理。在日本《票据法-支票法》中,票据无权代理分为几种情况:
1、无权代理
在票据行为采用代理形式的场合,代理人如果有代理权,则本人承担票据上责任;如果没有代理权,则为无权代理,本人当然不承担责任。在有代理权、但超越代理权的范围而为票据行为代理的场合,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与完全没有代理权的场合相区别,称之为越权代理(超权代理)。
2、表见代理
在无权代理的场合,本人不承担责任;但在即使确无代理权,而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且本人就此亦有责任的场合,根据民法或者商法的规定,本人必须承担票据上责任。但是,代理人不能由此而免除无权代理人的责任。
四、日本《票据法-支票法》对我们票据法完善的启示
代理制度是一个具有深刻的民法渊源、广泛的商法适用的极其普通却博大精深的制度。票据代理制度植根于其上,借鉴于中外,定能健康蓬勃地发展。纵观对比两国票据法,我认为,我国现行票据法关于票据代理制度的规定存在一些问题,有待完善:1、票据代理的授权形式不明确,应统一规定须采用书面授权委托的形式。这样有利于划分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责任,也是举证方保护自己利益免受债务之苦的最佳手段。2、应授予票据无权代理本人追认权,这是借鉴英美法系的无权代理责任承担的明智选择。這样的制度既有利于本人对自己利益的权衡和选择,也有利于持票人实现自己的票据权利,同时也把代理人从债务之灾中救出。3、修改关于越权代理人和本人的责任归属的规定。越权代理原本在民法上就是无权代理的一种,那么越权代理最受关注的责任承担问题借鉴于无权代理的立法例,也符合国际惯例的规定。4有关票据表见代理的规则应写进票据立法。表见代理在票据业务常常可见,规定其情形及责任承担,有利于规范现实诸多案例,同时也是无权代理的有效补充。
五、总结
可以看出,日本票据立法既适应了其国内经济发展的需要,为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同时也博采各国票据立法之长,兼顾国际票据立法的潮流,为其发展国际经济贸易提供了极为有利的条件。本书作为票据法研究的重要著作,至少在以下两个方面表现出突出的特点:第一,囊括在先成果,兼顾各家见解,其引述他人著作之多、注释诠解缘起之祥,可谓仅见;第二,理论阐发精深,实证分析独到,对于票据法理论问题多有独特见解,而在理论阐述的同时,亦多辅以典型的判例详加解说,融理论与实务于一体。将其翻译介绍到我国,对我国票据法研究有所裨益。
作者简介
董香香,1993年7月15日出生,女,汉族,甘肃庆阳人,现就读于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研究生二年级民商法专业。主要研究方向:债与合同。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