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公证实务工作中,继承权公证是申请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方式之一。在众多继承权公证的工作中,转继承的公证工作尤为复杂。本文以公证实务中遇到的案例为出发点,简要分析转继承在公证实务中适用法律遇到的问题。
一、案情及背景
邵老太于2003年死亡,死后在农村遗有一间房屋,其丈夫赵某和其父母均在邵老太取得房屋前死亡,生前无债务。邵老太夫妇生有四女一子,即赵一、赵二、赵三、赵四和儿子赵五。其中,赵一于2005年死亡,留有一女叫陈女,其配偶叫陈某;赵三于1985年先于邵某死亡,赵三的配偶杨某于2000年死亡,夫妻俩留有二子四女,分别叫杨一、杨二、杨三、杨四、杨五、杨六,长子杨一于2009年死亡,留有二个儿子,分别叫杨甲、杨乙,二儿子杨二和其他四女均健在;赵五(邵某的儿子)于2006年死亡,留有一子二女,儿子叫赵甲、女儿叫赵乙、赵丙,其配偶周某尚在。现继承人赵二和赵四、转继承人陈某、陈女、代位继承人杨一的儿子杨甲、杨乙和杨二、杨三、杨四、杨五、杨六、赵五的配偶周某、女儿赵乙、赵丙均表示放弃上述应继份额继承权,放弃继承的目的是由赵五的儿子赵甲一人继承。
本案例有本位继承、代位继承和转继承,本位继承和代位继承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在公证实务中可以操作。以本案作为参考,具体分析转继承在公证实务中遇到的问题。
二、转继承在公证实务中遇到的问题
目前,申请人申请转继承案例中主要出现以下几种情况:第一,所有合法继承人都继承;第二,代位继承人都放弃,继承人和转继承人继承;第三,本位继承人放弃,代位继承人、转继承人继承;第四,部分转继承人放弃,本位继承人、代位继承人和其他转继承人继承;第五,部分转继承人死亡,本位继承人、代位继承人、其他转继承人继承或部份放弃。
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种情况在公证实务中根据《继承法》可以操作,很容易理解。第四、五种情况就较为复杂,在公证实务操作中也出现了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让其中的一位转继承人继承,然后由这位转继承人与其他继承人分割共有财产,或者由转继承人按照继承的份额将财产赠与其他继承人;第二种观点是如果转继承人放弃,则由被转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以此类推;第三种观点是直接确定由赵五的儿子赵甲继承。
三、公证实务中如何确定转继承人
第一种观点:这种操作对公证实务来说较为稳妥,但是,这么做又会产生一系列法律关系,如共有财产分割、赠与,或者还会发生税收法律关系,所以,办理这个案例的公证员需要用法律的思维来分析和解决问题。
第二种观点:本案中,赵一和赵五的继承因其死亡而发生转继承,转继承人是赵一的女儿陈女和配偶陈某,以及赵五的配偶周某和三个儿女赵甲、赵乙、赵丙,而本案中为了让赵甲继承财产,其他转继承人均表示放弃转继承权,因此赵五所享有的继承财产自然由赵甲继承,但是赵一所享有的财产在其第一顺序的转继承人放弃权利后,其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是否享有转继承的权利?法律并没有对此进行直接的规定和解释,但是从《继承法》第2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的规定和《物权法》29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不论继承人是在何时办理的继承手续,都应当推定其实际取得物权的时间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开始之时。因此,在此基础上进行的转继承仅是对遗产份额进行处理,赵一在邵老太死亡之时已取得了其应有的遗产份额的所有权,其第一顺序的转继承人在放弃继承权之后,应有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享有转继承的权利。但这种观点在公证实务中具有很大的操作难度,因为这些第二顺序继承人的身份和生存情况无法查明,或是居住异地、或是年事已高行动不便、或是转继承人死亡又引起新的代位继承和转继承、或是从未谋面的第二顺序继承人要求参加遗产分割。如果因为上述原因而无法取得转继承人对继承权的意思表示,这部分财产还会被收为国有,这样既不符合被继承人生前所希望的,也不符合社会期待。
第三种观点:直接确定由赵五的儿了赵甲继承。本案确定由赵五的儿了赵甲继承,比较符合继承法立法精神和社会大众的普遍期待。理由是,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不符合社会期待时,个案问题适用法律原则来处理,可以防止没有法律规则或由于适用不合理的规则而带来的不良后果。本案例,可以从以下两个原则来确定继承人:
(一)根据公序良俗原则确定继承人
