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与权利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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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规制国家公权力与保障公民权利是现代各国宪法中不可或缺的两个最基本的内容。由于权力与权利各自代表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在宪政建设过程中两者常处于矛盾状态,协调好权力与权利的关系成为宪政的核心问题。深入了解权力与权利的内涵和其关系的演进过程及现状,有利于构建权力与权利间的和谐共生关系。
  关键词:权力;权利;宪政;和谐共生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1-0135-02
  作者简介:张驹(1989-),男,四川达州人,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
  宪政思想最早起源于古希腊的法哲学思想,经过古罗马法学的发展及古罗马法学的复兴对中世纪黑暗的巨大冲击后,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进行中产生了宪政;二战后世界走向和平发展,由于宪政制度能够保障经济发展与政局稳定,一些发达国家相继构建宪政制度并将其确立为治国制度。关于宪政的定义,笔者认为宪政是人类为了控制国家公权力,保护公民的权利、自由而创设的一种治国制度;用国家公权力保护公民权利是宪政制度建设的核心价值,因此权力与权利的关系成为了宪政的核心问题。
  一、权力的内涵
  权力是统治阶级运用国家机器来实现其意志和巩固其统治的支配力量,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和强制性。现代意义的权力来源于权利。权力和权利主要有如下特性:
  一是权力与权利的利益性。历史唯物主义和无数事实表明,一切权,不论是法权还是法权之外,也无论是权利还是权力,实际上都是利益的表现,所不同者在于:法权后面是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利益,法外之权后面是不由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利益;权利后面是公民等社会个体利益,而权力后面则是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公共利益,等等。二是权力的扩张性。权力的利益性决定了权力行使者会充分利用权力的强势地位来维护自己代表的利益,甚至不惜扩张自己的权力界限。孟德斯鸠早在几百年前就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三是权力与权利间的统一性。
  二、权力与权利关系的演进及现状
  宪政作为一种政治制度与政治文明最早起源于西方,西方国家宪政演进史中,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演进经历了强弱变化的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强权力与弱权利关系。16世纪末,由于君主制的形成及中央集权制度的发展,国王的权力至高无上,包括资产阶级在内的绝大多数社会成员处于国王权力的控制之下,国王的权力几乎难以受到控制。因此,“权力的行使,常常以无情的和不可忍受的压制为标志;在权力可以通行无阻的社会制度中,发展趋势往往是社会上的权势者压迫或者剥夺弱者。”
  第二阶段,强权利与弱权力的关系。随着资产阶级力量的壮大,资产阶级追求平等、自由、人权的想法越发强烈,对抗国王权力。启蒙思想为资产阶级争取自由权利提供了思想基础。卢梭用社会契约论阐述了主权在民思想,孟德斯鸠的分权理论认为:“只有权力不被滥用的时候,才会有政治自由可言。但以往的经验表明,执政者往往都滥用权力。为此,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权力约束权力。”最终资产阶级以革命的方式将国王赶下台,结束了君主专制时代,宪政进入了强权利与弱权力时期。
  第三阶段,强权力与强权利的关系,即现代宪政时期。在19世纪末期,由于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以及经济危机给西方国家带来的巨大的冲击,他们开始进新的制度安排。权力与权利关系也开始发生新的变化,宪政进入了现代宪政时期,德国魏玛宪法的颁布是一个重要标志。这一时期的宪法开始注重保护弱者的权利,平等的对待所有国民。同时也强调国家权力,因为社会的发展也需要国家权力甚至依赖国家权力。这一时期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是同时在扩张的,标志着强权力、强权利关系的出现,且权利与权力之间能够得到有效的制衡。
  新中国成立至今,虽然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各种权利,对公权力的产生、运行都进行了规范,但权力与权利之间没有达到平衡状态,这并非现代宪政所要求的权力与权利关系,所以我国宪政建设还有很长的路需要走。
  三、权力与权利和谐共生关系的构建
  西方宪政实践有力的证明了构建权力与权利的和谐共生关系是可行的、可以实现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构建权力与权利的和谐共生关系:
  (一)严格控制权力
  一是从思想上严格控制权力行使者,完善权力行使者的道德,协调他们的权力观与道德观,让他们自觉的在宪法、法律范围内行使权力,让权力行使者不想滥用权力,从源头上防止权力腐败;二是大力增加违法行使权力的成本,让权力行使者不敢滥用权力。三是权利还要监督权力,使权力维护好权利,实现权利监督控制权力。但是,控制权力也要适当,控制权力不能影响权力的有效、有序运行,否则会陷入无政府主义。
  (二)坚持权利的本位性
  根据孟德斯鸠的社会契约理论,权利才具有本位性,权力的产生一方面就是为权利服务的,并且除公共利益以外,权力不得侵害权利所代表的利益,否则就与权力产生的初衷相违背,权力就会发生异化。其次,坚持权利的主体性。一切权力的产生、设置、运行都要根据权利的意思进行,一切违背权利意思而产生、设置、运行的权力都是不合法的、不民主的,是不符合宪政制度关于权力与权利关系的要求的。此外,权利支配权力。在现实的政治生态中,权力支配甚至侵害权利是很常见的,是与权利的主体性相违背的。权利支配权力一般都是间接性的支配,因为在现实的政治生态中,不可能让每个人都参与到社会的管理当中而去直接行使、支配权力;为了解决此问题,多数国家都采取代议民主制度,如西方国家的议会制度,我国实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等等。
  (三)坚持权力与权利利益的一致性
  权力与权利在本质上都是一定的利益的表现,并且权力与权利之间利益一致性的根源在于社会物质财富。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对立的最深刻根源是社会物质财富的相对稀缺,所以权力与权利利益的一致性首先就要极大的丰富社会的物质财富,协调权力与权利的利益,将权力与权利之间对立矛盾限制在宪政制度框架的可控制范围内,以此减少两者间冲突。其次,坚持权力与权利利益的一致性必须重视社会整体利益。社会整体利益是由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组成的,在现代社会,绝大多数的社会整体利益都表现为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是为社会成员个体利益服务的。宪政国家一般都建立起了社会整体利益服务于社会个体利益的机制或者制度,社会成员也非常重视社会整体利益,权力与权利之间利益是具有高度的协调性。
  (四)以权力保障权利
  由于权力具有公共性,代表国家力量且占有极为丰富的社会财富而处于强势地位;而权利主体所占有较少社会物质财富并且是分散的,所以权利是需要权力保障实现的。国家公权力必须在立法、司法、行政等方面充分的考虑公民权利,国家的一切权力行为都必须衡量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而且国家还要最大限度的为社会成员提供福利,充分保障社会成员的生存、发展权利;国家公权力不仅不能侵害权利,而且还要防止权利受到其他力量的侵害。此外,是权利就必须有救济。在立法时就应该考虑到权利被侵害的可能以及被侵害之后的救济而加以立法规定;在司法活动中要有有利于权利救济的公正高效的司法程序;在行政活动中也应有行政救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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