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其设立原因是当法律不能规范一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时,便依据公序良俗原则对此类行为进行制裁和规范。其基本理论依据是:“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和“权利不可滥用”。“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意味着民事主体在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则和法律不禁止的条件下,可自愿选择满足或有利于自身利益的行为。我国《继承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转继承,《继承法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是不是适合现实的需要和社会的期待值得商榷。具体到本案例,申请人除赵甲外,其他继承人、转继承人、代位继承人放弃继承,是对自己继承权的处分,并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也并不损害他人利益。赵甲的继承,并不是经损害他人的继承权为前提,而是通过自己的继承权而取得物权,是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基本理论的。
(二)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遗产不轻易收归国有原则
我国宪法规定,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公民私有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从《继承法》的立法本意来说,首先也是为了保护公民私有财产在家庭范围内的正常流转,对无主财产的处理是一种极端情况下的例外。
而对于类似的案件和涉及其他法律关系的公证活动,也同样给予我们这样的启示:《行政诉讼法》解释第6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载判文书中援引。这一条说明处理行政案件中,司法解释可以作为判定事实的援引,而非必要的法律依据。因此在公证实务工作中,适用法律要和事实情况相结合,在依法办事的基础上,将民众的普遍诉求作为处理公证案件的出发点。同时,期待立法部门加快修改《继承法》,在继承立法中对有关问题予以明确。
参考文献:
[1]舒彤.不同寻常的转继承公证.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5(2).
[2]李均其.继承权公证中如何区分代位继承和转继承.中国公证.2003(4).
[3]张黎.“转继承公证”辨析.学习月刊.2010(3).
一、案情及背景
邵老太于2003年死亡,死后在农村遗有一间房屋,其丈夫赵某和其父母均在邵老太取得房屋前死亡,生前无债务。邵老太夫妇生有四女一子,即赵一、赵二、赵三、赵四和儿子赵五。其中,赵一于2005年死亡,留有一女叫陈女,其配偶叫陈某;赵三于1985年先于邵某死亡,赵三的配偶杨某于2000年死亡,夫妻俩留有二子四女,分别叫杨一、杨二、杨三、杨四、杨五、杨六,长子杨一于2009年死亡,留有二个儿子,分别叫杨甲、杨乙,二儿子杨二和其他四女均健在;赵五(邵某的儿子)于2006年死亡,留有一子二女,儿子叫赵甲、女儿叫赵乙、赵丙,其配偶周某尚在。现继承人赵二和赵四、转继承人陈某、陈女、代位继承人杨一的儿子杨甲、杨乙和杨二、杨三、杨四、杨五、杨六、赵五的配偶周某、女儿赵乙、赵丙均表示放弃上述应继份额继承权,放弃继承的目的是由赵五的儿子赵甲一人继承。
本案例有本位继承、代位继承和转继承,本位继承和代位继承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在公证实务中可以操作。以本案作为参考,具体分析转继承在公证实务中遇到的问题。
二、转继承在公证实务中遇到的问题
目前,申请人申请转继承案例中主要出现以下几种情况:第一,所有合法继承人都继承;第二,代位继承人都放弃,继承人和转继承人继承;第三,本位继承人放弃,代位继承人、转继承人继承;第四,部分转继承人放弃,本位继承人、代位继承人和其他转继承人继承;第五,部分转继承人死亡,本位继承人、代位继承人、其他转继承人继承或部份放弃。
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种情况在公证实务中根据《继承法》可以操作,很容易理解。第四、五种情况就较为复杂,在公证实务操作中也出现了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让其中的一位转继承人继承,然后由这位转继承人与其他继承人分割共有财产,或者由转继承人按照继承的份额将财产赠与其他继承人;第二种观点是如果转继承人放弃,则由被转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以此类推;第三种观点是直接确定由赵五的儿子赵甲继承。
三、公证实务中如何确定转继承人
第一种观点:这种操作对公证实务来说较为稳妥,但是,这么做又会产生一系列法律关系,如共有财产分割、赠与,或者还会发生税收法律关系,所以,办理这个案例的公证员需要用法律的思维来分析和解决问题。
第二种观点:本案中,赵一和赵五的继承因其死亡而发生转继承,转继承人是赵一的女儿陈女和配偶陈某,以及赵五的配偶周某和三个儿女赵甲、赵乙、赵丙,而本案中为了让赵甲继承财产,其他转继承人均表示放弃转继承权,因此赵五所享有的继承财产自然由赵甲继承,但是赵一所享有的财产在其第一顺序的转继承人放弃权利后,其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是否享有转继承的权利?法律并没有对此进行直接的规定和解释,但是从《继承法》第2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的规定和《物权法》29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不论继承人是在何时办理的继承手续,都应当推定其实际取得物权的时间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开始之时。因此,在此基础上进行的转继承仅是对遗产份额进行处理,赵一在邵老太死亡之时已取得了其应有的遗产份额的所有权,其第一顺序的转继承人在放弃继承权之后,应有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享有转继承的权利。但这种观点在公证实务中具有很大的操作难度,因为这些第二顺序继承人的身份和生存情况无法查明,或是居住异地、或是年事已高行动不便、或是转继承人死亡又引起新的代位继承和转继承、或是从未谋面的第二顺序继承人要求参加遗产分割。如果因为上述原因而无法取得转继承人对继承权的意思表示,这部分财产还会被收为国有,这样既不符合被继承人生前所希望的,也不符合社会期待。
第三种观点:直接确定由赵五的儿了赵甲继承。本案确定由赵五的儿了赵甲继承,比较符合继承法立法精神和社会大众的普遍期待。理由是,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不符合社会期待时,个案问题适用法律原则来处理,可以防止没有法律规则或由于适用不合理的规则而带来的不良后果。本案例,可以从以下两个原则来确定继承人:
(一)根据公序良俗原则确定继承人
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其设立原因是当法律不能规范一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时,便依据公序良俗原则对此类行为进行制裁和规范。其基本理论依据是:“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和“权利不可滥用”。“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意味着民事主体在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则和法律不禁止的条件下,可自愿选择满足或有利于自身利益的行为。我国《继承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转继承,《继承法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是不是适合现实的需要和社会的期待值得商榷。具体到本案例,申请人除赵甲外,其他继承人、转继承人、代位继承人放弃继承,是对自己继承权的处分,并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也并不损害他人利益。赵甲的继承,并不是经损害他人的继承权为前提,而是通过自己的继承权而取得物权,是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基本理论的。
(二)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遗产不轻易收归国有原则
我国宪法规定,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公民私有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从《继承法》的立法本意来说,首先也是为了保护公民私有财产在家庭范围内的正常流转,对无主财产的处理是一种极端情况下的例外。
而对于类似的案件和涉及其他法律关系的公证活动,也同样给予我们这样的启示:《行政诉讼法》解释第6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载判文书中援引。这一条说明处理行政案件中,司法解释可以作为判定事实的援引,而非必要的法律依据。因此在公证实务工作中,适用法律要和事实情况相结合,在依法办事的基础上,将民众的普遍诉求作为处理公证案件的出发点。同时,期待立法部门加快修改《继承法》,在继承立法中对有关问题予以明确。
参考文献:
[1]舒彤.不同寻常的转继承公证.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5(2).
[2]李均其.继承权公证中如何区分代位继承和转继承.中国公证.2003(4).
[3]张黎.“转继承公证”辨析.学习月刊.2010(3).